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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藥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發布日期】105.03.08【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098030252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51660916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藥師法(以下稱本法)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藥師申請執業登記,應檢具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藥師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四、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五、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六、執業所在地藥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七、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2﹞前項申請,經審查通過,由執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發給執業執照(以下稱執照)。

第3條


﹝1﹞藥師辦理執照更新,應於執照效期屆至日前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執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原領執業執照。
  三、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四、最近六年內接受繼續教育達一百五十點之證明文件。

第4條


﹝1﹞本辦法施行日前領有執照,且其後連續執業或雖因執業異動致中斷執業未達一個月者,以本辦法施行日為每六年應辦理執照更新之起算日。
﹝2﹞前項因執業異動致中斷執業一個月以上者,以再行執業日為每六年應辦理執照更新之起算日。
﹝3﹞執照之效期自前二項起算日起六年,地方主管機關應載明於執照上。

第5條


﹝1﹞首次申請執業之藥師,其藥師考試及格未逾五年者,得免檢具繼續教育證明文件;逾五年者,應檢具申請日前一年內接受繼續教育二十五點以上之證明文件。
﹝2﹞藥師因執業異動,致中斷執業一個月以上者,於再行執業時,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6條


﹝1﹞藥師執照因滅失或損壞申請補發、換發,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執業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
  一、申請書。
  二、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三、切結書或已損壞之原執照。
﹝2﹞前項補發、換發之執照,其效期與原發執照同。

第7條


﹝1﹞藥師於執照效期內,因辦理異動登記致換領執照時,其效期與原執照同。

第8條


﹝1﹞得採認為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藥師執業應接受之繼續教育,其課程內容如下:
  一、衛生及消費者保護相關法規。
  二、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優良藥事執業及藥品、藥歷管理。
  三、藥事倫理、性別議題與人文社會學及感染控制有關課程。
  四、特定人口群之調劑與用藥諮詢。
  五、用藥安全防護、監測、管理及藥害救濟。
  六、藥品調劑與用藥諮詢。
  七、病人用藥教育。
  八、藥物資訊與資訊科技應用。
  九、中藥、化粧品、健康食品、特殊營養食品有關課程。
  十、藥物研發、製造及藥物經濟有關課程。
  十一、其他與醫療藥事保健有關課程。

第9條


﹝1﹞各機關(構)、團體辦理繼續教育(以下稱辦理機構),應檢具課程名稱、時數、內容摘要、講師學經歷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認定。
﹝2﹞辦理機構應於辦理繼續教育後七日內,檢具學員名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並發給積點證明文件。
﹝3﹞前二項審查認定及登錄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10條


﹝1﹞繼續教育以積點計,其規定如下:
  一、面授、實習課程,每小時以一點計;授課人員,每小時以五點計。
  二、參加有公開徵求論文及具審稿機制之年會、學術研討會或國際學術研討會,每小時以二點計;發表口頭論文第一作者每篇以三點計、壁報論文第一作者、其他作者每篇分別以三點、一點計;特別演講或教育演講人員,每次以十點計。
  三、參加有公開徵求論文及具審稿機制之學術研討會,每小時以一點計;發表論文、壁報之第一作者、其他作者每篇分別以二點、一點計;特別演講或教育演講人員,每次以三點計。
  四、參加經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或醫藥院校特別演講、教學醫院臨床討論或專題演講,每小時以一點計;報告或演講人員,每次以三點計。
  五、參加網路繼續教育者,每次(小時)以一點計。
  六、參加藥事、藥學相關雜誌通訊課程者,每次(小時)以二點計。
  七、在國內外藥事、藥學具審稿機制之相關雜誌發表有關藥事、藥學原著論文者,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每篇以十六點計,第二作者、其他作者每篇分別以六點、二點計;發表其他類論文者,積點數減半。
  八、在國內外大學或研究所進修專業相關課程者,每學分以五點計。
  九、衛生教育推廣講授者,每次以一點計。
  十、在國外執業或開業者,每年以三十點計。
  十一、至國內外藥事、藥學專業研究機構短期進修者(累計一週內),每日以二點計;長期進修者(累計一週以上),每週以五點計。
﹝2﹞於離島地區執業者,參加前項有關在國外開業或執業以外之繼續教育,其積點一點得以二點計;於偏遠地區執業者,其積點一點得以一點五點計。

第11條


﹝1﹞繼續教育之積點屬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面授、實習課程者,不得低於繼續教育總積點數百分之六十,屬其他各款者,任一單項不得高於百分之二十。

第1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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