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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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1.05.31
【發布機關】教育部
1‧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教育部(76)台參字第3740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
2‧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教育部(80)台參字第56530號令修正發布第6、7條條文(名稱:特殊教育設施設置標準)
3‧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教育部(88)台參字第8802594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5條
4‧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教育部(88)台參字第88124434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20112476A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30154503A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40053816C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8‧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50141560C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
9‧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70021477C號令修正發布第7、9、15條條文;其中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修正規定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
10‧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80207301C號令修正發布第9、12、15條條文;除第9條及第12條施行日期由教育部另定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教育部臺特教字第1000192999B號令發布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10093610C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及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章 特殊教育學校及特殊幼稚園設置 §4
第三章 特殊教育班設置標準 §10
第四章 附則 §14
本標準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特殊教育設施之設置,應符合個別化、社區化、無障礙、融合及現代化原則。
本標準適用於公私立特殊教育學校(班)及特殊幼稚園(班)。但藝術才能資賦優異特殊教育班,依藝術教育法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公私立特殊教育學校、特殊幼稚園之設立,本標準未規定者,依各級各類公私立學校與幼稚園設立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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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特殊教育學校得同時設置幼稚部、國小部、國中部及高職部等學部;實施多學部之學校,應以向上延伸設立高職部為原則。
前項設置多學部學校,其設置標準,本標準未規定者,依其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設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身心障礙特殊教育學校之校地面積,依下列規定:
一、學生人數在六十人以下之學校,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一千二百平方公尺。
二、學生人數逾六十人之學校,每增加一名學生,應增加十五平方公尺之校地面積。
三、學校所在社區公共設施可供作為學校體育教學使用,且能提出同意使用證明檔,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其校地面積標準,得酌減該公共設施可提供使用面積之二分之一。但酌減面積不得超過校地面積之五分之一。
資賦優異特殊教育學校之校地面積,依各級各類公私立學校設立標準之規定。
特殊幼稚園之園地面積應按兒童人數計,平均每一兒童所占土地面積,室內為二平方公尺、室外為四平方公尺以上。
特殊教育學校、特殊幼稚園之校(園)舍及設備,除應合於各級各類公私立學校或幼稚園之規定外,其屬身心障礙之特殊教育學校、特殊幼稚園,並應依教育階段、障礙類別及程度之實際需要,設置復健治療、生活及學習所需特殊設備。
身心障礙特殊教育學校、特殊幼稚園,每班人數規定如下:
一、學前教育階段:每班以不超過八人為原則。
二、國民小學教育階段:每班以不超過十人為原則。
三、國民中學教育階段:每班以不超過十二人為原則。
四、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每班以不超過十五人為原則。
資賦優異特殊教育學校、特殊幼稚園,每班學生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人。
第一項修正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
特殊教育學校設各處、室及處、室以下設組之規定如下:
一、教務處:設教學、註冊、設備、圖書、出版等組。
二、訓導處:設訓育、生活教育、體育、衛生、住宿等組。
三、總務處:設文書、事務、出納等組。
四、實習輔導處:設實習、就業輔導等組。
五、研究發展處:設資訊、研究、推廣、輔具等組。
六、輔導室:設輔導、復健等組。
前項處、室或組之設置,得由各校視實際需要,整合其功能並調整其名稱,其最高設置標準如下:
一、六班以下:設二處及二組。
二、七班至十二班:設三處(室)及九組。
三、十三班至二十四班:設四處(室)及十二組。
四、二十五班以上:設五處(室)及十五組。
人事及會計單位依有關法令規定設置之。
特殊幼稚園之行政組織,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
第一項及前項各行政組織之設置及掌理事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之。
特殊教育學校員額編制如下:
一、校長:一人。
二、主任、組長:各處、室置主任一人,由教師兼任;各組置組長一人,除總務處各組組長專任外,其餘組長由教師兼任。但復健組組長得由專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兼任。
三、秘書:設二十五班以上或三學部之學校,置秘書一人,由教師兼任。
四、教師:學前教育及國民小學教育階段,每班置教師二人;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每班置教師三人。
五、導師:
(一)學前教育、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育階段,每班置導師二人,由教師兼任之。
(二)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每班置導師一人,由教師兼任之。
六、教師助理員:學校身心障礙學生人數,每十五人置一人,未滿十五人以十五人計。
七、住宿生管理員:設有學生宿舍之身心障礙特殊教育學校,置住宿生管理員四人,其住宿學生人數超過四十人者,依下列規定增置之:
(一)學前教育及國民小學教育階段:每增加十人,增置一人。但增加之學生均為以聽覺及語言障礙為主者,每增加二十人,增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教育階段:每增加十五人,增置一人。但增加之學生均為以聽覺及語言障礙為主者,每增加二十五人,增置一人。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每增加二十人,增置一人。但增加之學生均為以聽覺及語言障礙為主者,每增加三十人,增置一人。
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依學生需要置下列各類專任人員六人至九人,第四目所列人員並得依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遴用辦法規定聘用:
(一)醫師:以具有專科醫師資格者為限。
(二)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臨床心理師及語言治療師等其他治療人員。
(三)社會工作師。
(四)職業輔導、定向行動專業人員。
九、護理師或護士、營養師:除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設置外,十五班以上或設有二校區者,並得增置護理師或護士一人。
十、幹事、助理員、管理員、書記:按同等級學校一般標準配置。
十一、技士、技佐:設有職業類科之學校,視職業類科之實際需要,配置技士或技佐一人至三人。
十二、工友、技工、司機:
(一)工友:學生以聽覺障礙為主之學校,每四班置工友一人。學生以視覺障礙、智能障礙及肢體障礙為主之學校,十二班以下置工友六人,十三班以上,每四班增置一人。設有學生宿舍者,住宿學生人數在二百人以下,增置四人,超過二百人者,每滿一百人增置一人。
(二)技工、司機:視實際需要配置。
十三、運動教練:為專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或比賽指導之工作,得置運動教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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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特殊教育班之辦理方式如下:
一、自足式特教班。
二、分散式資源班。
三、身心障礙巡迴輔導班。
國民教育階段資賦優異教育班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前項第二款之辦理方式為限。但九十五學年度以前已依前項第一款方式設班者,得繼續辦理至該班學生畢業為止。
第一項特殊教育班之班舍及設備,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自足式特教班,每班學生人數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分散式資源班及身心障礙巡迴輔導班,每班學生人數依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
身心障礙特殊教育班員額編制,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實際需要準用第九條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規定。
資賦優異特殊教育班員額編制,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實際需要準用第九條第四款之規定,並得聘請兼任之特約指導教師。
特殊教育班導師員額編制,除自足式身心障礙特殊教育班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實際需要準用第九條第五款之規定外,其餘各類特殊教育班,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實際需要採每班一人,由教師兼任之方式辦理。
少年監獄、少年輔育院、社會福利機構及醫療機構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設立特殊教育班,其設施及人員設置之標準,依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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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特殊教育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
【發布日期】101.05.31
【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教育部臺特教字第1000192999B號令發布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第二章 特殊教育學校及特殊幼稚園設置 §4
第三章 特殊教育班設置標準 §10
第四章 附則 §14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標準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特殊教育設施之設置,應符合個別化、社區化、無障礙、融合及現代化原則。
第3條
本標準適用於公私立特殊教育學校(班)及特殊幼稚園(班)。但藝術才能資賦優異特殊教育班,依藝術教育法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公私立特殊教育學校、特殊幼稚園之設立,本標準未規定者,依各級各類公私立學校與幼稚園設立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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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特殊教育學校及特殊幼稚園設置
第4條
身心障礙特殊教育學校得同時設置幼稚部、國小部、國中部及高職部等學部;實施多學部之學校,應以向上延伸設立高職部為原則。
前項設置多學部學校,其設置標準,本標準未規定者,依其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設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5條
身心障礙特殊教育學校之校地面積,依下列規定:
一、學生人數在六十人以下之學校,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一千二百平方公尺。
二、學生人數逾六十人之學校,每增加一名學生,應增加十五平方公尺之校地面積。
三、學校所在社區公共設施可供作為學校體育教學使用,且能提出同意使用證明檔,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其校地面積標準,得酌減該公共設施可提供使用面積之二分之一。但酌減面積不得超過校地面積之五分之一。
資賦優異特殊教育學校之校地面積,依各級各類公私立學校設立標準之規定。
特殊幼稚園之園地面積應按兒童人數計,平均每一兒童所占土地面積,室內為二平方公尺、室外為四平方公尺以上。
第6條
特殊教育學校、特殊幼稚園之校(園)舍及設備,除應合於各級各類公私立學校或幼稚園之規定外,其屬身心障礙之特殊教育學校、特殊幼稚園,並應依教育階段、障礙類別及程度之實際需要,設置復健治療、生活及學習所需特殊設備。
第7條
身心障礙特殊教育學校、特殊幼稚園,每班人數規定如下:
一、學前教育階段:每班以不超過八人為原則。
二、國民小學教育階段:每班以不超過十人為原則。
三、國民中學教育階段:每班以不超過十二人為原則。
四、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每班以不超過十五人為原則。
資賦優異特殊教育學校、特殊幼稚園,每班學生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人。
第一項修正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8條
特殊教育學校設各處、室及處、室以下設組之規定如下:
一、教務處:設教學、註冊、設備、圖書、出版等組。
二、訓導處:設訓育、生活教育、體育、衛生、住宿等組。
三、總務處:設文書、事務、出納等組。
四、實習輔導處:設實習、就業輔導等組。
五、研究發展處:設資訊、研究、推廣、輔具等組。
六、輔導室:設輔導、復健等組。
前項處、室或組之設置,得由各校視實際需要,整合其功能並調整其名稱,其最高設置標準如下:
一、六班以下:設二處及二組。
二、七班至十二班:設三處(室)及九組。
三、十三班至二十四班:設四處(室)及十二組。
四、二十五班以上:設五處(室)及十五組。
人事及會計單位依有關法令規定設置之。
特殊幼稚園之行政組織,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
第一項及前項各行政組織之設置及掌理事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之。
第9條
特殊教育學校員額編制如下:
一、校長:一人。
二、主任、組長:各處、室置主任一人,由教師兼任;各組置組長一人,除總務處各組組長專任外,其餘組長由教師兼任。但復健組組長得由專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兼任。
三、秘書:設二十五班以上或三學部之學校,置秘書一人,由教師兼任。
四、教師:學前教育及國民小學教育階段,每班置教師二人;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每班置教師三人。
五、導師:
(一)學前教育、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育階段,每班置導師二人,由教師兼任之。
(二)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每班置導師一人,由教師兼任之。
六、教師助理員:學校身心障礙學生人數,每十五人置一人,未滿十五人以十五人計。
七、住宿生管理員:設有學生宿舍之身心障礙特殊教育學校,置住宿生管理員四人,其住宿學生人數超過四十人者,依下列規定增置之:
(一)學前教育及國民小學教育階段:每增加十人,增置一人。但增加之學生均為以聽覺及語言障礙為主者,每增加二十人,增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教育階段:每增加十五人,增置一人。但增加之學生均為以聽覺及語言障礙為主者,每增加二十五人,增置一人。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每增加二十人,增置一人。但增加之學生均為以聽覺及語言障礙為主者,每增加三十人,增置一人。
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依學生需要置下列各類專任人員六人至九人,第四目所列人員並得依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遴用辦法規定聘用:
(一)醫師:以具有專科醫師資格者為限。
(二)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臨床心理師及語言治療師等其他治療人員。
(三)社會工作師。
(四)職業輔導、定向行動專業人員。
九、護理師或護士、營養師:除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設置外,十五班以上或設有二校區者,並得增置護理師或護士一人。
十、幹事、助理員、管理員、書記:按同等級學校一般標準配置。
十一、技士、技佐:設有職業類科之學校,視職業類科之實際需要,配置技士或技佐一人至三人。
十二、工友、技工、司機:
(一)工友:學生以聽覺障礙為主之學校,每四班置工友一人。學生以視覺障礙、智能障礙及肢體障礙為主之學校,十二班以下置工友六人,十三班以上,每四班增置一人。設有學生宿舍者,住宿學生人數在二百人以下,增置四人,超過二百人者,每滿一百人增置一人。
(二)技工、司機:視實際需要配置。
十三、運動教練:為專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或比賽指導之工作,得置運動教練。
--98年12月23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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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特殊教育班設置標準
第10條
學校特殊教育班之辦理方式如下:
一、自足式特教班。
二、分散式資源班。
三、身心障礙巡迴輔導班。
國民教育階段資賦優異教育班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前項第二款之辦理方式為限。但九十五學年度以前已依前項第一款方式設班者,得繼續辦理至該班學生畢業為止。
第一項特殊教育班之班舍及設備,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第11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自足式特教班,每班學生人數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分散式資源班及身心障礙巡迴輔導班,每班學生人數依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
第12條
身心障礙特殊教育班員額編制,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實際需要準用第九條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規定。
資賦優異特殊教育班員額編制,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實際需要準用第九條第四款之規定,並得聘請兼任之特約指導教師。
特殊教育班導師員額編制,除自足式身心障礙特殊教育班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實際需要準用第九條第五款之規定外,其餘各類特殊教育班,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實際需要採每班一人,由教師兼任之方式辦理。
--98年12月23日修正前條文--
第13條
少年監獄、少年輔育院、社會福利機構及醫療機構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設立特殊教育班,其設施及人員設置之標準,依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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