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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食品安全衛生檢舉案件處理及獎勵辦法

【發布日期】104.06.03【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行政院衛生署(87)衛署食字第8706537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
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80462472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21251061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五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3120344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名稱:檢舉違反食品衛生案件獎勵辦法
5‧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41202056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檢舉人檢舉違反本法規定案件時,得以書面、言詞、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敘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及地址。
  二、被檢舉人姓名與地址,或被檢舉公司(商號)名稱、負責人姓名及營業地址。
  三、涉嫌違反本法規定之具體事項、違規地點、相關資料或可供調查之線索。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檢舉人無法查明者,得免敘明。
  以言詞檢舉者,應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紀錄,並與檢舉人確認其檢舉內容。
  受理檢舉機關對檢舉事項無管轄權者,應於確認管轄機關後七日內移送該機關,並通知檢舉人。

第3條


  主管機關對前條之檢舉,應迅速確實處理,並將處理情形於三十日內,通知檢舉人。

第4條


  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發給檢舉人至少罰鍰實收金額百分之二十之獎金;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規定者,得發給檢舉人至少罰鍰實收金額百分之五十之獎金。
  前項獎金,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得發給前條獎金外,主管機關得視檢舉內容及對案件查獲之貢獻程度,另發給檢舉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之獎金;檢舉人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受僱人者,其獎金上限得提高至新臺幣四百萬元:
  一、犯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二、其他重大違規情事。
  前項獎金,得於該檢舉案件之行政罰鍰處分書送達或檢察機關起訴後發給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第一項獎金,由其編列預算支應;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並得酌予補助。
  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第一項獎金,由食品安全保護基金補助之。

第6條


  依前二條規定發給檢舉人之獎金,其檢舉內容獲無罪判決或行政處分經廢止、撤銷,且非檢舉不實所致者,得不予追回。

第7條


  檢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獎勵:
  一、匿名或姓名不實。
  二、無具體內容。
  三、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已發覺違反本法規定之案件。

第8條


  二人以上聯名檢舉之案件,其獎金由全體檢舉人具領;二人以上分別檢舉案件而有相同部分者,其獎金發給最先檢舉者;無法分別先後時,平均發給之。

第9條


  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址、文書、圖畫、消息、相貌、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應予保密;如有洩密情事,應依刑法或其他法律處罰或懲處。
  對於檢舉人之檢舉書、筆錄或其他資料,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第三人閱覽或抄錄。

第10條


  受理檢舉之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安全,於必要時得洽請當地警察機關提供保護。
  檢舉人因檢舉案件而有受威脅、恐嚇或其他危害行為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洽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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