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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酒類標示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04.01.01【發布機關】財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財政部(89)台財庫字第089035143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菸酒管理辦法施行之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0930350978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09703507780號令修正發布第515條條文;第5條第1項第8款修正條文自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09903517364號令修正發布第13561015條條文;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10303787550號令修正發布第178101215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104年1月1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99年9月16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2條(刪除)

   --99年9月16日修正前條文--


  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牌名稱。
  二、產品種類。
  三、酒精成分。
  四、進口酒之原產地。
  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六、容量。
  七、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應加註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八、「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前項之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得標示年份、酒齡或地理標示。

第3條


  酒類標示事項應清楚、易讀、利於辨識,且不得有不實或使人對酒類之產品特性有所誤解。其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者,並應以牢固附著於容器上,不易毀損之方式為之。

   --99年9月16日修正前條文--


  酒之標示所用文字,以中文繁體為主,得輔以外文。但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依本辦法所為酒類標示事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為之;但其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為之時,得附標籤標示之。
  前項標示事項應清楚、易讀、利於辨識,且不得有不實或使人對酒類之產品特性有所誤解。其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者,並應以牢固附著於容器上,不易毀損之方式為之。

第4條


  酒類品牌名稱應以寬大或粗體字為之,其字體應大於其他標示。
  品牌名稱單獨標示或與其他文字、圖形、記號、數字等結合者,不得使人對年份、酒齡、原產地或其他產品特性有所誤解。

第5條


  酒類之產品種類,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分類規定標示之,其分類有細類者,得標示其細類。
  進口酒類除酒精類外,得以海關核定放行所適用之進口稅則號別貨名標示產品種類。
  第一項所定酒類產品種類之標示,應配合本法施行細則有關酒類產品分類之修正,於分類修正生效六個月後配合標示。

   --99年9月16日修正前條文--


  酒類之產品種類,應依下列分類標示之,但其分類有細類者,得標示其細類:
  一、啤酒類:指以麥芽、啤酒花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他穀類或澱粉為副原料,經糖化、發酵製成之含碳酸氣酒精飲料,可添加或不添加植物性輔料。
  二、水果釀造酒類:指以水果為原料,發酵製成之下列含酒精飲料:
  (一)葡萄酒:以葡萄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
  (二)其他水果酒:以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為原料或含二種以上水果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
  三、穀類釀造酒類:指以穀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製成之釀造酒。
  四、其他釀造酒類:指前三款以外之釀造酒。
  五、蒸餾酒類:指以水果、糧穀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農產品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發酵後,再經蒸餾而得之下列含酒精飲料:
  (一)白蘭地:以水果為原料,經發酵、蒸餾、貯存於木桶六個月以上,其酒精成分不低於百分之三十六之蒸餾酒。
  (二)威士忌:以穀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貯存於木桶二年以上,其酒精成分不低於百分之四十之蒸餾酒。
  (三)白酒:以糧穀類為主要原料,採用各種麴類或酵素及酵母等糖化發酵劑,經糖化、發酵、蒸餾、熟成、勾兌、調和而製成之蒸餾酒。
  (四)米酒:以米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調和或不調和酒精而製成之酒。
  (五)其他蒸餾酒:前四目以外之蒸餾酒。
  六、再製酒類:指以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精飲料,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百分之二者。
  七、料理酒類:指以榖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酒精、釀造酒、蒸餾酒為基酒,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所稱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係指以CNS6246N6126醃漬食品檢驗法,每一百毫升料理酒含零點五公克以上之鹽。
  八、酒精類:指下列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九十之未變性酒精:
  (一)食用酒精:以糧榖、薯類、甜菜或糖蜜為原料,經發酵、蒸餾製成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九十之未變性酒精。
  (二)非食用酒精:前目食用酒精以外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九十之未變性酒精。
  九、其他酒類:指前八款以外之含酒精飲料。
  進口酒類除酒精類外,得以海關核定放行所適用之進口稅則號別貨名標示產品種類。

   --97年5月16日修正前條文--


  酒類之產品種類,應依下列分類標示之,但其分類有細類者,得標示其細類:
  一、啤酒類:指以麥芽、啤酒花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他穀類或澱粉為副原料,經糖化、發酵製成之含碳酸氣酒精飲料,可添加或不添加植物性輔料。
  二、水果釀造酒類:指以水果為原料,發酵製成之下列含酒精飲料:
  (一)葡萄酒:以葡萄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
  (二)其他水果酒:以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為原料或含二種以上水果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
  三、穀類釀造酒類:指以穀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製成之釀造酒。
  四、其他釀造酒類:指前三款以外之釀造酒。
  五、蒸餾酒類:指以水果、糧穀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農產品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發酵後,再經蒸餾而得之下列含酒精飲料:
  (一)白蘭地:以水果為原料,經發酵、蒸餾、貯存於木桶六個月以上,其酒精成分不低於百分之三十六之蒸餾酒。
  (二)威士忌:以穀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貯存於木桶二年以上,其酒精成分不低於百分之四十之蒸餾酒。
  (三)白酒:以糧穀類為主要原料,採用各種麴類或酵素及酵母等糖化發酵劑,經糖化、發酵、蒸餾、熟成、勾兌、調和而製成之蒸餾酒。
  (四)米酒:以米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調和或不調和酒精而製成之酒。
  (五)其他蒸餾酒:前四目以外之蒸餾酒。
  六、再製酒類:指以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精飲料,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百分之二者。
  七、料理酒類:指以榖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酒精、釀造酒、蒸餾酒為基酒,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所稱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係指以CNS6246N6126醃漬食品檢驗法,每一百毫升料理酒含零點五公克以上之鹽。
  八、酒精類:指下列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八十之未變性酒精:
  (一)食用酒精:以糧榖、薯類、甜菜或糖蜜為原料,經發酵、蒸餾製成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八十之未變性酒精。
  (二)非食用酒精:前目食用酒精以外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八十之未變性酒精。
  九、其他酒類:指前八款以外之含酒精飲料。
  進口酒類除酒精類外,得以海關核定放行所適用之進口稅則號別貨名標示產品種類。

第6條


  酒類之酒精成分指於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即一百毫升飲料酒中含酒精之毫升數,其單位以度、%、% vol或% by volume標示,並以單一數字為之。
  前項酒精成分容許誤差範圍除蒸餾酒類為正負零點五度以外,其他酒類為正負一度。

   --99年9月16日修正前條文--


  酒類之酒精成分指依比重測定法,於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即一百毫升飲料酒中含酒精之毫升數,其單位以度、%、% vol或% by volume標示,並以單一數字為之。
  前項酒精成分容許誤差範圍為○.五度。

第7條


  酒類進口業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標示進口酒之原產地,並於報關前將原產地(國)之政府、原產地(國)政府授權之商會、出口地(國)政府或出口地(國)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

   --104年1月1日修正前條文--


  酒類進口業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標示進口酒之原產地,並於報關前將原產地(國)之政府、原產地(國)政府授權之商會、出口地(國)政府或出口地(國)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

第8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酒業者名稱及地址之標示,應包括足供消費者辨識及聯絡之內容。
  經沒收或沒入之酒類於標售處置後,應由主管機關抽檢已標示得標人名稱及地址,始能交付得標人。

   --104年1月1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酒業者名稱及地址之標示,應包括足供消費者辨識及聯絡之內容。
  經沒收或沒入之酒類於標售處置後,應由主管機關抽檢已標示得標人名稱及地址,始能交付得標人。

第9條


  酒類之容量標示,應以公升、厘升、毫升、l(L)、cl或ml為之。
  前項容量之容許誤差範圍應符合CNS一二九二四包裝食品裝量檢驗法之規定。

第10條


  酒類日期之標示,應標明國曆或西曆之年月日。但有效期限在三個月以上者,有效日期之標示方式得僅標明年月,並推定該有效期限至當月之月底。

   --104年1月1日修正前條文--


  酒類日期之標示,應標明國曆或西曆之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三個月以上者,有效日期之標示方式得僅標明年月,並推定該有效期限至當月之月底。

   --99年9月16日修正前條文--


  酒類之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但僅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前項酒類日期之標示,應標明國曆或西曆之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三個月以上者,有效日期之標示方式得僅標明年月,並推定該有效期限至當月之月底。

第11條


  酒類之警語標示,應以長寬為二點六五毫米以上字體於酒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明顯處清楚為之,其顏色應與底色互為對比,以利辨識。
  前項警語標示,除酒精類外,應以「飲酒過量,有害(礙)健康」或下列警語之一標示:
  一、酒後不開車,安全有保障。
  二、飲酒過量,害人害己。
  三、未滿十八歲禁止飲酒。
  四、短時間內大量灌酒會使人立即喪命。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警語。
  酒精類應標示下列之警語:
  一、高度易燃,應遠離火源、火花、火焰。
  二、刺激眼睛、皮膚、呼吸系統,應置於陰涼且通風良好處,並緊蓋容器。

   --104年1月1日修正前條文--


  酒類之警語標示,應於酒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明顯處清楚為之,其顏色應與底色互為對比,以利辨識。
  前項警語標示,除酒精類外,應以「飲酒過量,有害(礙)健康」或下列警語之一標示:
  一、酒後不開車,安全有保障。
  二、飲酒過量,害人害己。
  三、未成年請勿飲酒。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警語。
  酒精類應標示下列之警語:
  一、高度易燃,應遠離火源、火花、火焰。
  二、刺激眼睛、皮膚、呼吸系統,應置於陰涼且通風良好處,並緊蓋容器。

第12條


  本法所稱年份,指水果釀造酒之所含同一種類水果原料,至少百分之八十五來自同一採收年份。
  本法所稱酒齡,指該酒類產品於裝瓶前貯存於容器中熟成時間;以數種酒齡之酒類調製而成,應以最短之酒齡標示之。
  酒類標示陳年者,應加註熟成年數;如以數種陳年之酒類調製而成者,應以最短之酒齡標示熟成年數。前開熟成年數之標示,須具有詳實紀錄及相關證明文件,備供查核。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標示,應以單一數字為之。
  進口酒類標示年份或酒齡時,應於報關前將原產地(國)之政府或其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年份或酒齡證明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

   --104年1月1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所稱年份,指水果釀造酒之所含同一種類水果原料,至少百分之八十五來自同一採收年份。
  本法所稱酒齡,指該酒類產品於裝瓶前貯存於容器中熟成時間。
  前項酒類如係以數種酒齡之酒類調製而成,應以最短之酒齡標示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標示,應以單一數字為之。
  酒類標示年份或酒齡時,應於報關前或出廠前將原產地(國)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年份或酒齡證明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

第13條


  本法所稱地理標示,係指足以表徵商品之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色之國家或地區等地理來源,且該來源為該商品之原產地;地理標示應符合各該地區或國家之規定。
  酒類之標示,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
  酒類標示地理標示時,應於報關前或出廠前將原產地(國)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地理標示證明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

第14條


  酒類之標示應以中文為之。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進口酒之品牌名稱及其國外製造商名稱、地址。
  二、委託製造之國外業者名稱及地址。
  三、進口酒之地理標示。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104年1月1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施行。

   --99年9月16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施行。

   --97年5月16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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