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12.10.30【發布機關】國防部

章節索引〉〉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行政院(85)台防字第3965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1條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85)台防字第48434號令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行政院令修正發布第19、20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91)院授人企字第0910002374號令修正發布第8、9、10、12、13、14、15、16、17、18、24、25、29、41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人企字第09300180371號令修正發布第91316條條文;並刪除第839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授人企字第09500639131號令修正發布第91012151718252934條條文;並刪除第40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9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列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管轄;所列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51451號公告第29條第1項所列屬「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轄;第29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轄【原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7000011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4條;除第26條第27條第29條第32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第3項、第55條第58條第2款至第5款及第59條第2項、第4項規定,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100289163號令修正發布第1314242627313437444964條條文;刪除第4256條條文;除第42條條文之刪除,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00195019號公告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列屬「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管轄
8‧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120295831號令修正發布第216242730333538454648495455585964條條文;除第30條第2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48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常備軍官役及常備士官役 §8
第三章 預備軍官役及預備士官役 §19
第四章 退伍除役之給與 §22
第五章 附則 §60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細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條訂定之。

第2條


﹝1﹞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款第五目、第二十九條第七項所稱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指政府撥付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費用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之利息。
﹝2﹞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六項所稱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指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

   --112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款第五目、第二十九條第七項所稱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指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之利息。
﹝2﹞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六項所稱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指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

第3條


﹝1﹞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定軍官、士官除役年齡,自其出生之日起,算至足齡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4條


﹝1﹞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定軍官服現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至各階最大年限屆滿之日二十四時止。但停役、退伍或除役期間,應予扣除。

第5條


﹝1﹞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國內外同等學校,由國防部認定之。

第6條


﹝1﹞本條例第七條第十條所定之考選、甄選及教育,由國防部訂定計畫實施。

第7條


﹝1﹞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條第三項,於戰場任命為軍官或士官者,依其原應服現役之役期轉服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現役。

回索引〉〉

第二章  常備軍官役及常備士官役

第8條


﹝1﹞常備軍官、常備士官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而未申請退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繼續服現役至最大年限或年齡。

第9條


﹝1﹞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停役,起算日期如下:
  一、第一款所定失蹤逾三個月者,於失蹤屆滿三個月之翌日起算。
  二、第二款所定被俘者,自被俘之日起算。
  三、第三款所定休職者,自休職之日起算。
  四、第四款所定因案羈押逾三個月者,於因案羈押屆滿三個月之翌日起算。
  五、第五款所定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自入監執行之日起算。
  六、第六款所定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者,自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之日起算。
  七、第七款所定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八、第八款所定因其他事故,必須予以停役者,自核定之日起算。
﹝2﹞前項各款停役人員由所隸單位造具停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核定後,依法送達並通知後備軍人管理機關,納入後備軍人管理。

第10條


﹝1﹞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依法停止任用,指常備軍官、常備士官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十七條規定受撤職懲罰、第十八條規定受降階懲罰、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受撤職懲罰,或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二條規定,受撤職處分者。
﹝2﹞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依法不得再任用,指常備軍官、常備士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一條規定,受免除職務處分者。

第11條


﹝1﹞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其他事故,指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停役者:
  一、父母、子女或配偶領有效期內之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證明;其餘家屬領有效期內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證明或重大傷病證明,無其他成年家屬照顧。
  二、同時服役之父母或兄弟姊妹,因死亡或依軍人撫卹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核有撫卹。
  三、家屬均屬六十五歲以上或十五歲以下,無其他家屬照顧。
  四、家庭發生重大變故,經國防部認定亟需負擔照顧責任。
  五、國防部專案認定之特殊情形。
﹝2﹞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所稱家屬,指申請停役人員之曾祖父母、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配偶、子女,或其年滿十八歲前,同居共營生活,且設於同一戶籍之三親等內血親及姻親。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列計為家屬:
  一、因案羈押、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執行中或受感化教育中者。
  二、經戶籍登記有案失蹤者。
  三、兄弟姊妹已婚,未同居共營生活者。
  四、經社會福利機構公費收容安養或有其他扶養義務人者。

第12條


﹝1﹞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人事評審會(以下簡稱人評會),由中將編階以上人事權責單位之權責主官,指定所屬副主官、單位主管、人事、相關專業領域人員,並遴聘法學專家及人權團體代表之社會公正人士,共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之評審會。
﹝2﹞前項人評會成員之法學專家,指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
﹝3﹞第一項人評會成員之法學專家及人權團體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4﹞副主官為人評會之主席。副主官因故不能出席,或職位空缺時,由權責主官就成員中一人,指定為主席。
﹝5﹞人評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6﹞人評會決議及相關審查資料應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7﹞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人評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

第13條


﹝1﹞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第一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規定如下:
  一、依第一款規定失蹤逾三個月、第二款規定被俘而停役者,於失蹤或被俘歸來,經查明失蹤或被俘期間無損軍譽,且考核合格。
  二、依第三款規定,休職而停役者,休職期滿。
  三、依第四款規定,因案羈押逾三個月而停役者,於撤銷或停止羈押,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免刑、免訴、不受理、緩刑確定。
  四、依第五款規定,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而停役者,於徒刑執行期間,依法赦免、假釋、減刑或刑期屆滿開釋,經考核悔改有據,且無保安處分尚待執行。但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不發退除給與者,不予回役。
  五、依第六款規定,依法停止任用而停役者,於停止任用之停役原因消滅,經查明停止任用期間無損軍譽,且考核合格。
  六、依第七款規定,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而停役者,除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不予回役外,於其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經考核悔改有據。
  七、依第八款規定,經人評會審核停役者,於停役原因消滅,經查明停役期間無損軍譽,且考核合格。
﹝2﹞前項人員回役時,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回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一、第一款之被俘人員,由收訓單位辦理。
  二、第一款之失蹤人員與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人員,由該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國防部或各司令部通知,或本人之申請辦理。
  三、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人員,由該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軍(司)法機關通知,或本人之申請辦理。

   --110年12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第一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規定如下:
  一、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失蹤逾三個月;第二款規定,被俘而停役者,於失蹤或被俘歸來,經查明失蹤或被俘期間無損軍譽,且考核合格。
  二、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休職而停役者,休職期滿。
  三、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因案羈押逾三個月而停役者,於撤銷或停止羈押,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免刑、免訴、不受理、緩刑確定。
  四、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而停役者,於徒刑執行期間,依法赦免、假釋、減刑或刑期屆滿開釋,經考核悛悔有據,且無保安處分尚待執行。但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不發退除給與者,不予回役。
  五、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法停止任用而停役者,於停止任用之停役原因消滅,經查明停止任用期間無損軍譽,且考核合格。
  六、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而停役者,除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不予回役外,於其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經考核悛悔有據。
  七、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經人評會審核停役者,於停役原因消滅,經查明停役期間無損軍譽,且考核合格。
﹝2﹞前項人員回役時,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回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一、第一款之被俘人員,由收訓單位辦理。
  二、第一款之失蹤人員與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人員,由該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國防部或各司令部通知,或本人之申請辦理。
  三、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人員,由該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軍(司)法機關通知,或本人之申請辦理。

第14條


﹝1﹞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逾越編制員額,指調任委員、諮議官、部屬軍官、部屬士官,屆滿一年未檢討納實者。
﹝2﹞前項逾越編制員額之人員,有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所定情形者,得不予退伍。

   --110年12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逾越編制員額,指調任委員、諮議官、部屬軍官、部屬士官,屆滿一年未檢討納實者。

第15條


﹝1﹞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一、依第一款規定志願退伍者,由所隸單位依其申請書辦理。
  二、依第二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逕依應退伍人員之人事資料辦理。
  三、依第三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依應退伍人員之國軍醫院病傷退伍除役檢定證明書辦理。
  四、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
  五、依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退伍者,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檢附相關資料或志願退伍人員之志願書辦理。
﹝2﹞前項經核定退伍之軍官、士官,應發給退伍令。
﹝3﹞第一項第一款志願退伍之人員,應於六個月前,向所隸單位提出申請。但續服現役期間申請退伍者,應於三個月前提出。

第16條


﹝1﹞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除役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依第一款規定除役者,現役人員,由所隸單位造具除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預備役人員,於每年年底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公告辦理;將級軍官由國防部辦理。
  二、依第二款規定除役者,現役人員,由所隸單位造具除役名冊,檢附國軍醫院出具之除役人員辦理因病傷退伍除役檢定證明書,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預備役人員,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本人之申請,造具除役名冊,並檢附公立醫院檢定證明書,層報國防部核定。
  三、依第三款規定除役者,現役人員,由所隸單位造具退伍名冊,檢附軍(司)法機關資料,層報國防部核定;預備役人員,由該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軍(司)法機關之通知或除役人員之申請,造具除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核定。
  四、依第四款規定除役者,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造具除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核定。
﹝2﹞前項核定除役之軍官、士官,自現役直接除役者,應發給除役令;自預備役除役者,除禁役人員外,不發給除役令。
﹝3﹞第一項第三款人員免除禁役後,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通知該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層報國防部註銷除役。

   --112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除役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依第一款規定除役者,現役人員,由所隸單位造具除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預備役人員,於每年年底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公告辦理;將級軍官由國防部辦理。
  二、依第二款規定除役者,現役人員,由所隸單位造具除役名冊,檢附國軍醫院出具之除役人員辦理因病傷退伍除役檢定證明書,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預備役人員,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本人之申請,造具除役名冊,並檢附公立醫院檢定證明書,層報國防部核定。
  三、依第三款規定除役者,現役人員,由所隸單位造具退伍名冊,檢附軍(司)法機關資料,層報國防部核定;預備役人員,由該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軍(司)法機關之通知或除役人員之申請,造具除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核定。
  四、依第四款規定除役者,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造具除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核定。
﹝2﹞前項核定除役之軍官、士官,自現役直接除役者,應發給除役令;自預備役除役者,除禁役人員外,不發給除役令。
﹝3﹞第一項第三款人員免除禁役後,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通知該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層報國防部註銷除役。

第17條


﹝1﹞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除役人員歸來時,由收訓單位層報國防部。其已屆滿除役年齡者,發給除役令;未屆滿除役年齡者,註銷除役。
﹝2﹞前項註銷除役人員未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得依軍事需要及志願,由該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或收訓單位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辦理回役;已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及無意願或未准回役者,應辦理退伍,轉服預備役。

第18條


﹝1﹞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延役之核定權責如下:
  一、依第一款規定延役者,由國防部核定。
  二、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延役者,由所屬單位核定,並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備查。但在國外服勤時,由國防部核定。
﹝2﹞前項第一款延役之人員應於戰事或事變終了後六個月內;第二款延役之人員應於原因消滅時,依規定辦理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其延役期間,折算預備役應召服現役期間。
﹝3﹞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延役者,應填具志願書,由所隸單位造具延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核定後,得繼續服現役至除役年齡止;其延役期滿,應辦理退伍或除役。

回索引〉〉

第三章  預備軍官役及預備士官役

第19條


﹝1﹞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志願服現役者,其役期規定如下:
  一、受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依其參加考、甄選或軍事校院、班之相關招生簡章規定。
  二、預備役再服現役者,以年為單位,最長三年。

第20條


﹝1﹞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於徵集或臨時召集服現役期間,因病六個月未癒者,得申請或由所隸單位檢具該員經國軍醫院出具之證明書,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停役。
﹝2﹞前項人員病癒後,應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造具回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回役,補足其原應服現役役期。

第21條


﹝1﹞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在現役期間志願轉服常備軍官、常備士官現役者,應填具志願書,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回索引〉〉

第四章  退伍除役之給與

第22條


﹝1﹞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退伍除役給與之年資計算規定如下:
  一、軍官曾服士官役者,以其服軍官、士官現役之期間合併計算;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伍除役之軍官曾服士兵役者,其服士兵現役之期間,並應合併計算。但軍官曾服士兵現役之年資,已按退伍除役當時上等兵薪額及副食費計算發給之退伍金,應予扣除。
  二、士官曾服士兵役者,以其服士官、士兵現役之期間合併計算。
  三、軍官、士官曾服士兵者,其服現役之期間應合併計算。

第23條


﹝1﹞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合於就養基準而志願就養者,自核定除役生效之日起,按月給與贍養金終身或依志願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申請安置就養者,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規定辦理。

第24條


﹝1﹞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服現役年資,指得納入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計算退除給與之年資。
﹝2﹞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就讀軍事校院期間得折算退伍除役時給與之年資,指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九項規定,已向服務機關提出退撫基金補繳申請,並完成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程序後,併計之年資。
﹝3﹞前項之年資,以軍官、士官兵籍表或結訓證書記載之時間為限。

   --112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服現役年資,指得納入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計算退除給與之年資。
﹝2﹞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就讀軍事校院期間得折算退伍除役時給與之年資,指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九項規定,已向服務機關提出退撫基金補繳申請,並完成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本息後,併計之年資。
﹝3﹞前項之年資,以軍官、士官兵籍表或結訓證書記載之時間為限。

   --110年12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服現役年資,指得納入第二十六條規定計算退除給與之年資。
﹝2﹞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就讀軍事校院期間得折算退伍除役時給與之年資,指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九項規定,已向服務機關提出退撫基金補繳申請,並完成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本息後,併計之年資。
﹝3﹞前項之年資,以軍官、士官兵籍表或結訓證書記載之時間為限。

第25條


﹝1﹞退伍除役人員因犯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列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由判決法院檢附判決正本,送其原核定機關為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之處分,並函知支給機關,以終止或按應扣減比率減少發給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而應繳回者,支給機關應依法追繳。
﹝2﹞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人員因不同行為犯數個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罪,經法院合併審理,或分別審理而有二個以上判決者,按所定應執行刑,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
﹝3﹞前項人員同時犯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罪與其他罪名,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應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罪之宣告刑,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但所受宣告刑之刑度合計高於其應執行刑者,仍按應執行刑辦理。
﹝4﹞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人員因同一違法行為,觸犯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罪與其他罪名者,按所判刑度,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

第26條


﹝1﹞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減少發給退除給與者,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計算退除給與後,再按應扣減比率計算。
﹝2﹞退伍除役人員犯同一案件,經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後,復因移送懲戒而經懲戒法院為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之懲戒判決者,於依本條例已剝奪或減少之範圍內,該部分執行不受影響。
﹝3﹞退伍除役人員犯同一案件,經懲戒法院為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之懲戒判決後,又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者,其已依懲戒判決剝奪或減少之退除給與,於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所為之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不再重複執行。

   --110年12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減少發給退除給與者,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計算退除給與後,再按應扣減比率計算。
﹝2﹞退伍除役人員犯同一案件,經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後,復因移送懲戒而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之懲戒判決者,於依本條例已剝奪或減少之範圍內,該部分執行不受影響。
﹝3﹞退伍除役人員犯同一案件,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之懲戒判決後,又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者,其已依懲戒判決剝奪或減少之退除給與,於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所為之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不再重複執行。

第27條


﹝1﹞本條例第二十六條附表一所定給與基準,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一、退伍金:退伍除役當時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
  二、退休俸或贍養金:退伍除役當時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2﹞本條例第二十六附表四所定修正施行前退除給與之內涵,包括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但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中少將補足退除給與差額,不予採計。

   --112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附表四所定修正施行前退除給與之內涵,包括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但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中少將補足退除給與差額,不予採計。

   --110年12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附表四所稱修正施行前退除給與之內涵,包括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採計:
  一、退撫新制施行後之退除給與差額及中少將補足退除給與差額。
  二、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月補償金經一次補發其餘額或不再補發。
﹝2﹞前項第二款所稱月補償金經一次補發其餘額,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退伍除役,並依原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領取月補償金人員,經審定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按其核定退伍除役年資、俸級,依退撫新制施行前原領取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後,扣除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領取之月補償金金額合計數而有餘額者,一次補發其餘額。

第28條


﹝1﹞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定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伍者,規定如下:
  一、服現役年資滿二十年且無法安置,並志願於精簡之日辦理退伍者,一次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之慰助金。
  二、已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退伍生效日前不足七個月者,其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自核定退伍生效日期往前推算,每提前一個月,加發一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
﹝2﹞前項俸給總額慰助金之發放作業由退伍人員所屬之人事權責機關製作支領提前退伍疏處慰助金請領名冊,並函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辦理。
﹝3﹞支領俸給總額慰助金之人員,自提前辦理退伍生效日起七個月以內,再任有給公職時,應由再任機關(構)、學校追繳七個月內再任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其再任日數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並繳回原編列預算支給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第29條


﹝1﹞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其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附表一之基準計算,並由輔導會發給之。

第30條


﹝1﹞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撫基金,由俸給支給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政府撥繳部分,統籌編列年度預算,按月撥繳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二、現役人員繳付部分,於每月發薪時扣收,並即彙繳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2﹞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九項規定,申請補繳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以後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但逾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九項所定三個月期限始申請補繳而應另加計之利息,不在此限。

   --112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由俸給支給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政府撥繳部分,統籌編列年度預算,按月撥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
  二、現役人員繳付部分,於每月發薪時扣收,並即彙繳基金管理會。
﹝2﹞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七項規定,申請一次發還本人已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利息按複利計算至核定退伍、除役命令生效之日止。

第31條


﹝1﹞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以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後之育嬰留職停薪者為限。
  軍官、士官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或停止繳費。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2﹞依前項規定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其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按月交由服務機關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退撫基金費用,一併繳付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3﹞依第二項規定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得遞延三年繳付,由服務機關比照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前項規定辦理。
﹝4﹞依前項規定遞延繳付者,於遞延三年期滿前,自願提前一次繳清遞延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時,其繳付之全額,交由服務機關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退撫基金費用,一併繳付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5﹞前三項所定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按第二項人員選擇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敘之俸級,依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計算。

   --112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以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後之育嬰留職停薪者為限。
﹝2﹞軍官、士官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或停止繳費。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3﹞依前項規定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其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按月交由服務機關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退撫基金費用,一併繳付基金管理會。
﹝4﹞依第二項規定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得遞延三年繳付,由服務機關比照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前項規定辦理。
﹝5﹞依前項規定遞延繳付者,於遞延三年期滿前,自願提前一次繳清遞延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時,其繳付之全額,交由服務機關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退撫基金費用,一併繳付基金管理會。
﹝6﹞前三項所定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按第二項人員選擇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敘之俸級,依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計算。

   --110年12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以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後之育嬰留職停薪者為限。
﹝2﹞軍官、士官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或停止繳費。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3﹞軍官、士官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跨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後者,得於服務機關繳費通知送達當事人之日起三個月內,選擇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後,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或停止繳費,且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4﹞依前二項規定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其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按月交由服務機關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退撫基金費用,一併繳付基金管理會。
﹝5﹞依第三項規定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至繳付當月之退撫基金費用,應一次繳清後,再依前項規定,按月繼續繳付。
﹝6﹞前二項所定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按第二項及第三項人員選擇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敘之俸級,依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計算。

第32條


﹝1﹞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以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並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基準,由支給機關按比率發給退除給與。
  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務人員應繳基金費用之年資,於任軍官、士官時,應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前項以外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於任軍官、士官現役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軍官、士官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當事人,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2﹞第二項所稱基金費用之本息,指本人及政府撥繳之基金費用,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

   --112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以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並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基準,由支給機關按比率發給退除給與。
﹝2﹞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務人員應繳基金費用之年資,於任軍官、士官時,應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3﹞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前項以外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於任軍官、士官現役時,應由基金管理會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軍官、士官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當事人,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4﹞第二項所稱基金費用之本息,指本人及政府撥繳之基金費用,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

第33條


﹝1﹞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七項規定,一次發還軍官、士官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時,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計算;其利息按年複利計算至退伍除役生效之前一日止或死亡當月止。

   --112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七項規定,一次發還軍官、士官本人已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時,由基金管理會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計算;其利息按年複利計算至退伍之前一日止或死亡當月止。

第34條


﹝1﹞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九項規定,軍官、士官自退撫新制實施後,就讀軍校期間,得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於其就讀軍校期間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其計算基準如附件
﹝2﹞前項退撫基金費用之計算,以初(敘)任到職之同官階或等級現役軍人本俸加一倍為基數,依申請補繳時之提撥費率,由其自繳百分之三十五費用,政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費用。

   --110年12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九項規定,軍官、士官自退撫新制實施後,就讀軍校期間,得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於其就讀軍校期間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其計算基準如附件一。
﹝2﹞前項退撫基金費用之計算,以初(敘)任到職之同官階或等級現役軍人本俸加一倍為基數,依申請補繳時之提撥費率,由其自繳百分之三十五費用,政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費用。

第35條


﹝1﹞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定一次發給功績獎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現役期間曾受頒勳獎章者,發給勳獎章獎金。
  二、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依軍人撫卹條例核發撫卹令,或經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出具證明者,發給身心障礙榮譽獎金。
﹝2﹞前項功績獎金之核發,依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發給一次功績獎金標準及金額表辦理。

   --112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定一次發給功績獎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現役期間曾受頒勳獎章者,發給勳獎章獎金。
  二、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依軍人撫卹條例核發撫卹令,或經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出具證明者,發給身心障礙榮譽獎金。
﹝2﹞前項功績獎金之核發,依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發給一次功績獎金標準及金額表辦理。

   --110年12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定一次發給功績獎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現役期間曾受頒勳獎章者,發給勳獎章獎金。
  二、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依軍人撫卹條例核發撫卹令,或經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出具證明者,發給身心障礙榮譽獎金。
﹝2﹞前項第一款之勳獎章獎金基準及金額如附件二;第二款之身心障礙榮譽獎金基準及金額如附件三。

第36條


﹝1﹞合於支領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依下列規定併計退除給與:
  一、服現役前曾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依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且未核給退休給與,經權責機關出具證明者,得併計退除給與。在退伍、除役或停役後再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之年資,除經回復現役者外,不得將該公職年資或教職年資併計退除給與。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退伍除役時轉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不願支領軍職退除給與,而志願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或教職年資,辦理公(教)職退休者,應俟辦理退休(撫卹)時,由現職機關檢附國防部或各司令部出具之證明或結算單,層報退休(撫卹)核定機關轉送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按權責辦理軍職年資查證。
﹝2﹞志願服現役未逾三年,不合支領退除給與者,其轉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得憑任官令及退伍(解召、除役)令,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軍職年資查證。
﹝3﹞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轉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於辦理退休後,依志願申請恢復其退休俸或改支退伍金,不辦理軍職年資查證。

   --112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合於支領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依下列規定併計退除給與:
  一、服現役前曾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且未核給退休給與,經銓敘部或教育部出具證明者,得併計退除給與。在退伍、除役或停役後再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之年資,除經回復現役者外,不得將該公職年資或教職年資併計退除給與。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退伍除役時轉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不願支領軍職退除給與,而志願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或教職年資,辦理公(教)職退休者,應俟辦理退休(撫卹)時,由現職機關檢附結算單,層報退休(撫卹)核定機關轉送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按權責辦理軍職年資查證。
﹝2﹞志願服現役未逾三年,不合支領退除給與者,其轉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得憑任官令及退伍(解召、除役)令,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軍職年資查證。
﹝3﹞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轉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於辦理退休後,依志願申請恢復其退休俸或改支退伍金,不辦理軍職年資查證。

   --110年12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合於支領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年資,依下列規定併計退除給與:
  一、在服現役前曾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未繳納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基金之年資,且未核給退休給與,經銓敘部或教育部出具證明者,得併計退除給與。在退伍、除役或停役後再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之年資,除經回復現役者外,不得將該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服務年資併計退除給與。
  二、退伍除役時轉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不願支領軍職退除給與而志願併計支領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退休給與者,應俟辦理退休(撫卹)時,由現職機關檢附退除給與結算單,層報退休(撫卹)核定機關轉送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按權責辦理軍職年資查證。
﹝2﹞退撫新制施行前志願服現役未逾三年,不合支領退除給與者,其轉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得憑任官令及退伍(解召、除役)令,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軍職年資查證。
﹝3﹞退撫新制施行前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轉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於辦理退休後,依志願申請恢復其退休俸或改支退伍金,不辦理軍職年資查證。

第37條


﹝1﹞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合於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者,除已支領退伍金者外,其公職退休而未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時,得憑國防部或各司令部出具之證明或結算單申請支領本條例所定退休俸,其退除給與內涵,如遇退除給與調整時,按調整後基準發給之。
﹝2﹞不合於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者,除已支領退伍金者外,得於公職退休時,憑國防部或各司令部出具之證明或結算單,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退休。

   --112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合於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者,除已支領退伍金者外,得擇領結算單,其公職退休而未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時,得憑結算單申請支領本條例所定退休俸,其退除給與內涵,如遇退除給與調整時,按調整後基準發給之。
﹝2﹞不合於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並擇領結算單者,得於公職退休時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退休。

   --110年12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合於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者,除已支領退伍金者外,應發給退除給與結算單,以其公職退休而未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時為限,得憑結算單申請支領軍職退休俸或退伍金,其退除給與內涵,如遇退除給與調整時,按調整後基準發給之。

第38條


﹝1﹞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職務,指由機關(構)、學校或團體直接僱用並由政府預算支給薪酬之職務。
﹝2﹞本條例第三十四條所稱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指每月因職務所固定或經常領取之薪金、俸給、工資、歲費或其他名義給與等各種薪酬收入之合計數。
﹝3﹞前項所定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於同時再任二個以上職務者,其個別職務每月所領薪酬收入,應合併計算之。
﹝4﹞停發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於停止原因消滅後得檢具證明文件,向支給機關申請恢復。經暫停發給者,得檢具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證明,向支給機關申請恢復發給及補發。

   --112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第三十四條所稱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指每月因職務所固定或經常領取之薪金、俸給、工資、歲費或其他名義給與等各種薪酬收入之合計數。
﹝2﹞停發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於停止原因消滅後得檢具證明文件,向支給機關申請恢復。經暫停發給者,得檢具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證明,向支給機關申請恢復發給及補發。

第39條


﹝1﹞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原始捐助(贈)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辦理設立登記時,政府名列登記聲請書內,並載明為捐助(贈)人者。
  二、政府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辦理設立登記時,依登記聲請書所載之財產總額或捐助章程所載之捐助人及捐助財產總額中,由政府捐助達該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或捐助及捐贈累計達該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2﹞前項第二款政府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認定基準,指於財團法人成立時,以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為準;成立後以其實際財產總額為準。

第40條


﹝1﹞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所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及其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指公務預算、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合計投資數額,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二、資本額:指各該事業向主管機關登記之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

第41條


﹝1﹞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團體或機構,應由主管機關依下列原則,覈實認定:
  一、所稱人事控制權,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之董事或監事中,有二分之一以上由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擔任。
  (二)主管機關對於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經營政策具影響力之最高、次高首長,或實際負責執行經營政策之執行首長,具有核派或推薦權。所列之首長,於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內,負實際執行經營政策之相當職務者,亦屬之。
  二、所稱財務控制權,指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之財務、會計報表、預決算等,應送主管機關、財政或主計、審計機關(單位)或民意機關核備。
  三、所稱業務控制權,指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之營運政策決定、業務計畫書、業務運作規章、營運計畫或基金計畫書等,應送主管機關核備。

第42條(刪除)


   --110年12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私立大學專任教師,指已立案私立大學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之教師。
﹝2﹞前項教師,包括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

第43條


﹝1﹞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依衛生主管機關推動醫療促進相關方案或計畫之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範圍為準。
﹝2﹞前項所定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範圍,由衛生主管機關協助提供並由國防部公告之。

第44條


﹝1﹞退伍除役人員除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外,依本條例擇領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或遺族依本條例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種類,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審定生效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

   --110年12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退伍除役人員或其遺族除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外,依本條例擇領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及補償金之種類,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審定生效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

第45條


﹝1﹞退伍除役人員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其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應以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死亡時之法律事實認定其請領資格。
﹝2﹞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應檢具死亡證明等相關文件,向輔導會所屬各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各榮民服務處)申請,轉送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
﹝3﹞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退伍金總額,應按退伍除役人員經審定之退除給與年資,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之基準計算;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退伍金餘額,為退伍金總額扣除已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餘額。
﹝4﹞第一項人員在臺無遺族者,因殮葬費發生困難時,得由各榮民服務處向原核定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責機關,比照現役軍官、士官死亡之殮葬費基準,在其遺屬一次金項下申請殮葬費,俟核定後轉知輔導會發給;其遺屬一次金扣除殮葬費後之餘額,俟遺族來臺向原核定機關申請時,轉知支給機關發給之。
﹝5﹞第一項人員之遺族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請領之遺屬一次金,於扣除殮葬費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辦理。
﹝6﹞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於未恢復領受權利前死亡者,除有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外,準用前五項之規定。
﹝7﹞退撫新制施行前之退伍除役人員,其遺族請領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由輔導會編列預算支給;退撫新制施行後之退伍除役人員,其遺族請領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由輔導會及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112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退伍除役人員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其遺族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者,應檢具死亡證明書,向輔導會所屬各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各榮民服務處)申請,轉送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
﹝2﹞前項人員在臺無遺族者,因殮葬費發生困難時,得由各榮民服務處向原核定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責機關,比照現役軍官、士官死亡之殮葬費基準,在其遺屬一次金項下申請殮葬費,俟核定後轉知輔導會發給;其遺屬一次金扣除殮葬費後之餘額,俟遺族來臺向原核定機關申領時,轉知支給機關發給之。
﹝3﹞第一項人員之遺族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請領之遺屬一次金,於扣除殮葬費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辦理。
﹝4﹞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於未恢復領受權利前死亡者,除有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外,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5﹞退撫新制施行前之退伍除役人員,其遺族請領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由輔導會編列預算支給;退撫新制施行後之退伍除役人員,其遺族請領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由輔導會及基金管理會編列預算,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六項所定之比率支給。

第46條


﹝1﹞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項所稱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俸、撫卹金、優惠存款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除給與之定期性給付,指下列給付:
  一、依本條例核給之退休俸、遺屬年金、撫卹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二、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行政法人或公營事業(以下簡稱公部門),依其他退休(職)、撫卹及年資結算法令或規章審(核)定,並由政府預算或公營事業機構支給定期且持續給付之退離給與。
﹝2﹞前項第二款所定之退離給與,不包含於公部門參加各類社會保險所支領之養老年金或老年年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領之月退休金。
﹝3﹞遺族於支領遺屬年金期間領有第一項所定給付者,除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但書規定情形外,應終止發給遺屬年金,並得比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應領遺屬一次金,扣除已領之遺屬年金後,若有餘額,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順序及比率,由其餘遺族請領之;無餘額者,不再發給。

   --112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項所稱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俸、撫卹金、優惠存款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除給與之定期性給付,指下列給付:
  一、依本條例核給之退休俸、遺屬年金、撫卹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二、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行政法人或公營事業(以下簡稱公部門),依其他退休(職)、撫卹及年資結算法令或規章審(核)定,並由政府預算或公營事業機構支給定期且持續給付之退離給與。
﹝2﹞前項第二款所定之退離給與,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包含於公部門參加各類社會保險所支領之養老年金或老年年金。

第47條


﹝1﹞退伍除役人員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生前預立遺囑指定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領受人有二人以上者,依遺囑指定之比率領受。
﹝2﹞前項退伍除役人員之遺族有未成年子女者,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指定低於其原得領受之比率。
﹝3﹞退伍除役人員依第一項規定預立之遺囑,未指定領受比率或指定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未達原得領受比率者,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比率領受。

第48條


﹝1﹞本條例第三十九條所定退伍除役人員或遺族所領退休俸、贍養金或遺屬年金(以下併稱定期退除給與)給付金額之調整比率,應由國防部會同銓敘部及教育部組成專業評估小組,綜合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及退撫基金準備率後,擬具評估報告或調整方案,報請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核定公告。
﹝2﹞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以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前一年一月至十二月止,共十二個月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度年增率累計計算,並計算至二位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3﹞前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於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或每四年檢討後,有調整第一項之定期退除給與給付金額時,應自調整生效當年度一月一日重新起算;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每四年期間,併同自該次調整生效日重新起算。
﹝4﹞第二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之計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算。
﹝5﹞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每四年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算。
﹝6﹞退伍除役人員或遺族所領定期退除給與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調整時,其每次調整,應以第一項所定調整方案實施時之給付金額為調整基準。

   --112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第三十九條所定退伍除役人員或遺族所領退休俸、贍養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之調整機制,應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或至少每四年,由國防部組成專業評估小組,綜合考量國家整體財政狀況、經濟成長率、人口成長率與平均餘命,及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後,擬具評估報告或調整方案後,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核定公告。
﹝2﹞前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以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前一年一月至十二月止,共十二個月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度年增率累計計算,並計算至二位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3﹞第一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後,應自次年起,重新起算。但退伍除役人員或遺族之退休俸、贍養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依第一項規定之程序核定不予調整時,繼續累計計算。
﹝4﹞第一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之計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算。

第49條


﹝1﹞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者,自徒刑執行、褫奪公權之日起停發,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2﹞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者,自被通緝之日起停發,至歸案證明書或撤緝書所載之撤緝日起恢復。

   --112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者,自徒刑執行、褫奪公權之日起停發,至原因消滅之翌日起恢復。
﹝2﹞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者,自被通緝之日起停發,至歸案證明書或撤緝書所載之撤緝日起恢復。

   --110年12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者,自徒刑執行、褫奪公權之日起停發,至原因消滅之翌日起恢復。

第50條


﹝1﹞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喪失領受退除給與及遺屬年金權利之起算時間,依下列規定:
  一、依第一款規定喪失者,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及違反國籍法之日起算。
  二、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喪失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三、依第四款規定喪失者,自死亡之日起算。
﹝2﹞前項喪失權利之日前已領取之退除給與及遺屬年金,免予追回。

第51條


﹝1﹞軍官、士官之離婚配偶屬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前退伍除役生效之軍官、士官,不適用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

第52條


﹝1﹞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分配比率,以該軍官、士官與其離婚配偶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期間,與該軍官、士官審定退除給與年資重疊之部分,按重疊期間占審定退除給與年資比率之二分之一計算。

第53條


﹝1﹞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離婚配偶得請求分配退伍金或退休俸之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於前條所定分配比率內,以雙方協議分配為優先並按其協議結果自行辦理給付事宜;無法協議、協議不成或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分配比率或免除分配額。
﹝2﹞前項所定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由當事人之一方,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退除給與核定機關於審定該軍官、士官退伍金或退休俸時,依前項規定之分配比率計算其應予分配之退伍金或退休俸總額,並通知支給機關一次發給。
﹝3﹞第一項所定分配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相關文件應經公證。

第54條


﹝1﹞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發給軍官、士官離婚配偶之退伍金或退休俸總額,由支給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該軍官、士官應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中,覈實收回。其屬退撫基金支出部分有收回金額不足時,由輔導會編列預算補足。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後退伍除役且於支領退伍金或退休俸期間離婚者,其退伍金或退休俸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被分配時,應予分配之退伍金或退休俸給付金額及方式,比照前條及前項規定辦理。

   --112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發給軍官、士官離婚配偶之退伍金或退休俸總額,由支給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該軍官、士官應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中,覈實收回。其屬退撫基金支出部分有收回金額不足時,由輔導會編列預算補足。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後退伍且於支領退伍金,或退休俸期間離婚者,其退伍金或退休俸依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分配時,應予分配之退伍金或退休俸給付金額及方式,比照前條及前項規定辦理。

第55條


﹝1﹞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項第二款所定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滿八十五歲以上之校級以下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者,其優惠存款利息不列入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修正施行前給與計算基準調降項目。
﹝2﹞前項人員,以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伍除役而支領退休俸者為限。

   --112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項第二款所定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滿八十五歲以上之校級以下軍官、士官,其優惠存款利息不列入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修正施行前給與計算基準調降項目。

第56條(刪除)


   --110年12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年資補償金一次補發之餘額,由輔導會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一次補發。無餘額者,不再發給。

第57條


﹝1﹞支給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覈實收回退伍除役人員或其遺族溢領或誤領之金額時,得以書面通知專戶金融機構於下一期逕自退除給與專戶扣款,不受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58條


﹝1﹞退伍除役人員之退除給與,除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並依下列規定支付:
  一、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規定退伍者,其退除給與應依實際繳費年資及最後在現役本俸加一倍之基準計算,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款核給之贍養金,其中依退伍除役人員繳納基金費用年資之基準所核給之贍養金,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三、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發給遺族之遺屬一次金,其屬於退撫基金支給部分應扣除退伍除役人員自退撫基金已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金額,依其餘額發給之,其餘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四、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發給遺族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應依退伍除役人員繳費年資佔核定退伍除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五、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遺族改支遺屬年金,其中依原核定由退撫基金負擔現役本俸基數百分比之半數應由退撫基金負擔,其餘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112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退伍除役人員之退除給與,除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並依下列規定支付:
  一、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六款、第七款規定退伍者,其退除給與應依實際繳費年資及最後在現役本俸加一倍之基準計算,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款核給之贍養金,其中依退伍除役人員繳納基金費用年資之基準所核給之贍養金,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三、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發給遺族之遺屬一次金,其屬於退撫基金支給部分應扣除退伍除役人員自退撫基金已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金額,依其餘額發給之,其餘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四、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發給遺族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應依退伍除役人員繳費年資佔核定退伍除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五、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遺族改支遺屬年金,其中依原核定由退撫基金負擔現役本俸基數百分比之半數應由退撫基金負擔,其餘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第59條


﹝1﹞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項所定分十年編列預算,每二年編列二百億,總額一千億元,輔導會應於預算前一年度完成預算編列,並於次年三月底前將核定數額撥入退撫基金。
﹝2﹞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六項所稱之退休俸,指退撫新制施行後之退伍除役人員,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審定之退休俸。
﹝3﹞前項之退休俸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百分之三十及輔導會百分之七十之比率支付。
﹝4﹞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六項所稱之差額,屬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調降後之優惠存款利息差額者,由輔導會編列預算支付。

   --112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項所定分十年編列預算,每二年編列二百億,總額一千億元,輔導會應於預算前一年度完成預算編列,並於次年三月底前將核定數額撥入退撫基金。
﹝2﹞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六項所稱之退休俸,指退撫新制施行後之退伍除役人員,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審定之退休俸。
﹝3﹞前項之退休俸由基金管理會按百分之三十及輔導會百分之七十之比率支付。
﹝4﹞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六項所稱之差額,屬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調降後之優惠存款利息差額者,由輔導會編列預算支付。


回索引〉〉

第五章  附 則

第60條


﹝1﹞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考送國內、外大專校院或軍事校院進修學位者之延長服現役時間,尾數未逾一個月者,不予計算。進修二次以上者,其延長服現役時間應累積計算。但最多以八年為限。

第61條


﹝1﹞依前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辦理退伍除役者,不適用本細則關於退伍除役之給與規定。但依該辦法支領退休俸或終養金人員,除不支眷補外,其月俸額按現役同官階俸級本俸百分比支給,其主食實物代金支給與現役人員同。
﹝2﹞中華民國三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除役再服現役而解除召集軍官,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不得再恢復支領大陸半俸。
﹝3﹞在臺支領大陸半俸人員,不支給主食實物及眷補,其月俸額按現役官階俸級本俸半數支給。

第62條


﹝1﹞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前,已核定支領生活補助費軍官,其停發及應享權利與義務,與支領退休俸軍官同。但支領生活補助費逾三年而轉任公務人員者,自第四年起,按每二個月扣減一個基數比率扣減,不足二個月者不扣,將扣減基數金額一次繳還後,再辦理軍職年資查證。
﹝2﹞原由假退除役轉任公務人員者,不適用前項扣減基數及年資查證之規定。

第63條


﹝1﹞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所定服軍官、士官役者,應行效忠宣誓,其誓詞如下:
  余敬謹宣誓效忠中華民國,實行三民主義,遵守國家法令、捍衛國家,保護人民,服從長官命令,終身保守機密,克盡軍人天職,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分,謹誓。

第64條


﹝1﹞本細則施行日期,除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施行。
﹝2﹞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發布條文,除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之刪除,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3﹞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修正發布條文,除第三十條第二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四十八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12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細則施行日期,除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施行。
﹝2﹞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條文,除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之刪除,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10年12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細則施行日期,除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施行。



回頁首〉〉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常備軍官役及常備士官役 §7
第三章 預備軍官役及預備士官役 §16
第四章 退伍除役之給與 §19
第五章 附則 §35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細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訂定之。
第2條

﹝1﹞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定軍官、士官除役年齡,自其出生之日起,算至足齡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3條

﹝1﹞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定軍官服現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至各階最大年限屆滿之日二十四時止。但停役、退伍或除役期間,應予扣除。
第4條

﹝1﹞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國內外同等學校,由國防部認定之。
第5條

﹝1﹞本條例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之考選、甄選及教育,由國防部訂定計畫實施。
第6條

﹝1﹞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條第三項,於戰場任命為軍官或士官者,依其原應服現役之役期轉服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現役。

回索引〉〉

第二章  常備軍官役及常備士官役

第7條

﹝1﹞常備軍官、常備士官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而未申請退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繼續服現役至最大年限或年齡。
第8條(刪除)

   --93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志願再服現役者,應填具申請書,向該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申請,層轉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空軍總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以下簡稱各總(司令)部)核定後服之。
﹝2﹞前項人員志願再服現役期滿者,應辦理退伍。但於期滿之三個月以前申請繼續服現役,經核准者,依前條規定繼續服現役;未經核准者,應核予退伍。
第9條

﹝1﹞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停役,起算日期如下:
  一、第一款所定失蹤逾三個月者,於屆滿三個月之翌日起停役。
  二、第二款所定被俘者,自被俘之日起停役。
  三、第三款所定撤職者,自撤職之日起停役。
  四、第四款所定休職者,自休職之日起停役。
  五、第五款所定因案羈押逾三個月者,於屆滿三個月之翌日起停役。
  六、第六款所定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自收監執行之日起停役。
  七、第七款所定任軍職以外之公職者,自核定生效之日起停役。
  八、第八款所定因其他事故,必須予以停役者,自核定之日起停役。
﹝2﹞前項停役人員,由所隸單位造具停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核定後,通知本人或其配偶、父母及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並列入後備軍人管理。

   --95年9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停役,起算日期如左:
  一、第一款所定失蹤逾三個月者,於屆滿三個月之翌日起停役。
  二、第二款所定被俘者,自被俘之日起停役。
  三、第三款所定撤職者,自撤職之日起停役。
  四、第四款所定休職者,自休職之日起停役。
  五、第五款所定因案羈押逾三個月者,於屆滿三個月之翌日起停役。
  六、第六款所定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自收監執行之日起停役。
  七、第七款所定任軍職以外之公職者,自核定生效之日起停役。
  八、第八款所定因其他事故,必須予以停役者,自核定之日起停役。
﹝2﹞前項停役人員,由所隸單位造具停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空軍總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以下簡稱各總(司令)部)核定後,通知本人或其配偶、父母及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並列入後備軍人管理。

   --93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停役,起算日期如左:
  一、第一款所定失蹤逾三個月者,於屆滿三個月之翌日起停役。
  二、第二款所定被俘者,自被俘之日起停役。
  三、第三款所定撤職者,自撤職之日起停役。
  四、第四款所定因案羈押逾三個月者,於屆滿三個月之翌日起停役。
  五、第五款所定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自收監執行之日起停役。
  六、第六款所定任軍職以外之公職者,自核定生效之日起停役。
  七、第十款所定因其他事故,必須予以停役者,自核定之日起停役。
﹝2﹞前項停役人員,由所隸單位造具停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後,通知本人或其配偶、父母及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並列入後備軍人管理。
第10條

﹝1﹞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第一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予以回役之規定如下:
  一、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停役者,於失蹤歸來或被俘歸還,查明無損軍譽,經考核合格。
  二、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停役者,於撤職停役原因消滅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撤職屆滿一年,經考核合格。
  三、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停役者,於撤銷或停止羈押,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免刑、免訴、不受理、緩刑確定。
  四、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停役者,於徒刑執行期間,依法赦免、假釋、減刑或刑期屆滿開釋,經考核悛悔有據,並無保安處分尚待執行。但因內亂、外患、貪污罪經判刑者,不予回役。
  五、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停役者,於停役原因消滅,經檢討無不良紀錄。
﹝2﹞前項人員回役時,由相關單位或機關依下列規定造具回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
  一、第一款被俘人員,由收訓單位辦理。
  二、第一款失蹤人員與第二款及第五款人員,由該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本人之申請辦理。
  三、第三款及第四款人員,由該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軍(司)法機關之通知,或本人之申請辦理。
﹝3﹞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停役者,休職期滿,由該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本人之申請,造具回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

   --95年9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第一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予以回役之規定如左:
  一、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停役者,於失蹤歸來或被俘歸還,查明無損軍譽,經考核合格。
  二、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停役者,於撤職停役原因消滅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撤職屆滿一年,經考核合格。
  三、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停役者,於撤銷或停止羈押,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免刑、免訴、不受理、緩刑確定。
  四、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停役者,於徒刑執行期間,依法赦免、假釋、減刑或刑期屆滿開釋,經考核悛悔有據,並無保安處分尚待執行。但因內亂、外患、貪污罪經判刑者,不予回役。
  五、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停役者,於停役原因消滅,經檢討無不良紀錄。
﹝2﹞前項人員回役時,由相關單位或機關依下列規定造具回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之:
  一、第一款被俘人員,由收訓單位辦理。
  二、第一款失蹤人員與第二款及第五款人員,由該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本人之申請辦理。
  三、第三款及第四款人員,由該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軍(司)法機關之通知,或本人之申請辦理。
﹝3﹞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停役者,休職期滿,由該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本人之申請,造具回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之。

   --93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第一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予以回役之規定如左:
  一、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停役者,於失蹤或被俘歸來,查明無損軍譽,經考核合格。
  二、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停役者,於撤職停役原因消滅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撤職屆滿一年,經考核合格。
  三、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停役者,於撤銷或停止羈押,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免刑、免訴、不受理、緩刑確定。
  四、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停役者,於徒刑執行期間,依法赦免、假釋、減刑或刑期屆滿開釋,經考核悛悔有據,並無保安處分尚待執行。但因內亂、外患、貪污罪經判刑者,不予回役。
  五、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停役者,於停役原因消滅,經檢討無不良紀錄。
﹝2﹞前項第一款被俘人員,由收訓單位;第一款失蹤人員與第二款及第五款人員,由該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本人申請;第三款及第四款人員,由該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軍(司)法機關、監所、保安處分執行單位之通知,或本人之申請,造具回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之。
第11條

﹝1﹞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所稱逾越編制員額,指逾越編制員額調任委員、諮議官、部屬軍官,於一年內未檢討納實者。

   --93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所稱逾越編制員額,指逾越編制員額調任委員、諮議官、部屬軍官,於一年內未檢討納實者。
﹝2﹞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所稱經考核不適服現役,指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懲罰,不適服現役者。
﹝3﹞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所稱久停未晉,指本條例施行後晉任將官本階停年屆滿八年或本條例施行前已晉任將官本階停年屆滿十年,未佔上階職缺者;至校官、尉官及士官,由國防部視需要另定之。
第12條

﹝1﹞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單位或機關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
  一、依第一款規定志願退伍者,由所隸單位依其申請書辦理。
  二、依第二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依人事資料辦理。
  三、依第三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國軍醫院之病傷退伍除役檢定證明書辦理。
  四、依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
  五、依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退伍者,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檢附相關資料或志願書辦理。
﹝2﹞前項核定退伍之軍官、士官,應發給退伍令。
﹝3﹞服滿現役最少年限申請退伍者,應於六個月前;續服現役期間申請退伍者,應於三個月前,向所隸單位辦理。

   --95年9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單位或機關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之:
  一、依第一款規定志願退伍者,由所隸單位依其申請書辦理。
  二、依第二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依人事資料辦理。
  三、依第三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國軍醫院之病傷退伍除役檢定證明書辦理。
  四、依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
  五、依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退伍者,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檢附相關資料或志願書辦理。
﹝2﹞前項核定退伍之軍官、士官,應發給退伍令。
﹝3﹞服滿現役最少年限申請退伍者,應於六個月前;續服現役期間申請退伍者,應於三個月前,向所隸單位辦理。

   --93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如左:
  一、依第一款規定志願退伍者,由所隸單位依其申請書,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之。
  二、依第二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依人事資料,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之。
  三、依第三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造具退伍名冊,檢附軍醫院之檢定證明書及醫務評鑑會議紀錄,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之。
  四、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造具退伍名冊,檢附相關資料,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之。
  五、依第六款或第七款規定退伍者,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造具退伍名冊,檢附相關資料或志願書,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之。
﹝2﹞前項核定退伍之軍官、士官,應發給退伍令。
﹝3﹞服滿現役最少年限申請退伍者,應於六個月前;續服現役期間申請退伍者,應於三個月前,向所隸單位辦理。
第13條

﹝1﹞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除役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依第一款規定除役者,現役人員,由所隸單位造具除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預備役人員,於每年年底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公告辦理之;將級軍官由國防部辦理之。
  二、依第二款規定除役者,現役人員,由所隸單位造具除役名冊,檢附國軍醫院之病傷退伍除役檢定證明書,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預備役人員,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本人之申請,造具除役名冊,檢附公立醫院檢定證明書,層報國防部核定之。
  三、依第三款規定除役者,現役人員,由所隸單位造具退伍名冊,檢附軍(司)法機關資料,層報國防部核定之。預備役人員,由該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軍(司)法機關之通知或本人之申請,造具除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核定之。
  四、依第四款規定除役者,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造具除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核定之。
﹝2﹞前項核定除役之軍官、士官,自現役直接除役者,應發給除役令。自預備役除役者,除禁役人員外,不發給除役令。
﹝3﹞第一項第三款人員免除禁役後,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通知該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層報國防部註銷除役。

   --95年9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除役之處理程序如左:
  一、依第一款規定除役者,現役人員,由所隸單位造具除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之。預備役人員,於每年年底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公告辦理之;將級軍官由國防部辦理之。
  二、依第二款規定除役者,現役人員,由所隸單位造具除役名冊,檢附國軍醫院之病傷退伍除役檢定證明書,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之。預備役人員,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本人之申請,造具除役名冊,檢附公立醫院檢定證明書,層報國防部核定之。
  三、依第三款規定除役者,現役人員,由所隸單位造具退伍名冊,檢附軍(司)法機關資料,層報國防部核定之。預備役人員,由該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軍(司)法機關之通知或本人之申請,造具除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核定之。
  四、依第四款規定除役者,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造具除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核定之。
﹝2﹞前項核定除役之軍官、士官,自現役直接除役者,應發給除役令。自預備役除役者,除禁役人員外,不發給除役令。
﹝3﹞第一項第三款人員免除禁役後,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通知該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層報國防部註銷除役。

   --93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除役之處理程序如左:
  一、依第一款規定除役者,現役人員,由所隸單位造具除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之。預備役人員,於每年年底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公告辦理之;將級軍官由國防部辦理之。
  二、依第二款規定除役者,現役人員,由所隸單位造具除役名冊,檢附軍醫院檢定證明書及醫務評鑑紀錄,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之。預備役人員,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本人之申請,造具除役名冊,檢附公立醫院檢定證明書,層報國防部核定之。
  三、依第三款規定除役者,現役人員,由所隸單位造具退伍名冊,檢附軍(司)法機關資料,層報國防部核定之。預備役人員,由該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軍(司)法機關之通知或本人之申請,造具除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核定之。
  四、依第四款規定除役者,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造具除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核定之。
﹝2﹞前項核定除役之軍官、士官,自現役直接除役者,應發給除役令。自預備役除役者,除禁役人員外,不發除役令。
﹝3﹞第一項第三款人員免除禁役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該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層報國防部註銷除役。
第14條

﹝1﹞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除役人員歸還時,由收訓單位層報國防部,屆滿除役年齡者、發給除役令;未屆滿除役年齡者,註銷除役。
﹝2﹞前項註銷除役人員未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經查明失蹤或被期間無損軍譽,考核合格,得依軍事需要及志願,由收訓單位造具申請回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回役。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及不願或未准回復現役者,辦理退伍,服預備役。

   --95年9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除役人員歸還時,由收訓單位層報國防部,屆滿除役年齡者、發給除役令;未屆滿除役年齡者,註銷除役。
﹝2﹞前項註銷除役人員未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經查明失蹤或被俘期間無損軍譽,考核合格,得依軍事需要及志願,由收訓單位造具申請回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回役。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及不願或未准回復現役者,辦理退伍,服預備役。
第15條

﹝1﹞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延役之核定權責如下:
  一、依第一款延役者,由國防部核定之。
  二、依第二款至第四款延役者,由所屬部隊核定,並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備查。但在國外服勤時,由國防部核定之。
﹝2﹞前項第一款延役之人員應於戰事或事變終了後六個月內;前項第二款延役之人員應於原因消滅時,依規定辦理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其延役期間,折算預備役應召服現役期間。
﹝3﹞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延役者,應填具志願書,由所隸單位造具延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核定後,得繼續服現役至除役年齡止。延役期滿,應辦理退伍或除役。

   --95年9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延役之核定權責如左:
  一、依第一款延役者,由國防部核定之。
  二、依第二款至第四款延役者,由所屬部隊核定,並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備查。但在國外服勤時,由國防部核定之。
﹝2﹞前項第一款延役之人員應於戰事或事變終了後六個月內;前項第二款延役之人員應於原因消滅時,依規定辦理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其延役期間,折算預備役應召服現役期間。
﹝3﹞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延役者,應填具志願書,由所隸單位造具延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核定後,得繼續服現役至除役年齡止。延役期滿,應辦理退伍或除役。


回索引〉〉

第三章  預備軍官役及預備士官役

第16條

﹝1﹞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志願服現役者,其役期規定如左:
  一、受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依考選或軍事校班招生簡章之規定。
  二、預備役再服現役者,依其志願。

   --93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志願服現役者,其役期規定如左:
  一、受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依考選或軍事校班招生簡章之規定。
  二、預備役再服現役者,依其志願。
﹝2﹞前項第二款人員,應填具志願書,向該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申請,層轉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之。
﹝3﹞第一項人員服現役期滿,志願繼續服現役者,應於期滿之六個月以前填具申請書,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之。
第17條

﹝1﹞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於徵集或臨時召集服現役期間,因病六個月未癒,得申請或由所隸單位檢具國軍醫院檢定證明書及醫務評鑑會議紀錄,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停役。
﹝2﹞前項人員病癒後回役,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造具回役名冊,層轉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補足其原應服現役役期。

   --95年9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於徵集或臨時召集服現役期間,因病六個月未癒,得申請或由所隸單位檢具軍醫院檢定證明書及醫務評鑑會議紀錄,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停役。
﹝2﹞前項人員病癒後回役,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造具回役名冊,層轉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補足其原應服現役役期。
第18條

﹝1﹞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定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在現役期間志願轉服常備軍官、常備士官現役者,應填具志願書,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

   --95年9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定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在現役期間志願轉服常備軍官、常備士官現役者,應填具志願書,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之。


回索引〉〉

第四章  退伍除役之給與

第19條

﹝1﹞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退伍除役給與之年資規定如左:
  一、軍官曾服士官役者,以其服軍官、士官現役之期間合併計算;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伍除役之軍官,曾服士兵役者,其服士兵現役之期間,並應合併計算。
  二、士官曾服士兵役者,以其服士官、士兵現役之期間合併計算。
第20條

﹝1﹞軍官、士官具有曾服兵役義務之年資,其退除給與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計算。但軍官曾服士兵現役之年資,已按退除當時上等兵薪額及副食費計算發給之退伍金,應予扣除。
﹝2﹞前項退除給與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第21條

﹝1﹞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所定合於就養標準而志願就養者,自核定除役生效之日起,給與贍養金終身;申請安置就養者,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規定辦理。
第22條

﹝1﹞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定,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撫基金,政府撥繳部分,由俸給支給機關統籌編列年度預算,按月撥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委員會);現役人員繳付部分,由俸給支給機關於每月發薪時扣收,並即彙繳基金管理委員會。
  軍官、士官於本條例施行後繳付退撫基金未滿三十五年者,仍應繼續繳付。
﹝2﹞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申請一次發還本人已繳之基金費用者,其利息按複利計算至核定退伍、除役命令生效之日止。
第23條

﹝1﹞志願服軍官、士官現役者,在本條例施行後之服役年資,以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並依本條例規定之標準由基金管理委員會發給退除給與。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本人繳付之基金費用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
﹝2﹞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務人員應繳基金費用之年資,於任軍官、士官時,應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3﹞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後,曾任前項以外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於任軍官、士官現役時,應由基金管理委員會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軍官、士官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當事人,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4﹞第二項所稱基金費用之本息,係指本人及政府撥繳之基金費用,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而言。
第24條

﹝1﹞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功績獎金,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現役期間曾受頒勳獎章者,發給勳獎章獎金。
  二、作戰或因公傷殘依軍人撫卹條例核發撫卹令或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出具證明者,發給傷殘榮譽獎金。
﹝2﹞前項勳獎章獎金標準及金額如附件一(略);傷殘榮譽獎金標準及金額如附件二(略)。
第25條

﹝1﹞合於支領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之年資,依下列規定併計退除給與:
  一、在服現役前曾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未繳納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基金之年資,且未核給退休給與,經銓敘部或教育部出具證明者,得併計退除給與。在退伍、除役或停役後再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之年資,除經回復現役者外,不得將該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服務年資併計退除給與。
  二、退伍除役時轉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不願支領軍職退除給與而志願併計支領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退休給與者,應俟辦理退休(撫卹)時,由現職機關檢附原始緩發退伍金支付證或退除給與結算單,層報退休(撫卹)核定機關轉送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按權責辦理軍職年資查證。
﹝2﹞本條例施行前志願服現役未逾三年,不合支領退除給與者,其轉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得憑任官令及退伍除役令,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軍職年資查證。但受撤職處分或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退伍除役者,仍不予軍職年資查證。
﹝3﹞本條例施行前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轉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於辦理退休後,依志願申請恢復其退休俸或改支退伍金,不辦理軍職年資查證。

   --95年9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合於支領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之年資,依左列規定併計退除給與:
  一、在服現役前曾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未繳納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基金之年資,且未核給退休給與,經銓敘部或教育部出具證明者,得併計退除給與。在退伍、除役或停役後再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之年資,除經回復現役者外,不得將該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服務年資併計退除給與。
  二、退伍除役時轉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不願支領軍職退除給與而志願併計支領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退休給與者,應俟辦理退休(撫卹)時,由現職機關檢附原始緩發退伍金支付證或退除給與結算單,層報退休(撫卹)核定機關轉送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按權責辦理軍職年資查證。
﹝2﹞本條例施行前志願服現役未逾三年,不合支領退除給與者,其轉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得憑任官令及退伍除役令,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軍職年資查證。但受撤職處分或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退伍除役者,仍不予軍職年資查證。
﹝3﹞本條例施行前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轉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於辦理退休後,依志願申請恢復其退休俸或改支退伍金,不辦理軍職年資查證。
第26條

﹝1﹞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合於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因外職停役就任公職者,除已依志願支領退伍金者外,應發給退除給與結算單,於公職退休而未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者,得憑結算單恢復支領退休俸或退伍金,其退除給與內涵,如遇退除給與調整時,按調整後標準發給之。
第27條

﹝1﹞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者,自徒刑執行、褫奪公權之日起停發,至原因消滅之翌日起予以恢復。
第28條

﹝1﹞本條例第三十四條所定喪失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權利之起算時間,依左列規定:
  一、依第一款規定喪失者,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算。
  二、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喪失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三、依第四款規定喪失者,自死亡之日起算。
﹝2﹞前項喪失權利之日前已領取之給與,免予追回。
第29條

﹝1﹞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其遺族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請領一次撫慰金或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者,應檢具死亡證明書、俸金支領憑證,向該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申請,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
﹝2﹞前項人員在臺無遺族者,因殮喪費發生困難時,得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各直轄市、縣(市)榮民服務處,向原核定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責機關,比照現役軍官、士官死亡之殮喪費標準,在其一次撫慰金項下申領殮葬費,核定後通知基金管理委員會發給,其一次撫慰金餘額俟遺族來臺申領時發給之。
﹝3﹞第一項人員之遺族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請領之一次撫慰金,於扣除殮喪費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辦理。
﹝4﹞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於未恢復領受權利前死亡者,除有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外,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95年9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其遺族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請領一次撫慰金或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者,應檢具死亡證明書、俸金支領憑證,向該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申請,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
﹝2﹞前項人員在臺無遺族者,因殮喪費發生困難時,得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各直轄市、縣(市)榮民服務處,向原核定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責機關,比照現役軍官、士官死亡之殮喪費標準,在其一次撫慰金項下申領殮葬費,核定後通知基金管理委員會發給,其一次撫慰金餘額俟遺族來臺申領時發給之。
﹝3﹞第一項人員之遺族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請領之一次撫慰金,於扣除殮喪費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辦理。
﹝4﹞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於未恢復領受權利前死亡者,除有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外,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30條

﹝1﹞本條例第三十八條所定擇領退休俸者之補償金,其計算標準表如附件三。
第31條

﹝1﹞退伍除役人員或遺族除本條例第三十五條外,依本條例擇領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慰金及補償金之種類,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審定並領取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
第32條

﹝1﹞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之現役年資未逾三年,與本條例施行後現役年資併計,合於支領退伍金者,本條例施行前之現役年資,滿一年者,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附表所定基數,發給一個基數,爾後每滿一年,發給二個基數,最高為五個基數。
﹝2﹞前項年資以整年計算,未滿整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施行後年資計算。
﹝3﹞有關本條例施行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利於當事人方式行之。
第33條

﹝1﹞退除給與中,本條例施行前之服役年資所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及眷補代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第34條

﹝1﹞軍官、士官之退除給與,除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外,並依下列規定支付:
  一、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六款、第七款予以退伍者,其退除給與應依實際繳費年資及最後在現役本俸加一倍之標準計算,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核給之贍養金,其中依退除人員繳納基金費用年資之標準所核給之贍養金,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三、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發給遺族之一次撫慰金,其屬於退撫基金支給部分應扣除退除人員自退撫基金已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金額,依其餘額發給之,其餘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四、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發給遺族六個基數之撫慰金,應依退除人員繳費年資佔核定退除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五、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遺族改支原退休俸或贍養金之半數,其中依原核定由退撫基金負擔現役本俸基數百分比之半數應由退撫基金負擔,其餘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六、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增給之月補償金,均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95年9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軍官、士官之退除給與,除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外,並依左列規定支付:
  一、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六款、第七款予以退伍者,其退除給與應依實際繳費年資及最後在現役本俸加一倍之標準計算,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核給之贍養金,其中依退除人員繳納基金費用年資之標準所核給之贍養金,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三、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發給遺族之一次撫慰金,其屬於退撫基金支給部分應扣除退除人員自退撫基金已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金額,依其餘額發給之,其餘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四、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發給遺族六個基數之撫慰金,應依退除人員繳費年資佔核定退除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五、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遺族依現役本俸半數改領之退休俸或贍養金,其中依原核定由退撫基金負擔基數百分比之半數應由退撫基金負擔,其餘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六、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增給之月補償金,均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回索引〉〉

第五章  附 則

第35條

﹝1﹞本條例第四十五條所定考送國外留學、國內進修之延長服現役時間,尾數未逾一個月者,不予計算。留學、進修二次以上者,其延長服現役時間應累積計算。但最多以八年為限。
第36條

﹝1﹞依前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辦理退伍除役者,不適用本細則關於退伍除役之給與規定。但依該辦法支領退休俸或終養金人員,除不支眷補外,其月俸額按現役同官階俸級本俸百分比支給,其主食實物代金支給與現役人員同。
﹝2﹞三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除役再服現役而解除召集軍官,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不得再恢復支領大陸半俸。
﹝3﹞在臺支領大陸半俸人員,不支給主食實物及眷補,其月俸額按現役官階俸級本俸半數支給。
第37條

﹝1﹞七十年七月一日前,已核定支領生活補助費軍官,其停發及應享權利與義務,與支領退休俸軍官同。但支領生活補助費逾三年而轉任公務人員者,自第四年起,按每二個月扣減一個基數比率扣減,不足二個月者不扣,將扣減基數金額一次繳還後,再辦理軍職年資查證。
﹝2﹞原由假退除役轉任公務人員者,不適用前項扣減基數及年資查證之規定。
第38條

﹝1﹞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所定,服軍官、士官役者應行效忠宣誓,其誓詞如左:
  余敬謹宣誓效忠中華民國,實行三民主義,遵守國家法令、捍衛國家,保護人民,服從長官命令,終身保守機密,克盡軍人天職,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分,謹誓。
第39條(刪除)

   --93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因犯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而免官,除禁役者外,未核予復官前,轉服常備兵現役或預備役。
第40條(刪除)

   --95年9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本細則之作業規定及書表格式,由國防部定之。
第41條

﹝1﹞本細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2﹞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