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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

【發布日期】113.08.13【發布機關】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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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司法行政部(58)台令人字第9402號令核定
2‧中華民國六十年六月二日司法行政部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司法行政部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司法行政部(63)台函人字第1383號函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司法行政部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法務部(71)法令字第2236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5條
7‧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務部(77)人字第8848號函、司法院(77)秘台字第1478號函修正發布
8‧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法務部(87)法令字第00023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8條
9‧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務部(89)法令字第00092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7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10‧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法務部法令字第092130062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務部法令字第0931302409號令修正發布第3、10、16、17、18條條文
1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務部法令字第0970028829號令修正發布第1、10、16~18、21條條文;並增訂第17-1條條文
1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法務部法令字第0991303008號令修正發布第17、18條條文
14‧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01303088號令修正發布第2、5、8、10、12、18、23條條文及第四章、第五章章名
15‧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108119740號令修正發布第3、8、17條條文
16‧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108126650號令修正發布第3、7、18條條文(名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
17‧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20851984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1020011938號函同意備查)
18‧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408503690號令修正發布第101617192627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1040000899號函同意備查
19‧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508514680號令修正發布第101719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1050010739號函同意備查第101719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司法官訓練委員會第76 次會議修正通過
20‧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608520240號令修正發布第81417192627條條文及第五章章名;並自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施行
21‧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708510380號令修正發布第79101517192627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施行
22‧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二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808506610號令修正發布第2023條條文
23‧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808515940號令修正發布第1517192627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施行
24‧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1108525060號令修正發布第19條條文
25‧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1308522100號令修正發布第91519202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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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通則 §1
第二章 學員 §5
第三章 訓練期間及教育方式 §10
第四章 養成課程 §12
第五章 訓練成績、重新訓練及廢止受訓資格 §14
第六章 附則 §21
 
【法規內容】

第一章  通 則

第1條


﹝1﹞本規則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七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三條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司法官之養成課程,在使學員深入研討法律理論,學習司法實務,充實一般知識及養成高尚之品德。
﹝2﹞學員應遵守法務部司法官學院(以下簡稱本學院)有關章則,敦品勵學,專心研修,不得兼任其他工作或在他處進修。

第3條


﹝1﹞學員入本學院前,得申請住宿。但有特殊情形,經本學院核准者,得於入本學院後申請。

第4條


﹝1﹞學員應保守所獲知公務上之機密,不得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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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學 員

第5條


﹝1﹞司法官學員每期員額定為九十名,但必要時得增減之。
﹝2﹞前項學員及其員額之增減應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

第6條


﹝1﹞前條學員來源如下:
  一、經高等考試、特種考試司法人員三等考試司法官考試或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錄取者。
  二、具有法定司法官任用資格者。

第7條


﹝1﹞前條人員於接到受訓通知後,除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本學院申請,經核准延期報到者外,應於指定期日,依報到須知之規定至本學院報到。
﹝2﹞前項申請延期報到之期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經准予延期報到之期間視為請假,依本學院學員請假注意事項第七點規定予以扣分。

   --107年9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人員於接到受訓通知後,除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本學院申請,經核准延期報到者外,應於指定期日,依報到須知之規定至本學院報到。
﹝2﹞未依規定申請延期報到或申請未准而未依規定報到者,廢止受訓資格。
﹝3﹞第一項申請延期報到之期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經准予延期報到之期間視為請假,依本學院學員請假注意事項第七點規定予以扣分。

第8條


﹝1﹞學員於入本學院受訓前,應經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辦法第二條規定之醫院體格檢查;其檢查不合格者,不得參加訓練。學員於入本學院後,並應接受經指定之心理師實施性向測驗,以做為輔導之參考資料。
﹝2﹞前項合格標準與應考時之體格檢查標準同。

   --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學員於入本學院受訓前,應經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辦法第二條所規定之醫院體格檢查,其檢查不合格者,不得參加訓練。學員於入本學院後,並應接受經指定之臨床心理師實施性向測驗,以做為輔導之參考資料。
﹝2﹞前項合格標準與應考時之體格檢查標準同。

第9條


﹝1﹞學員於訓練期間,由本學院依下列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並得比照本學院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本學院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並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一、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三百七十俸點支給。
  二、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額支給。
﹝2﹞學員曾任公務人員,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者,訓練期間仍准支原敘級俸。
﹝3﹞第一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考試錄取人員,仍適用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113年8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學員於訓練期間,由本學院依下列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並得比照本學院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本學院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並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一、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三百七十俸點支給。
  二、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額支給。
﹝2﹞學員曾任公務人員,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者,訓練期間仍准支原敘級俸。
﹝3﹞第一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考試錄取人員,仍適用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107年9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學員於訓練期間,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並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並得依規定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2﹞學員曾任公務人員,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者,訓練期間仍准支原敘級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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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訓練期間及教育方式

第10條


﹝1﹞司法官訓練期間定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分下列三個階段實施。每期始業、結業日期,應於開始前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
  一、第一階段:學員先行在本學院接受基礎講習課程與各類課程之講授、研習、擬判及演習。
  二、第二階段:學員赴行政機關及相關機構學習行政業務等事項後,分配至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學習審判、檢察等業務。
  三、第三階段:學員回本學院接受擬判測驗、實務綜合研討及分科教育等。
﹝2﹞前項訓練為性質特殊之司法官養成教育,受訓人員不得免除訓練。
﹝3﹞第一項訓練期間與實施次序,得視實際需要,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增減或變更。
﹝4﹞教學參訪、有關品德學識培養之各種項目及康樂活動等,於訓練期間內酌定時間配合進行。

   --107年9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司法官訓練期間定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分下列三個階段實施。每期始業、結業日期,應於開始前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
  一、第一階段:學員先行在本學院接受基礎講習課程與各類課程之講授、研習、擬判及演習。
  二、第二階段:學員分配至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學習審判、檢察等業務,其後赴行政機關及相關機構學習行政業務等事項。
  三、第三階段:學員回本學院接受擬判測驗、實務綜合研討及分科教育等。
﹝2﹞前項訓練為性質特殊之司法官養成教育,受訓人員不得免除訓練。
﹝3﹞第一項訓練期間與實施次序,得視實際需要,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增減或變更。
﹝4﹞教學參訪、有關品德學識培養之各種項目及康樂活動等,於訓練期間內酌定時間配合進行。

   --105年8月9日修正前條文--


﹝1﹞司法官訓練期間定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分下列三個階段實施。每期始業、結業日期,應於開始前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
  一、第一階段:學員先行在本學院接受基礎講習課程與各類課程之講授、研習、擬判及演習。
  二、第二階段:學員分配至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學習審判、檢察等業務,其後赴行政機關及相關機構學習行政業務等事項。
  三、第三階段:學員回本學院接受擬判測驗、實務綜合研討及分科教育等。
﹝2﹞前項訓練期間與實施次序,得視實際需要,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增減或變更。
﹝3﹞教學參訪、有關品德學識培養之各種項目及康樂活動等,於訓練期間內酌定時間配合進行。

   --104年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司法官訓練期間定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分下列四個階段實施。每期始業、結業日期,應於開始前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
  一、第一階段:學員先行在本學院接受基礎講習課程,旋即赴行政機關及相關機構學習行政業務等事項。
  二、第二階段:學員在本學院接受各類課程之講授、研究、擬判及演習。
  三、第三階段:學員分配至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學習審判、檢察等業務。
  四、第四階段:學員回本學院接受擬判測驗、實務綜合檢討及分科教育等。
﹝2﹞前項訓練期間與實施次序,得視實際需要,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增減或變更。
﹝3﹞教學參訪、有關品德學識培養之各種項目及康樂活動等,於訓練期間內酌定時間配合進行。

第11條


﹝1﹞訓練期間應注重學員品德學識之培養及生活素養之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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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養成課程

第12條


﹝1﹞司法官養成課程分下列三種:
  一、法律課程:
  (一)實務課程:以指導研習審判、檢察等有關業務為主。
  (二)理論課程:以研討最新法律理論及有關判例解釋為主。
  二、輔助課程:以充實與司法相關之學科智識為主。
  三、一般課程:以培養司法倫理及高尚情操為主。
﹝2﹞前項各類課程之科目,於每期開始前,由本學院編列於課程總表。

第13條


﹝1﹞本學院為提高學員研究能力及適應審檢業務之需要,得於輔助課程中開設外國語文或外國法學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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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訓練成績、重新訓練及廢止受訓資格(原:訓練成績及重訓、廢止受訓資格)

第14條


﹝1﹞學員訓練成績分為學業成績及品德學識成績,學業成績占百分之八十,品德學識成績占百分之二十。
﹝2﹞學業成績及品德學識成績均及格者,為訓練成績及格。

   --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學員訓練成績分為學業成績及品德學識成績,學業成績占百分之八十,品德學識成績占百分之二十。

第15條


﹝1﹞學員各項成績之計算,各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及格,不滿六十分為不及格。
﹝2﹞學員學業成績之計算,分下列二類:
  一、學科成績,占百分之七十。
  二、學習成績,占百分之三十。

   --113年8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學員各項成績之計算,各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及格,不滿六十分為不及格。
﹝2﹞學員學業成績之計算,分下列二類:
  一、學科成績,占百分之六十五。
  二、學習成績,占百分之三十五。

   --108年8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學員學業成績與品德學識成績之計算,各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及格,不滿六十分為不及格。
﹝2﹞學員學業成績之計算,分下列二類:
  一、學科成績,占百分之六十五。
  二、學習成績,占百分之三十五。

   --107年9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學員學業成績與品德學識成績之計算,各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及格,不滿六十分為不及格。
﹝2﹞學員學業成績之計算,分下列二類:
  一、學科成績,占百分之八十。
  二、學習成績,占百分之二十。

第16條


﹝1﹞訓練期間法律及其他課程視需要舉行各種擬判測驗、隨堂考試及法律課程考試,其科目及方式於考試前公布之。
﹝2﹞第三階段訓練期間得舉行口試。

   --104年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訓練期間法律及其他課程視需要舉行各種擬判測驗、隨堂考試及法律課程考試,其科目及方式於考試前公布之。
﹝2﹞第四階段訓練期間得舉行口試。

第17條


﹝1﹞學員學業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新訓練:
  一、第一階段擬判測驗成績達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達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三、第二階段院檢學習經指導法官、檢察官評分為不及格,其不及格之學習期間累計達三分之一以上。
  四、第三階段擬判測驗成績達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2﹞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成績不及格科目各未達考試科目三分之一者,得予補考一次。無故不參加補考或補考後仍有不及格者,應予重新訓練。
﹝3﹞學員有前二項規定應予重新訓練情形者,仍留本學院訓練,由本學院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經核定重新訓練者,應於接受書面通知次日起停止受訓,並於一個月內向本學院申請重新訓練。
﹝4﹞重新訓練以一次為限,並應自費參加另期全部三階段訓練。

   --108年8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學員學業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新訓練:
  一、第一階段擬判測驗成績達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達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三、第三階段擬判測驗成績達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2﹞前項各款成績不及格科目各未達考試科目三分之一者,得予補考一次。無故不參加補考或補考後仍有不及格者,應予重新訓練。
﹝3﹞學員有前二項規定應予重新訓練情形者,仍留本學院訓練,由本學院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經核定重新訓練者,應於接受書面通知次日起停止受訓,並於一個月內向本學院申請重新訓練。
﹝4﹞重新訓練以一次為限,並應自費參加另期全部三階段訓練。

   --107年9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學員學業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新訓練:
  一、第一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四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三、第三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2﹞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成績不及格科目各未達考試科目三分之一者,得予補考一次。無故不參加補考或補考後仍有不及格者,應予重新訓練。
﹝3﹞學員有前二項規定應予重新訓練情形者,仍留本學院訓練,由本學院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經核定重新訓練者,應於接受書面通知次日起停止受訓,並於一個月內向本學院申請重新訓練。
﹝4﹞重新訓練以一次為限,並應自費參加另期全部三階段訓練。

   --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學員學業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訓:
  一、第一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四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三、第三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2﹞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成績不及格科目各未達考試科目三分之一者,得予補考一次。無故不參加補考或補考後仍有不及格者,應予重訓。
﹝3﹞學員有前二項規定應予重訓情形者,仍留本學院訓練,由本學院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經核定訓練成績不及格者,應於接受書面通知次日起停止受訓,並於一個月內向本學院申請重訓。
﹝4﹞重訓以一次為限,並應自費參加另期全部三階段訓練。

   --105年8月9日修正前條文--


﹝1﹞學員學業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訓:
  一、第一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四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三、第三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2﹞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成績不及格科目各未達考試科目三分之一者,得予補考一次。無故不參加補考或補考後仍有不及格者,應予重訓。
﹝3﹞學員有前二項規定應予重訓情形者,應於接受書面通知次日起停止受訓,並於一個月內向本學院申請重訓,由本學院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備查。
﹝4﹞重訓以一次為限,並應自費參加另期全部三階段訓練。

   --104年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學員學業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訓:
  一、第二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四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三、第四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2﹞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成績不及格科目各未達考試科目三分之一者,得予補考一次。無故不參加補考或補考後仍有不及格者,應予重訓。
﹝3﹞學員有前二項規定應予重訓情形者,應於接受書面通知次日起停止受訓,並於一個月內向本學院申請重訓,由本學院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備查。
﹝4﹞重訓以一次為限,並應自費參加另期全部四階段訓練。

第18條


﹝1﹞學員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除因重大傷病、生產經准予保留受訓資格者外,應返還在本學院期間所領全部津貼及各項補助。

第19條


﹝1﹞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一。
  二、未依規定申請延期報到或申請未准而未依規定報到。
  三、學業成績中學科成績或學習成績不及格、第一階段擬判測驗達二分之一以上科目、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達二分之一以上科目、第三階段擬判測驗成績達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或第二階段院檢學習經指導法官、檢察官評分不及格,其不及格之學習期間累計達二分之一以上。
  四、學員品德學識成績不及格。
  五、經核定重新訓練人員未於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六、重新訓練後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應予重新訓練之情形。
  七、請假除因公假、婚假、喪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合計達全期訓練期間五分之一。
  八、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二十小時。
  九、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十、考試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十一、關說案情,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十二、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2﹞有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之一者,應由本學院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廢止受訓資格。
﹝3﹞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本學院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廢止受訓資格。

   --113年8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一。
  二、未依規定申請延期報到或申請未准而未依規定報到。
  三、學業成績中學科成績或學習成績不及格、第一階段擬判測驗達二分之一以上科目、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達二分之一以上科目、第三階段擬判測驗成績達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或第二階段院檢學習經指導法官、檢察官評分不及格,其不及格之學習期間累計達二分之一以上。
  四、學員品德學識成績不及格。
  五、經核定重新訓練人員未於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六、重新訓練後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應予重新訓練之情形。
  七、請假除因公假、婚假、喪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合計達全期訓練期間五分之一。
  八、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百分之二點五;或訓練期間達二十四週者,其曠課時數累計達二十小時。
  九、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十、考試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十一、關說案情,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十二、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2﹞有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之一者,應由本學院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廢止受訓資格。
﹝3﹞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本學院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廢止受訓資格。

   --111年9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一。
  二、未依規定申請延期報到或申請未准而未依規定報到。
  三、學業成績中學科成績或學習成績不及格、第一階段擬判測驗達二分之一以上科目、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達二分之一以上科目、第三階段擬判測驗成績達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或第二階段院檢學習經指導法官、檢察官評分不及格,其不及格之學習期間累計達二分之一以上。
  四、學員品德學識成績不及格。
  五、經核定重新訓練人員未於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六、重新訓練後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應予重新訓練之情形。
  七、請假除因公假、婚假、喪假、產前假、陪產假或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合計達全期訓練期間五分之一。
  八、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百分之二點五;或訓練期間達二十四週者,其曠課時數累計達二十小時。
  九、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十、考試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十一、關說案情,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十二、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2﹞有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之一者,應由本學院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廢止受訓資格。
﹝3﹞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本學院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廢止受訓資格。

   --108年8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一。
  二、未依規定申請延期報到或申請未准而未依規定報到。
  三、學業成績中學科或學習成績有一類、第一階段擬判測驗達二分之一以上科目、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達二分之一以上科目或第三階段擬判測驗成績達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四、學員品德學識成績不及格。
  五、經核定重新訓練人員未於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六、重新訓練後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應予重新訓練之情形。
  七、請假除因公假、婚假、喪假、產前假、陪產假或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合計達全期訓練期間五分之一。
  八、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百分之二點五;或訓練期間達二十四週者,其曠課時數累計達二十小時。
  九、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十、考試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十一、關說案情,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十二、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2﹞有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之一者,應由本學院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廢止受訓資格。
﹝3﹞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本學院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廢止受訓資格。

   --107年9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
  一、學業成績中學科或學習成績有一類、第一階段擬判測驗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或第三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學員品德學識考查成績不及格。
  三、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
  四、依學員獎懲要點受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
  五、依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請假、曠課達應予廢止受訓資格之時數。
  六、重新訓練後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應予重新訓練之情形。
  七、第七條第二項之情形。
  八、經核定重新訓練人員未於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2﹞前項廢止受訓資格處分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本學院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

   --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
  一、學業成績中學科或學習成績有一類、第一階段擬判測驗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或第三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學員品德學識考查成績不及格。
  三、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
  四、依學員獎懲要點受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
  五、依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請假、曠課達應予廢止受訓資格之時數。
  六、重訓後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應予重訓之情形。
  七、第七條第二項之情形。
  八、學業成績不及格人員未於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重訓。
﹝2﹞前項廢止受訓資格處分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本學院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

   --105年8月9日修正前條文--


﹝1﹞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
  一、學業成績中學科或學習成績有一類、第一階段擬判測驗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或第三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學員品德學識考查成績不及格。
  三、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
  四、依學員獎懲要點受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
  五、依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請假、曠課達應予廢止受訓資格之時數。
  六、重訓後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應予重訓之情形。
  七、第七條第二項之情形。
﹝2﹞前項廢止受訓資格處分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本學院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

   --104年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
  一、學業成績中學科或學習成績有一類、第二階段擬判測驗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或第四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學員品德學識考查成績不及格。
  三、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
  四、依學員獎懲要點受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
  五、依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請假、曠課達應予廢止受訓資格之時數。
  六、重訓後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應予重訓之情形。
  七、第七條第二項之情形。
﹝2﹞前項廢止受訓資格處分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本學院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

第20條


﹝1﹞訓練成績及格者,准予結業,發給結業證書,並由本學院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113年8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訓練成績及格者,准予結業,發給結業證書,並由本學院函送國家文官學院轉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108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訓練成績及格者,准予結業,發給結業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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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21條


﹝1﹞結業學員由司法院及法務部依相關規定分發各地方法院或檢察署服務。

第22條


﹝1﹞結業學員經分發任用後,應即遵令到職,其不遵令到職或服務未滿三年而離職者,應返還在本學院期間所領全部津貼及各項補助。但因重大傷病或其他特殊理由經准予離職者,不在此限。

第23條


﹝1﹞本規則於本學院其他職前訓練班別準用之。但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其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108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於本學院各短期訓練班準用之。但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其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24條


﹝1﹞學員學業成績考查要點、學員法律課程指導要點、學員學習實施要點、學員品德學識成績考查要點、學員獎懲要點、學員請假注意事項及其他本規則未規定事項,由本學院另定之。

第25條


﹝1﹞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訓練法令之規定。

第26條


﹝1﹞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報到參加訓練之人員,仍適用修正前第十五條之規定。

   --113年8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及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報到參加訓練之人員,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108年8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報到參加訓練之人員,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107年9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報到參加訓練之人員,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報到參加訓練之人員,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104年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27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2﹞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施行;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施行;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施行。

   --108年8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2﹞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施行;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施行。

   --107年9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2﹞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施行。

   --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2﹞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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