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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

【發布日期】103.02.19【發布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法規內容】

第1點


﹝1﹞為使警察人員對於拒絕配合稽查之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之法令依據及執行要領,有所瞭解及遵循,以維護公權力,確保任務遂行,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2點


﹝1﹞警察人員對於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之強制作為,係視當事人現場行為態樣而定,除應依據相關法令辦理外,並需運用執勤技巧即時有效處理,不可任其憑藉酒意,阻止公權力執行,影響警察形象,損傷執法威信。其執行要領如附表

第3點


﹝1﹞為強化證據力,對於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時,應全程錄音、錄影,蒐集相關事證,並佐以駕駛人精神狀態(如胡言亂語、意識不清)等行為,記載於筆錄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提供司法機關參考。

第4點


﹝1﹞酒醉者常有失控及具攻擊性之行為,警察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執行逮捕、管束或強制到場時,應加強注意戒護,防止脫逃、自殺或其他意外事端,並注意自身安全,避免遭受傷害。對於抗拒拘捕或逃逸者,得用強制力及依法使用警械,但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第5點


﹝1﹞執行各項措施時,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如已達成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第6點


﹝1﹞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八項規定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另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除現行犯、通緝犯外,在會期內,非經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同意,不得逮捕或拘禁。查獲行為人具民意代表身分者,警察應注意依上揭法令規定辦理。

第7點


﹝1﹞警察如有事實認定汽車駕駛人或同車之人有犯罪行為時(如所駕駛車輛為失竊車輛等),應即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予以逮捕,並依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附帶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移送法辦。

第8點


﹝1﹞酒後駕車者經警察攔停,拒絕告知身分或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於警察時,除觸犯刑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外,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或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等行為,因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警察應併案製單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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