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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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9.07.28【發布機關】監察院
1‧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九月七日監察院第三十次會議通過施行
2‧ 中華民國四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監察院第二一二次會議將「監察院各委員會辦事通則」修正為「監察院各委員會辦事規則」
3‧ 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二月十日監察院第三○四次會議公告修正第3、5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監察院(59)監台院議字第2278號公告修正第11條條文
5‧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監察院(62)監台院議字第2507號公告修正第九條條文
6‧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監察院(62)監台院議字第3536號公告修正第7條條文
7‧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監察院(63)監台院議字第2166號公告修正大部條文
8‧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監察院(82)監台院議字第0932號公告修正
9‧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立法院(83)台院議字第1963號函修正發布第12、13、14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監察院(87)院台人字第871600155號令修正發布第10、12、13、16條條文;並刪除第15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監察院院台內字第1091930937號令修正發布第12~14條條文
各委員會事務,除依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監察院處務規程及監察院會議規則之規定處理外,悉依本規則處理之。
各委員會會議,每月至少舉行一次,由召集人召集之。如經委員三人以上之提議,召集人應即召集。
各委員會或聯席會議舉行時,委員因事不能出席,應事先請假。
各委員會會議主席,由召集人擔任。召集人因故不能擔任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應委員會之請而列席委員會會議者,得就所詢事項,陳明事實或意見,但不得參加討論表決。
各委員會或聯席會議開會時,委員之臨時動議在討論前應查明有無前案,如其內容相同者,應併前案處理。
各委員會會次按順序排列,不以年度更始,另排會次。
各委員會審查成立之糾正案,應以院函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各委員會議審議之調查報告,得經決議酌予發表。
各委員會依據憲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調查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一切設施時,得邀請行政院及其各部會首長或有關主管人員到院說明並接受詢問。
各委員會依據監察法第二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得邀請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主管人員到院說明糾正案改善辦理情形,並接受質問。
各委員會由召集人處理各該委員會日常公務。
各委員會主任秘書,承召集人之命,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主管業務之策劃、推動及執行事項。
二、關於所屬人員工作之分配、指導監督及考核事項。
三、關於主管文稿之審核事項。
四、關於主管事務之對外洽商聯繫事項。
五、關於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之編擬事項。
六、其他交辦事項。
各委員會所屬人員受主任秘書之指揮監督,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案件之處理、簽辦及稽催事項。
二、關於議事日程之編擬及會議紀錄之編製事項。
三、關於文件之收發、撰擬、校對及歸檔事項。
四、關於資料之整理、分類編目及保管事項。
五、關於年度專案檢討事項。
六、關於年度工作報告之編製事項。
七、關於中央巡察業務之辦理及資料蒐集、提供事項。
八、關於政府年度總決算審核報告審議之簽辦事項。
九、關於各項統計資料之提供事項。
十、其他交辦事項。
下列事項,得由召集人授權主任秘書判行:
一、經召集人決定舉行會議之議程及開會通知。
二、經召集人決定移送各單位文件。
三、有關資料蒐集之往來文件。
四、純事務性文件。
五、經辦核定事項。
各委員會職員,由院長依法分別任用;並得視業務繁簡調用之。
各委員會職員辦理事務,受秘書長之指揮監督。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監察院各委員會辦事規則
【發布日期】109.07.28【發布機關】監察院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各委員會事務,除依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監察院處務規程及監察院會議規則之規定處理外,悉依本規則處理之。
第2條
各委員會會議,每月至少舉行一次,由召集人召集之。如經委員三人以上之提議,召集人應即召集。
第3條
各委員會或聯席會議舉行時,委員因事不能出席,應事先請假。
第4條
各委員會會議主席,由召集人擔任。召集人因故不能擔任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第5條
應委員會之請而列席委員會會議者,得就所詢事項,陳明事實或意見,但不得參加討論表決。
第6條
各委員會或聯席會議開會時,委員之臨時動議在討論前應查明有無前案,如其內容相同者,應併前案處理。
第7條
各委員會會次按順序排列,不以年度更始,另排會次。
第8條
各委員會審查成立之糾正案,應以院函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第9條
各委員會議審議之調查報告,得經決議酌予發表。
第10條
各委員會依據憲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調查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一切設施時,得邀請行政院及其各部會首長或有關主管人員到院說明並接受詢問。
各委員會依據監察法第二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得邀請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主管人員到院說明糾正案改善辦理情形,並接受質問。
第11條
各委員會由召集人處理各該委員會日常公務。
第12條
各委員會主任秘書,承召集人之命,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主管業務之策劃、推動及執行事項。
二、關於所屬人員工作之分配、指導監督及考核事項。
三、關於主管文稿之審核事項。
四、關於主管事務之對外洽商聯繫事項。
五、關於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之編擬事項。
六、其他交辦事項。
--109年7月28日修正前條文--
第13條
各委員會所屬人員受主任秘書之指揮監督,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案件之處理、簽辦及稽催事項。
二、關於議事日程之編擬及會議紀錄之編製事項。
三、關於文件之收發、撰擬、校對及歸檔事項。
四、關於資料之整理、分類編目及保管事項。
五、關於年度專案檢討事項。
六、關於年度工作報告之編製事項。
七、關於中央巡察業務之辦理及資料蒐集、提供事項。
八、關於政府年度總決算審核報告審議之簽辦事項。
九、關於各項統計資料之提供事項。
十、其他交辦事項。
--109年7月28日修正前條文--
第14條
下列事項,得由召集人授權主任秘書判行:
一、經召集人決定舉行會議之議程及開會通知。
二、經召集人決定移送各單位文件。
三、有關資料蒐集之往來文件。
四、純事務性文件。
五、經辦核定事項。
--109年7月28日修正前條文--
第15條(刪除)
第16條
各委員會職員,由院長依法分別任用;並得視業務繁簡調用之。
第17條
各委員會職員辦理事務,受秘書長之指揮監督。
第18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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