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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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讀版
【發布日期】105.03.08【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1‧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098030252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51660916號令發布廢止
﹝1﹞ 本辦法依藥師法(以下稱本法)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1﹞ 藥師申請執業登記,應檢具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藥師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四、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五、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六、執業所在地藥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七、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2﹞ 前項申請,經審查通過,由執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發給執業執照(以下稱執照)。
﹝1﹞ 藥師辦理執照更新,應於執照效期屆至日前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執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原領執業執照。
三、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四、最近六年內接受繼續教育達一百五十點之證明文件。
﹝1﹞ 本辦法施行日前領有執照,且其後連續執業或雖因執業異動致中斷執業未達一個月者,以本辦法施行日為每六年應辦理執照更新之起算日。
﹝2﹞ 前項因執業異動致中斷執業一個月以上者,以再行執業日為每六年應辦理執照更新之起算日。
﹝3﹞ 執照之效期自前二項起算日起六年,地方主管機關應載明於執照上。
﹝1﹞ 首次申請執業之藥師,其藥師考試及格未逾五年者,得免檢具繼續教育證明文件;逾五年者,應檢具申請日前一年內接受繼續教育二十五點以上之證明文件。
﹝2﹞ 藥師因執業異動,致中斷執業一個月以上者,於再行執業時,準用前項之規定。
﹝1﹞ 藥師執照因滅失或損壞申請補發、換發,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執業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
一、申請書。
二、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三、切結書或已損壞之原執照。
﹝2﹞ 前項補發、換發之執照,其效期與原發執照同。
﹝1﹞ 藥師於執照效期內,因辦理異動登記致換領執照時,其效期與原執照同。
﹝1﹞ 得採認為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藥師執業應接受之繼續教育,其課程內容如下:
一、衛生及消費者保護相關法規。
二、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優良藥事執業及藥品、藥歷管理。
三、藥事倫理、性別議題與人文社會學及感染控制有關課程。
四、特定人口群之調劑與用藥諮詢。
五、用藥安全防護、監測、管理及藥害救濟。
六、藥品調劑與用藥諮詢。
七、病人用藥教育。
八、藥物資訊與資訊科技應用。
九、中藥、化粧品、健康食品、特殊營養食品有關課程。
十、藥物研發、製造及藥物經濟有關課程。
十一、其他與醫療藥事保健有關課程。
﹝1﹞ 各機關(構)、團體辦理繼續教育(以下稱辦理機構),應檢具課程名稱、時數、內容摘要、講師學經歷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認定。
﹝2﹞ 辦理機構應於辦理繼續教育後七日內,檢具學員名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並發給積點證明文件。
﹝3﹞ 前二項審查認定及登錄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1﹞ 繼續教育以積點計,其規定如下:
一、面授、實習課程,每小時以一點計;授課人員,每小時以五點計。
二、參加有公開徵求論文及具審稿機制之年會、學術研討會或國際學術研討會,每小時以二點計;發表口頭論文第一作者每篇以三點計、壁報論文第一作者、其他作者每篇分別以三點、一點計;特別演講或教育演講人員,每次以十點計。
三、參加有公開徵求論文及具審稿機制之學術研討會,每小時以一點計;發表論文、壁報之第一作者、其他作者每篇分別以二點、一點計;特別演講或教育演講人員,每次以三點計。
四、參加經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或醫藥院校特別演講、教學醫院臨床討論或專題演講,每小時以一點計;報告或演講人員,每次以三點計。
五、參加網路繼續教育者,每次(小時)以一點計。
六、參加藥事、藥學相關雜誌通訊課程者,每次(小時)以二點計。
七、在國內外藥事、藥學具審稿機制之相關雜誌發表有關藥事、藥學原著論文者,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每篇以十六點計,第二作者、其他作者每篇分別以六點、二點計;發表其他類論文者,積點數減半。
八、在國內外大學或研究所進修專業相關課程者,每學分以五點計。
九、衛生教育推廣講授者,每次以一點計。
十、在國外執業或開業者,每年以三十點計。
十一、至國內外藥事、藥學專業研究機構短期進修者(累計一週內),每日以二點計;長期進修者(累計一週以上),每週以五點計。
﹝2﹞ 於離島地區執業者,參加前項有關在國外開業或執業以外之繼續教育,其積點一點得以二點計;於偏遠地區執業者,其積點一點得以一點五點計。
﹝1﹞ 繼續教育之積點屬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面授、實習課程者,不得低於繼續教育總積點數百分之六十,屬其他各款者,任一單項不得高於百分之二十。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廢:藥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發布日期】105.03.08【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51660916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申請書。
二、藥師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四、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五、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六、執業所在地藥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七、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第3條
一、申請書。
二、原領執業執照。
三、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四、最近六年內接受繼續教育達一百五十點之證明文件。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一、申請書。
二、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三、切結書或已損壞之原執照。
第7條
第8條
一、衛生及消費者保護相關法規。
二、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優良藥事執業及藥品、藥歷管理。
三、藥事倫理、性別議題與人文社會學及感染控制有關課程。
四、特定人口群之調劑與用藥諮詢。
五、用藥安全防護、監測、管理及藥害救濟。
六、藥品調劑與用藥諮詢。
七、病人用藥教育。
八、藥物資訊與資訊科技應用。
九、中藥、化粧品、健康食品、特殊營養食品有關課程。
十、藥物研發、製造及藥物經濟有關課程。
十一、其他與醫療藥事保健有關課程。
第9條
第10條
一、面授、實習課程,每小時以一點計;授課人員,每小時以五點計。
二、參加有公開徵求論文及具審稿機制之年會、學術研討會或國際學術研討會,每小時以二點計;發表口頭論文第一作者每篇以三點計、壁報論文第一作者、其他作者每篇分別以三點、一點計;特別演講或教育演講人員,每次以十點計。
三、參加有公開徵求論文及具審稿機制之學術研討會,每小時以一點計;發表論文、壁報之第一作者、其他作者每篇分別以二點、一點計;特別演講或教育演講人員,每次以三點計。
四、參加經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或醫藥院校特別演講、教學醫院臨床討論或專題演講,每小時以一點計;報告或演講人員,每次以三點計。
五、參加網路繼續教育者,每次(小時)以一點計。
六、參加藥事、藥學相關雜誌通訊課程者,每次(小時)以二點計。
七、在國內外藥事、藥學具審稿機制之相關雜誌發表有關藥事、藥學原著論文者,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每篇以十六點計,第二作者、其他作者每篇分別以六點、二點計;發表其他類論文者,積點數減半。
八、在國內外大學或研究所進修專業相關課程者,每學分以五點計。
九、衛生教育推廣講授者,每次以一點計。
十、在國外執業或開業者,每年以三十點計。
十一、至國內外藥事、藥學專業研究機構短期進修者(累計一週內),每日以二點計;長期進修者(累計一週以上),每週以五點計。
第11條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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