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簡讀版
【發布日期】110.06.21【發布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
1‧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衛字第092003684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8812號公告第3條所列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改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轄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社字第10500631812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社字第1100034620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超額進用原住民族獎勵辦法)及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之獎勵對象如下:
一、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構))。
二、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且履約期間在一年以上之廠商(以下簡稱得標廠商)。
﹝1﹞ 機關(構)及得標廠商得於每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檢附下列文件向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獎勵:
一、申請表。
二、僱用、進用原住民名冊。
三、本會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1﹞ 機關(構)及得標廠商獎勵方式及標準如下:
一、優等獎,發給金牌獎一座:
(一)非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五者。
(二)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八十者。
(三)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住民達現有員額百分之六者。
(四)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五者。
二、一等獎,發給銀牌獎一座:
(一)非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四者。
(二)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七十者。
(三)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住民達現有員額百分之五者。
(四)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四者。
三、二等獎,發給銅牌獎一座:
(一)非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三者。
(二)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六十者。
(三)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住民達現有員額百分之四者。
(四)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者。
四、三等獎,發給獎狀一幀:
(一)非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二者。
(二)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五十者。
(三)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住民達現有員額百分之三者。
(四)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者。
﹝2﹞ 獲頒前項各獎項者,以申請一次為限,但於以後年度僱用、進用原住民之比例提高時,得連續申請獎勵。
﹝1﹞ 前條機關(構)僱用、進用人數之計算基準日為每年六月三十日。
﹝1﹞ 依本辦法獲得獎勵者,由本會公開表揚。
﹝1﹞ 非義務僱用之廠商,僱用原住民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者,得準用本辦法申請獎勵。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廢:僱用、進用原住民績優機關(構)及廠商獎勵辦法
【發布日期】110.06.21【發布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8812號公告第3條所列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改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社字第1100034620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超額進用原住民族獎勵辦法)及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構))。
二、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且履約期間在一年以上之廠商(以下簡稱得標廠商)。
第3條
一、申請表。
二、僱用、進用原住民名冊。
三、本會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105年11月2日修正前條文--
第4條
一、優等獎,發給金牌獎一座:
(一)非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五者。
(二)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八十者。
(三)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住民達現有員額百分之六者。
(四)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五者。
二、一等獎,發給銀牌獎一座:
(一)非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四者。
(二)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七十者。
(三)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住民達現有員額百分之五者。
(四)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四者。
三、二等獎,發給銅牌獎一座:
(一)非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三者。
(二)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六十者。
(三)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住民達現有員額百分之四者。
(四)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者。
四、三等獎,發給獎狀一幀:
(一)非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二者。
(二)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五十者。
(三)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住民達現有員額百分之三者。
(四)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者。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回頁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