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發布日期】113.03.29【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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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7040797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0980402670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
3‧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80401825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
4‧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80403388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
5‧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80403407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
6‧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80460497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
7‧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0980403414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
8‧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80403422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
9‧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8046158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
10‧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0991300373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
11‧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099130125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
12‧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0991301676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
13‧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099130217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
14‧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0991303074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
15‧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099130318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及第6條條文之附表四
16‧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099130337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
17‧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0991304008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及第6條條文之附表四
18‧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0991304289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及第6條條文之附表四
19‧ 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0130030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及第6條條文之附表四
20‧ 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0130051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及第6條條文之附表四
21‧ 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九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0130144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條文之附表一及第6條條文之附表四
22‧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01301792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及第6條條文之附表四
23‧ 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01302702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及第6條條文之附表四
24‧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01303629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及第6條條文之
2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11300114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
26‧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11301094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
27‧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11301826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及第6條條文之附表四
2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11302743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及第6條條文之附表四
29‧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11303925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附表一
30‧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21300598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附表一、第6條條文附表四
31‧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21301462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附表一
32‧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21350575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名稱: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
33‧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2135133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4‧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31300976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附表一、第6條條文附表四
3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31301596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及第3條條文附表一
36‧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七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31302248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附表一及第6條條文附表四
37‧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二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41300338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附表一及第6條條文附表四【原條文】
38‧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4130161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9‧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41303013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附表一及第6條附表五
40‧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41304505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附表一及第6條附表五
41‧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51300768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及第3條附表 1、第6條條文附表五
42‧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九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5130136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附表一及第6條附表五
43‧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四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5130207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附表一、第6條附表五
44‧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51303497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附表一、第6條附表五
45‧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51304129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附表一
46‧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061300445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附表一
47‧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06130176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附表一
4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06130385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附表一及第6條附表五
49‧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071301017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附表一
50‧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071302309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附表一
5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07130364 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附表一及第5條附表四
52‧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八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081300983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附表一、第4條附表三、第5條附表四及第6條附表五
53‧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08130233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附表一及第6條附表五
54‧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08130287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
55‧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091301085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第4條條文之附表三、第6條條文之附表五
56‧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十八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101301706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第4條條文之附表三、第6條條文之附表五
57‧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11130031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第6條條文之附表五
58‧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11130092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
59‧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111302595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
60‧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111304043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
61‧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12130070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及第4條條文之附表三、第6條條文之附表五
62‧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12130247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第4條條文之附表三
63‧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131300473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及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第6條條文之附表五;並自一百十三年四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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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本標準所稱容許量及實測殘留農藥量,均以市售型態之重量為計算基準。
﹝2﹞ 殘留農藥之檢驗包括農藥本身及其代謝產物在內。
﹝1﹞ 附表三所列農藥之安全性高,得免訂容許量,毋需檢驗其殘留量。
﹝1﹞ 農藥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農藥,除另有規定外,不得檢出殘留量,其農藥名稱詳如附表四。
﹝1﹞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中之作物分類詳如附表五。
﹝1﹞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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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二日發布條文:::
﹝1﹞ 本標準所稱容許量及實測殘留農藥量,均以市售型態之重量為計算基準。
﹝2﹞ 殘留農藥之檢驗包括農藥本身及其代謝產物在內。
﹝1﹞ 禽畜水產品除外之食品中農藥殘留量應符合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詳如附表一。該表中未列者,均不得檢出。
﹝1﹞ 附表二所列農藥之安全性高,得免訂容許量,毋需檢驗其殘留量。
﹝1﹞ 農藥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農藥,除另有規定外,不得檢出殘留量,其農藥名稱詳如附表三。
﹝1﹞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中之作物分類詳如附表四。
﹝1﹞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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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
【發布日期】113.03.29【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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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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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105年3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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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二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03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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