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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獎章條例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95.09.06【發布機關】行政院考試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行政院(73)台人政參字10567號令、考試院(73)考台祕議字1177號令會同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行政院(81)台人政參字第18980號令、考試院(81)考台祕議字第1419號令會同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八日行政院(82)台人政參字第41022號令、考試院(82)考台祕議字第3323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4、6、10、13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行政院(89)台人政考字第200099號令、考試院(89)考台組貳一字第01498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4、7、11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政院(89)台人政考字第200898號令、考試院(89)考台組貳一字第10563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原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09500233613號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50006786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名冊範例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獎章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條例所稱公教人員,指下列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文職人員:
  一、政務人員。
  二、民選首長。
  三、各級政府機關編制內之職員。
  四、各級公立學校教職員。
  五、機構職員。

第3條


﹝1﹞依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條請頒功績獎章、楷模獎章者,應具體列舉其特殊功績或優良事蹟。

第4條


﹝1﹞本條例第五條所稱服務成績優良,指公教人員於請獎年資中,考績(成)、成績考核均列乙等或相當等次以上,且未受懲戒處分、刑事處分或平時考核記大過之處分;未辦理考績之人員,由服務機關首長認定服務成績優良;政務人員、民選首長請獎年資中,未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者。
﹝2﹞公教人員依本條例第五條請頒服務獎章,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頒給之服務獎章,毋需繳回。

第5條


﹝1﹞本條例第五條所稱任職期間,指受獎人員於各級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自初任職之當月起至離(退)職日止,其因撤職、休職、免職、停職(聘)處分或留職停薪、辭職期間之年資應予扣除。但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人員,由本職機關以本職辦理考績者,年資得予採計。
﹝2﹞請頒服務獎章年資之計算,均以月計,並以請頒離(退)職當年月為截止日期。

第6條


﹝1﹞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所稱主管機關,指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及各該所屬一級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2﹞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等機關及各該所屬機關,準用前項規定。

第7條


﹝1﹞功績獎章、楷模獎章及專業獎章,於頒給外國人時,得不受等次規定之限制。

第8條


﹝1﹞凡頒功績獎章、楷模獎章,須於上次頒發同種獎章滿三年,始得為之,非因特殊情形,不得提前晉授。

第9條


﹝1﹞功績獎章、楷模獎章,除情形特殊者外,由請頒機關於事實確定後三十日詳細填具功績(楷模)事實表,連同有關證明文件,由主管機關報請主院核頒之。
﹝2﹞服務獎章,由請頒機關核實填具請頒名冊,由主管機關報請主管院或授權主管機關核定後,得分批頒給之。
﹝3﹞功績(楷模)事實表之格式如附表一;請頒服務獎章之名冊如附表二

第10條


﹝1﹞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服務獎章及證書,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統一製備。章證書之格式如附表三

第11條


﹝1﹞主管院長核頒之功績獎章、楷模獎章,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長官轉頒之。

第12條


﹝1﹞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等機關,依本條例頒給獎章者,由其秘書長核頒之。

第13條


﹝1﹞頒給非公教人員或外國人獎章,應以其請獎事實性質,由有關之主管機關辦之。

第14條


﹝1﹞獲頒本條例第二條所列獎章在兩種以上者,佩帶時應按功績、楷模、服務專業獎章順序,由右至左並列。

第15條


﹝1﹞獲頒本條例第二條所列之院頒獎章,與總統頒授勳章、獎章或紀念章同時佩帶時,院頒獎章位列其次;與各主管機關頒授之獎章、紀念章同時佩帶時,則位列其前。

第16條


﹝1﹞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五款頒給楷模獎章時,由該公教人員之配偶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順序之親屬代領之。

第17條


﹝1﹞獎章或證書如有遺失,得由領受人敘明理由,函請原請頒機關層報主管院發。
﹝2﹞如原件查獲時,應比照勳章遺失補發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18條


﹝1﹞獎章不得抵借轉讓,違者追還其獎章及證書。

第19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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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頒給等次 §8
第三章 請頒手續 §10
第四章 頒給規定 §12
第五章 佩帶規定 §17
第六章 附則 §19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細則依獎章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條例第一條第五條所稱公教人員,指左列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文職人員:
  一、各級政府機關編制內之職員。
  二、各級公立學校教職員。
  三、公營事業機構職員。
第3條

﹝1﹞依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條請頒功績獎章、楷模獎章者,應具體列舉其功績或特殊優良事蹟。
第4條

﹝1﹞本條例第五條所稱政務職位,係指適用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之人員。
第5條

﹝1﹞本條例第五條所稱服務成績優良,指公教人員於請獎年資中,最近十年考績或考成均列乙(二)等以上,且未受懲戒處分,刑事處分或平時考核記大過之處分;任政務職位,其請獎年資中最近五年未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者。
第6條

﹝1﹞本條例第五條所稱連續任職,係指受獎人員於各級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自任職之當月起,連續服務,其非因撤職、休職或受免職懲處,調任其他機關繼續任職者,服務年資得前後併計。
  再任、轉任而年資銜接及留職停薪人員於復職後,均視同連續服務。但留職停薪期間應予扣除。
第7條

﹝1﹞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所稱主管機關,指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及各該所屬一級機關、省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2﹞總統府、國民大會、國家安全會議等機關及各該所屬機關,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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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頒給等次

第8條

﹝1﹞功績獎章、楷模獎章及專業獎章,於頒給外國人時,得不受等次規定之限制。
第9條

﹝1﹞凡頒功績獎章、楷模獎章,須於上次頒發同種獎章滿三年,始得為之,非因特殊情形,不得提前晉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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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請頒手續

第10條

﹝1﹞功績獎章、楷模獎章,除情形特殊者外,由請頒機關於事實確定後三十日內詳細填具功績(楷模)事實表,連同有關證明文件,層報主管院核頒之。
﹝2﹞服務獎章,由請頒機關於年終考績(成)確定後,核實填具請頒名冊,由主管機關呈請主管院核定頒給之。
﹝3﹞功績(楷模)事實表之格式如附表一;請頒服務獎章名冊之格式如附表二。
第11條

﹝1﹞公務人員獲頒前條各種獎章者,由主管機關送請銓敘部審查登記;經審查不合規定者,不予登記,並由主管機關追還其獎章及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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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頒給規定

第12條

﹝1﹞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服務獎章及證書,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統一製備。
第13條

﹝1﹞功績獎章、楷模獎章及服務獎章,得授權主管機關長官或所屬各級機關長官轉頒之。其轉頒方式得由各主管機關訂定。
﹝2﹞服務獎章經層報主管院核定後,得分批頒給。
第14條

﹝1﹞總統府、國民大會、國家安全會議等機關,依本條例頒給獎章者,由其秘書長核頒之。
第15條

﹝1﹞專業獎章之頒給,各主管機關得另訂有關規定,報請主管院核定後辦理之。
﹝2﹞受獎人為公務人員者,依照本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16條

﹝1﹞頒給非公教人員或外國人獎章,應以其請獎事實性質由有關之主管機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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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佩帶規定

第17條

﹝1﹞獲頒本條例第二條所列獎章在兩種以上者,佩帶時應按功績、楷模、服務、專業獎章順序,由右至左並列。
第18條

﹝1﹞獲頒本條例第二條所列之院頒獎章,與總統頒授勳章、獎章或紀念章同時佩帶時,院頒獎章位列其次;與各主管機關頒授之獎章、紀念章同時佩帶時,則位列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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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19條

﹝1﹞請頒服務獎章年資之計算,以請頒當年之前一年年終為截止日期。
第20條

﹝1﹞依條例第四條第五款頒給楷模獎章,依順序由直系親屬或配偶代領之。
第21條

﹝1﹞獎章或證書如有遺失,得由領受人敘明理由,函請原請頒機關層報主管院補發。如原件查獲時,應比照勳章遺失補發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22條

﹝1﹞獎章不得抵借轉讓,違者追還其獎章及證書。
第23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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