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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作業規定

【發布日期】98.06.24【發布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內政部警政署(81)警署刑防字第7741號函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內政部警政署(82)警署刑檢字第423號函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內政部警政署(84)警署刑檢字第90839號函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內政部警政署(86)警署刑檢字第88656號函修正發布【原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警署刑檢字第0910202896號函修正
6‧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內政部警政署發布廢止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權責劃分 §6
第三章 清查蒐證 §9
第四章 審查認定 §14
第五章 告誡、行政救濟 §20
第六章 到案之執行 §26
第七章 移送審理及感訓處分之執行 §29
第八章 列冊監管、輔導及註銷 §38
第九章 列冊人數及執行成果之陳報 §46
第十章 督導考核獎懲 §48
第十一章 保密規定 §50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點


  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案件,除依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感訓處分執行辦法規定辦理外,有關作業悉依本規定辦理。

第2點


  本規定所稱警察機關係指內政部警政署及各縣(市)警察局(以下簡稱縣(市)警察局)、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及所屬警察分局(以下簡稱直轄市警察分局)暨各專業警察機關;所稱警察人員,係指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

第3點


  辦理流氓案件,由行為地或流氓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負責。

第4點


  直轄市政府警察局長、分局長、縣(市)警察局長、分局長負責辦理本項工作及指導所屬貫徹執行之責;主管刑事業務之副局長、副分局長襄助之。刑警(大)隊及分局刑事組負責承辦本項業務之責。
  專業警察機關兼負流氓行為事證之蒐集,提供管轄之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處理,並予執行上之協助。

第5點


  各級警察人員辦理本條例案件,應秉公正無私之態度,並對涉案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務求勿枉勿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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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權責劃分

第6點


  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負責流氓之清查、蒐證、初審、提報、告誡輔導、列冊管制、通知或拘提、通緝到案、移送、抗告、停止輔導、註銷列冊之陳報、被移送人之解送執行感訓、受輔導人裁定拘留之執行及有關文書送達等工作。

第7點


  直轄市政府警察局之權責如下:
  (一)負責提報流氓之複審(審核)認定、聲明異議案件之決定、註銷列冊之核准。
  (二)督導所屬警察分局辦理檢肅流氓案件工作之執行。

第8點


  內政部警政署之權責如下:
  (一)負責台灣省各縣(市)警察局及福建省金門、連江縣警察局提報流氓之複審(審核)認定、聲明異議案件之決定、註銷列冊之核准。
  (二)流氓訴願案件之決定。
  (三)督導各級警察機關及協調有關治安單位辦理檢肅流氓案件工作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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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清查蒐證

第9點


  凡十八歲以上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應實施清查蒐證依本條例辦理:
  (一)擅組、主持、操縱或參與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幫派、組合者。
  (二)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
  (三)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者。
  (四)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者。
  (五)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

第10點


  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應經常督導所屬警察分局刑責區偵查員、分駐、派出所警勤區佐警就轄內符合清查對象者實施清查,清查方法如下:
  (一)就經常遭受流氓侵害之各行業中訪問清查。
  (二)循不良幫派、組合及犯罪組織活動中清查。
  (三)運用各種工作關係清查。
  (四)結合相關刑案偵訊清查。
  (五)透過宣導鼓勵民眾檢舉清查。
  (六)其他足以清查發掘對象之方法。

第11點


  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於清查之同時或於清查後發掘有符合清查對象者,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蒐集足以證明具有本條例第二條所定流氓行為之下列事證:
  (一)檢舉書、自白書。
  (二)鑑定書。
  (三)談話筆錄。
  (四)照片、錄音、錄影。
  (五)警察或治安人員之查證報告。
  (六)檢察官之起訴書或處分書、審判機關之裁判書、警察機關之處分書或認定流氓之文件。
  (七)其他證據。

第12點


  流氓案件之蒐證要領如下:
  (一)證據應力求人、事、時、地、物具體完整,並儘可能蒐集有關物證,如驗傷單、相片、簽單、支票、和解書‧‧‧‧‧等,且應經深入查證;對非屬事實或未確定之資料,不得列為證據。蒐證員警對於證人所指證之流氓行為,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或不注意,致發生不當認定者,執行蒐證員警應負執行疏失責任,依相關規定檢討議處。
  (二)受流氓侵害之被害人、證人或關係人,因畏懼被報復,對製作指證筆錄多存排斥心理。故在製作指證筆錄前,應先突破其心理障礙,如由高階人員先予安撫開導,詳予說明警察機關對筆錄所採之保護措施等等,以釋其疑慮,爭取其合作願意作證。
  (三)為防止證人日後翻供,製作筆錄之全程,應儘可能予以錄音及錄影;其錄音、錄影內容包含泛談時所陳述案情經過及製作筆錄時之全程問答內容。
  (四)為期使證人安心製作筆錄,並便於配合錄音及錄影,製作筆錄之時間及地點應慎重選定:
  1、時間:以不影響證人工作及證人心情穩定時為佳。
  2、地點:以隱匿、安靜、安全、無閒雜人進出,且便於錄音、錄影者為佳。
  (五)筆錄製作要領
  1、人資之填寫:對被害人、證人或關係人製作筆錄,原則上,應盡力協請證人挺身而出,正式出面以「真實姓名」作證;如證人等不願以「真實姓名」作證,為保護檢舉人、被害人、證人,於必要時得以「代號」代替「真實姓名」,以「代號」代替「真實姓名」時,應於「代號」之下加括弧註明「真名詳如對照表」及於筆錄親按指印;並依規定格式製作「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格式如附件一)以密封套密封附卷,同時並應於筆錄中載明不願以「真實姓名」作證之原由。
  2、代號之使用:以「代號」代替「真實姓名」製作筆錄,其「代號」使用規定如下:
  (1)為便於區分辨明筆錄之製作單位,警察單位蒐集之筆錄,應於「代號」之上冠以「A」字。
  (2)對同一流氓嫌疑人,蒐集多件不同證人之指證筆錄,應依製作之順序,分別冠以「A1、A2、A3‧‧‧‧」之編號,以資區別。
  (3)對不同被指證對象所製作之指證筆錄,應依對象之不同,各自使用代號,不得混合延續編號;如對流氓嫌疑人某甲及某乙各蒐集兩件指證筆錄,應分別使用A1、A2,不得以A3、A4接續使用。
  3、第三人稱之敘述:以「代號」製作指證筆錄時,不論證人為被害人、檢舉人或其他關係人,均應以第三人稱方式(口吻)敘述,且不得有足以顯示證人身分之字眼或語氣,以防範可由筆錄中判斷證人之身分。
  4、筆錄開頭:可先問「有人檢舉○○○,○○○你認識嗎?」,以減輕證人之心理壓力。
  5、筆錄內容:應扣緊人、事、時、地,如何、為何等環節:
  (1)被指證對象:姓名、綽號及特徵、一個人或多人、有無幕後指使人,並儘可能提供照片由其指證,加以確定對象身分,以及被指證對象參加何不良幫派、組合,在不良幫派、組合與黑社會中之地位,一般民眾對其之反應。
  (2)行為時間與地點:對所指證之流氓行為時間,應載明年、月、日、時,若無法確定行為日期、時間,則亦應記載至「月」,及某一天「上午」、「下午」、「晚間」、「幾時」,儘可能避免使用「某年間」;若為持續性行為,其起迄時間之記載亦同。地點應載明詳細地址或場所名稱,不得以「某某路、某某店或○○路、○○店」代之。
  (3)行為動機:對所指證之流氓行為,應訊明被指證對象之行為動機,雙方有無恩怨、債務或其他糾紛?
  (4)行為手段:係指有無持有槍枝?何種槍枝?有無持有刀械?何種刀械?或徒手及其言詞態度、內容等行為態樣。
  (5)危害事實經過:必須包含時、地、受危害之經過及程度,以及事後之發展演變。
  6、補強證據力;應訊明所指證之流氓行為,有無其他在場可資佐證之人證或物證,並進一步蒐集補強。
  7、筆錄末尾:應訊明「是否願意出庭作證?」及「為何不出庭作證?」。
  8、筆錄結尾:應訊明「你以上所說實在嗎?」,「如有虛偽陳述要負法律責任,你知道嗎?」及「你有無補充意見?」。
  9、如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且屬告訴乃論而不願提出告訴者,應訊明「不願提出刑事告訴之原因?」
  (六)檢舉人、被害人及其他證人,如不願製作筆錄,得以錄音、錄影代之,並以代號製作「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免按指印),錄音、錄影帶與對照表以密封套密封附卷,另製作查證報告(格式如附件二)及錄音譯文存卷備用。

第13點


  清查蒐證資料,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各警察單位對清查、蒐證認應檢肅之對象,應隨時填具流氓調查資料表(格式如附件三),檢附具體事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送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處理。
  (二)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對所屬單位所送認應檢肅對象資料,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1、逐一登錄於管制名冊(格式如附件四)。
  2、詳加檢查流氓調查資料表與具體事證是否符合?如有不符、未依規定蒐證或有洩漏證人身分者,應通知原提供單位更正或重新錄製筆錄;如認事證有疑義或不明時,應在兼顧證人保護情形下,指派適當人員再予查證或交原蒐證單位繼續蒐證。
  3、查核檔案資料或循「刑事資訊系統」(或刑案知識庫)查詢,是否為認定之情節重大流氓或為列冊輔導流氓(或相關刑案紀錄),並做好先期審查工作。
  4、於流氓調查資料表擬具處理意見,準備提會審查;惟如係列冊輔導中之流氓,有再犯情形而合於移送要件者,得逕行依法通知、拘提或逕行拘提,移送法院審理。
  (三)流氓行為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且屬公訴罪,應依法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及填輸刑案紀錄表;惟如基於保護被害人、保密案情等因素,得簽報經單位主官核准,俟案情明確或提報認定流氓後,再就其所涉公訴罪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及填輸刑案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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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審查認定

第14點


  初審會議召開前,應先期準備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對預定審查之流氓案件,應於審查會議前,先期分送參與審查之調查處(站)及憲兵調查組;分送之資料應僅摘列對象姓名、綽號、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不得檢附流氓調查資料表。預定審查之流氓案件,如係調查處(站)及憲兵調查組所提供,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亦應依前項規定先期分送所屬單位。
  (二)參與審查單位對預定審查之流氓案件,應以間接或側面方式,就對象就業狀況、工作情形、平日素行、活動狀況、地方人士反應情形及其身體狀況(有無殘障、精神病?)、經濟狀況‧‧‧‧‧等可供參考資料,深入調查,並綜合分析,以利審查。

第15點


  初審會議之組成、召開方式及提報作業如下:
  (一)會議之組成
  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辦理初審流氓案件,應依本條例第二條及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由直轄市警察分局長、縣(市)警察局長會同所在地調查處(站)、憲兵調查組等單位主官組成「檢肅流氓審查小組」,以會議方式審查認定之。
  (二)會議之召開
  1、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召開「檢肅流氓審查小組」會議辦理初審流氓案件時,應由直轄市警察分局長、縣(市)警察局長主持。
  2、初審會議召開時,得請原蒐證單位派員列席報告,惟應以分局(或派出所、分駐所)劃分梯次進行之,以防止洩密。
  3、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對經初審會議審查通過之流氓案件,應即由會審人員於流氓調查資料表簽章,備函檢具流氓調查資料表、提報複審(審核)流氓名冊(格式如附件三之一)及有關具體事證,提報其上級警察機關,並檢附流氓調查資料表(須有簽章)、提報複審(審核)流氓名冊各一份,副送內政部警政署(縣(市)警察局則副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4、初審會議每月應至少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後應製作書面紀錄隨案附送其上級警察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
  (三)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對所屬警察人員發現十八歲以上之人,正在實施本條例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時,經依第十條之規定逕行強制到案者,得於到案後二十四小時內檢具流氓調查資料表一份及有關具體事證,逕報上級警察機關審核,資料應於到案後十六小時內先以電話傳真陳核,並同時檢附流氓調查資料表一份,副送內政部警政署。
  (四)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對經初審會議審查通過提報複審及逕報審核之流氓案件,應依規定格式(如附件五)分別列冊,並就認定情形隨時註記管制;直轄市政府警察局應比照辦理。

第16點


  複審會議之組成、召開方式如下:
  (一)會議之組成:
  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辦理複審流氓案件,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及內政部警政署訂頒「警察機關流氓案件審議及異議委員會編組要點」,設置「流氓案件審議及異議委員會」,以會議方式審查認定之。
  (二)會議之召開:
  1、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召開「流氓案件審議及異議委員會」會議辦理複審流氓案件時,由委員會主任委員主持之。
  2、複審會議召開時,得請原提報之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或執行蒐證單位派員列席說明。
  3、複審會議,以一個月召開一次為原則,但必要時,得增召開之。
  (三)對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逕報審核之流氓案件,得不經複審會議,由主管單位於被提報人到案後二十四小時內逕行審查,簽報刑警大隊長、刑事警察局局長以上人員核定之。

第17點


  流氓案件之審查認定,應依下列標準審慎認定之:
  (一)合於本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具備下列各項要件者,應認定為流氓:
  1、為十八歲以上之人。
  2、近三年內有本條例第二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
  3、有流氓行為之具體事證。
  (二)合於前項規定要件,且合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下列行為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得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
  1、擅組、主持或操縱破壞社會秩序之幫派、組合者。
  2、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
  3、以強暴脅迫手段,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者。
  4、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強逼良家婦女為娼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者。
  (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認定為情節重大、應審酌一切流氓情形,尤應注意下列事項認定之:
  1、手段與實施之程度。
  2、被害人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
  3、行為後之態度。
  4、有無逃亡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

第18點


  審查認定時,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提報之流氓案件,一律應先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詢,是否為列冊管制有案之流氓。
  (二)提報之流氓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
  1、應經會審而未經會審或共同簽章。
  2、逕報審核之流氓案件,非正實施中查獲或審核時已逾到案二十四小時。
  3、所檢附具體事證及流氓調查資料表未依規定格式或要求作業,顯已洩漏應保護之檢舉人、被害人、證人之身分者。
  (三)是否為十八歲以上之人,以行為時為準。
  (四)流氓之認定,應以近三年內之流氓行為為依據,以複審認定之日期向前推算,已逾三年者,不得據以認定;惟如同時與組織犯罪競合已依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移送檢察機關偵辦者,亦不得據以認定,但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其流氓行為仍存在且尚未逾三年檢肅時效者,仍得據以提報認定。
  (五)流氓之認定,須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對社會秩序足以破壞者。
  (六)應就所列流氓行為與所檢附具體事證逐項核對,是否符合。
  (七)逕報審核之流氓案件,僅能就正實施中查獲之流氓行為審查認定。
  (八)本條例第二條所定部分流氓行為釋示如下:
  1、「霸佔地盤」係指以非法或不正當手段,霸佔某一地區、場所或行業,禁止他人行使正當、合法之權益,如將某市場佔為其勢力範圍,拒人染指,而對區內商民強收保護費或禁止他人進入正當營業或行使正當、合法權益等均是。
  2、「敲詐勒索」係指以強暴、脅迫、欺罔、恐嚇等非法方法,使人將財物或其他利益交付之者。
  3、「強迫買賣」係指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使人為買賣行為者。強「買」他人之物固屬之,強「賣」他人之物亦屬之,強迫與行為人買賣尤屬之。
  4、「白吃白喝」係指恃強吃喝後不付款或簽帳後拒不付帳之行為,其本質上應具「拒不付帳」之積極意思,或以脅迫、恐嚇、暴力行為,致使被害人不敢催討。如無「拒不付帳」之積極意思,應屬一般民事債務,非屬流氓行為。
  5、「要挾滋事」係指以非法或不正當之手段,滋生事端之行為。例如揭人隱私、秘密以為要挾,任意滋生事端,使他人無法安寧者。
  6、「欺壓善良」係指以非法或不正當之手段,欺壓或壓迫一般善良百姓,供其魚肉,而不敢反抗者而言。
  7、「職業賭場」係指以經營賭場為職業或常業而言,至於賭場設施?賭徒人數多寡?如何抽頭?輸贏大小‧‧‧‧等,僅供認定之參考。
  8、「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係指未經政府許可,擅自設置供人姦宿之場所,或有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供人姦宿之行為。
  9、「恃強為人逼討債務」係指憑恃其勢力或強勢,為自己以外之第三人,以強暴、脅迫等不正當方法逼迫索討所欠之債務而言。
  10、「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係指有不良前科紀錄或平日素行不端,或無正當職業、遊手好閒,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不良習慣者。
  (九)各級警察機關對於提報流氓案件之相關具體事證應審慎審核,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或不注意,致發生不當認定者,各級負責審查之警察人員應負執行疏失責任,依相關規定檢討議處。

第19點


  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對下級警察機關提報流氓案件審查認定情形,應以認定書(格式如附件六)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原提報警察機關,副送內政部警政署(或刑事警察局)。認定書之製作,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被提報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統一號碼,應正確填載。
  (二)據以認定之「流氓行為」應具體填載;無具體事證者不得列入。
  (三)應引用據以認定之條款。
  (四)經下級機關請求同意不經告誡,經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者,除經逕行強制到案逕報審核者外,應註明「並同意不經告誡,依法執行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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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告誡、行政救濟

第20點


  下列對象,應予實施告誡:
  (一)認定為流氓者。
  (二)原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移送審理後經法院治安法庭認非屬情節重大(流氓行為仍存在),裁定不付感訓處分,且其流氓行為尚未逾三年檢肅時效者。
  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經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同意不經告誡者,免予實施告誡。

第21點


  應予告誡之對象,由提報之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製作告誡書實施告誡之。

第22點


  告誡書(格式如附件七)之製作,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及下列要求製作:
  (一)「受告誡人」欄:應就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統一號碼..等詳實載明,其中「職業」欄,應依其實際職業狀況或依戶籍記載填載,不得任意填「無」。
  (二)「事實及理由」欄:應依原認定之警察機關之認定書,所載之「流氓行為」摘要填寫,惟如「流氓行為」已逾三年者,不得填列;另原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於移送審理後,經法院治安法庭認無具體事證之流氓行為,亦不得填列。
  (三)「認定機關及文號」欄:應依「認定書」填原認定之警察機關全銜及發文日期、字號。
  (四)告誡書之製作,應於收受認定書或經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不付感訓處分後十日內為之。

第23點


  告誡書之送達方式及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告誡書由製作之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之送達方式及順序送達於受告誡人;惟如應受送達人(即受告誡人)設籍於他轄或於他轄居住者,得囑託他轄警察機關代為送達之。如係囑託他轄警察機關代為送達者,仍應繼續管制(可以「提報流氓案件認定情形管制名冊」管制),並視狀況需要為必要之催復;受囑託之警察機關對於受囑託送達不得任意拒絕,並應就送達情形迅復囑託之警察機關。
  (二)受告誡人如係現役軍人或在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拘禁處所之人,應分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三項之規定送達之。
  (三)受告誡人如有戶籍住址或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規定,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陳報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同意後,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三條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為送達。
  (四)告誡書之送達應作成送達證書(格式如附件八),交由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捺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捺印者,應經村、里、鄰長或村里幹事簽證,並記明其事由後存卷。
  (五)告誡書之送達,除依公示送達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外,應於告誡書製作後一個月內送達之。
  (六)告誡書送達應注意事項:
  1、為避免受告誡人在監所而有送達不合法,各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應循「刑事資訊系統」中之「在監在所資料」查詢受告誡人是否在監所執行;如受告誡人在監所,應即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逕行送達之。
  2、告誡書之送達,除受告誡人正服兵役或在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拘禁處所執行者,應具函囑託該部隊長或該拘禁處所長官為之外,應由警察人員於受告誡人之「戶籍地址」送達之;如於受告誡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其同居之父母、配偶或已成年之兄弟、姊妹或子女時,僅由收領人於「送達證書」上註明「稱謂」及「簽名」即可;如收領人與受告誡人非同一「戶籍地址」,並應於「收領人確與應受送達人同居事實簽證」欄再簽名。
  3、受告誡人如非居住於「戶籍地址」得於其「住、居所、所在地」送達之,於其「住、居所、所在地」送達時,以送達由「受告誡人」本人收領為限;如由其同居之父母、配偶或已成年之兄弟、姊妹或子女收領,除應由收領人於「送達證書」上註明「稱謂」及「簽名」外,並應於「收領人確與應受送達人同居事實簽證」欄再簽名。
  4、受告誡人如在逃或因案通緝中或行方不明,仍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之送達方式及順序送達之。
  5、以公示送達者,應以應受送達人之戶籍住址或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為限。
  (七)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對於告誡書送達情形,應確實審核是否符合法定方式;如送達不合法,且無法採取補救作為者,應要求重新送達。

第24點


  提報之警察機關對認定之流氓辦理告誡送達情形(含尚未完成告誡送達者,但不含他轄提報認定者),應依規定名冊(格式如附件九)並檢附「送達證書」影本,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彙報原認定之警察機關,並副送內政部警政署。

第25點


  不服認定提起聲明異議、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等救濟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於接獲受告誡人不服認定聲明異議書副本後,應於五日內檢附告誡書及送達證書影印本各一份,送原認定之警察機關,並應就其異議理由提出答辯意見。
  (二)原認定之警察機關對受告誡人不服認定之聲明異議案件,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於收受聲明異議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提「流氓案件審議及異議委員會」審議決定之,並於決定後十五日內製作決定書(格式如附件十)送達聲明異議人,及副知告誡之警察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戶籍地警察機關。
  (三)內政部警政署對受告誡人不服認定之訴願案件,應於收受訴願書翌日起三個月內提「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之,並於決定後十五日內製作決定書送達訴願人,及副知原認定之警察機關、告誡之警察機關、戶籍地警察機關。
  (四)各級警察機關收受(再)訴願書副本或辦理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權責機關通知時,應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或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擬具答辯書檢附相關文件回復,或為其他適法處置。
  (五)辦理流氓行政救濟案件,本條例及施行細則未規定者,準用「訴願法」、「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辦理。
  (六)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於收受流氓案件聲明異議狀、訴願狀、行政訴訟狀或相關行政救濟文書時,應即以電話報備其上級警察機關;各直轄市政府警察局並應按月造冊(格式如附件十一)於次月五日前陳報內政部警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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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到案之執行

第26點


  下列流氓,應依法執行到案:
  (一)經認定之情節重大流氓,且經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同意不經告誡者。
  (二)經認定實施告誡之流氓,自收受告誡書之日起一年內再有本條例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經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或經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或因執行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折抵而裁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之流氓,自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或經法院裁定許可免予繼續執行或因折抵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再有本條例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第27點


  應予執行到案流氓,依本條例第六七條之規定,應視狀況,分別依下列方式執行到案:
  (一)通知到案:應予執行到案對象,應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主管長官簽發通知書(格式如附件十二),並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有關規定送達,通知其到案。如為輔導流氓之通知到案,於簽發通知書時,並應副知原認定之警察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及戶籍地警察機關。
  (二)拘提到案:應予執行到案對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報請管轄法院核發拘票(格式如附件十二之一),拘提其到案。
  (三)逕行拘提到案:
  1、經認定之情節重大流氓,如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情況急迫者;或輔導流氓於輔導期間一年內再有本條例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且情況急迫者或正在實施中者,得由警察人員逕行拘提其到案。
  2、執行逕行拘提,於執行到案後應即報請法院核發拘票(格式如附件十二之二),如法院不核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第28點


  執行到案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通知書之簽發,如為輔導流氓再有流氓行為之通知到案,應注意下列法定要件:
  1、是否確為輔導流氓?
  2、告誡書是否經合法送達?
  3、再有之「流氓行為」,是否於一年輔導期間內所為?
  4、再有之「流氓行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二條各款所定情形?是否足以破壞社會秩序?
  (二)應予執行到案之流氓,如具有民意代表身分者,除經該民意機關許可或其本人自願到案外,應俟會期結束後再予依法通知或拘提或逕行拘提到案。
  (三)應予執行到案之流氓,如因案在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拘禁處所監禁、羈押者,毋庸通知或拘提到案。
  (四)應予執行到案之流氓,如係現役軍人,除隨部隊駐防外島者外,仍應依法通知或拘提或逕行拘提到案,惟應指派適當人員攜帶通知書或拘票,會同該部隊執行之。
  (五)應予執行到案之流氓,如適提起聲明異議、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期間,除經權責機關停止輔導之執行者,仍應依法通知或拘提或逕行拘提到案。必要時,應請當地憲兵單位協助之。
  (六)警察人員發現十八歲以上之人,正在實施本條例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時,經依第十條之規定逕行強制到案者,毋庸報請法院核發拘票。
  (七)流氓到案後,應詢問製作筆錄,並告知其所涉流氓行為,予以辯明之機會,如發現證據存疑,應先行查證後再分別依下列方式作適當處理:
  1、事證明確流氓行為未逾時效者,即移送治安法庭審理。
  2、事證確有存疑或不夠完整、明確者,如係認定之情節重大流氓,報由原認定之警察機關核處(撤銷原認定或予書面告誡輔導);如係輔導流氓,視狀況作其他適當處理,不宜逕行移送治安法庭審理。
  (八)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對於到案通知書中有關「到案時間」之填載,應考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夜間不得詢問之規定,以通知於日間到案為原則;到案後之詢問製作筆錄,除應告知其所涉流氓行為,予以辯明之機會外,並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詢問態度之規定及第一百條之三夜間不得詢問之規定。
  (九)到案之流氓,如係經警察機關通知自願到案者,於詢問製作筆錄時,應予以明確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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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移送審理及感訓處分之執行

第29點


  流氓案件移送審理時機及期限規定如下:
  (一)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對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通知或拘提或逕行拘提到案,及依第十條規定逕行強制到案逕報其上級警察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之流氓,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到案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
  (二)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對應予執行到案之流氓,經拘提不到;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聲請核發拘票,法院不核發拘票;或經逕行拘提而法院不核發拘票;或因另案在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拘禁處所監禁、羈押而無法通知到案;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到案者,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具流氓事證,逕行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逕行移送審理應於認定或發現再有流氓行為簽發通知書後一個月內為之。

第30點


  流氓案件移送審理方式及作業規定如下:
  (一)移送流氓案件時,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應以流氓案件移送書(格式如附件十三)檢附具體事證及告誡書、決定書、認定文件、到案筆錄,被移送人全身正面彩色照片或其他可供參考之資料,移送管轄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並副送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應附被移送人照片)及戶籍地警察機關、原蒐證單位;如係現役軍人,並應副知該管部隊。
  (二)到案之流氓,其行為同時觸犯或另犯刑事法律所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者,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應將行為人連同刑事卷證移送檢察機關偵查,並同時檢具流氓事證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另對於同時移送檢察機關之案件,應注意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安全措施。
  (三)到案之流氓,如係屬通緝犯者,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移送:
  1、如係刑事執行案件之通緝犯者,應先將其解送該管檢察機關執行刑事處分,並將流氓事證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
  2、如係刑事偵、審中之通緝犯者,除有同時觸犯或另犯刑事法律所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者外,應將其解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並通知發布通緝之偵、審機關。
  (四)對經拘提不到;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聲請核發拘票,法院不核發拘票;或經逕行拘提到案後法院不核發拘票;或因另案在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拘禁處所監禁、羈押而無法通知到案;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到案,經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者,僅需檢具流氓事證移送。

第31點


  流氓案件移送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流氓案件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其移送書應符合法定要式且詳細填明,證物檢送應齊全,並儘可能以原始證物,避免使用不清楚之影印本。移送書及有關卷證應以密封套密封,註明「治安法庭法官親收」,並加蓋「非治安法庭法官不得拆閱」戳記。
  (二)到案之流氓解送治安法庭審裡,應確依法定期限於到案後二十四小時內為之,不得拖延,如因狀況發展,必須於下班後移送者,應先與治安法庭法官聯繫協調,並依協調之時間解送;二十四小時之計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三)到案之流氓先行解送檢察機關者,應以淺綠色之刑事案件或通緝案件移送(報告)書,並於意見欄載明「本案被告涉嫌流氓案件已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請於不予羈押、停止或撤銷羈押或執行完畢前,通知本(分)局派員或逕行解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
  (四)流氓案件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以書面(格式如附件十四)通知被移送裁定人及其指定之親友(未指定者免通知)。
  (五)各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對於被移送裁定之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留置」要件,而認有「留置」之必要者,應於移送書內載明「具體理由」及「法律依據」,建請法官裁定「留置」:
  1、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繼續實施第二條各款所定之流氓行為之虞者。
  2、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3、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4、有事實足認為被移送裁定之人對檢舉人、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妨害作證行為之虞者。
  (六)各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對於被移送裁定之人經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撤銷留置、停止留置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二各款所定「再予留置」要件者,應建請法官裁定「再予留置」:
  1、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
  2、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3、新發生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第32點


  流氓案件於法院審理期間,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移送之警察機關對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之流氓案件,於移送後應指派專人主動、迅速與治安法庭法官協調聯繫,並依指示提供所需資料或由原執行蒐證人員連絡安排證人出庭應訊。證人如係屬調查處(站)、組運用者,應通知由各該運用單位安排,不得逕與證人聯繫。
  (二)移送之警察機關對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之流氓案件,如發現有證人未出庭應訊情事,應責由原執行蒐證人員就通知證人之經過情形及未出庭之原因撰擬報告,陳單位主官(管)核閱後併卷備查,並應將證人未出庭之原因函告法院治安法庭,及視狀況建請為適當處置(如延期傳訊或對證人予以拘提)。
  (三)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法院裁定,如有不服,依本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得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於收受裁定書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抗告書狀(格式如附件十五)提出於原裁定法院向上級法院抗告。其十日抗告期間之計算,係自實際收受裁定書(應以收發實際簽收之日期為準)之翌日起算至抗告書狀送達原裁定法院止(含假日,惟末日為假日,以次日代之)。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法院裁定如不擬抗告(含聲請許可執行及聲請拘留案件),應於抗告期限前簽報經單位主官核准。
  (四)移送之警察機關對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之流氓案件,如認移送程序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條之規定,在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前,得以書面聲請撤回其移送。流氓案件撤回移送,應視其撤回移送之原因,分別依下列規定處理:
  1、移送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於補正後再行移送審理。
  2、不能證明有流氓行為或不構成流氓要件者,如屬認定之情節重大流氓,應檢附具體事證或敘明理由,報請原認定之警察機關撤銷原認定後註銷列冊;如屬輔導流氓,應繼續實施輔導,已輔導期滿者,停止輔導並依規定程序陳報註銷列冊。
  前項聲請撤回移送及處理情形,應陳報直轄市政府警察局,並副知內政部警政署及戶籍地警察機關。
  (五)移送之警察機關對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之流氓案件,如有逾移送日期六個月以上尚未接獲法院通知裁定確定者,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逐一列冊具函協調審理法院查告裁定情形;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具函協調:
  1、近期曾具函協調在案者。
  2、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法院裁定停止審理之案件,停止審理之原因尚未消滅者(已消滅者,仍應協調)。
  3、因被移送人在逃經法院發布通緝,而其流氓行為檢肅時效尚未完成者(自流氓行為完成之日起算,扣除法院審理期間計算,已逾三年檢肅時效者,仍應協調)。
  4、近期內甫接獲法院裁定書或法院仍有審理作為者。
  (六)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之流氓案件,於法院審理期間如發現再有流氓行為,除應依相關刑事法律偵辦外,應由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檢附相關事證函請審理法院治安法庭參酌或併案裁定;惟函請審理法院治安法庭併案裁定者,其再有之流氓行為須經初審及複審程序審核。

第33點


  流氓案件經裁定駁回移送或不付感訓處分後,應分別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法院以聲請或移送之程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移送確定者,應視駁回理由,分別依下列規定處理:
  1、移送之程式得予補正者,於補正後再行移送審理。
  2、移送之程式無法補正者,檢具駁回裁定書,報請原認定機關撤銷原認定;或予書面告誡列冊輔導。
  (二)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法院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應視不付感訓處分理由分別依下列規定處理:
  1、認非屬情節重大(流氓行為仍存在),且其流氓行為尚未逾三年檢肅時效者,依原認定之事實及理由逕予書面告誡並列冊輔導。
  2、不能證明有流氓行為或不構成流氓要件者,如屬認定之情節重大流氓,應檢附具體事證或敘明理由,報請原認定之警察機關撤銷原認定後註銷列冊;如屬輔導流氓,應繼續實施輔導;已輔導期滿者,停止輔導並依規定程序陳報註銷列冊。
  (三)移送之警察機關對經駁回移送或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之流氓案件,應就其駁回移送或不付感訓處分理由深入檢討,檢附其裁定書及敘明後續處理情形,於十日內陳報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及戶籍地警察機關(格式如附件十六);如因「未提起抗告」而確定者,於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時,應檢附「簽報單位主官核准不提抗告」之簽呈影本。

第34點


  流氓案件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後,應依下列規定管制協調執行:
  (一)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除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原裁定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法官簽發執行書發交執行後,應立即解送感訓處所執行外,亦應確切掌握受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人之動態,主動協調原裁定地方法院發交執行。如管轄法院已有發交作為者,得免予具函協調,惟仍應檢附相關裁定書及敘明裁定確定日期、法院發交情形陳報內政部警政署。
  (二)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於協調原裁定地方法院發交執行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1、如受感訓處分人在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拘禁處所監禁、羈押或留置者,應協調原裁定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法官,於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拘禁處所釋放後,立即接續發交執行感訓處分。
  2、如受感訓處分人未在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拘禁處所監禁、羈押或留置者,應協調原裁定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法官傳喚、拘提、通緝其到案,發交執行感訓處分;但如無一定住、居所,或已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則應協調原裁定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法官逕行簽發拘票,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之。
  3、如受感訓處分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應先由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聲請原裁定法院許可,方得協調原裁定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法官發交執行。所稱「未開始執行」,係指從未解送感訓處所執行而言(含拒絕收訓者);所稱「原裁定法院」係指最後為實體裁定之法院。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聲請原裁定法院許可執行,須檢附受感訓處分人無悔改向上,行狀仍然不良,有予執行必要之具體事證。
  聲請許可執行之案件,如係經地方法院駁回,認有不服者,亦得於收受裁定書之翌日起十日內提起抗告;如係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聲請許可遭駁回者,則不得抗告。
  聲請許可執行之案件,於駁回確定後,如再發現其仍有執行必要之事證,在未逾裁定七年之前,仍可再提出聲請。
  4、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如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且其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足以折抵三年之感訓處分期間者,應協調原裁定確定法院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並於免予執行感訓處分後,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施以一年之輔導;如不足以折抵三年之感訓處分期間者,仍應依前1、2、3目之規定,協調原裁定地方法院發交執行或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許可執行。
  5、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裁定之感訓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一條關於執行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處分期間相互折抵之規定;惟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符合修正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但書免除其感訓處分執行之要件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檢具事證協調感訓處分執行機關(感訓處所)或逕行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
  6、受感訓處分人如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一律不得再協調發交執行或聲請許可執行。
  (三)移送之警察機關對受感訓處分人移送感訓處所後,如經感訓處所依「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拒絕收訓者,於解回後,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1、送交醫院、監護人、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如具現役軍人身分,通知該管部隊派員領回。
  2、將處理情形陳報原裁定地方法院,並副知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及戶籍地警察機關。
  3、加強調查掌握,如「拒絕收訓」原因消滅後,應協調原裁定地 方法院或其分院簽發執行書,再移送感訓處所執行。
  (四)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所移送經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尚未移送執行之流氓案件,應依規定格式(如附件十七)分別列冊管制協調執行,執行情形應提該單位「檢肅流氓審查小組」會議報告檢討,並作成會議紀錄陳報內政部警政署。如經解送感訓處所執行;或因折抵經法院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或經法院依修正前之本條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或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已逾七年未開始執行;或死亡者,應予註銷管制。直轄市政府警察局亦應比照辦理。
  (五)其他應注意事項:
  1、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受裁定感訓處分人於協調發交執行(協調函格式如附件十七之一)後,逾三個月後法院仍未發交執行,且亦未發布通緝者,應引用前協調函發文日期字號再次具函協調。
  2、受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人如經法院依法發布通緝者,應敘明其通緝情形函交所屬單位或協調戶籍地警察機關指定專人(組)加強查緝,無庸協調發交執行。
  3、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所稱「逾三年未開始執行」之聲請許可執行,僅適用「從未解送感訓處所執行」之受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人;如曾解送感訓處所執行即無適用餘地。所稱「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不論曾否解送感訓處所執行均適用之,如曾解送執行,其「七年」之計算,並不扣除原已執行感訓處分之期間。
  4、移送之警察機關對「逾三年未開始執行」之受裁定感訓處分人,且仍在外活動者,應主動函交所屬或協調戶籍地警察機關加強蒐集其「仍有執行必要」之事證,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聲請許可執行(聲請狀格式如附件十七之二);聲請許可執行後,逾三個月仍未接獲法院裁定書者,應引用前聲請狀發文日期字號具函協調管轄法院查告裁定情形(聲請許可執行乃依法聲請,法院自應依法裁定並送達裁定書,是以無庸再次聲請)。
  5、移送之警察機關對「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聲請許可執行之案件,如經法院以「無不良行狀而無執行必要」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者,應函交所屬單位或協調戶籍地警察機關加強蒐集其仍有執行必要之事證,在未逾裁定確定之日起七年之前,隨時再提出聲請。如經法院以「刑事處分之執行足以折抵感訓處分」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而主文未明示「感訓處分免予執行」者,仍應具函原裁定地方法院建請依職權裁定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
  6、移送之警察機關對受感訓處分人刑事處分之執行足以折抵感訓處分,具函協調原裁定地方法院建請依職權裁定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協調免予執行函格式如附件十七之三),應注意其流氓行為是否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且其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是否已逾三年足以折抵。
  7、受裁定感訓處分人如於羈押或執行徒刑中,不論「協調發交執行」或「協調免予執行」或「聲請許可執行」,均應副知執行羈押或執行徒刑之監所,以利法院銜接發交執行。

第35點


  移送之警察機關接獲原裁定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法官簽發執行書發交解送流氓至感訓處所執行時,應備移送函(格式如附件十八),檢附裁定書、執行書、調查資料表,送交規定之執行感訓處所,並副知原裁定地方法院、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及戶籍地警察機關;如係現役軍人,並應副知該管部隊。

第36點


  流氓案件經重新審理更為裁定不付感訓處分時,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對於聲請重新審理更為不付感訓處分之流氓案件,應視不付感訓處分理由分別依下列規定處理:
  1、屬認定之情節重大流氓,應檢附具體事證或敘明理由,報請原認定之警察機關撤銷原認定後註銷列冊。
  2、屬輔導流氓,應繼續實施輔導,已輔導期滿者,停止輔導並依規定程序陳報註銷列冊。
  (二)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對重新審理更為裁定不付感訓處分之處理,應陳報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並副知戶籍地警察機關。

第37點


  為加強對於移送審理流氓案件之管制執行,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對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之流氓案件,應依規定格式(如附件十九)分別列冊,並就審理及處理情形隨時註記及管制執行;直轄市政府警察局亦應比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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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列冊監管、輔導及註銷

第38點


  流氓列冊監管輔導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凡依本條例認定之「情節重大流氓」、「告誡輔導流氓」及「結訓輔導流氓」(含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或經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或因折抵而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者),不論其在外或於監所押執,均應由戶籍地警察機關依規定格式(如附件二十)分別列冊監管。其中「告誡輔導流氓」、「結訓輔導流氓」並應施以一年之輔導,輔導一年屆滿應即停止輔導;其輔導起迄日期如下:
  1、告誡輔導流氓: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及施行細則第九條之規定,自收受告誡書之日起至翌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止。
  2、結訓輔導流氓: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及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九項、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自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含因折抵而免予執行)或法院裁定許可免予繼續執行確定之日起至翌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止。
  (二)流氓之列冊監管輔導由戶籍地警勤區佐警、刑責區偵查員擔任「主要監管輔導人員」負責執行;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遴派適當幹部擔任「重點監管輔導人員」加強監管:
  1、不良幫派組合之老大或重要成員。
  2、在地方上較具知名度者。
  3、經分析鑑定屬甲類而有設置重點監管輔導人員必要者。
  (三)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對提報設籍他轄之「情節重大流氓」、「告誡輔導流氓」,在未辦理通報移轉戶籍地警察機關接管列冊前,應先予以列冊,俟辦理通報移轉接管後再予註銷列冊。
  (四)應予列冊監管輔導之流氓,如無戶籍地或戶籍地不明或戶籍地為戶政事務所者,由原戶籍地(監所所在地之戶籍地除外)或辦理提報認定之警察機關予以列冊,俟查知其戶籍地後再辦理通報移轉接管。
  (五)告誡輔導流氓、結訓輔導流氓,雖輔導一年期滿停止輔導,在未依規定程序陳報核准註銷列冊前,仍應繼續列冊監管。

第39點


  流氓之列冊監管輔導,應依下列方式交付執行:
  (一)情節重大流氓:應由提報之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於簽發到案通知書之同時或由戶籍地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於接獲他轄警察機關移轉列冊監管後,即填具交付書(如附件廿一)及列冊流氓監管輔導紀錄卡(如附件廿二之一、二、三),連同「流氓資料調查表」及「認定書」各一份,交付「主要監管輔導人員」及「重點監管輔導人員」執行之;惟如為求保密或無監管之急迫性者,得於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時,再以移送書副本交付之。
  (二)告誡輔導流氓:應由提報之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於交付送達告誡書之同時或由戶籍地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於接獲他轄警察機關移轉列冊監管後,即填具交付書及列冊流氓監管輔導紀錄卡,連同流氓資料調查表及認定書各一份,交付「主要監管輔導人員」及「重點監管輔導人員」執行之。
  (三)結訓輔導流氓:應由戶籍地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於接獲感訓處所出所通知函或接獲法院免予執行裁定書後,即填具交付書(無庸檢附其他相關資料),交付「主要監管輔導人員」及「重點監管輔導人員」執行之;如係戶籍地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自行接獲感訓處所出所通知函或法院免予執行裁定書者,於交付之同時應副陳其上級警察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

第40點


  監管輔導人員對列冊流氓,應依下列方式嚴密監管,確實掌握其動態(含戶籍遷移、死亡)與不法活動狀況,適時輔導其改過向善:
  (一)正面訪問:由警勤區佐警每月實施一至二次;刑責區偵查員及重點監管輔導人員視狀況需要實施之,惟每三月至少應實施一次;實施正面訪問應行注意事項如下:
  (1)先以電話或適當方式與受訪問人取得聯繫。
  (2)應視受訪問人起居作息選定適當之時間與地點為之,避免影響其工作、生活與自尊。
  (3)訪問次數除特殊狀況外,不可過於密集。
  (4)訪問主題與談話內容必須事先預作規劃與安排,不可漫無目的。
  (5)進入住宅應先敲門或按門鈴,告知來意,並注意禮貌與儀態。
  (6)交談時態度要和藹親切,言詞要委婉中肯,並以勸勉方式規過勸善,鼓勵其奮發向上。
  (7)談話時間不可冗長,交談內容不可超出主題範圍,並應尊重受訪問人之意見與人格。
  (二)側面瞭解:運用戶口查察、私人交往、工作接觸、偵辦刑案、排難解紛等機會,或循其親友、鄰居、同事、雇主、受雇人及其他相關人員中瞭解其生活言行、交往活動、宗教信仰等,是否已改過向善,以及有無不法犯行。
  (三)諮詢調查:慎選可靠之適當人員,請其協助調查,以瞭解其言行動態、生活狀況、社會背景、交往之主要人物、有無不法犯行。

第41點


  監管輔導人員對列冊流氓監管輔導情形,除應隨時於列冊流氓監管輔導紀錄卡註記外,並應視不同狀況分別依下列規定反映處理:
  (一)戶籍遷移:應於戶籍遷移十五日內檢附列冊流氓監管輔導紀錄卡、流氓資料調查表及認定書陳報分局,由分局依下列方式通報移轉遷入地之警察機關接管:
  1、同分局或不同分局間遷移者,由分局於戶籍遷移二十日內辦理通報移轉,並副陳警察局轉報內政部警政署。
  2、不同警察局間異動者,由分局陳報警察局於戶籍遷移三十日內辦理通報移轉,並同時副陳內政部警政署。
  3、直轄市警察分局與縣(市)警察局間異動者,得逕行相互通報移轉,惟應副知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
  4、列冊流氓如屬「移送法院審理中」或「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尚未執行」者,於移轉接管時,應同時副知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於相關管制名冊中註記。
  (二)動態狀況:指該流氓目前動態之狀況(如司、軍法押執中、通緝中、在本轄活動或在他轄活動),除應隨時於列冊流氓監管輔導紀錄卡及該所流氓名冊內註記外。如該列冊流氓屬「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尚未執行」者,而有出入監所情形者,並應於出入監所十五日內反映分局,由分局層轉原移送之警察機關作適當處理及副陳內政部警政署;如該列冊流氓在他轄居住達一個月以上者,應反映分局囑託居住地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代行監管輔導,其在各專業警察機關駐在之事業機構工作者,並得囑託各該專業警察機關代行監管輔導;受囑託監管輔導之警察機關不得無故拒絕,並應於每月底前將監管輔導情形函復囑託之警察機關於流氓名冊及列冊流氓監管輔導紀錄卡註記。
  (三)不法活動狀況:除應依本條例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外,如該列冊流氓屬「移送法院審理中」或「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尚未執行」者,應隨時反映分局,由分局層轉原移送之警察機關作適當處理(如建請管轄法院裁定「留置」或「再予留置」、建請管轄法院發交執行感訓處分、聲請原裁定法院許可執行)及副陳內政部警政署。
  (四)死亡:依規定程序陳報註銷列冊。

第42點


  戶籍地警察分局對列冊之流氓(含情節重大流氓),應定期召開「分析鑑定會議」,予以鑑定分類,其召開時間、方式及規定事項如下:
  (一)分析鑑定會議應於每年一、四、七、十月上半月召開之;其會議日程應由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縣(市)警察局於會議前十日規劃或協調排定之,排定情形應副陳內政部警政署。
  (二)分析鑑定會議由警察分局長主持,參與人員為副分局長、刑事組長、負責監管輔導之分駐(派出)所所長及其他必要人員。
  (三)刑事組長、分駐(派出)所所長出席分析鑑定會議時,應分別攜帶警勤區、刑責區之列冊流氓監管輔導紀錄卡,並就平時監管輔導紀錄逐一於會中提出簡要報告。
  (四)分析鑑定會議時,對列冊之流氓(含情節重大流氓)應依下列原則分析鑑定分類;如分析鑑定之類別有競合情形者,應優先鑑定為「丙類」(特殊情況),其次為「甲類」(有再犯之虞須加強監管蒐證),最後為「乙類」,鑑定為「乙類」須該流氓確具有正當經濟來源、無再犯之虞者:
  1、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經濟無正當來源;或來源不明;或收入不敷支出者。
  (2)平日無正當職業,遊手好閒;或好逸惡勞者。
  (3)經常與流氓、不良幫派組合分子交往者。
  (4)經常行蹤不定,行方不明,規避輔導或因案潛逃者。
  (5)依據調查資料,顯有再犯不法行為之虞者。
  (6)甫列冊尚未調查或調查不夠深入者。
  2、乙類:有下列情形並有具體事實足以證明其有悛改之實據,無再犯之虞者:
  (1)有正當之經濟來源,並無入不敷出之情形。
  (2)現有正當職業,無遊手好閒之情形。
  (3)有固定之住居所,經常與輔導人員保持聯繫,虛心接受輔導,並無再與流氓、不良幫派組合分子繼續交往之情形。
  3、丙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因涉案於司法機關押執、或執行感訓(保安)處分中、或留置審理中者。
  (2)現在軍中服役者。
  (五)戶籍地警察分局對於分析鑑定情形,應登載於流氓名冊,及登載於列冊流氓監管輔導紀錄卡,由分局長、刑事組長、分駐(派出)所所長分別簽章外,並應於會後五日內造具分析鑑定名冊(如附件廿三)及分析鑑定統計表(如附件廿四),檢同會議紀錄陳報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縣(市)警察局審核後彙報內政部警政署。
  (六)戶籍地警察分局召開分析鑑定會議時,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縣(市)警察局應指派副局長、刑警(大)隊長或副(大)隊長列席,除應就會議缺失適時指導外,並應就該警察分局列冊流氓之人數加以核對,以防止漏管,及抽閱查核該分局列冊流氓監管輔導紀錄卡六分之一,於緊接記事之末行簽章。

第43點


  戶籍地警察分局對列冊流氓,應依分析鑑定結果分別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甲類:除依有關規定辦理外,並應同時採取下列加強監管輔導措施:
  1、考量是否加派重點監管輔導人員(已有者免派)。
  2、由監管輔導人員適時予以口頭約制、勸導、告誡;或運用其他適當關係或結合社會、民間、宗教團體力量,促其改過向善。
  3、由監管輔導人員加強諮詢調查蒐證,依法處理。
  (二)乙類:除依既定之作法實施監管輔導外,監管輔導人員得以電話聯繫代替正面訪問。
  (三)丙類:由監管輔導人員注意掌握其出監所時間;如有出監所情形,應加強監管掌握其動態與有無不法活動,並依第四十一點第(二)款規定辦理;如屬入營服役,應依規定程序通報該管部隊加強考核。

第44點


  對列冊流氓監管輔導,其他應行注意事項如下:
  (一)辦理通報移轉他轄警察機關接管時,列冊之警察機關應俟接管之警察機關回復接管或確認已接管後,始得註銷列冊。
  (二)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對結訓輔導流氓於交付監管輔導後,應就輔導期間之起、迄日及應遵守事項,以書面(如附件廿五)通知之。
  (三)列冊流氓如入營服役,除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時已依規定副知該管部隊者外,應由負責監管輔導之警察分局於十日內填具動態通報單(格式如附件廿六)通報該管部隊加強考核,並副陳上級警察機關轉報內政部警政署。
  (四)通知到場:監管輔導人員對告誡輔導流氓、結訓輔導流氓如經訪問二次均避不見面時,應檢具相關資料層轉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簽發定期到場輔導通知書(如附件廿七),通知其定期到場,敘述生活狀況;通知定期到場輔導應行注意事項如下:
  1、到場通知書須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之送達方式及順序送達,並作成送達證書回復。
  2、到場後,應即時接見晤談,除涉有不法犯行應依法定程序處理外,於談話完畢後不得留難。
  (五)聲請拘留:對告誡輔導流氓、結訓輔導流氓如經訪問二次均避不見面,經書面通知其定期到場,亦無正當理由不到,故意規避輔導者,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應填具拘留聲請書(如附件廿八),聲請管轄法院治安法庭裁處拘留,聲請書應副陳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經法院治安法庭裁定拘留確定者,並應建請管轄法院治安法庭依法發交執行;經法院治安法庭發交執行者,於警察機關拘留所執行之。
  (六)服務濟助:告誡輔導流氓、結訓輔導流氓於輔導期間如須就學、就業、就醫或有急難,得協調結合政府社會福利機關與慈善公益團體資源,協助解決困難,降低再從事不法誘因。
  (七)戶籍地警察分局受理結訓輔導流氓報到時,應填寫報到紀錄表(如附件廿九);受理報到時,如發現尚未接獲感訓處所出所通知函或接獲法院免予執行裁定書者,仍應予以受理,不得藉故推諉,惟應於受理報到後,將報到紀錄表及相關結訓證明文件影本陳報警察局審轉內政部警政署。如有未依規定於結訓三日內報到者,負責監管輔導之警勤區佐警、刑責區偵查員應主動查訪,依規避輔導之規定辦理。
  (八)各級警察人員如有查獲相關嫌犯,應向戶籍地警察機關或循「刑事資訊系統」查詢是否具有「流氓」身分,並應依本條例及本規定通報相關單位處理;如有應查詢而未查詢或未依相關規定處理者,檢討追究執行疏失人員責任。

第45點


  流氓註銷列冊之方式、審核及註銷後之處理規定如下:
  (一)註銷列冊之方式:列冊之流氓除經權責機關撤銷原認定者,應即註銷列冊外,視其狀況,應分別依下列規定陳報核准註銷列冊:
  1、輔導流氓於一年輔導期間內,無本條例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應由戶籍地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提「檢肅流氓審查小組」會議通過後分別列冊(格式如附件三十),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檢附會議紀錄陳報原認定之警察機關核准註銷列冊;如係結訓輔導流氓,則陳報其上級警察機關核准之。如已輔導一年期滿,始發現其於輔導一年期間涉有流氓行為正調查蒐證中者,應陳報權責機關核准暫緩註銷列冊,惟自核准後二個月內仍未能完成蒐證者,仍應即依規定程序陳報註銷列冊。
  2、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經法院認非屬情節重大而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且其相關流氓行為均已逾三年檢肅時效者,應以「流氓行為時效完成」為由陳報原認定之警察機關核准註銷列冊。
  3、經法院依修正前之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者,由原移送之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於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後,逕行核准註銷列冊。
  4、受裁定感訓處分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由原移送之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逕行核准註銷列冊。
  5、列冊流氓死亡者,由戶籍地之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逕行核准註銷列冊;惟如涉有流氓案件於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中者,應函請原移送之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協調管轄法院裁定不付感訓處分後再行核准註銷列冊。
  (二)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對第(一)款第1目擬陳報註銷列冊之案件,於提「檢肅流氓審查小組」會議審查前,應責由列冊監管輔導人員再深入查察,並循「刑事資訊系統」(或刑案知識庫)查詢其於一年輔導期間有無涉有流氓行為;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對第(一)款所報註銷列冊之案件,於核准前則應審核是否符合註銷列冊要件。
  (三)各權責機關對陳報註銷列冊之案件,於審核後應以書面函復之,並應副知戶籍地警察機關、上級警察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如該列冊流氓屬「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尚未執行」因死亡而註銷列冊者,並應副知原移送之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於「移送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尚未移送執行流氓管制名冊」註銷管制。
  (四)戶籍地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對於列冊流氓於核准註銷列冊後,應分別依下列規定處理:
  1、屬告誡輔導流氓、結訓輔導流氓者,除應以動態通報單通報所屬單位註銷列冊外,並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及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由負責列冊監管輔導之警察機關於十日內製作註銷列冊及停止輔導通知書(格式如附件三十一),送達受列冊輔導人(死亡者除外)。
  2、屬情節重大流氓者,逕以動態通報單通報所屬單位註銷列冊,無庸送達列冊之流氓。
  (五)凡合於註銷列冊屬第(一)款第1目之案件,應於輔導期滿二個月內辦理陳報之,逾期未陳報以執行監管輔導不力論處;逾三個月未陳報者,檢討追究執行疏失人員責任;屬第(一)款第2、3、4、5目之案件,應於接獲相關裁定書或逾七年或死亡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陳報之,逾期未陳報以執行監管輔導不力論處;逾二個月未陳報者,檢討追究執行疏失人員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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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列冊人數及執行成果之陳報

第46點


  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縣(市)警察局應於每月月底就當月現有列冊流氓之人數及現況,依規定格式(如附件三十二)統計,於翌月五日前陳報內政部警政署;陳報時並須檢附相關「流氓名冊」。

第47點


  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縣(市)警察局應就每日執行檢肅流氓工作情形,依規定日報表格式(如附件三十三)分項統計後傳真或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內政部警政署;如有提報複審或審核之流氓案件,並應檢附提報複審(審核)流氓名冊一併傳真(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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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督導考核獎懲

第48點


  各級警察機關對所屬單位執行檢肅流氓工作情形,應循主官、督察、業務三個系統,適時實施工作督導與業務檢查,如發現缺點,並隨時指導要求改進,以期落實執行。
  各級警察機關主官(管)應自行選定時間,依下列規定對列冊流氓監管輔導情形實施抽查:
  (一)分駐(派出)所所長應每月查核該所全部列冊流氓監管輔導紀錄卡一次,於緊接記事之末行簽章;並每月抽樣訪問列冊流氓二人。
  (二)警察分局刑事組長應每三個月查核該分局全部列冊流氓監管輔導紀錄卡一次(含刑責區及警勤區者),於緊接記事之末行簽章;並抽樣訪問列冊流氓二人。
  (三)分局長、副分局長應每半年查核該分局全部列冊流氓監管輔導紀錄卡一次(含刑責區及警勤區者),於緊接記事之末行簽章;並抽樣訪問列冊流氓二人。

第49點


  內政部警政署對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縣(市)警察局執行檢肅流氓工作情形,除訂定績效考核獎懲規定,評定優劣等級與辦理獎懲外,並視狀況需要適時實施巡迴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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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保密規定

第50點


  各級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案件之作業,應依下列保密規定辦理:
  (一)對上級交查、有關治安單位清查、提供或民眾檢舉之資料,均應指定專人處理;如須摘轉查(蒐)證,不得洩漏資料來源或檢舉人姓名、身分。
  (二)查證或調查流氓案件時,應注意技巧,未經單位主官核准,不得逕向涉案流氓查證或調查。
  (三)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對所屬及其他治安單位所送之流氓事證資料附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錄音、錄影」,平常應設專櫃密存,審查提報時得拆閱(閱後仍應密封並簽章),於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時,則應併卷密送承辦法官親收。
  (四)各級審查會議,嚴禁無關人員參與;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對審查通過之流氓案件,應以「機密」件陳報其上級警察機關;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對認定結果,應以「機密」件函覆原提報之警察機關。
  (五)對認定之流氓名冊及案卷,應列為「機密」資料,指定專人保管,嚴禁無關人員調、查閱。
  (六)填寫告誡書,應僅記載其流氓行為事實,不得記載資料來源及檢舉人、證人或關係人之姓名、身分。
  (七)對到案流氓之詢問,應僅詢問其所涉流氓行為之事實,不得提及相關證人、資料提供人或提供單位或由資料提供人與其當面對質。
  (八)流氓案件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時,應將移送書、卷證、密封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錄音、影帶及有關資料,以密封套密封,密封套上載明治安法庭法官親收,另附移送函(格式如附件三十四),僅載被移送人姓名、年籍辦理移送。

第51點


  各級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案件之有關人員,如有違反保密規定,視其情節依下列法令懲處:
  (一)刑法
  (二)公務員懲戒法
  (三)其他有關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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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壹 總則
貳 權責劃分
參 清查蒐證
肆 審查認定
伍 告誡、行政救濟
陸 到案之執行
柒 移送審理及感訓處分之執行
捌 列冊、輔導及註銷
玖 列冊人數及執行成果之陳報
拾 督導考核獎懲
拾壹 保密規定
拾貳


【法規內容】

壹 總則

第1點

  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案件,除依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感訓處分執行辦法規定辦理外,有關作業悉依本規定辦理。
第2點

  本規定所稱警察機關係指內政部警政署、省政府警政廳及所屬各縣(市)警察局(以下簡稱縣(市)警察局)、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及所屬警察分局(以下簡稱直轄市警察分局)暨各專業警察機關;所稱警察人員,係指依法令執行警察任務之警察人員。
第3點

  辦理流氓案件,由行為地或流氓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負責。
第4點

  直轄市警察局分局長、縣(市)警察局長、分局長負責辦理本項工作及指導所屬貫徹執行之責;主管刑事業務之副局長、副分局長襄助之。刑警(大)隊及分局刑事組負責承辦本項業務之責。專業警察機關兼負流氓行為事證之蒐集,提供管轄之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處理,並予執行上之協助。
第5點

  各級警察人員辦理本條例案件,應秉公正無私之態度,並對涉案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務求毋枉毋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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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權責劃分

第1點 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

  負責流氓之清查、蒐證、初審、提報、告誡輔導、列冊管制、通知或拘提、通緝到案、移送、抗告、停止輔導、註銷列冊之陳報、被移送人之解送執行管訓、受輔導人裁定拘留之執行及有關文書送達等工作。
第2點 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省政府警政廳:

  (一)負責提報流氓之複審(審核)認定、聲明異議案件之決定、註銷列冊之核准。
  (二)督導所屬警察局、警察分局辦理檢肅流氓案件工作之執行。
第3點 內政部警政署:

  (一)流氓訴願案件之決定。
  (二)督導所屬與各級警察機關及協調有關治安單位辦理檢肅流氓案件工作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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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 清查蒐證

第1點 清查對象:

  依本條例第二條規定,凡十八歲以上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均為清查對象:
  (一)擅組、主持、操縱或參與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幫派、組合者。
  (二)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
  (三)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者。
  (四)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者。
  (五)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的習慣者。
第2點 清查方法:

  以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為軸心,依下列方法經常督導所屬警察分局刑責區偵查員、分駐、派出所警勤區佐警就轄內符合清查對象者,實施清查:
  (一)就經常遭受流氓侵害之各行業中訪問清查。
  (二)循不良幫派、組合及犯罪組織活動中清查。
  (三)運用各種工作關係清查。
  (四)結合相關刑案偵訊清查。
  (五)透過宣導鼓勵民眾檢舉清查。
  (六)其他足以清查發掘對象之方法。
第3點 蒐證範圍:

  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於清查之同時或於清查後發掘有符合清查對象者,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蒐集足以認明具有本條例第二條所定流氓行為之下列事證:
  (一)檢舉書、自白書。
  (二)鑑定書。
  (三)談話筆錄。
  (四)照片、錄音、錄影。
  (五)警察或治安人員之查證報告。
  (六)檢察官之起訴書或處分書、審判機關之裁判書、警察機關之處分書或認定流氓之文件。
  (七)其他證據。
第4點 蒐證要領:

  (一)證據應力求人、事、時、地、物具體完整,並儘可能蒐集有關物證,如驗傷單、相片、簽單、支票、和解書等,且應經深入查證;對非屬事實或未確定之資料,不得列為證據。
  (二)受流氓侵害之被害人、證人或關係人,因畏懼被報復,對製作指證筆錄多存排斥心理。故在製作指證筆錄前,應先突破其心理障礙,如由高階人員先予安撫開導,詳予說明警察機關對筆錄所採之保護措施等等,以釋其疑慮,爭取其合作及意願作證。
  (三)為防止證人日後翻供,製作筆錄之全程,應儘可能予以秘密錄音及錄影;其錄音、錄影內容包含泛談時所陳述案情經過及製作筆錄時之全程問答內容。
  (四)為期使證人安心製作筆錄,並便於配合秘密錄音及錄影,製作筆錄之時間及地點應慎重選定:
  1時間:以不影響證人工作及證人心情穩定時為佳。
  2地點:以隱密、安靜、安全、無閒雜人進出,且便於錄音、錄影者為佳。
  (五)筆錄製作要領:
  1人資之填寫:對被害人、證人或關係人製作筆錄,原則上,應盡力協請證人挺身而出,正式出面以「真實姓名」作證;如證人等不願以「真實姓名」作證,為保護檢舉人、被害人、證人,於必要時得以「代號」代替「真實姓名」,以「代號」代替「真實姓名」時,應於「代號」之下加括弧註明「真名詳如對照表」及於筆錄親按指印;並依規定格式製作「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格式如附件一」以密封套密封附卷,同時並應於筆錄中載明不願以「姓名」作證之原由。
  2代號之使用:
  前述以「代號」代替「真實姓名」之「代號」使用規定如下:
  (1)為便於區分辨明筆錄之製作單位,警察單位蒐集之筆錄,應於「代號」之上冠以「A」字。
  (2)對同一流氓嫌疑人,蒐集多件不同證人之指證筆錄,應依製作之順序,分別冠以「A1、A2、A3…」之編號,以資區別。
  (3)對不同被指證對象所製作之指證筆錄,應依對象之不同,各自使用代號,不得混合延續編號。如對流氓嫌疑人某甲及某乙各蒐集兩件指證筆錄,應分別使用A1、A2,不得以A3、A4接續使用。
  3第三人稱之敘述:以「代號」製作指證筆錄時,不論證人為被害人、檢舉人或其他關係人,均應以第三人稱方式(口吻)敘述,且不得有足以顯示證人身分之字眼或語氣,以防範可由筆錄中判斷證人之身分。
  4筆錄開頭:可先問「有人檢舉×××,×××你認識嗎?」,以減輕證人之心理壓力。
  5筆錄內容:應扣緊人、事、時、地,如何、為何等環節:
  (1)被指證對象:姓名、綽號及特徵、一個人或多人、有無幕後指使人,並儘可能提供照片由其指證,加以確定對象身分。以及被指證對象參加何不良幫派、組合,在不良幫派、組合與黑社會中之地位,一般民眾對其之反應。
  (2)行為時間與地點:對所指證之流氓行為時間,應載明年、月、日、時,若無法確定行為日期、時間,則亦應記載至「月」,及某一天「上午」、「下午」、「晚間」、「幾時」,儘可能避免使用「某年間」;若為持續性行為,其起迄時間之記載亦同。地點應載明詳細地址或場所名稱,不得以「某某路、某某店或○○路、○○店」代之。
  (3)行為動機:對所指證之流氓行為,應訊明被指證對象之行為動機,雙方有無恩怨、債務或其他糾紛?
  (4)行為手段:係指有無持有槍枝?何種槍枝?有無持有刀械?何種刀械?或徒手及其言詞態度、內容等行為態樣。
  (5)危害事實經過:必須包含時、地、受危害之經過及程度,以及事後之發展演變。
  6補強證據力:應訊明所指證之流氓行為,有無其他在場可資佐證之人證或物證,並進一步蒐集補強。
  7筆錄末尾:應訊明「是否願意出庭作證?」及「為何不出庭作證?」。
  8筆錄結尾:應訊明「你以上所說實在嗎?」,「如有虛偽陳述要負法律責任,你知道嗎?」及「你有無補充意見?」。
  9如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且屬告訴乃論而不願提出告訴者,應訊明「不願提出刑事告訴之原因?」
  (六)檢舉人、被害人及其他證人,如不願製作筆錄,得以秘密錄音、錄影代之,並以代號製作「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免按指印),秘密錄音、錄影帶與對照表以密封套密封附卷,另製作查證報告(格式如附件二)及錄音譯文存卷備用。
第5點 清查蒐證後之處理:

  (一)各警察單位對清查、蒐證認應檢肅之對象,應隨時填具調查資料表(格式如附件三),檢附具體事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送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處理。
  (二)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對所屬單位所送認應檢肅對象資料,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1逐一登錄於管制名冊(格式如附件四)。
  2詳加檢查流氓調查資料表與具體事證是否符合?如有不符、未依規定蒐證或有洩漏秘密證人身分者,應通知原提供單位更正或重新錄製筆錄。
  3查核檔案資料或向戶籍地警察機關查詢,是否為認定之情節重大流氓或為列冊輔導流氓,並做好先期審查工作。
  4於流氓調查資料表擬具處理意見,準備提會審查;惟如係列冊輔導中之流氓,有再犯情形而合於移送要件者,得逕行依法通知、拘提或逕行拘提,移送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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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 審查認定

第1點 初審會議前準備事項:

  (一)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對預定審查之流氓案件,應於審查會議前,先期分送參與審查之調查處(站)及憲兵調查組;分送之資料應僅摘列對象姓名、綽號、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不得檢附流氓調查資料表。
  預定審查之流氓案件,如係調查處(站)或憲兵調查組所提供,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亦應依前項規定先期分送所屬單位。
  (二)參與審查單位對於預定審查之流氓案件,應以間接或側面方式,就對象就業狀況、工作情形、平日素行、活動狀況、地方人士反應情形及其身體狀況(有無殘障、精神病?)、經濟狀況……等可供參考資料,深入調查,並綜合分析,以利審查。
第2點 初審會議:

  (一)會議之組成:
  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辦理初審流氓案件,應依本條例第二條及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由直轄市警察分局長、縣(市)警察局長會同所在地調查處(站)、憲兵調查組等單位主管組成「檢肅流氓審查小組」,以會議方式審查認定之。
  (二)會議之召開:
  1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召開「檢肅流氓審查小組」會議辦理初審流氓案件時,應由直轄市警察分局長、縣(市)警察局長主持。
  2初審會議召開時,得請原蒐證單位派員列席報告,惟應以分局(或派出所、分駐所)劃分梯次進行之,以防止洩密。
  3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對經初審會議審查通過之流氓案件,應即由會審人員於流氓調查資料表簽章,備函檢具流氓調查資料表十二份及有關具體事證,提報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並檢附流氓調查資料表一份,副送內政部警政署。
  4初審會議每月應至少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後應製作書面紀錄。
  (三)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對所屬警察人員發現十八歲以上之人,正在實施本條例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時,經依第十條之規定逕行強制到案者,得於到案後二十四小時內檢具流氓調查資料表一份及有關具體事證,逕報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審核,資料應於到案後十六小時內先以電話傳真陳核,並同時檢附流氓調查資料表一份,副送內政部警政署。
  (四)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對經初審會議審查通過提報複審及逕報審核之流氓案件,應依規定格式(如附件五)分別列冊,並就認定情形隨時註記管制。
第3點 複審會議:

  (一)會議之組成:
  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省政府警政廳辦理複審流氓案件,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及內政部警政署訂頒「警察機關流氓案件審議及異議委員會編組要點」,設置「流氓案件審議及異議委員會」,以會議方式審查認定之。
  (二)會議之召開:
  1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省政府警政廳召開「流氓案件審議及異議委員會」會議辦理複審流氓案件時,由委員會主任委員主持之。
  2複審會議召開時,得請原提報之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或執行蒐證單位派員列席說明。
  3複審會議,以一個月召開一次為原則,但必要時,得增召開之。
  (三)對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逕報審核之流氓案件,得不經複審會議,由主管單位於被提報人到案後二十四小時內逕行審查,簽報刑警大隊長以上人員核定之。
第4點 審查認定標準:

  (一)合於本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具備下列各項要件者,應認定為流氓:
  1為十八歲以上之人。
  2近三年內有本條例第二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
  3有流氓行為之具體事證。
  (二)合於前項規定要件,且合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所定左列行為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得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
  1擅組、主持或操縱破壞社會秩序之幫派、組合者。
  2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
  3以強暴脅迫手段,獨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者。
  4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強逼良家婦女為娼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者。
  (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認定為情節重大,應審酌一切流氓情形,尤應注意左列事項認定之:
  1手段與實施之程度。
  2被害人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
  3行為後之態度。
  4有無逃亡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
第5點 複審審核認定應注意事項:

  (一)提報之流氓案件,一律應先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詢,是否為列冊管制有案之流氓。
  (二)提報之流氓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
  1應經會審而未經會審或共同簽章。
  2逕報審核之流氓案件,非正實施中查獲或審核時已逾到案二十四小時。
  3所檢附具體事證及調查資料表未依規定格式或要求作業,顯已洩露應保護之檢舉人、被害人、證人之身分者。
  (三)是否為十八歲以上之人,以行為時為準。
  (四)流氓之認定,應以近三年內之流氓行為為依據,以複審認定之日期向前推算,已逾三年者,不得據以認定。
  (五)流氓之認定,須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對社會秩序足以破壞者。
  (六)應就所列流氓行為與所檢附具體事證逐項核對,是否符合。
  (七)逕報審核之流氓案件,僅能就正實施中查獲之流氓行為審查認定。
  (八)本條例第二條所定部份流氓行為釋示如下:
  1「霸佔地盤」係指以非法或不正當手段,霸佔某一地區、場所或行業,禁止他人行使正當、合法之權益,如將某市場占為其勢力範圍,拒人指染,而對區內商民強收保護費或禁止他人進入正當營業或行使正當、合法權益等均是。
  2「敲詐勒索」係指強暴、脅迫、欺罔、恐嚇等非法方法,使人將財物或其他利益交付之者。
  3「強迫買賣」係指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使人為買賣行為者。強「買」他人之物固屬之,強「賣」他人之物亦屬之,強迫與行為人買賣尤屬之。
  4「白吃白喝」係指恃強吃喝後不付款或簽帳後拒不付帳之行為,其本質上應具「拒不付帳」之積極意思,或以脅迫、恐嚇、暴力行為,致使被害人不敢催討。如無「拒不付帳」之積極意思,應屬一般民事債務,非屬流氓行為。
  5「要挾滋事」係指以非法或不正當之手段,滋生事端之行為。例如揭人穩私、秘密以為要挾,任意滋生事端,使他人無法安寧者。
  6「欺壓善良」係指以非法或不正當之手段,欺壓或壓迫一般善良百姓,供其魚肉,而不敢反抗者而言。
  7「職業賭場」係指以經營賭場為職業或常業而言,至於賭場設施?賭徒人數多寡?如何抽頭?輸贏大小……等,僅供認定之參考。
  8「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係指未經政府許可,擅自設置供人姦宿之場所,或有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供人姦宿之行為。
  9「恃強為人逼討債務」係指憑恃其勢力或強勢,為自己以外之第三人,以強暴、脅迫等不正當方法逼迫索討所欠之債務而言。
  10「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係指有不良前科紀錄或平日素行不端,或無正當職業、遊手好閒,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不良習慣者。
第6點 認定書之製作:

  (一)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省政府警政廳對下級警察機關提報流氓案件審查認定情形,應以認定書(格式如附件六)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原提報警察機關,副送內政部警政署。
  (二)製作認定書應注意事項:
  1被提報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統一號碼,應正確填載。
  2據以認定之「流氓行為」應具體填載;無具體事證者不得列入。
  3應引用據以認定之條款。
  4經下級機關請求同意不經告誡,經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者,除經逕行強制到案逕報審核者外,應註明「並同意不經告誡,依法執行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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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 告誡、行政救濟

第1點 告誡之對象:

  (一)下列對象應予告誡:
  1認定為流氓者。
  2原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移送審理後經撤回移送或經治安法庭認非屬情節重大(流氓行為仍存在)付感訓處分者。
  (二)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經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省政府警政廳同意不經告誡者,免予實施告誡。
第2點 告誡之機關:

  應予告誡之對象,由提報之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製作告誡書實施告誡。
第3點 告誡書之製作:

  告誡書(格式如附件七)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及下列要求製作:
  (一)「受告誡人」欄:應就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統一號碼……等詳實載明,其中「職業」欄,應依其實際職業狀況或依戶籍記載填載,不得任意填「無」。
  (二)「事實及理由」欄:應依原認定之警察機關之認定書,所載之「流氓行為」摘要填寫,惟如「流氓行為」已逾三年者,不得填列;另原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於移送審理後,經治安法庭認無具體事證之流氓行為,亦不得填列。
  (三)「認定機關及文號」欄:應依「認定書」填原認定之警察機關全銜及發文日期、字號。
  (四)告誡書之製作,應於收受認定書或自撤回移送或經治安法庭裁定不付感訓處分後十日內為之。
第4點 告誡書之送達:

  (一)告誡書由製作之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之送達方式及順序送達於受告誡人;惟如應受送達人(即受告誡人)設籍於他轄或於他轄居住者,得囑託他轄警察機關代為送達之。
  (二)受告誡人如係現役軍人或在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拘禁處所之人,應分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三項之規定送達之。
  (三)受告誡人如有戶籍住址或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規定,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陳報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省政府警政廳同意後,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三條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為送達。
  (四)告誡書之送達應作成送達證書(格式如附件八),交由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捺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捺印者,應經村、里、鄰長或村里幹事簽證,並記明其事由後存卷。
  (五)告誡書之送達,除依公示送達或有其他無正當理由者外,應於告誡書製作後一個月內送達之。
第5點 告誡後之處理:

  提報之警察機關對認定之流氓辦理告誡送達情形,應依規定名冊(格式如附件九),按月彙報原認定之警察機關,並副送內政部警政署。
第6點 行政救濟之處理:

  (一)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於接獲告誡人不服認定聲明異議書副本後,應於五日內檢附告誡書及送達證書影印本各乙份,送原認定之警察機關,並得就其異議理由提出答辯意見。
  (二)原認定機關對受告誡人不服認定之聲明異議案件,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於收受聲明異議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提「流氓案件審議及異議委員會」審議決定之,並於決定後十五日內製作決定書(格式如附件十)送達聲明異議人,及副知告誡之警察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戶籍地警察機關。
  (三)內政部警政署對受告誡人不服認定之訴願案件,應於收受訴願書翌日起三個月內提「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之,並於決定後十五日內製作決定書送達訴願人,及副知原認定之警察機關、告誡之警察機關、戶籍地警察機關。
  (四)各級警察機關收受(再)訴願書副本或辦理訴願或行政訴訟權責機關通知時,應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或行政訴訟法第十五十六條擬具答辯書檢附相關文件回覆,或為其他適法處置。
  (五)辦理流氓行政救濟案件,本條例及施行細則未規定者,準用「訴願法」、「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辦理。
  (六)原認定之警察機關受理告誡人不服認定之聲明異議案件情形及接獲再訴願案件之決定書、行政訴訟案件之裁判決書,應依規定名冊(格式如附件十一),於次月五日前按月彙報內政部警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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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 到案之執行

第1點 執行到案對象:

  下列對象應予執行到案:
  (一)經認定之情節重大流氓,且經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省政府警政廳同意不經告誡者。
  (二)經認定實施告誡之流氓,自收受告誡書之日起一年內再有本條例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經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或經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或因執行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折抵而裁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之流氓,自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或經法院裁定許可免予繼續執行或因折抵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再有本條例第二款各款情形之一者。
第2點 到案方式:

  應予執行到案對象,依本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應視狀況,分別依下列方式執行到案:
  (一)通知到案:依本條例第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應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主管長官簽發傳喚通知書(格式如附件十二),並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有關規定送達,通知其到案。其為輔導流氓之傳喚,於簽發傳喚通知書時,應副陳認定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
  (二)拘提到案:應予執行到案對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報請管轄法院核發拘票(格式如附件十二-一),拘提其到案。
  (三)逕行拘提到案:
  1經認定之情節重大流氓,如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情況急迫者;或輔導流氓於輔導期間一年內再有本條例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且情況急迫者或正在實施中者,得由警察人員逕行拘提其到案。
  2執行逕行拘提,於執行到案後應即報請法院核發拘票(格式如附件十二-二),如法院不核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第3點 執行到案應注意事項:

  (一)通知書之簽發,如為輔導流氓再有流氓行為之通知到案,應注意下列法定要件:
  1是否確為輔導流氓?
  2告誡書是否經合法送達?
  3再有之「流氓行為」,是否於一年輔導期間內所為?
  4再有之「流氓行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二條各款所定情形?是否足以破壞社會秩序?
  (二)應予執行到案之流氓,如具有民意代表身分者,除經該民意機關許可或其本人自願到案外,應俟會期結束後再予依法通知或拘提或逕行拘提到案。
  (三)應予執行到案之流氓,如因案在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拘禁處所監禁、羈押者,毋庸通知或拘提到案。
  (四)應予執行到案之流氓,如係現役軍人,除隨部隊駐防外島外,仍應依法通知或拘提或逕行拘提到案,惟應指派適當人員攜帶通知書或拘票,會同該部隊執行之。
  (五)應予執行到案之流氓,如適提起聲明異議、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期間,除經權責機關停止輔導之執行者,仍應依法通知或拘提或逕行拘提到案。必要時,應請當地憲兵單位協助之。
  (六)警察人員發現十八歲以上之人,正在實施本條例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時,經依第十條之規定逕行強制到案者,毋庸報請法院核發拘票。
  (七)流氓到案後,應予深入調查,確認其犯行,並給予申辯機會,如發現證據存疑,應先行查證後再分別依下列方式作適當處理:
  1事證明確流氓行為未逾時效者,即移送治安法庭審理。
  2事證確有存疑或不夠完整、明確者,如係認定之情節重大流氓,報由原認定之警察機關核處(撤銷原認定或予書面告誡輔導);如係輔導流氓,視狀況作其他適當處理,不宜逕行移送治安法庭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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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 移送審理及感訓處分之執行

第1點 移送審理之時機:

  (一)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對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通知或拘提或逕行拘提到案,及依第十條規定逕行強制到案逕報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之流氓,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到案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
  (二)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對應予執行到案之流氓,經拘提不到;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聲請核發拘票,法院不核發拘票;或經逕行拘提而法院不核發拘票;或因另案在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拘禁處所監禁、羈押而無法通知到案;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到案者,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具流氓事證,逕行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逕行移送審理應於認定或發現再有流氓行為簽發通知書後一個月內為之。
第2點 移送審理方式:

  (一)移送流氓案件時,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應以流氓案件移送書(格式如附件十三)檢附具體事證及告誡書、決定書、認定文件,被移送人全身正面彩色照片或其他可供參考之資料,移送管轄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並副送直轄市政府警察局或省政府警政廳、內政部警政署(應附被移送人照片)及戶籍地警察機關;如係現役軍人,並應副知該管部隊。
  (二)到案之流氓,其行為同時觸犯或另犯刑事法律所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者,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應將行為人連同刑事卷證移送檢察機關偵查,並同時檢具流氓事證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另對於同時移送檢察機關之案件,應注意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安全保密措施。
  (三)到案之流氓,如係屬通緝犯者,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移送:
  1如係刑事執行案件之通緝犯者,應先將其解送該管檢察機關執行刑事處分,並將流氓事證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
  2如係刑事偵、審中之通緝犯者,除有同時觸犯或另犯刑事法律所定最輕本列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者外,應將其解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並通知發布通緝之偵、審機關。
  (四)對經拘提不到;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聲請核發拘票,法院不核發拘票;或經逕行拘提到案後法院不核發拘票;或因另案在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拘禁處所監禁、羈押而無法通知到案;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到案,經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者,僅需檢具流氓事證移送。
第3點 移送作業應注意事項:

  (一)流氓案件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其移送書應符合法定要式且詳細填明,證物檢送應齊全,並儘可能以原始證物,避免使用不清楚之影印本。移送書及有關卷證應以密封套密封,註明「治安法庭法官親收」,並加蓋「非治安法庭法官不得拆閱」戳記。
  (二)到案之流氓解送治安法庭審理,應確依法定期限於到案後二十四小時內為之,不得拖延,如因狀況發展,必須於下班後移送者,應先與治安法庭法官聯繫協調,並依協調之時間解送。
  (三)到案之流氓先行解送檢察機關者,應以淺綠色之刑事案件或通緝案件移送(報告)書,並於意見欄載明「本案被告涉嫌流氓案件已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請於不予羈押、停止或撤銷羈押或執行完畢前,通知本(分)局派員或逕行解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
  (四)流氓案件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以書面(格式如附件十四)通知被移送裁定人及其指定之親友(未指定者免通知)。
第4點 法院審理期間應注意事項:

  (一)移送之警察機關對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之流氓案件,於移送後應指派專人主動、迅速與治安法庭法官協調聯繫,並依指示提供所需資料或由原執行蒐證人員連絡安排證人出庭應訊。證人如係屬調查處(站)、組運用者,應通知由各該運用單位安排,不得逕與證人聯繫。
  (二)移送之警察機關對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之流氓案件,如發現有證人未出庭應訊情事,應由原執行蒐證人員就通知證人之經過情形及未出庭之原因撰擬報告,呈單位主官(管)核閱後併卷備查。
  (三)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法院裁定,如有不服,依本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得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於收受裁定書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抗告書狀(格式如附件十五)提出於原裁定法院向上級法院抗告。其十日抗告期間之計算,係以抗告書狀送達至原裁定法院為準。
  (四)移送之警察機關對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之流氓案件,如認移送程序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條之規定,在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裁定前,得以書面聲請撤回其移送。流氓案件撤回移送,應視其撤回移送之原因,分別依下列規定處理:
  1移送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於補正後再行移送審理。
  2不能證明為情節重大者,依原認定之事實及理由逕予書面告誡並列冊輔導。
  3不能證明有流氓行為或不構成流氓要件者,如屬認定之情節重大流氓,應檢附具體事證或敘明理由,報請原認定之警察機關撤銷原認定後註銷列冊;如屬輔導流氓,應繼續實施輔導,已輔導期滿者,停止輔導並依規定程序陳報註銷列冊。
  前項聲請撤回移送及處理情形,應陳報直轄市政府警察局或省政府警政廳、並副知內政部警政署及戶籍地警察機關。
  (五)移送之警察機關對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之流氓案件,移送之警察機關對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之流氓案件,如有逾移送日期六個月以上仍未裁定確定者,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逐一列冊具函協調審理法院依法儘速裁定。
第5點 裁定駁回移送或不付感訓處分之處理:

  (一)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法院以聲請或移送之程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移送確定者,應視駁回理由,分別依下列規定處理:
  1移送之程式得予補正者,於補正後再行移送審理。
  2移送之程式無法補正者,檢具駁回裁定書,報請原認定機關撤銷原認定;或予書面告誡列冊輔導。
  (二)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法院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應視不付感訓處分理由分別依下列規定處理:
  1不能證明為情節重大者,依原認定之事實及理由逕予書面告誡並列冊輔導。
  2不能證明有流氓行為或不構成流氓要件者,如屬認定之情節重大流氓,應檢附具體事證或敘明理由,報請原認定之警察機關撤銷原認定後註銷列冊;如屬輔導流氓,應繼續實施輔導,已輔導期滿者,停止輔導並依規定程序陳報註銷列冊。
  (三)移送之警察機關對經駁回移送或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之流氓案件,應就其駁回移送或不付感訓處分理由深入檢討,檢附其裁定書及敘明後續處理情形,於十日內陳報直轄市政府警察局或省政府警政廳、並副知內政部警政署及戶籍地警察機關(格式如附件十六)。
第6點 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執行:

  (一)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除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原裁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法官簽發執行書發交執行後,應立即解送感訓處所執行外,亦應確切掌握受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人之動態,主動協調原裁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發交執行。
  (二)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於協調原裁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發交執行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1如受感訓處分人在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拘禁處所監禁、羈押或留置者,應協調原裁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法官,於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拘禁處所釋放後,立即接續發交執行感訓處分。
  2如受感訓處分人未在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拘禁處所監禁、羈押或留置者,應協調原裁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法官傳喚、拘提、通緝其到案,發交執行感訓處分;但如無一定住居所,或已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則應協調原裁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法官逕行簽發拘票,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之。
  3如受感訓處分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應先由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聲請原裁定法院許可,方得協調原裁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法官發交執行。所稱「未開始執行」,係指從未解送感訓處所執行而言(含拒絕收訓者);所稱「原裁定法院」係指最後為實體裁定之法院。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聲請原裁定法院許可執行,須檢附受感訓處分人無悔改向上,行狀仍然不良,有予執行必要之具體事證。聲請許可執行之案件,如係經地方法院或其分院駁回,認有不服者,亦得於收受裁定書之翌日起十日內提起抗告如係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聲請許可遭駁回者,則不得抗告。
  聲請許可執行之案件,於駁回確定後,如再發現其仍有執行必要之事證,在未逾裁定七年之前,仍可再提出聲請。
  4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如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且其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憂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足以折抵三年之感訓處分期間者,應協調原裁定確定法院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並於免予執行感訓處分後,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施以一年之輔導;如不足以折抵三年之感訓處分期間者,仍應依前一、二、三款之規定,協調原裁定地方或其分院發交執行或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許可執行。
  5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裁定之感訓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一條關於執行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處分期間相互折抵之規定;惟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符合修正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但書免除其感訓處分執行之要件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檢具事證協調感訓處分執行機關(感訓處所)或逕行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
  6受感訓處分人如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一律不得再協調發交執行或聲請許可執行。
  (三)移送之警察機關對受感訓處分人移送感訓處所後,如經感訓處分依「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拒絕收訓者,於解回後,應依左列規定處理:
  1送交醫院、監護人、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場所;如具現役軍人身分,通知該管部隊派員領回。
  2將處理情形陳報原裁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並副知直轄市政府警察局或省政府警政廳、內政部警政署及戶籍地警察機關。
  3加強調查掌握,如「拒絕收訓」原因消滅後,應協調原裁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簽發執行書,再移送感訓處所執行。
  (四)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所移送經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尚未移送執行之流氓案件,應依規定格式(如附件十七)分別列冊管制協調執行。如經解送感訓處所執行;或因折抵經法院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或經法院依修正前之本條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或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已逾七年未開始執行;或死亡者,應予註銷。
第7點 送移感訓處分之方式:

  移送之警察機關解送流氓至感訓處所執行時,應備移送函(格式如附件十八),檢附裁定書、執行書、調查資料表,送交規定之執行感訓處所,並副知原裁定地方法院、直轄市政府警察局或省政府警政廳、內政部警政署及戶籍地警察機關;如係現役軍人,並應副知該管部隊。
第8點 重新審理更為裁定不付感訓處分之處理:

  (一)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對於聲請重新審理更為不付感訓處分之流氓案件,應視不付感訓處分理由分別依下列規定處理:
  1屬認定之情節重大流氓,應檢附具體事證或敘明理由,報請原認定之警察機關撤銷原認定後註銷列冊。
  2屬輔導流氓,應繼續實施輔導,已輔導期滿者,停止輔導並依規定程序陳報註銷列冊。
  (二)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對重新審理更為裁定不付感訓處分之處理,應陳報直轄市政府警察局或省政府警政廳、並副知內政部警政署及戶籍地警察機關。
第9點 移送審理情形管制:

  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對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之流氓案件,應依規定格式(如附件十九)分別列冊,並就審理及處理情形隨時註記及管制執行;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及省政府警政廳亦應比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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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 列冊、輔導及註銷

第1點 流氓列冊方式:

  (一)凡依本條例認定之「情節重大流氓」、「告誡輔導流氓」及「結訓輔導流氓」(含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或經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或因折抵而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者),應由戶籍地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依規定格式(如附件二十)分別列冊,並隨戶籍遷移,通報遷入地之警察機關接管,通報時應副知直轄市政府警察局或省政府警政廳、內政部警政署及辦理提報認定或移送法院審理之警察機關。
  (二)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對列冊之流氓,應隨時就動態及處理狀況於所列流氓名冊內註記,並作歸類統計。
  (三)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對提報設籍他轄之「情節重大流氓」、「告誡輔導流氓」,在未通報移轉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接管列冊前,應先予以列冊,俟通報移轉接管後再予註銷列冊。
  (四)應予列冊之流氓,如無戶籍地或戶籍地不明者,由原戶籍地(監所所在地之戶籍地除外)或辦理提報認定之警察機關予以列冊,俟查知其戶籍地後再通報移轉接管。
  (五)應予列冊之流氓通報移轉他轄警察機關接管,列冊之警察機關應俟接管之警察機關回復接管後,始得註銷列冊。
第2點 輔導對象及輔導期間:

  (一)告誡輔導流氓,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及施行細則第九條之規定,自其收受告誡書之日起至翌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止。
  (二)結訓輔導流氓,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及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或法院裁定許可免予繼續執行確定或因折抵而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之日起至翌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止。
  (三)受輔導人其輔導一年為不變期間,一年屆滿,負責輔導之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應即停止輔導。
  (四)依修正前之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者,毋庸施以一年之輔導。
第3點 輔導機關及執行方式:

  流氓之輔導由受輔導人戶籍地之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負責,如受輔導人在他轄居住或活動者,應囑託管轄警察機關代行輔導,其執行方式,由內政部警政署另訂之。
第4點 入營服役通報:

  列冊流氓為現役軍人或入營服役時,除通知或拘提到案中者,應即依規定協調解送法院審理外,如係受輔導中之流氓,負責輔導之警察分局應於十日內填具動態通報單(格式如附件二十一)通報其服役部隊加強考核,並副陳上級警察機關。
第5點 註銷列冊:

  (一)註銷列冊之方式:
  對列冊之流氓,除經權責機關撤銷原認定者,應即註銷列冊外,視其狀況,應分別依下列規定註銷列冊:
  1輔導流氓於一年輔導期間內,無本條例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應由負責列冊輔導之警察機關提「檢肅流氓審查小組」會議通過後分別列冊(格式如附件二十二),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檢附會議紀錄陳報原認定之警察機關核准註銷列冊;如係結訓輔導流氓,則陳報其直屬上警察機關核准之。
  2輔導流氓於一年輔導期間內,再有本條例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年輔導期滿後,仍應繼續通知、拘提或逕行拘提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並應依前一款之規定陳報暫緩註銷列冊;惟如自其再有本條例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最後一次行為終了之日起算,逾三年仍未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者,應由負責列冊之警察機關提「檢肅流氓審理小組」會議通過後列冊(格式如附件二十二)陳報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核准註銷列冊。
  3經認定為情節重大之流氓,自認定之最後一次行為終了之日起算,逾三年仍未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者,應由原提報之警察機關提「檢肅流氓審查小組」會議通過後列冊(格式如附件二十二)陳報原認定之警察機關核准註銷列冊。
  4經法院依修正前之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者,由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於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後,逕行註銷列冊。
  5受裁定感訓處分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由原移送之警察機關逕行註銷列冊。
  6列冊流氓死亡者,由列冊之警察機關逕行註銷列冊。
  陳報註銷列冊或逕行註銷列冊,應副知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列冊之戶籍地警察機關或輔導再犯執行蒐證之警察機關。
  (三)註銷列冊之審核:
  1直轄市政府警察局或省政府警政廳對前項所陳報註銷列冊之流氓案件,於審核核准前,應先向戶籍地警察機關或內政部警政署查詢,是否涉有其他流氓行為?
  2直轄市政府警察局或省政府警政廳對前項所陳報註銷列冊之流氓案件,是否核准?應以書面函覆陳報之警察機關,並副知內政部警政署、列冊之戶籍地警察機關或輔導再犯執行蒐證之警察機關。
  (四)註銷列冊後之處理:
  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對於列冊流氓於註銷列冊後,應分別依下列規定處理:
  1屬列冊輔導流氓者,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及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應由負責列冊輔導之警察機關於十日內製作註銷列冊及停止輔導通知書(格式如附件二十三),送達受告誡人或輔導人(死亡者除外),並副陳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
  2屬情節重大流氓者,應以動態通報單通報所屬單位,並副陳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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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 列冊人數及執行成果之陳報

第1點 列冊人數之陳報:

  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應於每月月底就當月現有列冊流氓之人數及現況,依規定格式(如附件二十四)統計,於翌月五日前,陳報直轄市政府警察局或省政府警政廳及內政部警政署。
第2點 執行成果之陳報:

  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及省屬縣(市)警察局應就每日執行檢肅流氓工作情形,依規定日報表格式(如附件二十五)分項統計後傳真內政部警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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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 督導考核獎懲

第1點

  各級警察機關對所屬單位執行檢肅流氓工作情形,應循主管、督察、業務三個系統,適時實施工作督導與業務檢查,如發現缺點,並隨時指導要求改進,以期落實執行。
第2點

  內政部警政署對直轄市政府警察及所屬分局、省政府警政廳及縣(市)警察局執行檢肅流氓工作情形,除應訂定續效考核獎懲規定,評定優劣等級與辦理獎懲外,並視狀況需要,每半年實施巡迴督導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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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壹 保密規定

第1點

  各級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案件之作業,應依下列保密規定辦理:
  (一)對上級交查、有關治安單位清查、提供或民眾檢舉之資料,均應指定專人處理,隔離作業,如須摘轉查(蒐)證,不得洩漏資料來源或檢舉人姓名、身分。
  (二)查證或調查流氓案件時,應注意技巧,未經單位主官核准,不得逕向涉案流氓查證或調查。
  (三)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對所屬及其他治安單位所送之流氓事證資料附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秘密錄音、錄影」,平常應設專櫃密存,審查提報時間得拆閱(閱後仍應密封並簽章),於移送治安法庭審理時,則應併卷密送承辦法官親收。
  (四)各級審查會會議,嚴禁無關人員參與;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對審查通過之流氓案件,應以「機密」件陳報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省政府警政廳對認定結果,應以「機密」件函覆原提報之警察機關主管親收。
  (五)對認定之流氓名冊及案卷,應列為「機密」資料,指定專人保管,嚴禁無關人員調、查閱。
  (六)填寫告誡書,應僅記載其流氓行為事實,不得記載資料來源及檢舉人、證人或關係人之姓名、身分。
  (七)對到案流氓之偵訊,應僅訊問其流氓行為之事實,不得提及相關證人、資料提供人或提供單位或由資料提供人與其當面對質。
  (八)流氓案件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時,應將移送書、卷證、密封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秘密錄音、影帶及有關資料,以密封套密封,密封套上載明治安法庭法官親收,另附移送函(如附件二十六),僅載被移送人姓名、年籍辦理移送。
第2點

  各級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案件之有關人員,如有違反保密規定,視其情節,依下列法令懲處:
  (一)刑法
  (二)公務員懲戒法
  (三)其他有關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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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貳


  本作業規定如有未盡事項,隨時補充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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