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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臺灣地區銀行辦理大陸地區進出口外匯業務作業準則

【發布日期】101.08.20【發布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財政部(84)台財融第8433614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名稱:臺灣地區銀行辦理大陸地區間接進出口外匯業務作業準則)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財政部(91)台財融(一)字第0911000065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8條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0100236430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1﹞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以下簡稱指定銀行)辦理大陸地區進出口外匯業務,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2條


﹝1﹞指定銀行經財政部核准者,得與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大陸地區銀行及其海外分支機構辦理進出口外匯業務;或經由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第三地區銀行,辦理間接進出口外匯業務。
﹝2﹞本準則所稱第三地區銀行,不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海外分支機構。但經財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規定許可之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不在此限。
﹝3﹞指定銀行與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大陸地區銀行及其海外分支機構辦理進出口外匯業務,應由總行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糾紛處理、債權確保及風險控管計畫。
﹝4﹞前項之申請,財政部應於許可前洽商中央銀行,其有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之要求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廢止之。
﹝5﹞第三項所訂申請書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第3條


﹝1﹞指定銀行收到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大陸地區銀行及其海外分支機構所開信用狀,得通知臺灣地區受益人。

第4條


﹝1﹞指定銀行辦理開狀銀行或代收銀行為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大陸地區銀行及其海外分支機構之出口押匯與出口託收業務時,得將有關單據或通知逕寄開狀銀行或代收銀行。

第5條


﹝1﹞指定銀行辦理進口外匯業務,於押匯銀行或託收銀行為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大陸地區銀行或其海外分支機構時,得接受其逕寄有關單據或通知。

第6條


﹝1﹞本準則規定之業務,其幣別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貨幣。

第7條


﹝1﹞指定銀行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辦理情形,依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報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備查。

第8條


﹝1﹞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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