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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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9.05.07【發布機關】國防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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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國防部(86)鐸錮字第7362號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環署毒字第25116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11條
2‧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國防部(88)鐸錮字第01784號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環署毒字第0352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3條
3‧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國防部(88)鐸錮字第09327號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環署毒字第4305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4‧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4134號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環署毒字第001193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國防部(910鐸錮字第000459號令、行政院環境保署(91)環署毒字第0910011726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5、11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國防部制創字第0950000395號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毒字第0950028501A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5、11條條文(名稱:軍事機關及其所屬單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辦法)
7‧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國防部制創字第0960000605號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毒字第0960059307A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4條第2款所列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管轄
8‧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20000833號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毒字第1020096342A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9‧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40000206號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毒字第1040096713B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5、9、10、13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七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90095057號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化字第1098000236A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軍事機關運作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辦法)及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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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軍事機關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為之。
本辦法所稱運作單位,指實際從事毒性化學物質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之軍事機關及其所屬部隊、廠(庫)、醫療、學校及研發單位。
軍事機關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權責如下:
一、國防部: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政策及法規之訂定,並督導所屬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單位之管理。
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後備指揮部、憲兵指揮部(以下簡稱各指揮部)、軍備局、軍醫局(以下簡稱各局):
(一)訂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規定與督導。
(二)督導所屬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單位,訂定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
(三)督導所屬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單位,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運作紀錄,並報請國防部備查。
運作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限制許可用途,報請國防部、各司令部(指揮部)或各局核准後,向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後,始得運作。
運作單位使用前條以外之毒性化學物質用途,應報請國防部核准,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後,依前條規定辦理。
運作單位製造、使用、貯存、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達大量運作基準以上者,應依規定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送管理應依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運作單位應製作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於每年一月十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申報前一年之運作紀錄申報表,並依其隸屬報請國防部、各司令部(指揮部)或各局備查。
前項紀錄應於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妥善保存三年備查。
有關軍事用途之毒性化學物質,得貯存於運作單位內。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派員至運作單位查核其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情形時,該運作單位應派員陪同。
運作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達大量運作基準之運作單位應訂定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並備置應變器材。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單位應積極預防故發生;於事故發生時,運作單位應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及通報,並於事後進行調查檢討,作成調查處理報告。
前二項之計畫及報告,應依其隸屬分別報請國防部、各司令部(指揮部)或各局核備,並檢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
製造、使用、貯存、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參與軍事機關組設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廢:軍事機關運作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09.05.07【發布機關】國防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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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4條第2款所列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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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軍事機關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為之。
第3條
本辦法所稱運作單位,指實際從事毒性化學物質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之軍事機關及其所屬部隊、廠(庫)、醫療、學校及研發單位。
第4條
軍事機關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權責如下:
一、國防部: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政策及法規之訂定,並督導所屬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單位之管理。
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後備指揮部、憲兵指揮部(以下簡稱各指揮部)、軍備局、軍醫局(以下簡稱各局):
(一)訂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規定與督導。
(二)督導所屬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單位,訂定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
(三)督導所屬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單位,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運作紀錄,並報請國防部備查。
--104年12月3日修正前條文--
--102年1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
運作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限制許可用途,報請國防部、各司令部(指揮部)或各局核准後,向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後,始得運作。
--104年12月3日修正前條文--
第6條
運作單位使用前條以外之毒性化學物質用途,應報請國防部核准,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後,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7條
運作單位製造、使用、貯存、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達大量運作基準以上者,應依規定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第8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送管理應依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9條
運作單位應製作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於每年一月十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申報前一年之運作紀錄申報表,並依其隸屬報請國防部、各司令部(指揮部)或各局備查。
前項紀錄應於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妥善保存三年備查。
--104年12月3日修正前條文--
第10條
--104年12月3日修正前條文--
第11條
有關軍事用途之毒性化學物質,得貯存於運作單位內。
第12條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派員至運作單位查核其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情形時,該運作單位應派員陪同。
第13條
運作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達大量運作基準之運作單位應訂定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並備置應變器材。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單位應積極預防故發生;於事故發生時,運作單位應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及通報,並於事後進行調查檢討,作成調查處理報告。
前二項之計畫及報告,應依其隸屬分別報請國防部、各司令部(指揮部)或各局核備,並檢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
製造、使用、貯存、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參與軍事機關組設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
--104年12月3日修正前條文--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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