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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警察人員管理條例

【廢止日期】民國96年7月11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總統(65)台統(一)義字第0167號令制定公布全42條
2‧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6454號令修正公布第22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18860號令修正公布第1、11~14、17、18、22、23、26、27、29~31、33、36條條文;並增訂第14-1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8660號令修正公布第910162134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39030號令修正公布第62031條條文;並增訂第37-140-1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56901號令修正公布第3536條條文;並增訂第35-136-1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02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第2、5、6、13~14-1、17、18、20、22、28~31、33、37、39、40-1條條文;增訂第10-1、30-1、35-2、39-1條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任官 §10
第三章 任職 §17
第四章 俸給 §22
第五章 考核與考績 §28
第六章 退休與撫卹 §35
第七章 附則 §37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依據)


﹝1﹞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及警察法第三條規定制定之。

第2條(警察人員管理之規定)


﹝1﹞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3條(警察人員)


﹝1﹞本條例所稱警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

第4條(警察官職分立)


﹝1﹞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

第5條(警察官等)


﹝1﹞警察官等為警監、警正、警佐。各分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

第6條(警察官任職之身家調查及考量)


﹝1﹞擬任警察官前,應就其個人操守、素行經歷及身心健康狀況實施身家調查;其身家調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2﹞警察官於任職前,應注意其智力、體能、學識、經驗及領導才能,並考量其對任職之地區、語言、風俗、習慣、民情等適應能力。

   --91年12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擬任警察官前,應實施身家調查,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
﹝2﹞警察官於任職前,應注意其智力、體能、學識、經驗及領導才能,並考量其對任職之地區、語言、風俗、習慣、民情等適應能力。

第7條(警察官之誓詞)


﹝1﹞初任警察官時應宣誓,誓詞如左:
﹝2﹞「余誓以至誠,恪遵國家法令,盡忠職守,報效國家;依法執行任務,行使職權;勤謹謙和,為民服務。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謹誓。」

第8條(職稱之規定)


﹝1﹞警察人員之職稱,依各級警察機關組織法規之規定。

第9條(警察人員之遴用及管理)


﹝1﹞警察人員由內政部管理,或交由直轄市政府管理。

   --91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警察人員由內政部遴用及管理,或交由省(市)政府遴用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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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任 官

第10條(初任警察官之年齡)


﹝1﹞初任警察官之年齡,不得超過左列規定:
  一、警佐四十歲。
  二、警正四十五歲。
  三、警監五十歲。
﹝2﹞升官等任用者,不受前項限制。

   --91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初任警察官之年齡,不得超過左列規定:
  一、警佐四十歲。
  二、警正四十五歲。
  三、警監五十歲。
﹝2﹞省(市)以上警察首長及升等任用者,不受前項限制。

第11條(警察官任官資格)


﹝1﹞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
  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官等任用者。
  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
﹝2﹞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

第12條(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之任官資格)


﹝1﹞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
  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一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一階任官資格。
  二、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三階任官資格。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佐三階任官資格。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五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佐四階任官資格。
﹝2﹞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如無相當官階職務可資任官時,得先以低一官階任官。

第13條(晉階之規定)


﹝1﹞警察人員官階之晉升,準用公務人員考績升職等之規定。
﹝2﹞警察人員具有特殊功績晉階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14條(升等任官資格)


﹝1﹞警察人員之晉升官等,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2﹞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警正一階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敘警正一階本俸最高級,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取得升任警監四階任官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四年學制以上畢業者。
﹝3﹞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敘警佐一階本俸最高級,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經晉升警正官等訓練合格,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取得升任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普通考試、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銓定資格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警佐一階職務滿三年。
  二、警察學校或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警佐一階職務滿十年者,或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或警官學校、警察大學專修科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警佐一階職務滿八年,或警官學校、警察大學四年學制以上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警佐一階職務滿六年。
﹝4﹞前項考績升任警正官等人員,除具有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考試及格之資格者外,以擔任警正三階以下職務為限。但仍應受第十一條第二項之限制。
﹝5﹞第三項晉升警正官等訓練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14條之1(曾任一般行政及技術職務之年資考績併計)


﹝1﹞警察官曾任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一般行政及技術職務,其相當官等職等之年資、考績,得併計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條第二項之年資、考績,取得各該任官資格。

第15條(官等之改任)


﹝1﹞本條例施行前,經依法銓敘合格現任警察官之官等,依左列規定改任:
  一、簡任改任警監。
  二、薦任改任警正。
  三、委任改任警佐。

第16條(任官程序)


﹝1﹞警察官初任各官等及警監各官階時均應任官,程序如左:
  一、警監、警正由內政部核轉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呈請總統任官。
  二、警佐由內政部核轉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任官,或由直轄市政府核轉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報內政部任官。

   --91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警察官初任、晉階、升等時均應任官,程序如左:
  一、警監、警正由內政部核轉銓敘部審定後,呈請總統任官。
  二、警佐由內政部核轉銓敘機關審定後,任官,或由省(市)政府核轉銓敘機關審定後,報內政部任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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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任 職

第17條(初任警察職務之試用與實習)


﹝1﹞初任警察職務應先予試用一年。試用期滿成績及格者,予以實授;成績不及格者,延長試用期間,但不得超過六個月;延長後仍不及格者,停止其試用。
﹝2﹞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及警察學校學生經實習期滿畢業,分發任職者,免予試用。

第18條(警察官之任職)


﹝1﹞警察官任職,依各該機關組織法規之規定,官階應與職務等階相配合。本官階無適當人員調任時,得以同官等低一官階資深績優人員權理。遇有特殊情形,亦得以高一官階人員調任。
﹝2﹞警察官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列入職務等階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兩個至三個官階。
﹝3﹞前項職務等階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內政部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4﹞依法應適用本條例之機關及人員,於本條文修正施行前,其組織法規所列職務之官等與職務等階表牴觸時,暫先適用職務等階表規定。但各機關組織法律於本條文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

第19條(升職教育與專業訓練)


﹝1﹞各級警察機關主管及專門性職務人員,得經升職教育或專業訓練培育之。

第20條(警察職務之調任)


﹝1﹞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
﹝2﹞前項警察人員陞遷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91年12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警察職務得實施職期調任、地區調任及經歷調任;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21條(警察職務之遴任)


﹝1﹞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
  一、警監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報請行政院遴任。
  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

   --91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
  一、警監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報請行政院遴任。
  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省(市)政府遴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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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俸 給

第22條(警察人員之俸給)


﹝1﹞警察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
﹝2﹞本俸及年功俸之俸級及俸額,依附表之規定。

第23條(本俸之支給)


﹝1﹞本俸之支給,初任警正或警佐者,其等級起敘規定如左:
  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一等考試及格,以警正一階任用,自一階三級起敘,先以警正二階任用者,自二階一級起敘。
  二、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及格,以警正三階任用,自三階三級起敘,先以警正四階任用者,自四階一級起敘。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以警正四階任用,自四階三級起敘,先以警佐一階任用者,自一階一級起敘。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及格,以警佐三階任用,自三階三級起敘。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五等考試及格,自警佐四階六級起敘。

第24條(現職人員改任之俸給)


﹝1﹞依第十五條改任之現職人員,按其改任之等階,換敘俸級,原敘俸級高於改任官階最高俸級者,仍支原俸給。

第25條(本俸年功俸之準用)


﹝1﹞本俸及年功俸之晉級,準用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第26條(晉階或升等之警察官之俸給)


﹝1﹞晉階之警察官,核敘所晉官階本俸最低級;原敘俸級高於所晉官階本俸最低級者,換敘同數額之本俸或年功俸。
﹝2﹞升任高一官等警察官,自所升官等最低官階本俸最低級起敘;原敘俸級高於起敘俸級者,換敘同數額之本俸或年功俸。
﹝3﹞調任同官等低官階職務之警察官,仍以原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

第27條(警察人員之加給)


﹝1﹞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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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考核與考績

第28條(警察人員之考核)


﹝1﹞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以忠誠、廉潔及工作成績為考核重點。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免職及免官。
﹝2﹞前項獎懲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商請銓敘部定之。

第29條(警察人員之停職)


﹝1﹞警察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提起公訴者。
  二、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盜匪罪,經提起公訴者。
  三、涉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侵占、恐嚇罪,經提起公訴者。
  四、涉嫌犯前三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者。
  五、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2﹞警察人員其他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者,其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予以停職。
﹝3﹞前二項停職人員,主管機關並應依法處理。

第30條(停職人員之復職)


﹝1﹞停職人員,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予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
﹝2﹞前項應准予復職人員員死亡者,其應補發之俸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3﹞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停職人員,在檢察官起訴前,經撤銷通緝或釋放者,得先予復職。

第31條(警察人員之免職)


﹝1﹞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犯貪污罪、盜匪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
  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
  六、因案被通緝逾六個月未撤銷通緝者。
  七、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者。
  八、惡意犯上,或以匿名控告、散發傳單等方式詆譭長官、同事或破壞團體,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者。
  九、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者。
  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流氓、娼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者。
  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者。
﹝2﹞前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3﹞依第一項免職者,並予免官。

   --91年12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犯貪污罪、盜匪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四、犯前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
  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
  六、因案被通緝逾六個月未撤銷通緝者。
  七、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者。
  八、惡意犯上,或以匿名控告、散發傳單等方式詆毀長官、同事或破壞團體,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者。
  九、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者。
  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流氓、娼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者。
  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者。
﹝2﹞依前項免職者,並予免官。

第32條(警察人員考績之適用)


﹝1﹞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第33條(警察人員晉至本階職務最高俸級之獎勵)


﹝1﹞警察人員任本官階職務滿十年未能晉階或升官等任用,而已晉至本官階職務最高俸級者,其考績列甲等、乙等之獎勵,依左列規定:
  一、甲等:晉年功俸一級,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年功俸最高俸額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年功俸一級,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年功俸最高俸額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第34條(辦理考績程序)


﹝1﹞辦理考績程序如左:
  一、內政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學校、各縣(市)警察局及警察大學警察人員之考績,由內政部或授權之警察機關、學校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二、直轄市政府警察局警監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內政部轉銓敘部銓敘審定;其餘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91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辦理考績程序如左:
  一、警監之考績,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轉銓敘部核定。
  二、警正、警佐之考績,由內政部核轉銓敘部核定,或由省(市)政府轉銓敘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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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退休與撫卹

第35條(警察人員之退休)


﹝1﹞警察人員之退休,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
  一、警正以下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其退休年齡,得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酌予降低。
  二、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身心障礙,不堪勝任職務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規定按因公傷病標準給與外,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基數內涵均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
  三、領有勳章、獎章者,得加發退休金。
﹝2﹞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第二款情形,現仍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給與,自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3﹞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加發退休金之對象、基數、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行政院、考試院會同定之。
﹝4﹞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人員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之退休金高於銓敘審定合格等級計算之退休金者,其差額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93年9月1日修正前條文--


﹝1﹞警察人員之退休,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
  一、警正以下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其退休年齡,得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酌予降低。
  二、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以致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規定,按因公傷病標準給與外,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
  三、領有勳章、獎章者,得加發退休金。
﹝2﹞前項降低退休年齡及加發退休金標準,由行政院、考試院會同定之。

第35條之1(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


﹝1﹞警察人員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或半殘廢者,應給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並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終身照護。
﹝2﹞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照護。
﹝3﹞前二項之照護標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36條(警察人員之撫卹)


﹝1﹞警察人員之撫卹,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
  一、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其撫卹金基數內涵依其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並比照戰地殉職人員加發撫卹金。
  二、領有勳章、獎章者,得加發撫卹金。
﹝2﹞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其遺族現仍支領年撫卹金者,其年撫卹金之給與,自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3﹞第一項第二款加發撫卹金標準,在不重領原則下,比照退休金加發標準發給。
﹝4﹞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之撫卹金高於銓敘審定合格等級計算之撫卹金者,其差額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93年9月1日修正前條文--


﹝1﹞警察人員之撫卹,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
  一、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比照戰地殉職人員加發撫卹金。
  二、領有勳章、獎章者,得加發撫卹金。
﹝2﹞前項第二款加發撫卹金標準,在不重領原則下,比照退休金加發標準發給。

第36條之1(因公範圍與慰問金發給)


﹝1﹞警察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或殉職者,應從優發給慰問金;全殘廢者,比照殉職之標準。其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死亡或殉職者之慰問金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發給慰問金之二倍。
﹝2﹞前項因公範圍與慰問金發給對象、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3﹞警察人員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半殘廢或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其子女應給與教養至成年。如已成年仍在學者,繼續教養至大學畢業為止。
﹝4﹞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其子女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教養。
﹝5﹞前二項之教養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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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37條(特別休假)


﹝1﹞警察人員有特別貢獻或特殊功績者,予以特別休假。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同銓敘部定之。

第37條之1(互助共濟事項之辦理)


﹝1﹞警察機關為激勵警察人員士氣,促進團結,得辦理互助共濟事項;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38條(現職警察人員之進修)


﹝1﹞警察機關為適應業務發展需要,得保送現職警察人員,至國內外大學或專科學校進修。其辦法法由內政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39條(一般行政人員之準用)


﹝1﹞依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除任用、退休及撫卹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40條(設置駐衛警察管理辦法)


﹝1﹞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40條之1(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管理辦法之訂定)


﹝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以前入學之警察大學、警官學校學生,或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以前入學之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學校學生,畢業後未取得任官資格者,得暫支領警佐待遇,於警察官監督下,協助執行勤務。
﹝2﹞前項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之勤務及人事管理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另定之。

第41條(施行細則之訂定)


﹝1﹞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銓敘部會同定之。

第42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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