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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運動傷害防護員授證辦法

【發布日期】103.12.18【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1)體委競字第091000470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競字第09400105241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2條第2款、第3款、第9條序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款第6目、第18條第23條所列屬「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教育部」管轄所有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30038522B號令修正發布名稱(運動防護員資格檢定辦法)及全文16條;除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附件一所定運動防護實習,其認定基準,由體育署公告之,並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運動傷害防護員:係指依本辦法各項規定,執行運動傷害防護工作,並取得資格證明書者。
  二、全國性運動傷害防護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於內政部立案,並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以推廣運動傷害防護為宗旨之團體。
  三、全國性運動傷害防護學術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於內政部立案,並以本會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以研究運動傷害防護之學理及技術等相關學術為宗旨之團體。

第3條


  運動傷害防護員之任務(內容如附表一)如下:
  一、運動傷害之預防。
  二、運動傷害急救之辨別與評估及送醫前之緊急處置。
  三、運動參與者之健康管理。
  四、運動傷害後之防護及保健。
  五、規劃及執行運動傷害後之體能訓練。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運動傷害防護事務。
  運動傷害防護員執行前項任務,若涉及醫療行為時,應依醫師指示執行。
  附表一運動傷害防護員之任務運動傷害之預防:
  一、以運動前體能檢測方式來判斷運動員的身體狀態。
  二、參與及督導運動者體能訓練計畫或檢測。
  三、檢視比賽或練習時之環境狀態,並提供與運動安全相關之建議。
  四、定期檢查運動器具及場地之安全。
  五、協助使用合適的護具、評估護具的使用及維護狀況。
  六、施予合適的貼紮或包紮。
  七、提供運動傷害相關預防資訊。
  運動傷害急救之辨別與評估及送醫前之緊急處置:
  一、評估形成傷害與身體不適的機轉及程度。
  二、評估與檢視受傷範圍及狀況。
  三、使用適當的急救技術,並提供送醫前的緊急處置。
  四、協助送醫。
  健康管理:
  一、運動傷害防護紀錄之建立、填寫、管理及維護。
  二、運動場地、設備之安全維護與管理。
  三、運動傷害預防之諮商與指導。
  四、擬訂運動團隊或機關之緊急事故管理及工作計畫。
  運動傷害後之防護與保健:
  一、熱身、整理操指導。
  二、體適能評估、調整及檢測。

第4條


  運動傷害防護員之服務對象,為各種體育運動團隊、運動俱樂部及學校從事體育運動者。

第5條


  年滿二十歲以上,國內外大專校院以上畢業,修習附表二所定之運動傷害防護相關課程,取得學分證明文件者,得參加運動傷害防護員之檢定。

第6條


  符合前條所定資格,且無第二十條所定情形,經依下列方式檢定及格者,始得發給運動傷害防護員資格證明書:
  一、學科筆試:以前條附表二相關課程為範圍。
  二、技術測驗:
  (一)運動傷害及一般急救處理。
  (二)運動傷害防護貼紮及儀器之運用。
【相關附表】附表三運動傷害防護員學科檢定考試科目表

第7條


  前條檢定考試之成績,採百分法計分,學科每科成績及技術測驗均達六十分以上者為及格。
  技術測驗以現場抽籤決定題目,以實作方式為之;由三位檢定人員,依應試者之判斷能力、操作之速度、正確度及熟悉度,以合議方式予以評分。
  學科筆試及格成績得保留至下一次檢定考試。

第8條


  檢定之出題、評審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始得擔任之:
  一、於檢定科目相關領域學有專精,具有博士學位或助理教授以上資格者。
  二、於大專校院系所教授運動保健、運動傷害防護、運動醫學或急救學等相關課程五年以上者。
  三、具有醫學中心骨科、復健科主治醫師五年以上資格者。
  四、依本辦法取得運動傷害防護員資格,並具十年以上實務經驗者。

第9條


  本辦法所定運動傷害防護員之檢定、授證、換發、撤銷、廢止及管理等相關工作本會得委託下列機關團體(以下簡稱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
  一、國內公私立大專校院。
  二、全國性運動傷害防護團體。
  三、全國性運動傷害防護學術團體。

第10條


  前條受委託機關團體之決定,應由本會籌設評選委員會評選之。評選委員會由本會遴聘相關人員及專家學者共十一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前項評選委員之遴聘,除本會委員外,同一單位人員不得超過二人。申請承辦委託業務之機關團體人員,不得聘為評選委員。
  評選應由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決議選定之。
  前項授權委託期間,最長以五年為限,期間發生重大缺失者,本會得終止委託並重新辦理評選。

第11條


  依本辦法辦理運動傷害防護員之檢定,應依下列標準,收取檢定費及證照費:
  一、檢定費:新臺幣(以下同)二千元。
  二、證照費:發證:每件二百元。補發及換發時,亦同。
  前項檢定費用應包括每人保險金額一百萬元(含死亡、傷殘及醫療給付)之保險費。

第12條


  前條所定費用,由受委託機關團體掣據收取後,應設立專戶保管,以每六個月為期,造冊陳轉本會解繳國庫。

第13條


  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檢定工作,應事先擬訂工作計畫、報名簡章,報經本會核定後,於檢定日三個月前公告辦理。
  受委託機關團體於完成檢定授證後,應於一個月內將檢定授證名冊及其電子檔函送本會備查。
  前項有關報名文件、檢定成績等資料,受委託機關團體應妥為保存,備供本會查核。

第14條


  運動傷害防護員資格證明書之內容及記載事項如下:
  一、正面:
  (一)姓名、出生日期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照片。
  (三)參加檢定考試日期及資格生效日期。
  (四)發證單位。
  (五)發證日期。
  (六)本會核定發證之日期與文號。
  二、反面:
  (一)執業單位及異動登記。
  (二)教育訓練登記。

第15條


  運動傷害防護員執行工作,應製作工作紀錄,記載服務對象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運動傷害狀況,處理情形與日期等事項。

第16條


  運動傷害防護員資格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四年。
  持證者於有效期限內,應參加受委託或認可機關團體舉辦之專業訓練累計六十小時以上,並於效期屆滿前,申請換證。
  未依前項規定參加專業訓練,或未如期辦理換證者,證明書失效。

第17條


  運動傷害防護員資格證明書滅失、遺失或毀損者,應檢具申請書、證明文件、切結書、二吋相片二張及發證費用,向受委託機關團體申請補換發。

第18條


  運動傷害防護員受聘執行工作時,應於一週內向本會委託之機關團體辦理工作單位之登錄,異動應於異動三週內完成登錄;逾期達三次以上或未登錄,查明屬實者,廢止其運動傷害防護員資格證明書。

第19條


  未依第十六條第三項及前條規定者,須重新參加檢定重新取得資格。

第20條


  運動傷害防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所持運動傷害防護員資格證明書,並不得再報名應考:
  一、於受褫奪公權或禁治產宣告期間者。
  二、觸犯毒品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轉讓、出借或出租資格證明書予他人使用,或委託他人代為執行工作者。
  四、販售或指導運動員使用運動禁藥,經查明屬實者。
  五、逾越第三條所訂工作範圍或觸犯其他醫療法規者。

第21條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經受委託機關團體審查通過者,得直接參加第六條所定之技術測驗,免參加學科筆試:
  一、已取得其他國家運動傷害防護師資格者。
  二、本辦法施行前已擔任全職運動傷害防護工作五年以上,目前以運動傷害防護為職業,並持有服務單位開具之證明者。

第22條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於本辦法施行後二年內參加第六條所定之資格檢定,不受第五條學歷及學分限制:
  一、本辦法施行前已擔任運動傷害防護工作三年以上,並持有服務單位開具之證明者。
  二、本辦法施行前已擔任大專校院運動傷害防護課程教師一年以上,並持有服務單位開具之證明者。
  三、為中華民國運動傷害防護協會所培訓之第一期運動傷害防護員或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所培訓之防護員者。
  四、持有有效之初級以上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明之物理治療師。

第23條


  本辦法所定檢定、證書格式及相關作業要點,受委託機關團體應於委託契約簽訂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經本會核定後實施。

第2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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