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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食品衛生查驗業務驗證機構認證委託辦法

【發布日期】103.08.19【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5040092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2條第4條第5條第7條第8條第9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3110374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食品檢驗機構認證及委託認證管理辦法)及全文28條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得委任(託)下列機關(構)辦理本法之認證業務:
  一、本署所屬機關。
  二、符合國際認證標準且與國際認證組織簽訂相互認可之非營利認證機構。

第3條


  受委任(託)之機關(構)(以下簡稱認證機關(構))執行認證業務時,應符合本法及相關國際認證組織之相關規定。

第4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機關(構),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署申請委任(託),經本署審查合格後,以契約方式為之。

第5條


  認證機關(構)之委任(託)、及委任(託)關係之終止及變更,由本署公告之。

第6條


  認證機關(構)執行認證業務之評鑑或查核時,應有食品衛生相關領域之人員或專家一人以上參與。
  前項評鑑或查核人員應具認證機關(構)評審員資格。

第7條


  認證機關(構)執行認證業務時,不得要求本署支付費用。

第8條


  認證機關(構)及其人員應公正執行認證業務,對認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如有虛偽、造假、舞弊或洩密等情事,除應負相關法律責任外,本署並得視情節逕予撤銷或廢止委任(託)。

第9條


  認證機關(構)應將其已認證之驗證機構相關資料送本署辦理核備及公告;資料異動時亦同。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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