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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09.01.22【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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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八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0)環署法字第02988號令、交通部(80)交參字第0220701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13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3)環署毒字第10169號令、交通部(83)交法字第0527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5、7、7-1、10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4)環署毒字第60512號令、交通部(84)交路字第43890-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環署毒字第0051676號令、交通部(87)交路發字第873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5條
5‧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環署毒字第0063792號令、交通部(88)交路發字第889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6‧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毒字第0970002169D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097008500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3條;除第12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毒字第0970031646號令發布第12條第2項第1款條文,定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
7‧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毒字第0980086160D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098008504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9、12條條文;第3條第2項第4款、第9條第1項有關運送過程應攜帶運送危害預防應變資料及第12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毒字第0980087622號令發布第12條第2項第2款條文,定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毒字第1000055526號令發布第3條第2項第4款申報運送聯單應檢具運送危害預防應變資料及第9條第1項有關運送過程應攜帶運送危害預防應變資料,定自一百年十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毒字第1000081621號令發布第12條第2項第3款條文,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原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化字第1078000661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1070026934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9條;除第3條第3項、第4條第2項自發布後一年施行、第12條第4項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化字第1098000045D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1090000115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及全文18條;除第11條第3項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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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運送聯單指一般運送聯單及簡易運送聯單。

第3條


  下列運送,毒性化學物質所有人應申報一般運送聯單:
  一、國內海陸運送淨重逾下列數量:
  (一)氣體:五十公斤以上。
  (二)液體:一百公斤以上。
  (三)固體:二百公斤以上。
  二、國內航空運送。
  三、輸入、輸出毒性化學物質。
  前項第一款所稱氣體、液體或固體,指置於常溫、常壓狀態下為氣體、液體或固體者。
  國內海陸運送淨重未逾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毒性化學物質所有人應申報簡易運送聯單。

第4條


  毒性化學物質所有人應於運送前向起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運送聯單。
  運送聯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製作,並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第5條


  申報運送聯單,應檢具下列資料:
  一、以公路運送毒性化學物質者,併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所定運送計畫書。
  二、運送危害預防應變資料。
  以書面方式申報運送聯單者,除前項規定外,應檢具運送聯單及毒性化學物質所有人之運作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影本;其申報資料應保存三年。

第6條


  運送聯單經核章後,核章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回復毒性化學物質所有人,並副知迄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送交通有關機關(構)。
  二、毒性化學物質所有人收存備查。
  三、運送前交付毒性化學物質運送人。
  四、運送前送交受貨人。
  運送聯單以書面方式申報者,毒性化學物質所有人應自行將核可後之運送聯單副知迄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7條


  運送聯單所載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有變更者應於運送前申報變更,並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8條


  毒性化學物質所有人運送毒性化學物質,應依其運送方式及交通相關法規規定,分別向公路監理機關或鐵路車站申請核發運送通行證或運送許可。

第9條


  毒性化學物質運送人於運送時,其運輸工具或包裝件之標示,應依交通法規中有關運輸標示之規定辦理。

第10條


  毒性化學物質運送人於運送時,應攜帶該毒性化學物質之運送聯單、安全資料表、運送危害預防應變資料及安全裝備。
  前項之安全裝備,運作人應參照安全資料表及其危害特性,備具適當之緊急應變工具、設備及個人防護設備。

第11條


  毒性化學物質以公路運送者,運送人應攜帶臨時通行證;其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及攜帶證明書。
  前項運送之容器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之規定裝置及裝運。

第12條


  前條運送之車輛,運送人應裝設即時追蹤系統規格並經核可及維持正常操作,規格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
  依附件一規格裝設之車輛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前依附件三規定之規格裝設即時追蹤系統;依附件二規格裝設之車輛應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前依附件三規定之規格裝設即時追蹤系統。
  前項期限前車輛依附件一附件二規格裝設即時追蹤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依附件三之規格重新裝設即時追蹤系統:
  一、追蹤系統因故障無法修復。
  二、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第一項採申報簡易聯單運送者,車輛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的行動裝置軟體回傳運送起迄點軌跡資料並維持正常操作。

第13條


  毒性化學物質申請鐵路運送者,依交通部及各鐵路機構規定辦理。

第14條


  受貨人收受之毒性化學物質其名稱、成分含量或數量,與運送聯單所載內容不符者,受貨人應於收貨翌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迄運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第15條


  散裝運送之申報,其數量容許上下各百分之五以內誤差。但應自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起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實際運送數量。

第16條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無法變更申報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翌日起三個工作日內,申請變更。

第17條


  毒性化學物質採簡易運送聯單申報或輸入、輸出毒性化學物質量淨重未逾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不適用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之運送危害預防應變資料與安全裝備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第18條


  以公路運送毒性化學物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洽請公路監理機關、警察機關會同實施臨時查核。

第19條


  本辦法除第三條第三項、第四條第二項自發布後一年施行;第十二條第四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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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下列運送,毒性化學物質所有人應於運送前向起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運送聯單,並將核章後之運送聯單副知迄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海陸運送淨重超過下列數量:
  (一)氣體:五十公斤。
  (二)液體:一百公斤。
  (三)固體:二百公斤。
  二、航空許可之運送。
  三、輸入、輸出毒性化學物質。
  前項第一款所稱氣體、液體或固體,指置於常溫、常壓狀態下為氣體、液體或固體者。
  運送聯單所載內容有變更者,應於運送前申報變更。
第3條

  運送聯單之申報,除以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或電信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以書面申報得採傳真為之。
  一、依本法及本辦法規定運送車輛應裝設即時追蹤系統者,及輸出入毒性 化學物質且依輸出入貨品電子簽證管理辦法申請輸出入簽審文件者, 應以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電信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二、輸出入毒性化學物質,但未依輸出入貨品電子簽證管理辦法申請輸出 入簽審文件者,應以書面申報。
  前項書面申報運送聯單,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一式六聯運送聯單。
  二、毒性化學物質所有人之運作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影本。
  三、以公路運送毒性化學物質者,併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所定 運送計畫書。
  四、運送危害預防應變資料。
第4條

  前條運送聯單,申報時由起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章後收存第一聯,餘各聯發還。發還之第二聯由所有人依運送方式需要,送交通有關機關或場站申請核發運送通行證或運送許可。發還之第三聯以後各聯,所有人應依下列方式分送或收存:
  一、第三聯:所有人收存備查。但輸入、輸出毒性化學物質,未依輸出入貨品電子簽證管理辦法申請輸出入簽審文件者,由所有人複製一份收 存備查,書面正本依海關規定申辦通關。
  二、第四聯:於運送前交付運送之運作人。
  三、第五聯:於申報日起五日內送交或傳真訖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
  四、第六聯:於毒性化學物質運達前送交或傳真受貨人。受貨人收受之毒 性化學物質其名稱、成分含量或數量,與運送聯單所載內容不符者, 受貨人應於收貨翌日起三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運送聯單依前條規定以電信網路傳輸方式申報者,其第一聯及第五聯免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5條

  運送聯單格式包括單次、多次運送聯單及運送副聯三種。單次運送及其變更,填具單次運送聯單申報;合併申報同性質多次運送及其變更,填具多次運送聯單申報;惟僅變更申報起運日期、運送數量者,得填具運送副聯申報。
  輸入、輸出毒性化學物質僅適用單次運送聯單申報。
第6條

  散裝運送之申報,其數量容許上下各百分之五以內誤差,但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以運送副聯向起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實際運送數量。
第7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所有人,申請核發運送通行證或運送許可時,應向下列機關或場站為之:
  一、公路運送:起運地之公路監理機關。
  二、鐵路運送:起運地之鐵路車站。
  三、海上運送:起運地或訖運地之港口管理機關。
  四、航空運送:起運地或訖運地之航空場站。
第8條

  毒性化學物質運送之運作人於運送時,其運輸工具之標示,應依交通法規中有關運輸標示之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9條

  毒性化學物質運送之運作人於運送時,應攜帶該毒性化學物質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及運送危害預防應變資料;運送量達大量運作基準者,應攜帶安全裝備。但鐵路運送,派有押運人時,由押運人攜帶之。
  依第二條規定應辦理申報之運送,運送之運作人於運送時應攜帶運送聯單;其以公路運送者,並應攜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車輛裝載危險物品之臨時通行證。
  第一項所定安全裝備,運送之運作人應參照物質安全資料表及其危害特性,備具適當之緊急應變工具、設備及個人防護設備。
  依第三條規定申報應檢具運送危害預防應變資料,及運送過程應攜帶運送危害預防應變資料之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10條

  毒性化學物質以公路運送者,其運送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依交通法規規定接受交通部許可之訓練單位專業訓練,併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書。
  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以鐵路運送者,託運人應指派經交通部許可之訓練單位專業訓練合格之人員隨車押運,併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書。
第11條

  以公路運送毒性化學物質者,主管機關得洽請公路監理機關、警察機關會同實施臨時查核。
第12條

  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車輛,應裝設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操作。其應裝設即時追蹤系統規格如附件一、附件二。
  前項車輛依下列批次逐批納入管制:
  一、第一批次運送之車輛:罐槽車,車體為槽體式(含貨櫃式)、罐式、 罐槽體式、高壓罐槽體式、常壓罐槽體式,載運毒性化學物質氣體超 過五十公斤、液體超過一百公斤或固體超過二百公斤。
  二、第二批次運送之車輛:非罐槽車之車輛,載運毒性化學物質氣體超過 五十公斤或液體超過一百公斤。
  三、第三批次運送之車輛:非罐槽車之車輛,載運毒性化學物質固體超過 二百公斤。
  四、第四批次運送之車輛:非罐槽車之車輛,載運毒性化學物質氣體五十 公斤以下、液體一百公斤以下或固體二百公斤以下。
  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前已裝設即時追蹤系統之車輛(以下簡稱既設車輛),依附件一之規格辦理;其他車輛依附件二之規格辦理。
  既設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附件二之規格重新裝設即時追蹤系統:
  一、追蹤系統因故障無法修復。
  二、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前裝設即時追蹤系統之車輛已建構完成自主管理追蹤系統,其自行或共同聯合組設之聯防組織,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者,當其原有或新購之即時追蹤系統功能符合第一項之規定,得依本法第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審定之方法辦理。
  第二項各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13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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