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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監察院會議規則

【發布日期】109.06.16【發布機關】監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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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監察院第二次會議通過施行
2‧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監察院公告修正第3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三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監察院公告修正第3、40條暨第6章標題,並於第38條條文後增訂條文1條
4‧中華民國三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監察院公告刪除第7章同意權之行使全部條文
5‧中華民國四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監察院公告修正第3條條文
6‧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監察院(41)監台秘二字第1074號公告修正第39條條文
7‧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監察院(43)監台處議字第88號函公告修正刪除第9章第46、47、48條條文、第10章改為第9章
8‧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監察院(46)監台院議字第2535號公告修正第3條條文
9‧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四月一日監察院(49)監台院議字第524號公告修正增訂第4條刪除第7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五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監察院(50)監台院議字第768號公告修正第11、13條後增訂第14、15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監察院(55)監台院議字第2242號公告修正第3條條文
12‧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監察院(62)監台院議字第3509號公告修正大部條文
13‧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監察院(73)監台院議字第3657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14‧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監察院(78)監台院議字第311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15‧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日監察院(82)院台參字第1475號公告修正發布全文35條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立法院(83)台院議字第1963號函更正發布第2條條文
16‧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監察院(87)第二屆第七十八次會議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17‧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六日監察院院台秘議字第1090930638號令修正發布第239112427303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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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則依監察院組織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監察院會議(以下簡稱本院會議)依監察院組織法第七條之規定,由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組織之。
  下列人員應列席本院會議:
  一、秘書長。
  二、副秘書長。
  三、各處處長。
  四、各室主任。
  五、各委員會主任秘書。
  六、國家人權委員會執行秘書。
  七、法規研究委員會及訴願審議委員會執行秘書。
  八、審計部審計長、副審計長。
  九、其他經院長指定之人員。
  本院會議於必要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備詢。

   --109年6月16日修正前條文--


  監察院會議(以下簡稱本院會議)依監察院組織法第七條之規定,由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組織之。
  本院秘書長、副秘書長、輪值參事、各處、室主管、各委員會簡任秘書、執行秘書及審計部審計長、副審計長均應列席。必要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備詢。

第3條


  提出本院會議之事項如下:
  一、關於提出立法院之法律案。
  二、關於監察法規之研議事項。
  三、關於審議中央及地方政府總決算之審核報告事項。
  四、關於彈劾權、糾舉權及審計權行使之研究改進事項。
  五、關於提出糾正案之研究改進事項。
  六、關於各委員會報告事項。
  七、關於國家人權委員會報告事項。
  八、院長交議事項。
  九、委員提案事項。
  十、其他重要事項。

   --109年6月16日修正前條文--


  提出本院會議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提出立法院之法律案。
  二、關於監察法規之研議事項。
  三、關於審議中央及地方政府總決算之審核報告事項。
  四、關於彈劾權、糾舉權及審計權行使之研究改進事項。
  五、關於提出糾正案之研究改進事項。
  六、關於各委員會報告事項。
  七、院長交議事項。
  八、委員提案事項。
  九、其他重要事項。

第4條


  本院會議每月舉行,院長或全體委員四分之一以上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第5條


  本院會議須有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以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年度總檢討會議出席及決議人數亦同。

第6條


  本院會議以院長為主席,院長不能出席時,以副院長為主席;副院長亦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7條


  本院會議,委員因事故不能出席時,應於會前請假並由秘書處報告院會。

第8條


  本院會議法定出席人席次,除院長、副院長外,每屆第一次會議時抽籤編定,以後每年抽籤一次。

第9條


  出列席及紀錄人員對未經發表之文件,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

   --109年6月16日修正前條文--


  出列席及紀錄人員對未經發表之文件,應嚴守秘密,不得洩露。

第10條


  議案之提出,以書面行之。

第11條


  本院會議時,委員報告事項或討論事項完畢後,得提出臨時動議。
  臨時動議以具有亟待決定之特殊事由者為限,並應有委員二人以上之附議始得提出。

   --109年6月16日修正前條文--


  本院會議時,委員報告事項或討論事項完畢後,得提出臨時動議。
  臨時動議以具有極待決定之特殊事由者為限,並應有委員二人以上之附議始得提出。

第12條


  提案在未經主席宣付討論前,得經全體提案人同意撤回之。提案經討論後,原提案人如欲撤回,須由主席徵詢出席委員無異議後行之,如有異議,由主席逕付表決定之。
  提案經修正者,不得撤回。

第13條


  臨時動議未經徵得附議前,得由動議人撤回之。經附議討論後,原動議人如欲撤回,須經主席徵詢出席委員無異議後行之,如有異議,由主席逕付表決定之。動議經修正者,不得撤回。

第14條


  議事日程應記載開會時間、地點、分別報告事項及討論事項,並印附各議案之全文,審查報告,及關係文書。

第15條


  議事日程由秘書處編擬,經院長核定後,除有特殊情形外,至遲於開會前三日分送各出列席人員。但機密議案不在此限。

第16條


  每次會議於已足法定人數,主席即宣告開會。

第17條


  議事日程所列報告事項,如有出席委員提議,並有二人以上附議時,應改為討論事項,於討論事項之前討論之。

第18條


  主席於宣告討論議案時,應按照議案之次序逐案討論;必要時,得經主席或委員提議,經徵詢出席委員之同意後,變更之。

第19條


  出席委員欲發言者,須向主席請求,二人以上同時請求發言時,由主席定其先後。
  每次發言不得逾十分鐘,但取得主席許可者,以許可之時間為限。

第20條


  討論終結或停止討論之議案,主席應即提付表決。

第21條


  討論結果有兩個以上主張時,應就各該意見與原提案旨趣距離較遠者,依次付表決,如先付表決者已得可決時,其餘主張無須付表決。

第22條


  出席委員對於表決有疑問時,得提出權宜問題,經主席認可,重行表決,但以一次為限。

第23條


  表決方法以口頭、舉手或起立行之,必要時得舉行投票。

第24條


  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記錄之。

   --109年6月16日修正前條文--


  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紀錄之。

第25條


  會議進行中,出席委員對於在場人數提出疑問,經查點不足法定人數時,不得付表決。

第26條


  散會時間已屆而議事未畢,主席徵詢出席委員同意,得延長之。

第27條


  出席委員對於決議案之申請復議,須有出席委員六分之一以上之提議,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復議。

   --109年6月16日修正前條文--


  出席委員對於決議案之聲請復議,須有出席委員六分之一以上之提議,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復議。

第28條


  復議動議應於原案決議後尚未執行,下次會議散會前提出之。其討論之時間,由主席徵得出席人員同意後決定之。
  復議案須有法定出席人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

第29條


  經復議之動議於表決確定後,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第30條


  本院會議紀錄,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出席人及列席人姓名。
  五、主席姓名。
  六、紀錄人姓名。
  七、報告事項。
  八、討論事項。
  九、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109年6月16日修正前條文--


  本院會議紀錄,應分別載明左列事項:
  一、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出席人及列席人姓名。
  五、主席姓名。
  六、紀錄人姓名。
  七、報告事項。
  八、討論事項。
  九、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第31條


  本院會議紀錄於下次會議時宣讀之,如有錯誤或遺漏時,經本院會議之決定更正之。

第32條


  會議紀錄經宣讀及主席簽名後,印送各委員,除應保守秘密者外,並登載於本院公報。

第33條


  本院會議之決議、決定事項,需發布新聞者,由本院發言人統一發布。

   --109年6月16日修正前條文--


  本院會議之決議、決定事項,需發布新聞者,由本院新聞發言人統一發布。

第34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參照會議規範。

第35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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