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 。♬簡讀版


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準則

【發布日期】110.10.28【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防字第093148448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名稱:農藥毒理試驗準則)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097148448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1021487724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件一、附件二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1061488169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件一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1071488885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附件二
6‧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1101490216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件一、附件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準則依農藥管理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優良實驗室操作規範(GoodLaboratory Practice,GLP)及試驗規範辦理。
﹝2﹞前項優良實驗室操作規範及試驗規範未訂定前,得參照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之規範為之。

第3條


﹝1﹞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依農藥性質分為下列三類:
  一、化學農藥類:包括有機化學製劑及無機鹽類製劑等。
  二、生物農藥類:包括天然素材、微生物製劑及生化製劑等。
  三、其他類農藥。
﹝2﹞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農藥之理化性、毒理試驗項目如附件一附件二;第三款所定農藥之理化性及毒理試驗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第4條


﹝1﹞農藥屬安全性或使用風險低者,其應辦理之毒理試驗項目,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免予辦理。

第5條


﹝1﹞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資料屬營業秘密者,應保密之。

第6條


﹝1﹞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