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03.08.19【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本辦法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得委任(託)下列機關(構)辦理本法之認證業務:
一、本署所屬機關。
二、符合國際認證標準且與國際認證組織簽訂相互認可之非營利認證機構。
受委任(託)之機關(構)(以下簡稱認證機關(構))執行認證業務時,應符合本法及相關國際認證組織之相關規定。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機關(構),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署申請委任(託),經本署審查合格後,以契約方式為之。
認證機關(構)之委任(託)、及委任(託)關係之終止及變更,由本署公告之。
認證機關(構)執行認證業務之評鑑或查核時,應有食品衛生相關領域之人員或專家一人以上參與。
前項評鑑或查核人員應具認證機關(構)評審員資格。
認證機關(構)執行認證業務時,不得要求本署支付費用。
認證機關(構)及其人員應公正執行認證業務,對認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如有虛偽、造假、舞弊或洩密等情事,除應負相關法律責任外,本署並得視情節逕予撤銷或廢止委任(託)。
認證機關(構)應將其已認證之驗證機構相關資料送本署辦理核備及公告;資料異動時亦同。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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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食品衛生查驗業務驗證機構認證委託辦法
【發布日期】103.08.19【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得委任(託)下列機關(構)辦理本法之認證業務:
一、本署所屬機關。
二、符合國際認證標準且與國際認證組織簽訂相互認可之非營利認證機構。
第3條
受委任(託)之機關(構)(以下簡稱認證機關(構))執行認證業務時,應符合本法及相關國際認證組織之相關規定。
第4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機關(構),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署申請委任(託),經本署審查合格後,以契約方式為之。
第5條
認證機關(構)之委任(託)、及委任(託)關係之終止及變更,由本署公告之。
第6條
認證機關(構)執行認證業務之評鑑或查核時,應有食品衛生相關領域之人員或專家一人以上參與。
前項評鑑或查核人員應具認證機關(構)評審員資格。
第7條
認證機關(構)執行認證業務時,不得要求本署支付費用。
第8條
認證機關(構)及其人員應公正執行認證業務,對認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如有虛偽、造假、舞弊或洩密等情事,除應負相關法律責任外,本署並得視情節逕予撤銷或廢止委任(託)。
第9條
認證機關(構)應將其已認證之驗證機構相關資料送本署辦理核備及公告;資料異動時亦同。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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