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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

【發布日期】104.08.06【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內政部台內童第093009375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內政部台內童字第094009871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原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童字第101084013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衛生福利部衛部護字第1041460899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及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應保護之兒童及少年時,應立即填具通報表以網際網路、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情況緊急時,得先以言詞、電話通訊方式通報,並於知悉起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通報表,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人員通報內容應包含通報事由、違反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兒童及少年基本資料及其他相關資訊。

第3條


  前條以外之任何人知悉有應保護之兒童及少年時,得以前條規定方式或其他任何方式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前二條通報時,應視需要立即指派社政、衛政、教育或警政單位等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處理應以當面訪視到兒童及少年為原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處理後,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訪視兒童及少年進行安全性評估,並於受理案件後上班日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第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事之通報,應立即會同當地警察機關進行調查,並視案情需要,提供必要處理及協助。
  前項通報屬警察機關查獲之案件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七十一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六條及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辦理。

第6條


  兒童及少年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需緊急安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緊急安置之兒童及少年為在學學生,應另以書面通知其學籍所在學校及教育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

第7條


  緊急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於七十二小時期限屆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評估繼續安置之必要性;其安置原因未消滅暫不適重返家庭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安置原因消滅時,應將兒童及少年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
  前項兒童及少年如為在學學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安置情形或結果,以書面通知其學籍所在之學校及教育主管機關。

第8條


  緊急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在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最遲應於安置期間期滿前十五日完成延長安置必要性之評估,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者,並應於期間屆滿前七日向法院提出聲請。聲請再延長安置者,亦同。

第9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並定期作成追蹤輔導報告。

第10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應由社會工作人員實施個案管理,結合相關資源,提供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相關處遇服務。

第11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依前條規定實施之家庭處遇計畫滿二年,經評估其家庭無法重建或重建無成效,致兒童及少年無法返家者,應依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提出兒童及少年長期輔導計畫。
  前項長期輔導計畫應由社會工作人員實施個案管理,提供包括長期安置、永久安置、出養或少年自立生活方案。

第12條


  依本辦法保護之兒童及少年轉學時,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應予協助,必要時,得以不遷徙戶籍方式辦理轉學籍,兒童及少年轉出及轉入之學校應予配合,並注意個案身分資訊保密。

第13條


  依本辦法保護之兒童及少年有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兒童及少年需要代為其聲請民事保護令。

第14條


  第二條第一項情況緊急之通報案件,由兒童及少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兒童及少年因移動或行蹤不明者,以受理通報在先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以外之通報案件,由受理通報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但同一兒童及少年通報案件有二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者,以兒童及少年住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通報案件依前二項處理後,得視案件需要,移轉由兒童及少年住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後續處遇或輔導;兒童及少年無住居所者,得移轉由兒童及少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後續處遇或輔導。

第15條


  兒童及少年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情形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警察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醫療院所或學校,應提供兒
  童及少年適當保護及照顧;其有接受診治之必要者,應立即送醫;其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或觸犯之虞,或有被害情形者,應通報警察機關,警察機關經查處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者,並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16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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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有應保護之兒童及少年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通報表,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情況緊急時,得先以言詞、電話通訊方式通報,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通報表,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3條

  前條以外之任何人知悉有應保護之兒童及少年時,得以前條規定方式或其他任何方式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前二條通報,應立即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調查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上班日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前項調查處理應進行安全性評估,並以當面訪視到兒童及少年為原則。
  兒童及少年需緊急安置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於七十二小時內提出調查報告。

   --94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前二條通報,應立即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調查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上班日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前項調查處理應進行安全性評估,並以當面訪視到兒童及少年為原則。
  兒童及少年需緊急安置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於七十二小時內提出調查報告。
第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事之通報,應立即會同當地警察機關進行調查,並視案情需要,提供必要處理及協助。
  前項通報屬警察機關查獲之案件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6條

  兒童及少年有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情形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警察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醫療院所或學校,應提供兒童及少年適當保護及照顧;其有接受診治之必要者,應立即送醫;其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或觸犯之虞,或有被害情形者,應通報警察機關,警察機關經查處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者,並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辦理調查處理,經評估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需緊急安置者,應以書面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勤務指揮中心,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
第8條

  緊急安置之保護個案於七十二小時期限屆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評估繼續安置之必要性;其安置原因未消滅暫不適重返家庭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安置原因消滅時,應將兒童及少年交付其父母或監護人。
第9條

  保護個案在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最遲應於安置期間期滿前十五日完成延長安置必要性之評估,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者,並應於期間屆滿前七日向法院提出聲請。聲請再延長安置者,亦同。
第10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一年,並定期作成追蹤輔導報告。 第11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應由社會工作人員實施個案管理,結合相關資源,提供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相關處遇服務。
第12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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