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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

【發布日期】103.02.19【發布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0910100831號函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09200043162號函修正發布第2點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0940104634號函修正發布全文8點
4‧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0950068310號函修正發布第2點條文【原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警署交字第1030060261號函修正

【法規內容】

第1點


﹝1﹞為使警察人員對於拒絕配合稽查之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之法令依據及執行要領,有所瞭解及遵循,以維護公權力,確保任務遂行,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2點


﹝1﹞警察人員對於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之強制作為,係視當事人現場行為態樣而定,除應依據相關法令辦理外,並需運用執勤技巧即時有效處理,不可任其憑藉酒意,阻止公權力執行,影響警察形象,損傷執法威信。其執行要領如附表

第3點


﹝1﹞為強化證據力,對於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時,應全程錄音、錄影,蒐集相關事證,並佐以駕駛人精神狀態(如胡言亂語、意識不清)等行為,記載於筆錄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提供司法機關參考。

第4點


﹝1﹞酒醉者常有失控及具攻擊性之行為,警察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執行逮捕、管束或強制到場時,應加強注意戒護,防止脫逃、自殺或其他意外事端,並注意自身安全,避免遭受傷害。對於抗拒拘捕或逃逸者,得用強制力及依法使用警械,但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第5點


﹝1﹞執行各項措施時,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如已達成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第6點


﹝1﹞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八項規定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另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除現行犯、通緝犯外,在會期內,非經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同意,不得逮捕或拘禁。查獲行為人具民意代表身分者,警察應注意依上揭法令規定辦理。

第7點


﹝1﹞警察如有事實認定汽車駕駛人或同車之人有犯罪行為時(如所駕駛車輛為失竊車輛等),應即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予以逮捕,並依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附帶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移送法辦。

第8點


﹝1﹞酒後駕車者經警察攔停,拒絕告知身分或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於警察時,除觸犯刑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外,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或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等行為,因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警察應併案製單舉發。
執行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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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發布條文:::

第1點

﹝1﹞為使警察人員對於拒絕配合稽查之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之法令依據及執行要領,有所瞭解及遵循,以維護公權力,確保任務遂行,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2點

﹝1﹞警察人員對於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之強制作為,係視當事人現場行為態樣而定,除應依據相關法令辦理外,並需運用執勤技巧即時有效處理,不可任其憑藉酒意,阻止公權力執行,影響警察形象,損傷執法威信。其執行要領如下:

  ┌────┬───────────────────┬─────┐

│ 行為態樣│        執行要領          │ 法令依據   │

├────┼───────────────────┼─────┤

│一、汽車│(一)表明身分、告知事由:      │     │

│  駕駛│   警察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目│警察職權行│

│  人緊│   前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請其接│使法第四條

│  閉車│   受稽查,並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或告知│第一項、第│

│  窗及│   真實身分;必要時,得以書面文件置│八條第一項│

│  車門│   於車窗(門)明顯處告知事由。  │     │

│  拒絕│(二)實施強制力:          │     │

│  接受│   警察於完成告知程序後,汽車駕駛人│警察職權行│

│  稽查│   仍緊閉車門及車窗拒絕接受稽查,顯│使法第七條

│    │   然無法查證其身分,經現場指揮官研│第二項、第│

│    │   判確有必要時,得實施強制力,促使│八條第二項│

│    │   其下車接受稽查。        │     │

├────┼───────────────────┼─────┤

│二、汽車│(一)表明身分、告知事由:      │     │

│  駕駛│   警察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目│警察職權行│

│  人拒│   前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請其出│使法第四條

│  絕出│   示身分證明文件、告知真實身分及接│第一項、第│

│  示身│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八條第一項│

│  分證│(二)實施強制力:          │     │

│  明文│   經詢問或令其出示身分文件,顯然仍│警察職權行│

│  件或│   無法查證身分時,得將其帶往勤務處│使法第七條

│  告知│   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第二項  │

│  身分│   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     │

│    │   小時,並應向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及通│     │

│    │   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     │

│    │(三)訊問及裁處:          │     │

│    │   1.酒後駕車行為部分,按其違反情節│社會秩序維│

│    │   分別依刑法或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護法第四十

│    │    例等相關規定辦理。      │一條、第四│

│    │   2.其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或告知身│十五條、第│

│    │    分之行為部分,於訊問後,應備妥│六十七條第│

│    │    相關事證(錄音或錄影)及文件,│一項第二款│

│    │    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     │

│    │    社維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

│    │    移送該管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     │

├────┼───────────────────┼─────┤

│三、汽車│(一)酒後駕車未肇事         │     │

│  駕駛│   1.表明身分、告知事由:     │警察職權行│

│  人拒│    警察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使法第四條

│  絕接│    目前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 │第一項、第│

│  受酒│                   │八條第一項│

│  精濃│   2.指導、勸導與警告:      │     │

│  度檢│    警察應請其配合實施測試檢定,並│道路交通管│

│  測 │    向其說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理處罰條例│

│    │    程序,倘該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第三十五條│

│    │    精濃度測試檢定,應運用技巧溝通│第四項、第│

│    │    、勸導或警告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六十七條第│

│    │    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二項   │

│    │    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     │

│    │    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三年│     │

│    │    內不得考領。         │     │

│    │   3.製單舉發:          │     │

│    │    汽車駕駛人如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道路交通管│

│    │    測試檢定,警察應製單舉發(將現│理處罰條例│

│    │    場情節摘要記載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第三十五條│

│    │    理事件通知單空白處),並當場移│第四項  │

│    │    置保管其車輛。        │     │

│    │   4.移送法辦:          │     │

│    │    如有客觀事實足以顯示汽車駕駛人│刑法第一百│

│    │    「不能安全駕駛」時(如嘔吐、意│八十五條之│

│    │    識不清等),警察應檢具相關事證│三、刑事訴│

│    │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訟法第八十│

│    │    定觀察試紀錄表及錄音或錄影或測│八條、第二│

│    │    試檢定等,當場逮捕移送法辦。 │百零五條之

│    │                   │二    │

│    │(二)酒後駕車肇事          │     │

│    │   1.表明身分、告知事由:     │     │

│    │    警察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其│警察職權行│

│    │    因酒後駕車肇事,必須接受酒精濃│使法第四條

│    │    度測試之檢定。        │第一項、第│

│    │                   │八條第一項│

│    │   2.警告:            │     │

│    │    警察應向其說明,酒後駕車肇事拒│道路交通管│

│    │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依據│理處罰條例│

│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

│    │    第三項規定,將處新臺幣六萬元罰│第四項、第│

│    │    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五項、第六│

│    │    駛執照;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終│十七條第一│

│    │    身不得再考領。並將強制移由相關│項    │

│    │    機構實施檢定。        │     │

│    │   3.強制檢測:          │     │

│    │    汽車駕駛人如仍拒絕接受檢測,警│道路交通管│

│    │    察應以言詞勸說或使用身體力量(│理處罰條例│

│    │    如腕力)等方法,並強制將其移由│第三十五條│

│    │    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第五項  │

│    │    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至│     │

│    │    於因肇事昏迷或其他原因,致無法│     │

│    │    主動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汽車│     │

│    │    駕駛人,執勤員警應依據上揭規定│     │

│    │    ,逕行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     │

│    │    及測試檢定。         │     │

│    │   4.製單舉發:          │     │

│    │    警察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道路交通管│

│    │    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製單舉發(將│理處罰條例│

│    │    現場情節摘要記載於違反道路交通│第三十五條│

│    │    管理事件通知單空白處),並當場│第四項  │

│    │    移置保管其車輛。       │     │

│    │   5.移送法辦:          │     │

│    │    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血液酒精濃│刑法第一百│

│    │    度已達○.一一%,或未達○.一│八十五條之

│    │    一%,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如嘔吐│三、刑事訴│

│    │    、意識不清等),得作為「不能安│訟法第八十

│    │    全駕駛」之判斷時,警察應依據刑│八條   │

│    │    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當場予│     │

│    │    以逮捕,並以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     │

│    │    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移送法辦。│     │

├────┼───────────────────┼─────┤

│四、汽車│(一)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     │

│  駕駛│   1.警告、制止︰         │     │

│  人(│    警察得警告或即時制止其行為,並│社會秩序維│

│  或其│    向其說明如不停止其不當言行,將│護法第四十

│  同行│    依違反社維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妨│二條、第七│

│  人員│    害安寧秩序(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十二條第一│

│  ),│    罰鍰)或第八十五條第一款妨害公│款或第八十

│  藉酒│    務(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五條第一款│

│  裝瘋│    二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裁處。 │     │

│  、大│   2.通知到場、訊問及裁處:    │     │

│  聲咆│   (1)對於現行違反社維法之行為人,│社會秩序維│

│  哮等│     得逕行通知其到場。其不服通知│護法第四十

│  顯然│     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汽車│一條至第四│

│  不當│     駕駛人身分、住所或居所而無逃│十三條、第│

│  之言│     亡之虞者,得依社維法第四十一四十五條 │

│  行相│     條之規定,以書面通知其到場訊│     │

│  加於│     問。            │     │

│  執勤│   (2)違反社維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案│社會秩序維│

│  員警│     件,警察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護法第四十

│    │     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二條、第四│

│    │     違反社維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案│十三條、第│

│    │     件,則應備妥相關事證(錄音或│四十五條、│

│    │     錄影)及文件,移送該管地方法│第七十二條│

│    │     院簡易庭裁定。       │第一款、第│

│    │                   │八十五條第│

│    │                   │一款   │

│    │(二)已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     │

│    │   1.警察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刑法第一百│

│    │    規定,當場予以逮捕,並以觸犯刑│三十五條、│

│    │    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或第│第一百四十

│    │    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罪嫌,移送│條、刑事訴│

│    │    法辦。            │訟法第八十

│    │                   │八條   │

│    │                   │     │

│    │   2.對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社會秩序維│

│    │    條第一款妨害安寧秩序行為部分,│護法第三十

│    │    依社維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訊│八條、第四│

│    │    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仍│十三條、第│

│    │    應即作成處分書。       │七十二條第│

│    │                   │一款   │

│    │                   │     │

├────┼───────────────────┼─────┤

│五、汽車│(一)管束﹕             │     │

│  駕駛│   1.警察於執行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警察職權行│

│  人已│    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使法第十九

│  達酒│   2.受管束人有抗拒管束措施、攻擊警│條、第二十

│  醉,│    察或他人,毀損物品或有攻擊、毀│條第一項 │

│  非管│    損行為之虞、自殺、自傷或有自殺│     │

│  束不│    、自傷之虞等情形之一者,於必要│     │

│  能救│    時,警察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     │

│  護其│    核定之戒具。         │     │

│  生命│   3.警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     │

│  、身│    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     │

│  體之│    時。             │     │

│  危險│   4.警察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     │

│  ,或│    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     │

│  預防│    關(構)或人員保護。     │     │

│  他人│(二)酒後駕車行為部分        │     │

│  生命│   按其違反情節分別依刑法或道路交通│刑法第一百│

│  、身│    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 │八十五條之│

│  體之│                   │三或道路交│

│  危險│                   │交通管理處│

│  時 │                   │罰條例第三│

│    │                   │十五條  │

└────┴───────────────────┴─────┘ 

第3點

﹝1﹞為強化證據力,對於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時,應全程錄音、錄影,蒐集相關事證,並佐以駕駛人精神狀態(如胡言亂語、意識不清)等行為,記載於筆錄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提供司法機關參考。
第4點

﹝1﹞酒醉者常有失控及具攻擊性之行為,警察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執行逮捕、管束或強制到場時,應加強注意戒護,防止脫逃、自殺或其他意外事端,並注意自身安全,避免遭受傷害。對於抗拒拘捕或逃逸者,得用強制力及依法使用警械,但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第5點

﹝1﹞執行各項措施時,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如已達成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第6點

﹝1﹞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八項規定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另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除現行犯、通緝犯外,在會期內,非經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同意,不得逮捕或拘禁。查獲行為人具民意代表身分者,警察應注意依上揭法令規定辦理。
第7點

﹝1﹞警察如有事實認定汽車駕駛人或同車之人有犯罪行為時(如所駕駛車輛為失竊車輛等),應即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予以逮捕,並依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附帶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移送法辦。
第8點

﹝1﹞酒後駕車者經警察攔停,拒絕告知身分或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於警察時,除觸犯刑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外,其不配合出示駕照、行照、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或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等行為,因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警察應併案製單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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