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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

【發布日期】107.06.29【發布機關】國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六月一日國防部(53)法甲字第10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一月三日國防部(60)藍本字第3676號令發布並修正名稱
3‧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國防部(68)金銓字第2309號令、財政部(68)台財錢字第1778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國防部(81)伸信字第0705號令、財政部(81)台財融字第80178944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8條條文
(名稱: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辦法)
5‧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國防部(85)鐸錮字第13173號令、財政部(85)台財融字第85543210號令修正發布第1、3、10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國防部(91)鐸錮字第000445號令、財政部(91)台財融(二)字第091200022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國防部制創字第0950000105號令、財政部台財庫字第0950004955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增訂第3-1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施行
8‧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國防部制創字第0960000650號令、財政部台財庫字第0960351594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6、10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30000257號令、財政部台財庫字第1030375277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70000062號令修正發布第458條條文;增訂第8-1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70000126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並為鼓勵儲蓄風尚,優惠退伍除役官兵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於在臺期間辦理退伍除役之官兵均適用之。

第3條


﹝1﹞本辦法所稱優惠儲蓄存款項目如左:
  一、退除給與:包括年資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及眷補代金。
  二、軍人保險退伍給付。
﹝2﹞前項各款,以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前服役年資所核發部分為限,均包括補發及緩發部分。

第3-1條


﹝1﹞支領退休俸人員之每月退除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官階俸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除所得上限百分比;退除所得上限百分比計算如下:
  一、核定退除年資二十年者,以百分之八十五為上限;核定退除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以一年計。
  二、中將主管人員核定退除年資二十五年者,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核定退除年資超過二十五年者,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百分之八十。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以一年計。
  三、上將人員不適用本項退除所得上限百分比之計算,其保險退伍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2﹞前項人員每月退除所得超過退除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在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支領退除給與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保險退伍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除所得上限百分比。
﹝3﹞依前項退除所得上限百分比規定計算之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高於依軍職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軍保年資及保險退伍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作業計算表所核算之保險退伍給付金額者,應按後者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4﹞第一項所稱每月退除所得、最後在職同官階俸級人員現職待遇,其定義如下:
  一、每月退除所得,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
  (一)按退除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退休俸。
  (二)保險退伍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
  (三)按退除生效時本俸及退除核定年資,依退除生效日當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慰問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當年度注意事項尚未訂定者,依前一年度注意事項辦理。
  二、最後在職同官階俸級人員現職待遇,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
  (一)按退除官階俸級及最後在職待遇標準,依行政院核定之每月實際支領本俸、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及志願役勤務加給之金額。
  (二)按最後在職待遇標準依退除生效日當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當年度注意事項尚未訂定者,依前一年度注意事項辦理。
﹝5﹞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退除之軍職人員,於修正施行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依最後退除官階俸級及最後在職時具有前項二款之退除所得及現職待遇項目,按施行時待遇標準及當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每月退除所得及最後在職同官階俸級人員現職待遇;當年度注意事項尚未訂定者,依前一年度注意事項辦理。
﹝6﹞前項人員每月退除所得超過依第一項計算之退除所得上限百分比者,減少其保險退伍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除所得上限百分比。但原儲存之金額較低者,以原儲存之金額為限。
﹝7﹞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及修正施行後退除之軍職人員,已依前六項規定核定之得辦理優惠存款之保險退伍給付金額,不再變動。

第4條


﹝1﹞優惠儲蓄存款原則規定如下:
  一、採取志願儲存方式。
  二、存款期限定為一年及二年兩種,期滿後得續存,利息按行政院核定比照承儲金融機關一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
  三、存款利息按月給付,依存本取息方式處理。
﹝2﹞退伍除役官兵應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親自持國民身分證、原留印鑑及存摺,辦理續存手續。但無法親自辦理者,除赴大陸地區者外,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伍除役官兵在臺灣地區者,得檢附下列證件,委託親友代為辦理:
  (一)受託人及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
  (二)退伍除役官兵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資料證明文件,並應列印記事。
  (三)退伍除役官兵親自簽名之委託書。
  二、退伍除役官兵在海外地區者(含港澳地區),得檢附下列證件,委託親友代為辦理,或以書面通訊方式辦理:
  (一)委託親友辦理:
  1.受託人及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
  2.退伍除役官兵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資料證明文件,並應列印記事。
  3.退伍除役官兵最近三個月內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以下簡稱駐外館 處)驗證之授權委託書或授權書。
  (二)書面通訊辦理:
  1.退伍除役官兵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資料證明文件,並應列印記事。
  2.退伍除役官兵最近三個月內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承儲金融 機關辦理優惠存款續存手續授權書。
﹝3﹞退伍除役官兵與承儲金融機關約定有溢領優惠存款利息情事,同意由承儲金融機關逕自其優惠存款帳戶扣抵溢領金額者,得申請辦理自動續存。但退伍除役官兵有下列原因情事時,應予暫停辦理自動續存,俟原因消滅後再恢復:
  一、優惠存款辦理質借期間。
  二、退伍除役官兵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出境。
﹝4﹞退伍除役官兵未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辦理續存手續者,除下列情形外,其儲存之金額應改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
  一、自期滿日起二年內補辦續存手續者,溯自期滿日改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
  二、逾期滿日二年始補辦續存手續者,自完成續存手續之日起,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
  三、退伍除役官兵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未及辦理續存手續即亡故者,其優惠存款利息計至期滿日為止。
﹝5﹞退伍除役官兵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前亡故者,自其亡故之次日起,終止優惠存款。

   --107年4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儲蓄存款原則規定如左:
  一、採取志願儲存方式。
  二、存款期限定為一年及二年兩種,期滿後得依志願續存,利息按行政院核定比照承儲金融機關一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
﹝2﹞前項存款利息按月給付,依存本取息方式處理。

第5條


﹝1﹞存款限制規定如下:
  一、每一退伍除役官兵以開設一戶為限;每戶最低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一千元;千元以上,以百元為單位,整數儲存;百元以下不計優惠存款利息。
  二、存款經解約後再存入時,即按一般存戶辦理,不再予以優惠。

   --107年4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存款限制規定如左:
  一、每一退伍除役官兵以開設一戶為限。
  二、存款經解約後再存入時,即按一般存戶辦理,不再予以優惠。

第6條


﹝1﹞退伍除役官兵得選擇以直撥入帳或支票方式辦理優惠儲蓄存款,其程序如下:
  一、以直撥入帳方式辦理:應於辦理退伍除役前,檢具開戶聲明書及服務機關證明書,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開設優惠存款帳戶。人事權責機關應於核定退除給與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公文(以下簡稱核定公文),註明可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由退伍除役官兵於退伍除役生效日起二年內,持核定公文、退伍除役證明文件及存摺,向原開戶之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
  二、以支票方式辦理: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及所屬榮民服務處開立退除給與之支票,或由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支票時,並於支票背面明列「應存入臺灣銀行或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始得辦理優惠存款」,同時在支票下端加蓋發票人印鑑章,由退伍除役官兵持支票,併同核定公文、退伍除役證明文件,向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
﹝2﹞退除給與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自退伍除役生效日起計息。但優惠存款金額於退伍除役生效日後存入臺灣銀行者,應自入帳之日起計息。

   --103年1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存款手續規定如下:
  一、退除給與部分:整批儲存時,由戶籍地之各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會同臺灣銀行及國軍財務單位辦理存儲,並由國軍財務單位在其支票背面加蓋「本支票作優利存款專用」字樣之戳記,下端加蓋出票人印鑑章。個別儲存時,由退伍除役官兵持該支票,逕向臺灣銀行辦理存儲。
  二、保險給付部分:由承保機關或國軍財務單位在給付各該退伍除役官兵之支票背面加蓋「本款為退伍除役保險給付金,請臺灣銀行優利存款」字樣之戳記,並在下端加蓋出票人印鑑章,向當地之臺灣銀行辦理存儲。

第7條


﹝1﹞承儲金融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他各地分支行通匯處。

第8條


﹝1﹞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前,退伍除役官兵得申請質借;質借條件與限制如下:
  一、辦理質借,限於原開立優惠存款帳戶之承儲金融機關,且不得作為其他授信之擔保或為其他質權設定。
  二、質借金額不得超過原優惠存款金額之百分之九十。
  三、質借利率照優惠存款利率計算。
  四、質借期限以不超過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為限。但退伍除役官兵得於期滿日起二年內,辦理優惠存款之續存及質借之續借手續。

   --107年4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存款到期前,存款人得以存單申請質借,其質借條件如左:
  一、辦理質借之金融機構,限於原開存單之金融機構。
  二、質借成數不得超過原存款金額之九成。
  三、質借利率,照優惠存款利率計算。
  四、質借期限以不超過原存單到期日為限。但屆期滿日前十五日內得申請辦理存款及質借之續存及續借手續。
﹝2﹞存款未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中途解約,其利息仍按優惠存款利率計算。
﹝3﹞前項所定中途解約實存期間計息,應包括不足整月之零星日數;如存期內遇有利率調整,應以起存日約定之利率為準。
﹝4﹞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對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存入之優惠儲蓄存款適用之。

第8-1條


﹝1﹞退伍除役官兵除於依法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期間外,優惠存款金額一經提取,不得再行存入。其實存期間之計息,應包括不足整月之畸零日數。
﹝2﹞退伍除役官兵儲存之優惠存款金額經依法扣押解繳,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而提取,並有具體事證者,得於提取之日起二年內,申請恢復優惠存款;其經國防部同意恢復優惠存款者,自優惠存款金額回存至承儲金融機關之日起,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

第9條


﹝1﹞存款人死亡,如無遺族在臺,可由其生前合法遺囑之受贈人,按臺灣銀行一般存款辦法辦理解約。如無合法遺囑受贈人,依照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財物處理辦法規定,移交輔導會保管。

第10條


﹝1﹞本辦法除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及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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