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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藥劑生資格及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08.11.11【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社會部、衛生署(34)組四字第108905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內政部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年九月一日行政院衛生署(70)衛署藥字第338264號令布名稱及全文19條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行政院衛生署(89)衛署藥字第89007500號令修正發布第5、11、12、14、15、17條條文【原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098030255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31665759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81670989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藥師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中華民國人民經藥劑生考試及格者,得充藥劑生,並得請領藥劑生證書。

第3條


﹝1﹞請領藥劑生證書,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考試院頒發之藥劑生考試及格證書,並繳納證書費,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第4條


﹝1﹞藥劑生證書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2﹞藥劑生證書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連同原證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第5條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藥劑生;其已充藥劑生者,撤銷或廢止其藥劑生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依本辦法受廢止證書之處分者。

第6條


﹝1﹞藥劑生非加入所在地藥劑生公會,不得執業。
﹝2﹞藥劑生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7條


﹝1﹞藥劑生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2﹞藥劑生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3﹞藥劑生申請執業執照及實施繼續教育,準用藥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之規定。

第8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藥劑生證書。
  二、經撤銷或廢止藥劑生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藥師、藥劑生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四、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
﹝2﹞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108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藥劑生證書者。
  二、經撤銷或廢止藥劑生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
﹝2﹞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3﹞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第9條


﹝1﹞藥劑生執業之處所,準用藥師法第十一條相關規定。

   --103年9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藥劑生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

第10條


﹝1﹞藥劑生執行調劑業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為調劑。
﹝2﹞藥局標示為日夜調劑者,其藥劑生應日夜為之。

第11條


﹝1﹞藥劑生對於因業務而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第12條


﹝1﹞藥劑生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備查。
﹝2﹞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3﹞藥劑生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4﹞藥劑生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13條


﹝1﹞藥劑生業務如下:
  一、依藥事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得由專任藥劑生管理之藥品買賣。
  二、依藥事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所定得由藥劑生為之之藥品調劑。
  三、依藥事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中藥販賣業者之藥品及其買賣。
  四、前三款相關之藥品安全監視、給藥流程評估、用藥諮詢及其他依法得由藥劑生執行之業務。
﹝2﹞藥劑生得販賣或管理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之範圍及種類,準用藥師法相關規定。

第14條


﹝1﹞藥劑生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藥事法藥師法之規定處罰;其再次違反或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執業執照。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藥劑生證書,其兼領有藥師證書者,一併廢止其藥師證書。
﹝2﹞藥劑生之懲戒,適用藥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之規定。

第15條


﹝1﹞藥劑生公會之組織、會務及設立等有關事項,準用藥師法關於公會之規定。

第16條


﹝1﹞藥劑生之管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藥事法及準用藥師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17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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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藥師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中華民國人民經藥劑生考試及格者,得充藥劑生,並得請領藥劑生證書。
第3條

﹝1﹞請領藥劑生證書者,應檢具左列文件、費款,報由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層轉(或逕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辦。
  一、考試院頒發之藥劑生考試及格證書。
  二、填具醫事人員申請登記給證卡片一組。
  三、最近二寸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三張(背面註明本人姓名、年齡、籍貫)。
  四、證書費。
第4條

﹝1﹞請領之證書遺失時,應以書面述明遺失經過,並檢具前條規定應繳文件及費款,報請補發,嗣後發現已報失之證書,應即繳銷。
﹝2﹞請領之證書損壞時,應檢具前條規定之文件及費款連同原證書,報請換發。
﹝3﹞依前二項規定補發或換發證書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將其事由刊載公報。
第5條

﹝1﹞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藥劑生;其已充藥劑生者,撤銷其藥劑生證書:
  一、曾犯毒品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受除名或撤銷證書之處分。
第6條

﹝1﹞藥劑生非加入所在地藥劑生公會,不得執業。
第7條

﹝1﹞藥劑生執業,應填具申請書,檢同藥劑生證書、本人照片三張、執照費及加入公會之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格式如附件)後始得為之。
﹝2﹞執業執照遺失或損壞時,其申請補發或換發,準用第四條規定辦理。
第8條

﹝1﹞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
  一、經撤銷藥劑生證書者。
  二、經撤銷藥劑生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送請指定醫院證明身體或精神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
﹝2﹞依前項第三款規定不發或撤銷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9條

﹝1﹞藥劑生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
第10條

﹝1﹞藥劑生對於因業務而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第11條

﹝1﹞藥劑生停業、歇業、復業、變更執業、遷移或死亡時,應自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辦理登記。
﹝2﹞前項登記,應填具申請書,檢同執業執照,送由原發照機關依左列規定辦理;其死亡者,由其最近親屬申請辦理或由原發照機關逕向戶籍主管機關索取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憑以辦理:
  一、停業者,收存其執業執照,並於其上記明停業理由及期間,俟復業時,註明復業日期後發還之。
  二、歇業或死亡者,註銷其執業執照。
  三、變更執業或遷移者,換發其執業執照。
第12條

﹝1﹞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藥劑生執業、停業、歇業、復業、變更執業、遷移、死亡登記及撤銷執業執照處分,應每半年開列名冊,分別於一月及七月底前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13條

﹝1﹞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辦理藥劑生執業之普查。
第14條

﹝1﹞藥劑生業務如左:
  一、依藥事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得由專任藥劑生管理之藥品買賣。
  二、依藥事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所定得由藥劑生為之之藥品調劑。
第15條

﹝1﹞藥劑生違反第九條十四條之規定者,依藥事法之規定處罰;其再次違反或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執業執照。必要時,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撤銷其藥劑生證書。
﹝2﹞藥劑生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規定者,準用藥師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其業務上有不正當行為者,準用藥師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處罰。
第16條

﹝1﹞藥劑生公會之組織、會務及設立等有關事項,準用藥師法及其施行細則關於公會之規定。
第17條

﹝1﹞藥劑生之管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藥事法及準用藥師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18條

﹝1﹞本辦法所定證書費及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19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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