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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

【發布日期】113.07.31【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內政部台內童第093009375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內政部台內童字第094009871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童字第101084013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名稱: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
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衛生福利部衛部護字第1041460899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日衛生福利部衛部護字第1081461162號令修正發布第124579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生福利部衛部護字第1131460794 號令修正發布第57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108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填具通報表,以網際網路、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情況緊急時,得先以言詞、電話通訊方式通報,並於知悉起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通報表,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
  四、有本法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2﹞前項通報人員通報內容,應包括通報事由、違反前項各款情形、兒童及少年基本資料及其他相關資訊。

   --108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填具通報表,以網際網路、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情況緊急時,得先以言詞、電話通訊方式通報,並於知悉起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通報表,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本法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本法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2﹞前項通報人員通報內容,應包括通報事由、違反前項各款情形、兒童及少年基本資料及其他相關資訊。

第3條


﹝1﹞前條以外之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時,得以前條第一項規定方式或其他任何方式為之。

第4條


﹝1﹞兒童及少年有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通報人員及其所屬機關(構)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應視需要提供兒童及少年適當保護及照顧;其有接受醫療之必要者,應立即送醫;其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一項情形者,應依該法相關規定處理;其有被害情形者,應通報警察機關。警察機關經查處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者,並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108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兒童及少年有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通報人員及其所屬機關(構)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應視需要提供兒童及少年適當保護及照顧;其有接受醫療之必要者,應立即送醫;其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或觸犯之虞,或有被害情形者,應通報警察機關。警察機關經查處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者,並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5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第二條第三條通報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依下列方式進行分級:
  一、第一級: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須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或必須進行緊急安置者。
  二、第二級:有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且非屬前款案件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第二條第三條通報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評估後,分級如下:
  一、第一級: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須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或必須進行緊急安置者。
  二、第二級: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非屬前款案件者。

   --108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第二條第三條通報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依下列方式進行分級:
  一、第一級: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者。
  二、第二級: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情形者。

第6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進行分級後,應依通報事由、行為人與兒童及少年之關係、其他通報資訊及案件特性,進行分類:
  一、第一類:因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或其他家庭成員(以下簡稱照顧人),未盡力禁止或故意致兒童及少年有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第二類:因兒童及少年本人或照顧人以外之人,故意致兒童及少年有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第三類:前二款以外之情形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進行分級後,應依通報事由、行為人與兒童及少年之關係、其他通報資訊及案件特性,進行分類:
  一、第一類:因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或其他家庭成員(以下簡稱照顧人),未盡力禁止或故意,致兒童及少年有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第二類:因兒童及少年本人或照顧人以外之人故意,致兒童及少年有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第三類:前二款以外之情形者。

第7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通報案件進行分級及分類後,應儘速指派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為必要之處置,並提出調查報告。但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前項調查,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第一類:對兒童及少年訪視調查紀錄、安全評估結果及後續處置建議。
  二、第二類:當事人敘述及調查訪談過程紀錄、相關事證、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
  三、第三類:相關聯繫或查詢紀錄。
﹝3﹞第一項調查報告提出之期限,如附表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通報案件進行分級及分類後,應儘速指派人員依下列規定處理,並提出調查報告:
  一、第一級:對兒童及少年進行訪視、調查、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第二級:
  (一)第一類:對兒童及少年進行訪視、調查、安全評估及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第二類:確認已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處理。
  (三)第三類:記載相關聯繫或查詢紀錄。
﹝2﹞前項調查報告,應包括分級與分類、通報事由之調查結果及處理方式;其提出之期限如下:
  一、第一級案件:分級及分類後四日內。
  二、第二級案件:分級及分類後三十日內。

   --108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通報案件進行分級及分類後,應儘速依下列規定處理,並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提出調查報告:
  一、第一級: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第二級:
  (一)第一類:指派人員對兒童及少年進行安全及安置之評估。
  (二)第二類:確認已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處理。
  (三)第三類:記載相關聯繫或查詢紀錄。
﹝2﹞第一級及第二級第一類案件,應對兒童及少年進行訪視。但訪視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3﹞第一項調查報告,應包括分級與分類、通報事由調查結果及處理方式。

第8條


﹝1﹞兒童及少年依本法第五十六條需緊急安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者,得不通知之。
﹝2﹞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緊急安置之兒童及少年為在學學生者,應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就讀學校及教育主管機關,並製作紀錄備查。
﹝3﹞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
﹝4﹞第一項、前項及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地方法院,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指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兒童及少年依本法第五十六條需緊急安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者,得不通知之。
﹝2﹞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緊急安置之兒童及少年為在學學生者,應另以書面通知其學籍所在學校及教育主管機關。
﹝3﹞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

第9條


﹝1﹞緊急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於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七十二小時期間屆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評估繼續安置之必要性;其安置原因未消滅暫不適重返家庭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安置原因消滅時,應將兒童及少年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
﹝2﹞前項兒童及少年為在學學生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安置情形或結果,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就讀學校及教育主管機關。

   --108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緊急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於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七十二小時期限屆至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評估繼續安置之必要性;其安置原因未消滅暫不適重返家庭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安置原因消滅時,應將兒童及少年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
﹝2﹞前項兒童及少年為在學學生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安置情形或結果,以書面通知其學籍所在之學校及教育主管機關。

第10條


﹝1﹞緊急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在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最遲應於安置期間屆滿十五日前完成延長安置必要性之評估;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者,並應於期間屆滿七日前向法院提出聲請。聲請再延長安置者,亦同。

第11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屆滿或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並定期作成追蹤輔導報告。

第12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應由社會工作人員實施個案管理,結合相關資源,提供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相關處遇服務。

第13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依前條規定實施之家庭處遇計畫滿二年,經評估其家庭無法重建或重建無成效,致兒童及少年無法返家者,應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兒童及少年長期輔導計畫。
﹝2﹞前項長期輔導計畫,應由社會工作人員實施個案管理,提供包括長期安置、永久安置、出養或少年自立生活方案。

第14條


﹝1﹞依本辦法保護之兒童及少年轉學時,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應予協助,必要時,得以不遷徙戶籍方式辦理轉學籍,兒童及少年轉出及轉入之學校應予配合,並注意個案身分資訊保密。

第15條


﹝1﹞依本辦法保護之兒童及少年有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兒童及少年需要,代為聲請民事保護令。

第16條


﹝1﹞第二條第一項情況緊急之通報案件,由兒童及少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兒童及少年因移動或行蹤不明者,以受理通報在先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2﹞前項以外之通報案件,由受理通報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但同一兒童及少年通報案件有二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者,以兒童及少年住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3﹞通報案件依第一項及前項前段處理後,得視案件需要,移轉由兒童及少年住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後續處遇或輔導;兒童及少年無住居所者,得移轉由兒童及少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後續處遇或輔導。

第17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結合社政、警政、教育、衛生、司法、戶政、民政、移民業務及其他相關機關,辦理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處理之宣導、教育訓練。

第18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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