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10.07.29【發布機關】教育部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10151508C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20068293B號令修正發布第1、12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40008137B號令修正發布第5、7、10、14條條文;刪除第13條條文;除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4‧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40116534B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名稱: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
5‧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90006288B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6‧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100088598B號令修正發布第4、6、7、9、13條條文;並自一百十年八月一日施行
﹝1﹞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六項及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指依社會救助法規定,並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取得資格者。
二、家戶年所得:指最近一次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家戶綜合所得總額。
三、家戶年利息所得:指最近一次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家戶利息所得總額。
四、教保服務機構:指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者。
﹝1﹞ 本辦法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本國籍。
二、就讀符合第五條規定之教保服務機構。
三、符合第四條補助項目所定之年齡;或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核定暫緩就讀國民小學者。
﹝1﹞ 本辦法補助項目及額度如下:
一、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提供就學補助,依下列規定擇優補助,不得重複為之:
(一)就讀公立幼兒園者,補助全額之學費及部分或全部之雜費、代辦費(不包括交通費、延長照顧服務費、保險費及家長會費);父母或監護人接受補助後,每月最高繳交費用如附表一。
(二)就讀私立幼兒園或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定社區、部落及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以下簡稱互助教保服務中心)者,每學期最高補助額度如附表二。
(三)經濟需要協助幼兒補助: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戶年所得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家庭,依家庭經濟,補助學費及部分或全部之雜費、代辦費(不包括交通費、延長照顧服務費、保險費及家長會費);家庭經濟及其補助額度如附表三。
二、二歲以上至未滿五歲之幼兒:
(一)低收入戶: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財政狀況予以補助。
(二)中低收入戶:每學期補助新臺幣六千元。
﹝2﹞ 下列各款幼兒,其就學補助,另依行政院核定之計畫辦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就讀非營利幼兒園者。
二、就讀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所設之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者。
三、就讀準公共幼兒園者。
四、就讀公立幼兒園之二歲以上至未滿五歲者。
﹝3﹞ 前二項幼兒年齡之計算,以幼兒入教保服務機構當學年度九月一日滿該歲數者認定之。但幼兒於當學年度滿二歲之當月入教保服務機構者,以二歲計。
﹝4﹞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經濟需要協助幼兒補助,屬家戶年所得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家庭者,其具有第三筆以上不動產,且該不動產公告現值總額逾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或家戶年利息所得逾新臺幣十萬元者,不予補助。
﹝5﹞ 本辦法所指家戶年所得、不動產、家戶年利息所得,均以幼兒與其父母或監護人合計之總額計算之;前項不動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者,得不列入計算。
﹝1﹞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補助對象就讀之教保服務機構,其全學期收費總額,應符合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之額度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額度。
﹝1﹞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二項之補助,其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補助相關作業。
﹝2﹞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之補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補助相關規定,並執行。
﹝1﹞ 本辦法補助申請截止日,每學年度第一學期為十月十五日,第二學期為四月十五日。
﹝2﹞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就學補助,由幼兒園逕予減免;同款第二目就學補助,由私立幼兒園或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於幼兒實際就讀滿一個月後,主動造冊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請款。
﹝3﹞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二目補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央主管機關向有關機關查調戶籍、財稅及其他相關資料,確認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之補助資格,將其補助資格查調結果,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知父母或監護人。
二、父母或監護人對前款查調結果有疑義者,得檢附證明文件、資料,交由教保服務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其補助資格。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二款規定確認補助資格後,應通知教保服務機構轉知父母或監護人,並由教保服務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請款事項。
﹝4﹞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就學補助,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規定辦理。
﹝5﹞ 第四條第二項就學補助之撥款事宜,依中央主管機關學前教育相關補助規定辦理。
﹝6﹞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檢具各學期符合補助規定之幼兒申領清冊及繳費收據等相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7﹞ 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專人依補助類別,採隨到隨辦方式辦理,並於教保服務機構報補助申領資料後一個月內,完成審核及撥款程序。
﹝8﹞ 教保服務機構應就補助款撥付方式,以書面通知父母或監護人。採預先扣繳者,得免轉撥款項;未預先扣繳者,教保服務機構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撥付補助款後,立即轉撥父母或監護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抽檢教保服務機構撥款紀錄。
﹝1﹞ 本辦法所定補助項目,與其他中央政府所定補助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不得重複領取。
﹝2﹞ 依本辦法或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性質相同之就學補助,每人每學期所領取之補助總金額,不得超過幼兒應繳之全學期收費總額。
﹝1﹞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辦法補助作業,得請有關機關提供資料,必要時,應由父母或監護人提供詳實資料,各該機關或父母或監護人應予配合。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教保服務機構受理補助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前項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規規定為之。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應撤銷並追繳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重複申領規定。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具領。
﹝2﹞ 教保服務機構以超過第五條登載或審核通過之收費總額,向幼兒家長收費,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除應立即退費外,自次學年起二學年,以不符合第五條所定教保服務機構論;其經更換負責人、變更教保服務機構名稱,或重新申請設立許可者,亦同。
﹝1﹞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補助之經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教保服務機構應專款專用;原始支出憑證,應留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1﹞ 原住民五歲幼兒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領就學補助者,除不適用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2﹞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籌措財源,增加補助額度或擴大補助對象。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年八月一日施行。
幼兒就讀教保服務機構補助辦法
【發布日期】110.07.29【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指依社會救助法規定,並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取得資格者。
二、家戶年所得:指最近一次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家戶綜合所得總額。
三、家戶年利息所得:指最近一次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家戶利息所得總額。
四、教保服務機構:指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者。
第3條
一、本國籍。
二、就讀符合第五條規定之教保服務機構。
三、符合第四條補助項目所定之年齡;或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核定暫緩就讀國民小學者。
第4條
一、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提供就學補助,依下列規定擇優補助,不得重複為之:
(一)就讀公立幼兒園者,補助全額之學費及部分或全部之雜費、代辦費(不包括交通費、延長照顧服務費、保險費及家長會費);父母或監護人接受補助後,每月最高繳交費用如附表一。
(二)就讀私立幼兒園或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定社區、部落及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以下簡稱互助教保服務中心)者,每學期最高補助額度如附表二。
(三)經濟需要協助幼兒補助: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戶年所得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家庭,依家庭經濟,補助學費及部分或全部之雜費、代辦費(不包括交通費、延長照顧服務費、保險費及家長會費);家庭經濟及其補助額度如附表三。
二、二歲以上至未滿五歲之幼兒:
(一)低收入戶: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財政狀況予以補助。
(二)中低收入戶:每學期補助新臺幣六千元。
一、就讀非營利幼兒園者。
二、就讀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所設之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者。
三、就讀準公共幼兒園者。
四、就讀公立幼兒園之二歲以上至未滿五歲者。
--110年7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
第6條
--110年7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7條
一、中央主管機關向有關機關查調戶籍、財稅及其他相關資料,確認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之補助資格,將其補助資格查調結果,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知父母或監護人。
二、父母或監護人對前款查調結果有疑義者,得檢附證明文件、資料,交由教保服務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其補助資格。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二款規定確認補助資格後,應通知教保服務機構轉知父母或監護人,並由教保服務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請款事項。
--110年7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8條
第9條
--110年7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10條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重複申領規定。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具領。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110年7月29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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