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簡讀版


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112.02.27【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10128897C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0條;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名稱:社區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30037511B號令、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教字第1030023797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70065806C號令、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教字第1070044982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5212432條條文;增訂第31-1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二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80054507B號令修正發布第134791213182226273032;刪除第5631-1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五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100134921A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刪除第31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120015476A號令修正發布第2419242630條條文;增訂第12-1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108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採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方式,對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以下簡稱幼兒)提供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幼兒生活及學習活動之需要。
  二、近便性、安全性、經濟性及永續性。
  三、地區性資源條件及生活文化習慣。
  四、民間組織資源及在地人力參與之程度。
  五、在地居民與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之意願及社區自治精神。
  六、地區與人文特色之延續及發展。

   --112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採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方式,對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以下簡稱幼兒)提供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幼兒生活及學習活動之需要。
  二、近便性、安全性、經濟性及永續性。
  三、地區性資源條件及生活文化習慣。
  四、民間組織資源及在地人力參與之程度。
  五、在地居民與家長之意願及社區自治精神。
  六、地區與人文特色之延續及發展。

第3條


﹝1﹞離島、偏遠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設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提供幼兒教保服務:
  一、村(里)內未設有公、私立幼兒園,且因地理條件限制,難以覓得符合幼兒園設立要件之場地及教保服務人員。
  二、村(里)內已設有公、私立幼兒園,因地理條件限制,幼兒難以至該幼兒園接受教保服務。
﹝2﹞為提供原住民族幼兒學習其族語、歷史、文化機會及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設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提供幼兒教保服務;其招收具原住民身分之幼兒及二親等內任一直系血親具原住民身分之幼兒,原住民族地區合計應達招收幼兒總人數百分之八十以上,非原住民族地區合計應達招收幼兒總人數百分之六十以上。

   --110年11月5日修正前條文--


﹝1﹞離島、偏遠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設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提供幼兒教保服務:
  一、村(里)內未設有公、私立幼兒園,且因地理條件限制,難以覓得符合幼兒園設立要件之場地及教保服務人員。
  二、村(里)內已設有公、私立幼兒園者,因地理條件限制,幼兒難以至該幼兒園接受教保服務。
﹝2﹞為提供原住民族幼兒學習其族語、歷史、文化機會及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設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提供幼兒教保服務;其招收具原住民身分之幼兒及二親等內任一直系血親具原住民身分之幼兒,合計應達招收幼兒總人數百分之八十以上。

   --108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離島、偏鄉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設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提供幼兒教保服務:
  一、村(里)內未設有公、私立幼兒園,且因地理條件限制,難以覓得符合幼兒園設立要件之場地及教保服務人員。
  二、村(里)內已設有公、私立幼兒園者,因地理條件限制,幼兒難以至該幼兒園接受教保服務。
﹝2﹞為提供原住民族幼兒學習其族語、歷史、文化機會及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設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提供幼兒教保服務;其招收具原住民身分之幼兒及二親等內任一直系血親具原住民身分之幼兒合計應達招收幼兒總人數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4條


﹝1﹞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以下簡稱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由財團法人、社團法人(以下簡稱法人)或人民團體(以下簡稱團體)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一、法人或團體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法人或團體章程影本。
  三、團體之理事名冊。
  四、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決議同意辦理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紀錄。
  五、設立中心計畫書,包括名稱、地址、宗旨、預定招收幼兒人數、服務人員配置規劃、社區或部落資源整合規劃、發展原住民族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相關規劃及收退費基準等。
  六、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負責人為外國人者,應檢具外僑永久居留證影本及原護照國最近六個月內開具無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或犯罪紀錄之證明文件。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其外僑永久居留證影本,得以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代之。
  七、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消防安全設施圖說,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室內外總面積。
  八、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其使用建築物屬行政院許可之特種建築物者,免附。
  九、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其得以電腦查詢者,免附。土地或建築物非申請之法人或團體所有者,並應檢具使用同意書。
  十、法人或團體出具之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其擔保能力之認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十一、設施設備檢核表。
﹝2﹞前項第二款法人及團體之章程內容,應載明辦理幼兒與兒童教育、保育與福利、幼兒園或互助教保服務中心相關事項,始得提出申請。
﹝3﹞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位於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內之都市計畫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確無危險之虞者,於取得第一項第八款所定文件前,得以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替代之,並應每年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及管理。
﹝4﹞前項結構安全鑑定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5﹞以第三項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替代建築物使用執照者,其依第一項第七款應檢具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得以經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查驗合格之簡易消防安全設備配置平面圖替代之。
﹝6﹞第一項第九款所定建物登記(簿)謄本取得前,得以戶籍證明文件、門牌編釘證明、繳納水費、電費、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替代之。

   --112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以下簡稱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由財團法人、社團法人(以下簡稱法人)或人民團體(以下簡稱團體)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一、法人或團體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法人或團體章程影本。
  三、團體之理事名冊。
  四、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決議同意辦理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紀錄。
  五、設立中心計畫書,包括名稱、地址、宗旨、預定招收幼兒人數、服務人員配置規劃、社區或部落資源整合規劃、發展原住民族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相關規劃及收退費基準等。
  六、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負責人為外國人者,應檢具外僑永久居留證影本及原護照國最近六個月內開具無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情事或犯罪紀錄之證明文件。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其外僑永久居留證影本,得以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代之。
  七、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消防安全設備圖說,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室內外總面積。
  八、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九、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其得以電腦查詢者,免附。土地或建築物非申請之法人或團體所有者,並應檢具使用同意書。
  十、法人或團體出具之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其擔保能力之認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十一、設施設備檢核表。
﹝2﹞前項第二款法人及團體之章程內容,應載明辦理幼兒與兒童教育、保育與福利、幼兒園或互助教保服務中心相關事項,始得提出申請。
﹝3﹞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位於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內之都市計畫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確無危險之虞者,於取得第一項第八款所定文件前,得以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替代之,並應每年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及管理。
﹝4﹞前項結構安全鑑定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5﹞以第三項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替代建築物使用執照者,其依第一項第七款應檢具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得以經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查驗合格之簡易消防安全設備配置平面圖替代之。
﹝6﹞第一項第九款所定建物登記(簿)謄本取得前,得以戶籍證明文件、門牌編釘證明、繳納水費、電費、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替代之。

   --108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以下簡稱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由財團法人、社團法人(以下簡稱法人)或人民團體(以下簡稱團體)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一、法人或團體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法人或團體章程影本。
  三、團體之理事名冊。
  四、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決議同意辦理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紀錄。
  五、設立中心計畫書,包括名稱、地址、宗旨、預定招收幼兒人數、服務人員配置規劃、社區或部落資源整合規劃、發展原住民族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相關規劃及收退費基準等。
  六、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查閱有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資料之同意書。
  七、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消防安全設備圖說,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室內外總面積。
  八、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九、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其得以電腦查詢者,免附。土地或建築物非申請之法人或團體所有者,並應檢具使用同意書。
  十、法人或團體出具之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其擔保能力之認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十一、設施設備檢核表。
﹝2﹞前項第二款法人及團體之章程內容,應載明辦理幼兒與兒童教育、保育與福利、幼兒園或互助教保服務中心相關事項,始得提出申請。
﹝3﹞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位於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內之都市計畫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確無危險之虞者,於取得第一項第八款所定文件前,得以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替代之,並應每年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及管理。
﹝4﹞前項結構安全鑑定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5﹞以第三項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替代建築物使用執照者,其依第一項第七款應檢具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得以經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查驗合格之簡易消防安全設備配置平面圖替代之。
﹝6﹞第一項第九款所定建物登記(簿)謄本取得前,得以戶籍證明文件、門牌編釘證明、繳納水費、電費、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替代之。

   --107年8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以下簡稱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由財團法人、社團法人(以下簡稱法人)或人民團體(以下簡稱團體)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一、法人或團體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法人或團體章程影本。
  三、團體之理事名冊。
  四、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決議同意辦理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紀錄。
  五、設立中心計畫書,包括名稱、地址、宗旨、預定招收幼兒人數、服務人員配置規劃、社區或部落資源整合規劃、發展原住民族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相關規劃及收退費基準等。
  六、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查閱有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資料之同意書。
  七、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消防安全設備圖說,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室內外總面積。
  八、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九、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其得以電腦查詢者,免附。土地或建築物非申請之法人或團體所有者,並應檢具使用同意書。
  十、法人或團體出具之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其擔保能力之認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十一、設施設備檢核表。
﹝2﹞前項第二款法人及團體之章程內容,應載明辦理幼兒與兒童教育、保育與福利、幼兒園或互助教保服務中心相關事項,始得提出申請。
﹝3﹞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場地位於都市計畫以外地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確無危險之虞者,於取得第一項第八款所定文件前,得以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替代之;並應每年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4﹞前項結構安全鑑定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5﹞以第三項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替代建築物使用執照者,其依第一項第七款應檢具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得以經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查驗合格之簡易消防安全設備配置平面圖替代之。
﹝6﹞第一項第九款所定建物登記(簿)謄本取得前,得以戶籍證明文件、門牌編釘證明、繳納水費、電費、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替代之。

第5條(刪除)


   --108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在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服務:
  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損害兒童權益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互助教保服務中心諮詢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幼兒之虞,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認定不能勝任教保工作。
  四、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
﹝2﹞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服務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第三款情形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四款情形依其規定辦理外,應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
﹝3﹞前項經免職、解聘或解僱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之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
﹝4﹞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一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辦理。

   --107年8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在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服務:
  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不能勝任教保工作。
  四、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
﹝2﹞教保服務人員或在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服務之其他工作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第三款情形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四款情形依其規定辦理外,應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
﹝3﹞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有前項情形者,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情形通報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6條(刪除)


   --108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負責人、董事長、理事長、董事或理(監)事:
  一、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事項。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2﹞互助教保服務中心負責人、董事長、理事長、董事或理(監)事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

第7條


﹝1﹞互助教保服務中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發給設立許可證書。
﹝2﹞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將前項設立許可證書懸掛於中心內之明顯處所。
﹝3﹞第一項設立許可證書,其應載明事項及格式如附件

   --108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互助教保服務中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發給設立登記證書。
﹝2﹞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將前項設立登記證書懸掛於中心內之明顯處所。
﹝3﹞第一項設立登記證書,其應載明事項及格式如附件。

第8條


﹝1﹞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冠以直轄市、縣(市)與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名稱及設立許可之法人或團體辦理字樣。
﹝2﹞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不得使用相同名稱。

   --108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冠以直轄市、縣(市)與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名稱及設立登記之法人或團體辦理字樣。
﹝2﹞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不得使用相同名稱。

第9條


﹝1﹞未依本辦法許可設立者,不得以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或類似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名義,招收幼兒提供教保服務。

   --108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未依本辦法設立登記者,不得以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或類似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名義,招收幼兒提供教保服務。

第10條


﹝1﹞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有變更負責人、名稱、自請停辦、延長停辦、復辦或自請歇業之必要者,準用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11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四條或前條申請後,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查。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2﹞前項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未通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結果連同理由通知申請人。

第12條


﹝1﹞互助教保服務中心經撤銷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並予公告。

   --108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廢止互助教保服務中心設立登記者,應註銷其登記證書,並予公告。

第12-1條


﹝1﹞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應公布之裁罰相關資訊予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並說明協助轉托幼兒之措施,及應妥善安置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幼兒及員工: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或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命其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
  二、教保相關人員對幼兒有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受裁罰。

第13條


﹝1﹞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有固定場地,其為樓層建築者,應先使用地面層一樓,使用面積不足者,始得使用二樓,二樓使用面積不足者,始得使用三樓;四樓以上,不得使用。但其場地為政府機關所有,或設置於直轄市高人口密度行政區,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其使用一樓至三樓順序,不在此限。
﹝2﹞前項直轄市高人口密度行政區,準用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之規定。
﹝3﹞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幼兒室內活動室於提供教保服務時間內,以專用為限。
﹝4﹞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有緊鄰坡度陡峭山坡、馬路、蓄水區等情形者,應加裝護欄、圍牆或其他可阻隔之設置。

   --108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有固定場地,其為樓層建築者,應先使用地面層一樓,使用面積不足者,始得使用二樓,二樓使用面積不足者,始得使用三樓;四樓以上,不得使用。但其場地為政府機關所有,或設置於直轄市高人口密度行政區,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其使用一樓至三樓順序,不在此限。
﹝2﹞前項直轄市高人口密度行政區,準用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3﹞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幼兒室內活動室於提供教保服務時間內,以專用為限。
﹝4﹞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有緊鄰坡度陡峭山坡、馬路、蓄水區等情形者,應加裝護欄、圍牆或其他可阻隔之設置。

第14條


﹝1﹞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設置下列空間:
  一、室內活動室。
  二、室外活動空間。
  三、盥洗室。
  四、廚房。
  五、保健區。
﹝2﹞前項第五款保健區,應設於服務人員方便照顧及適合幼兒休息之場所。

第15條


﹝1﹞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室內活動室之樓地板面積及第二款室外活動空間面積,幼兒每人均不得少於二平方公尺;其設施設備,準用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16條


﹝1﹞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盥洗室,其衛生設備準用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數量並不得少於下列規定:
  一、大便器:幼兒每十五人一個。
  二、小便器:幼兒每十五人一個。
  三、水龍頭:幼兒每十人一個。

第17條


﹝1﹞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廚房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紗窗、紗門或其他防蚊蟲飛入之相關裝置。
  二、設置足夠容量之冷凍、冷藏設備。
  三、設置洗滌槽。
  四、設置烹調器具、儲存設備。
  五、殘餘物回收作業應採用有蓋分類垃圾桶及廚餘桶。
  六、用電、天然氣應設有安全裝置。
  七、注意排水、通風及地板防滑。

第18條


﹝1﹞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其教保服務之實施,應與家庭、社區或部落配合。

   --108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其教保服務之實施,應與家庭、社區或部落配合,並準用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規定辦理。

第19條


﹝1﹞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將幼兒之生活或活動紀錄、學習評量結果、發展評量、飲食紀錄等,以書面或口語方式,與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進行溝通,並鼓勵其參與相關活動。

   --112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將幼兒之生活或活動紀錄、學習評量結果、發展評量、飲食紀錄等,以書面或口語方式,與幼兒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溝通,並鼓勵其參與相關活動。

第20條


﹝1﹞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依下列規定配置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每八人應置服務人員一人,不足八人者,以八人計;招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教保服務時,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十五人應置服務人員一人,不足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第21條


﹝1﹞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置下列服務人員:
  一、主任。
  二、專任之幼兒園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
﹝2﹞前項第二款服務人員因地理條件限制有進用困難者,於進用足額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得以具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者替代。
﹝3﹞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招收具原住民身分之幼兒,其有依原住民族教育法規定提供其學習族語、歷史及文化之必要,經報直轄市、縣(市)教育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核准者,第一項第二款之服務人員得依下列規定,以經原住民族族語認證且具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學歷者替代之。但不得全數替代:
  一、招收具原住民身分之幼兒達百分之五十者,替代一人。
  二、招收具原住民身分之幼兒達百分之九十者,替代二人。
﹝4﹞主任,得由第一項第二款服務人員兼任。但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主任,必要時得由前項服務人員兼任。
﹝5﹞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服務人員總數未達五人者,得免置專(兼)任主任,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6﹞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將第一項至第三項服務人員之資格證書影本,公開於明顯處所。

   --107年8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服務人員,除主任得由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兼任外,應置專任之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
﹝2﹞前項服務人員因地理條件限制有進用困難者,於進用足額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得以具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者替代。
﹝3﹞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招收具原住民身分之幼兒,其有依原住民族教育法規定提供其學習族語、歷史及文化之必要,經報直轄市、縣(市)教育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核准者,前二項之服務人員得依下列規定,以經原住民族族語認證且具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學歷者替代之。但不得全數替代:
  一、招收具原住民身分之幼兒達百分之五十者,替代一人。
  二、招收具原住民身分之幼兒達百分之九十者,替代二人。
﹝4﹞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將前三項服務人員之資格證書影本,公開於明顯處所。

第22條


﹝1﹞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依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之工作執掌、工作績效,訂定人事規章及考核規定。
﹝2﹞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每學年應將全中心教職員工名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108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人事管理,準用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23條


﹝1﹞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人員之進用及勞動條件,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24條


﹝1﹞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訂定服務人員教育訓練計畫,並準用教保服務人員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實施辦法規定,每年完成下列訓練時數:
  一、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人員:十八小時以上。
  二、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人員:三十六小時以上。
  三、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人員:七十二小時以上。但具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者,得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112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訂定服務人員教育訓練計畫,並準用幼兒園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實施辦法規定,每年完成下列訓練時數:
  一、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人員:十八小時以上。
  二、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人員:三十六小時以上。
  三、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人員:七十二小時以上。但具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者,得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107年8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訂定服務人員教育訓練計畫,其訓練時數如下:
  一、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人員:應準用幼兒園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實施辦法(以下簡稱研習辦法)規定完成每年十八小時以上之訓練。
  二、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人員:應準用研習辦法規定完成每年三十六小時以上之訓練。
  三、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人員:應準用研習辦法規定完成每年七十二小時以上之訓練。

第25條


﹝1﹞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行政管理,準用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26條


﹝1﹞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收費項目、用途、數額、收退費基準、減免收費規定,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
﹝2﹞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共同補助之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其收退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收費數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每生每月收費額度計算。幼兒每人每月應繳交之費用,規定如附表,並得採按月、按季或按學期繳交;其差額由政府協助支付。
  二、幼兒於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中途就讀、離開互助教保服務中心者,應自幼兒就讀當日起算,按當月實際就讀日數比率覈實收費、退費。
  三、幼兒因故請假並於事前辦妥請假手續,或依法令停課日數,連續達五日以上者,應按幼兒每人每月實際繳交費用,乘以請假或停課日數占當月教保服務總日數比率退費。
﹝3﹞依本辦法、幼兒就讀教保服務機構補助辦法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性質相同之就學補助,每人每學期所領取之補助總金額,不得超過幼兒應繳之全學期收費總額,且不得重複請領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就讀教保服務機構之補助或育兒津貼。

   --112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收費項目、用途、數額、收退費基準、減免收費規定,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108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收費,由該中心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私立幼兒園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27條


﹝1﹞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年度營運有賸餘款者,應全數用於中心之營運。

   --108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財務應獨立,各項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
﹝2﹞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3﹞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年度營運有賸餘款者,應全數作為其設施設備之改善。

第28條


﹝1﹞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衛生保健及安全管理,準用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29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半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訪視輔導;經訪視結果成效不佳者,應令其改善。

第30條


﹝1﹞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教保服務人員之獎勵,準用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七條所定自治法規規定辦理。

   --112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教保服務人員之獎勵,準用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條所定自治法規規定辦理。

   --108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及其服務人員之獎勵,準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所定自治法規規定辦理。

第31條(刪除)


   --110年11月5日修正前條文--


﹝1﹞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幼兒之就學補助,準用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所定補助項目及額度。

第31-1條(刪除)


   --108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互助教保服務中心辦理幼兒團體保險之相關事項,準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自治法規辦理。
﹝2﹞幼兒申請理賠時,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主動協助辦理。
﹝3﹞各級主管機關應為所轄之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投保場所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32條


﹝1﹞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依本法、本辦法或本法相關法規規定,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事項,應先報經申請辦理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法人或團體同意後為之。

   --108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第四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六條所定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核准或備查之事項,應先報經承辦之法人或團體同意後為之。

   --107年8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第四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六條所定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核准、許可或備查之事項,應先報經承辦之法人或團體同意後為之。

第33條


﹝1﹞第七條第三項另有規定外,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34條


﹝1﹞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機關(構)及鄉(鎮、市)公所出租或出借所屬公有土地、建物或設施設備予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使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

第35條


﹝1﹞本辦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登記設立之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為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
  一、原設立登記證書。
  二、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決議同意變更為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紀錄。
  三、變更計畫書,包括名稱、宗旨與發展原住民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相關規劃等。



回頁首〉〉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