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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

【發布日期】99.03.16【發布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財政部(82)台財融字第82017834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
2‧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財政部(84)台財融字第84730474號函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財政部(90)台財融(一)字第9074505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
4‧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財政部(90)台財融(一)字第0901000257號令修正發布第2、5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財政部台財融(一)字第0911000623號令修正發布第2、4~8條條文;並增訂第4-1、5-1、6-1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財政部台財融(一)字第0920035946號令修正發布第7、8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財政部台財融(一)字第093100020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一)字第094000401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一)字第0971000090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並增訂第11-113-1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一)字第09710004680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09810003310號令修正發布第5814條條文;增訂第5-1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生效
1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0981000364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增訂第7-1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生效
1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0990009678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及全文86條;除第四章第三節之條文由主管機關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相關之經濟合作協議協商情形另定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以下簡稱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之分支機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個人為金融業務往來。
  臺灣地區信用卡業務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大陸地區經營信用卡、轉帳卡跨行資訊交換及資金清算業務之機構,為信用卡或轉帳卡之業務往來。

   --98年7月15日修正前條文--


  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以下簡稱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之分支機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個人為金融業務往來。

第3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4條


  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依本辦法規定為金融業務往來,其範圍如下:
  一、收受客戶存款。
  二、匯出及匯入款業務。
  三、出口外匯業務,包括出口押匯、出口託收、出口信用狀通知及保兌業務。
  四、進口外匯業務,包括簽發信用狀、匯票承兌、進口結匯及進口託收業務。
  五、代理收付款項。
  六、授信業務。
  七、應收帳款收買。
  八、與前七款業務有關之同業往來。
  九、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業務。
  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前項第六款之授信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客戶限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者(以下簡稱大陸臺商)及第三地區法人在大陸地區之分公司與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第三地區法人不包括大陸地區個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在海外設立之法人。
  二、確實查核授信戶之信用狀況、償債能力,以確保債權。
  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第一項第六款授信業務之總餘額,加計其對第三地區法人辦理授信業務且授信額度或資金轉供大陸臺商使用之總餘額,不得逾海外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上年度決算後資產淨額合計數之百分之三十。但短期貿易融資及國際聯貸之餘額,免予計入。

   --97年3月14日修正前條文--


  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依本辦法規定為金融業務往來,其範圍如下:
  一、收受客戶存款。
  二、匯出及匯入款業務。
  三、出口外匯業務,包括出口押匯、出口託收、出口應收帳款收買、出口信用狀通知及保兌業務。
  四、進口外匯業務,包括簽發信用狀、匯票承兌、進口結匯及進口託收業務。
  五、代理收付款項。
  六、授信業務。
  七、與前六款業務有關之同業往來。
  八、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業務。
  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前項第六款之授信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客戶限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者(以下簡稱大陸臺商)。
  二、確實查核授信戶之信用狀況、償債能力,以確保債權。
  三、不得收受境內股票、不動產及其他有關新臺幣資產作為擔保或副擔保。
  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第一項第六款授信業務之總餘額,加計其對第三地區法人辦理授信業務且授信額度或資金轉供大陸臺商使用之總餘額,不得逾海外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上年度決算後資產淨額合計數之百分之三十;其中無擔保授信部分不得逾百分之十。但短期貿易融資及國際聯貸之餘額,免予計入。

第5條


  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為金融業務往來,其範圍如下,並應依中央銀行有關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等相關規定辦理:
  一、外匯存款業務。
  二、匯出及匯入款業務。但不包括未經許可之直接投資、有價證券投資匯款及其他未經法令許可事項為目的之匯出及匯入款。
  三、出口外匯業務。
  四、進口外匯業務。
  五、授信業務。
  六、與前五款業務有關之同業往來。
  七、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業務。

   --98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為金融業務往來,其範圍如下,並應依中央銀行有關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等相關規定辦理:
  一、外匯存款業務。
  二、匯出及匯入款業務。
  三、出口外匯業務。
  四、進口外匯業務。
  五、與前四款業務有關之同業往來。
  六、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業務。
  前項第二款匯出及匯入款業務,其範圍如下:
  一、匯出匯款業務:
  (一)個人接濟或捐贈親友之匯款。
  (二)辦理「大陸出口、臺灣押匯」廠商之再匯出款。但其匯出金額不得大於押匯金額。
  (三)自大陸地區進口貨款及對大陸地區出口貨款退回之匯款。
  (四)經核准赴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之辦公費用匯款。
  (五)大陸地區人民合法繼承或領受臺灣地區人民遺產、保險死亡給付、撫卹(慰)金、餘額退伍金及其衍生孳息之匯款。
  (六)廠商向大陸地區子公司借入本金之還本付息。
  (七)定居大陸地區就養榮民就養給付之匯款。
  (八)赴大陸地區從事文教活動、參加國際會議、洽辦商務或參加商展等費用之匯款。
  (九)支付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或廣播電視節目等費用之匯款。
  (十)分攤兩岸通信費用之匯款。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辦理之兩岸直接經貿往來項目之匯款。
  (十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赴海外及大陸地區投資之廠商,其海外及大陸地區之子公司匯回股利、盈餘之再匯出款。但其匯出金額不得大於匯回金額。
  (十三)赴大陸地區觀光旅行之匯款。
  (十四)大陸地區人民及未領有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或領有相關居留證有效期限未滿一年之個人在臺灣地區所得及未用完資金之匯款。但每筆結購金額不得逾十萬美元。
  (十五)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洽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許可之匯出款。但每筆結匯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匯款,不在此限。
  二、匯入匯款業務: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得受理大陸地區之匯入款。但不得受理以直接投資、有價證券投資或其他未經法令許可事項為目的之匯入款。

   --97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為金融業務往來,其範圍如下,並應依中央銀行有關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等相關規定辦理:
  一、外匯存款業務。
  二、匯出及匯入款業務。
  三、出口外匯業務。
  四、進口外匯業務。
  五、與前四款業務有關之同業往來。
  六、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業務。
  前項第二款匯出及匯入款業務,其範圍如下:
  一、匯出匯款業務:
  (一)個人接濟或捐贈親友之匯款。
  (二)辦理「大陸出口、臺灣押匯」廠商之再匯出款。但其匯出金額不得大於押匯金額。
  (三)自大陸地區進口貨款及對大陸地區出口貨款退回之匯款。
  (四)經核准赴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之辦公費用匯款。
  (五)大陸地區人民合法繼承或領受臺灣地區人民遺產、保險死亡給付、撫卹(慰)金、餘額退伍金及其衍生孳息之匯款。
  (六)廠商向大陸地區子公司借入本金之還本付息。
  (七)定居大陸地區就養榮民就養給付之匯款。
  (八)赴大陸地區從事文教活動、參加國際會議、洽辦商務或參加商展等費用之匯款。
  (九)支付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或廣播電視節目等費用之匯款。
  (十)分攤兩岸通信費用之匯款。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辦理之兩岸直接經貿往來項目之匯款。
  (十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赴海外及大陸地區投資之廠商,其海外及大陸地區之子公司匯回股利、盈餘之再匯出款。但其匯出金額不得大於匯回金額。
  (十三)赴大陸地區觀光旅行之匯款。
  (十四)大陸地區人民及未領有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或領有相關居留證有效期限未滿一年之個人在臺灣地區所得及未用完資金之匯款。但每筆結購金額不得逾十萬美元。
  (十五)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洽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許可之匯出款。但每筆結匯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匯款,不在此限。
  二、匯入匯款業務:指定銀行得受理大陸地區之匯入款。但不得受理以直接投資、有價證券投資或其他未經法令許可事項為目的之匯入款。

第5-1條


  臺灣地區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得與大陸地區個人、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為新臺幣之金融業務往來。
  前項業務往來對象已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者,比照與臺灣地區個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往來;往來對象未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者,除新臺幣授信業務以銀行及信用合作社對未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之大陸地區個人辦理不動產物權擔保放款業務為限,且授信對象須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之規定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不動產物權者外,其他業務比照與未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之第三地區個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往來。
  臺灣地區銀行及信用合作社辦理前項不動產物權擔保放款業務之授信對象、額度、期限、擔保品、資金用途、核貸成數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6條


  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本辦法規定為金融業務往來,應由總行檢具申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應檢具之申請書件如下:
  一、總機構名稱、所在地及代表人姓名。
  二、營業計畫書(含申請業務項目、業務發展規劃與有關糾紛處理、債權確保及風險控管措施。)
  三、最近一年度總機構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及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比率。
  四、最近一季總機構逾期放款、催收款之金額與比率及已提列各項損失金額與比率之說明。
  第一項之申請,主管機關於許可前應洽商中央銀行,其有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金融監理之要求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廢止之。

第7條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規定之業務,其使用之幣別,以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貨幣以外之幣別為限。

第7-1條


  臺灣地區信用卡業務機構依本辦法規定為信用卡或轉帳卡業務往來,其範圍如下:
  一、刷卡消費之收單業務。
  二、提供交易授權及清算服務。
  臺灣地區信用卡業務機構依本辦法規定為信用卡或轉帳卡業務往來,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營業計畫書:應載明申請業務項目、業務合作條件內容、效益評估、糾紛處理機制及風險控管措施。
  二、申請辦理刷卡消費之交易授權及清算業務者,並應檢附交易授權及清算之系統建置及處理流程。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料或文件。
  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許可時,準用之。

第8條


  依本辦法規定為金融業務往來之臺灣地區銀行與其海外分支機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指定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定期將辦理情形彙報總行轉報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

   --98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辦法規定為金融業務往來之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定期將辦理情形彙報總行轉報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

第9條


  主管機關為維持國內金融市場穩定之必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後,限制或禁止臺灣地區銀行依本辦法規定所為之金融業務往來。

第10條


  臺灣地區銀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一、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未有重大違規情事。
  二、申請前一年度資產與淨值在國內銀行排名前十名以內。
  三、最近半年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百分之八以上。
  四、具備國際金融業務專業知識及經驗。
  五、已在臺灣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分支機構。
  主管機關得審酌銀行服務大陸臺商客戶之實際需要及臺灣地區銀行在大陸地區之分布情形,許可銀行赴大陸特定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之海外子銀行,符合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者,得由金融控股公司、銀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第11條


  臺灣地區銀行為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董事會議事錄。
  三、最近三年財務報告。
  四、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料或文件。
  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為前條第三項規定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海外子銀行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料或文件。
  前條之申請,主管機關於有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政府政策之要求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廢止之。於許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申請前,應洽商中央銀行。

第11-1條


  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之海外子銀行,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由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向主管機關申請由該海外子銀行轉投資大陸地區銀行:
  一、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未有重大違規情事。
  二、最近半年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百分之八以上。
  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之海外子銀行持有大陸地區銀行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大陸地區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
  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為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投資目的、計畫:
  (一)被投資銀行股東結構。
  (二)被投資銀行業務範圍、業務之原則及方針、業務發展計畫。
  (三)被投資銀行未來三年財務評估狀況、投資效益可行性分析。
  二、海外子銀行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三、海外子銀行符合當地主管機關對銀行轉投資規定之說明。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料或文件。
  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為第一項規定之申請,主管機關於有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政府政策之要求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命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於一定期間內處分其海外子銀行所持有大陸地區銀行之股份。

第12條


  臺灣地區銀行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得辦理下列業務:
  一、從事金融相關商情之調查。
  二、從事金融相關資訊之蒐集。
  三、其他相關聯絡事宜。

第13條


  臺灣地區銀行經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者,應檢具下列相關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設立:
  一、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預定設立日期及詳細地址。
  三、代表人姓名及其學、經歷資格證明文件。
  臺灣地區銀行擬裁撤大陸地區代表人辦事處,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臺灣地區銀行在大陸地區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或設立地點有變更時,應事先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13-1條


  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之海外子銀行投資大陸地區銀行,經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時,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海外子銀行投資之大陸地區銀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應即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解散或停止營業。
  二、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三、重大違規案件或為大陸地區金融監理機關撤銷營業許可。
  四、變更銀行名稱。
  五、合併或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六、發生重大虧損。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之事件。
  第一項海外子銀行增加或減少對大陸地區銀行之投資金額,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應報主管機關許可。

第14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由主管機關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

   --98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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