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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食鹽衛生標準

【發布日期】108.08.15【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標準所稱之食鹽,係指由海水、鹽礦或天然滷水精製所得,供為一般食用及食品加工使用,其氯化鈉含量以乾重計不得少於97%。另以海洋斜溫層以下(約海平面二百公尺以下)深層海水精製之食鹽,其氯化鈉含量以乾重計不得少於95%。
﹝2﹞衍生自工業副產品之再生鹽不得供為食用。
﹝3﹞本標準亦適用作為食品添加物、營養素載體的鹽類及複方鹽的原料鹽。

第3條


﹝1﹞食鹽中重金屬之最大容許量:

第4條(刪除)

第5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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