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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檢舉違反食品衛生案件獎勵辦法

【發布日期】104.06.03【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行政院衛生署(87)衛署食字第8706537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
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80462472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21251061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原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五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3120344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41202056號令修正發布名稱(食品安全衛生檢舉案件處理及獎勵辦法)及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依本辦法給予檢舉人獎勵。

第3條


  檢舉人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儘可能提供違法證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但情形急迫或有其他原因時,得以言詞為之:
  一、檢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址。
  二、涉嫌違反本法規定之物品或業者有關之公司或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時間及違法情節。但負責人姓名、公司或商號名稱不明者,得免記載。
  以言詞(包括電話)檢舉者,由受理檢舉之機關作成筆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檢舉而無具體事證者,得不予受理。

第4條


  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查獲案件所處罰金或罰鍰,以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之額度,核發獎金予檢舉人,予以獎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前項獎勵外,主管機關得依檢舉內容及對案件查獲之貢獻程度,另行給予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之獎金。但檢舉人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受僱人者,其獎金上限得提高至新臺幣四百萬元:
  一、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犯罪者。
  二、其他違規情節重大者。
  前二項獎金,得於行政罰鍰處分書送達或檢察機關起訴後發給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第一項及第二項獎金,由其編列預算支應;依本法第五十六條之一所設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得補助之。
  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第二項獎金,由依本法第五十六條之一所設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支應。

第5條


  二人以上聯名檢舉之案件,其獎金應由全體檢舉人具領;二人以上分別檢舉案件而有相同部分者,其獎金應發給最先檢舉者;無法分別先後時,平均分發之。

第6條


  檢舉已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案件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7條


  受理檢舉之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址應予保密;對於檢舉人之檢舉書、筆錄或其他資料,除有絕對必要者外,應另行保存,不附於調查案卷內。如有洩密情事,應依刑法或其他法規處罰或懲處。

第8條


  受理檢舉之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安全,於必要時得洽請當地警察機關提供保護。
  檢舉人因檢舉案件而有受威脅、恐嚇或有其他危害行為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洽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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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02年12月13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98年11月25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依本辦法給予檢舉人獎勵。
第3條

  檢舉人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儘可能提供違法證據向衛生主管機關檢舉。但情形急迫或有其他原因時,得以言詞為之:
  一、檢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址。
  二、涉嫌違反本法規定之物品或業者有關之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時間及違法情節。但負責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不明者,得免記載。
  以言詞(包括電話)檢舉者,由受理檢舉之機關作成筆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檢舉而無具體事證者,不予受理。
第4條

  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規定者,得依查獲案件所處罰金或罰鍰,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額度間,核發獎金予檢舉人,予以獎勵。
  前項獎金,由各級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102年12月13日修正前條文--


  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規定者,得依查獲案件所處罰金或罰鍰額度之百分之五核發獎金予檢舉人,予以獎勵。
  前項獎金,由各級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98年11月25日修正前條文--


  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規定者,依查獲案件所處罰金或罰鍰額度之百分之五核發獎金予檢舉人,予以獎勵。
  前項獎金,由各級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5條

  二人以上聯名檢舉之案件,其獎金應由全體檢舉人具領;二人以上分別檢舉案件而有相同部分者,其獎金應發給最先檢舉者;無法分別先後時,平均分發之。
第6條

  檢舉已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案件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7條

  受理檢舉之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址應予保密,對於檢舉人之檢舉書、筆錄或其他資料,除有絕對必要者外,應另行保存,不附於調查案卷內。如有洩密情事,應依刑法或其他法規處罰或懲處。
第8條

  受理檢舉之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安全,於必要時得洽請當地警察機關提供保護。
  檢舉人因檢舉案件而有受威脅、恐嚇或有其他危害行為之虞者,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應洽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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