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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食鹽衛生標準

【發布日期】108.08.15【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5040010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80400173號令刪除發布第4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0991302228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21350146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071303774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102年8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標準所稱之食鹽,係指由海水、鹽礦或天然滷水精製所得,供為一般食用及食品加工使用,其氯化鈉含量以乾重計不得少於97%。另以海洋斜溫層以下(約海平面二百公尺以下)深層海水精製之食鹽,其氯化鈉含量以乾重計不得少於95%。
﹝2﹞衍生自工業副產品之再生鹽不得供為食用。
﹝3﹞本標準亦適用作為食品添加物、營養素載體的鹽類及複方鹽的原料鹽。

   --99年7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本標準所稱之食鹽,係指由海水、鹽礦或天然滷水精製所得,供為一般食用及食品加工使用,其氯化鈉含量以乾重計不得小於97%。
﹝2﹞衍生自工業副產品之再生鹽不得供為食用。
﹝3﹞本標準亦適用作為食品添加物、營養素載體的鹽類及複方鹽的原料鹽。

第3條


﹝1﹞食鹽中重金屬之最大容許量:

第4條(刪除)

第5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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