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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

【發布日期】112.10.25【發布機關】環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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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10041188號令、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1B000048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2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10066859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30033727D號令、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3B00004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5條條文(名稱: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及廢止辦法)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50104861D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7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00019482D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100000193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5、6、10~13、18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00071577D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100000783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5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三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80016589號令修正發布第13111318條條文及第5條條文之附錄一、第6條條文之附錄二、三、第10條條文之附錄四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3條第5條第1項序文、第1款、第3款、第2項附錄1、第6條第1項附錄2、附錄3、第2項、第7條序文、第8條第9條第10條附錄4、第11條第3款序文附錄5、第1目、第2目、第12條附錄5、第13條第14條序文、第3款、第4款、第15條第1項序文、第3款、第4款、第2項、第16條序文、第3款、第17條第18條第19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原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環境部環部空字第112131311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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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以下簡稱汽油汽車)車輛組成型態(Vehicle configuration):指汽車之基本引擎、排放控制系統、變速裝置及慣性質量等級皆相同者,為同一車型。
  二、引擎族(Engine family):指汽車具有相似之燃燒循環(行程數)、冷卻系統型式(氣冷、水冷)、汽缸體構造、汽缸數、進排氣閥之位置、供氣方式、燃料系統型式、觸媒轉化器型式(氧化觸媒、還原觸媒或三元觸媒)、觸媒轉化器數目、容積(其作用表面積偏差正負百分之十五以內)及成分、電子控制模組之車型可歸納為同一引擎族。
  三、國外使用中汽油汽車:指已在該進口國家交通監理單位登記領照之汽車,進口時須取得海關核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文件證明者。
  四、有效運作:指車輛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於車輛製造廠原始設計之正常功能運作。
  五、車上診斷系統(On Board Diagnostics,以下簡稱OBD):指具有經由車上電腦監控車輛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使用狀況及偵測故障之能力,並可儲存故障碼及顯示故障指示信號功能之系統。
  六、複合動力電動車(Hybrid Electric Vehicle,以下簡稱HEV):指同時具備內燃機引擎及電動馬達發電機系統兩種動力來源,並使用汽油及汽油替代清潔燃料之車輛。
  七、蒸發族(Evaporative family):指汽車具有原理或方法相同之燃油供應系統(如單點噴射)、燃料蒸氣儲存清除裝置、燃料量測系統、油氣分離器、燃料箱安全閥或其他具有抑制蒸發排放之裝置,並具有形狀、材料、截面、長度或容量相似之燃料箱、及燃油與相關軟管或其他燃料系統元件,可歸納為同一蒸發族。
  八、進化係數(Evolution coefficient):指車輛達到預期穩定狀態與未經磨合狀態之污染排放比值。
  九、減效裝置(Defeat devices):指透過測量、感應或影響車輛之運轉參數(如車速、引擎轉速、變速箱檔位、溫度、海拔、進氣岐管真空度或其他參數),觸發、調整、延遲或停止某一部件之工作或排放控制系統功能,使車輛於正常使用條件下,降低或不具排放控制系統之控制效果。
  十、查驗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出具汽油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以下簡稱合格證明)查驗報告書之機關(構)或學校。
  十一、車載測試族(PEMS test family):指汽車具有相似排氣排放特性之各車型,或依歐洲聯盟(European Union,以下簡稱歐盟)No 715/2007及其後續相關指令之PEMS test family分類原則辦理,可歸納為同一車載測試族。
  十二、再生係數(Ki factors):指配備週期性再生型設備之車輛,於設備再生時之污染變化比值。

第3條


﹝1﹞汽油汽車應符合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第三條第四條及本辦法之相關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始得核發合格證明。

第4條


﹝1﹞申請人以引擎族為基本單元申請合格證明,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國產汽油汽車由製造者提出申請。
  二、進口汽油汽車由製造者指定代理人或進口商聯合組成之公會提出申請。
  三、各級行政機關採購進口汽油汽車,應自行或委託得標廠商提出申請。

第5條


﹝1﹞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執行之測試結果作為申請合格證明之引擎族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之判定依據: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或申請人選擇代表該引擎族最高污染排放之車輛,於國內依下列規定之檢驗測定機構執行之測試結果:
  (一)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
  二、已取得美國依該國規定,或歐盟會員國及英國依EC或UN/ECE規定,所核發合格證明之引擎族,得依申請人提出之該引擎族代表車輛於國外執行之測試結果。
﹝2﹞前項第一款第二目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屬申請人設置者,不得執行涉及車型審驗及新車抽驗測試。
﹝3﹞第一項車型審驗適用排氣測試,應依附錄一規定辦理。

第6條


﹝1﹞申請人以引擎族為基本單元申請或變更合格證明,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路傳輸申請系統所定格式、附錄一附錄二規定應檢具文件及應遵循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2﹞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申請人應依前項規定之申請方式、格式、應檢具文件及應遵循事項,先向查驗機構申請取得查驗報告書,並上傳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路傳輸申請系統,查驗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7條


﹝1﹞查驗機構受理前條查驗報告書之申請,審查程序如下:
  一、查驗機構應進行文件完整性檢核,申請文件有缺漏或不符者,應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日數總計不得超過三十日,逾期仍未完成補正者逕行退件。
  二、申請案通過文件完整性檢核後,查驗機構應檢核是否符合附錄一附錄二規定。
  三、查驗案件內容有缺失者,查驗機構應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日數總計不得超過四十五日,必要時,得申請延長補正期限,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仍未完成補正者,得逕由查驗機構進行審查。
  四、查驗機構出具查驗報告書。
﹝2﹞查驗機構辦理前項審查時,得視需要進行現場及實質查驗,包括申請人在國內執行測試過程之監測,或至所屬生產廠場或服務場所執行查核,並應於三十日內完成。

第8條


﹝1﹞申請人就同一引擎族修改引擎族部分資料或增加新車型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合格證明之變更,並檢附變更前後之比較資料,證明影響污染排放有關項目均相同,並具有相同排放特性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得准予該引擎族合格證明之變更。

第9條


﹝1﹞申請人已取得合格證明之量產汽油汽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一量產汽油汽車均應為合格證明所載之車型,所有影響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有關項目及排放控制系統,必須與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核可事項之資料相符。
  二、製造者、製造者指定代理人或進口商聯合組成之公會,提供代理商、經銷商、售後服務單位(包括保養、服務、維修之廠、站)及車主使用之任何手冊及說明,與排放控制系統相關之使用、修理、調整、保養或測試等,必須與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核可事項之資料相符。
  三、製造者、製造者指定代理人或進口商聯合組成之公會,應辦理量產品質管制,包括新車及使用中車輛品質管制作業、相關執行規定、品質管制測試項目、抽驗比率及測試結果(含相關資料)提報時程,應依附錄三規定辦理;品管測試結果不符合排放標準及本辦法規定之汽車,應說明不合格之原因並改正。
  四、申請人應配合與協助中央主管機關所進行之查核及指定測試,提供相關車輛銷售資訊,並視需要協助將選定車輛送往指定地點。

第10條


﹝1﹞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已取得合格證明之汽油汽車實施新車抽驗;有關新車抽驗之測試方式、抽驗車輛之選定、測試結果之判定及其他應遵循規定依附錄四規定辦理。
﹝2﹞新車抽驗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判定為不合格者,應廢止該引擎族之合格證明,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該引擎族未銷售及已銷售車輛之召回改正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該計畫並執行改正完成後,始得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該引擎族之合格證明,召回改正計畫內容依附錄四規定。

第11條


﹝1﹞個人以逐車進口國外新車或使用中之汽油汽車,應逐車檢具下列測試結果報告以作為合格證明之替代文件:
  一、該汽油汽車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實施符合排放標準第三條之測試結果報告。
  二、該汽油汽車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檢視未裝置蒸發排放控制系統或元件,或其所裝置之蒸發排放控制系統或元件無法有效運作,經研判有污染之虞者,應檢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出具符合排放標準第四條之測試結果報告。
  三、該汽油汽車無法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執行測試時,得檢具經中央主管機關判定符合排放標準之測試結果報告。
﹝2﹞進口國外使用中之汽油汽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古董車者,免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12條


﹝1﹞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該引擎族之合格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合格證明:
  一、申請文件或應申報文件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二年內受限期改善之處分,累計達三次。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情節重大。

第13條


﹝1﹞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機關(構)辦理有關新車抽驗相關事宜。

第14條


﹝1﹞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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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三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08年3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以下簡稱汽油汽車)車輛組成型態(Vehicle configuration) :指汽車之基本引擎、排放控制系統、變速裝置及慣性質量等級皆相同者,為同一車型。
  二、引擎族(Engine family) :汽車具有相似之燃燒循環(行程數)、冷卻系統型式(氣冷、水冷)、汽缸體構造、汽缸數、進排氣閥之位置、供氣方式、燃料系統型式、觸媒轉化器型式(氧化觸媒、還原觸媒或三元觸媒)、觸媒轉化器數目、容積(其作用表面積偏差正負百分之十五以內)及成分、電子控制模組之車型可歸納為同一引擎族。
  三、國外使用中汽油汽車:已在該進口國家交通監理單位登記領照之汽車,進口時須取得海關核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文件證明者。
  四、有效運作:指車輛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於車輛製造廠原始設計之正常功能運作。
  五、車上診斷系統(On Board Diagnostics, 簡稱 OBD):指具有經由車上電腦監控車輛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使用狀況及偵測故障之能力,並可儲存故障碼及顯示故障指示信號功能之系統。
  六、複合動力電動車(Hybrid Electric Vehicle,簡稱 HEV):指同時具備內燃機引擎及電動馬達發電機系統兩種動力來源,並使用汽油及汽油替代清潔燃料之車輛。
  七、蒸發族(Evaporative family):汽車具有原理或方法相同之燃油供應系統(如單點噴射)、燃料蒸氣儲存清除裝置、燃料量測系統、油氣分離器、燃料箱安全閥或其他具有抑制蒸發排放之裝置,並具有形狀、材料、截面、長度或容量相似之燃料箱、及燃油與相關軟管或其他燃料系統元件,可歸納為同一蒸發族。
  八、進化係數(Evolution coefficient) :車輛達到預期穩定狀態與未經磨合狀態污染排放比值。
  九、減效裝置(Defeat devices):指透過測量、感應或影響車輛之運轉參數(如車速、引擎轉速、變速箱檔位、溫度、海拔、進氣岐管真空度或其他參數),觸發、調整、延遲或停止某一部件之工作或排放控制系統功能,使車輛於正常使用條件下,降低或不具排放控制系統之控制效果。

   --108年3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以下簡稱汽油汽車)車輛組成型態(Vehicle configuration):指汽車之基本引擎、排放控制系統、變速裝置及慣性質量等級皆相同者,為同一車型。
  二、引擎族(Engine family):汽車具有相似之燃燒循環(行程數)、冷卻系統型式(氣冷、水冷)、汽缸體構造、汽缸數、進排氣閥之位 置、供氣方式、燃料系統型式、蒸發氣儲存裝置、觸媒轉化器型式( 氧化觸媒、還原觸媒或三元觸媒)、觸媒轉化器數目、容積(其作用表面積偏差正負百分之十五以內)及成分、電子控制模組之車型可歸 納為同一引擎族。
  三、國外使用中汽油汽車:已在該進口國家交通監理單位登記領照之汽車,進口時須取得海關核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文件證明者。
  四、有效運作:指車輛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於車輛製造廠原始設計之正常 功能運作。
  五、車上診斷系統(On Board Diagnostics, 簡稱 OBD):指具有經由車 上電腦監控車輛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使用狀況及偵測故障之能力,並可 儲存故障碼及顯示故障指示信號功能之系統。
  六、複合動力電動車(Hybrid Electric Vehicle,簡稱 HEV):指同時 具備內燃機引擎及電動馬達發電機系統兩種動力來源,並使用汽油及 汽油替代清潔燃料之車輛。
第3條

﹝1﹞汽油汽車應符合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第三條第四條及本辦法之相關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始得核發汽油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以下簡稱合格證明)。

   --108年3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汽油汽車應符合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第三條第四條及本辦法之相關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始得核發汽油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以下簡稱合格證明)。
第4條

﹝1﹞合格證明之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國產汽油汽車由汽油汽車製造者提出申請。
  二、進口汽油汽車由該汽油汽車製造者指定代理人或該汽油汽車之進口商聯合組成之公會提出申請。
  三、除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外,各級行政機關採購之進口汽油汽車,應由該機關自行或委託得標廠商提出申請。
  四、個人進口國外汽油汽車由所有人提出申請。
第5條

﹝1﹞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執行之測試數據作為申請合格證明之引擎族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之判定依據:
  一、依申請人選擇代表該引擎族最高污染排放之車輛,於國內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執行之測試數據。
  二、已取得美國依該國規定或歐洲聯盟(European Union,簡稱歐盟)會員國依 EC 或 UN/ECE 規定,所頒發合格證明之引擎族,得依申請人提出之該引擎族代表車輛於國外執行之測試數據。
  三、依中央主管機關選擇代表該引擎族最高污染排放之車輛至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執行確認測試之測試數據。
﹝2﹞前項測試車輛之選擇及確認測試之相關規定,依附錄一之規定。
第6條

﹝1﹞申請人以車型年及引擎族為基本單元申請合格證明應檢具之文件及應遵行事項,依附錄二及附錄三之規定。
﹝2﹞前項應檢具文件,已依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電子檔案資料申報系統完成傳輸者,得免予檢具。
第7條

﹝1﹞申請人將已取得合格證明之汽油汽車,於次一年度繼續製造或進口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合格證明之次一車型年沿用。同時符合下列規定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准予該引擎族合格證明之沿用:
  一、與前一車型年具有相同之車型。
  二、與前一車型年比較,所有影響排放污染之項目皆相同,或次一車型年之引擎族,已取得美國或歐盟合格證明。
  三、劣化係數得沿用前一車型年之劣化係數。
第8條

﹝1﹞申請人修改引擎族部分資料且繼續使用原引擎族,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合格證明之修改,並檢附修改前後車型之比較資料,證明影響排放污染有關項目均相同,並具有相同排放特性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得准予該引擎族合格證明之修改。
第9條

﹝1﹞申請人於同一引擎族中增加新車型前,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合格證明之延伸。申請人應提報該延伸車型資料,證明與原引擎族所有影響排放污染之有關項目均相同,並具有相同之排放特性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得准予該引擎族合格證明之延伸。
第10條

﹝1﹞因應排放標準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各項空氣污染物的耐久測試規定,申請人應依所管制的污染物,提報每一引擎族各項污染物之劣化係數;其劣化係數依附錄四規定辦理。
第11條

﹝1﹞申請人取得合格證明之量產汽油汽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一量產汽油汽車均應為合格證明所載之車型,所有影響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有關項目及排放控制系統,必須與申請審驗合格證明時所載之資料相符。
  二、製造者、製造者指定代理人或進口商聯合組成之公會提供代理商、經銷商、售後服務單位(包括保養、服務、維修之廠、站)及車主使用之任何手冊及說明,與排放控制系統相關之使用、修理、調整、保養或測試等,均應與申請合格證明時之資料相符。
  三、製造者、製造者指定代理人或進口商聯合組成之公會應依附錄五規定辦理新車階段及使用階段品質管制測試。如有品管測試不符合排放標準之汽車,應說明不合格之原因並改正。測試資料提報時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新車階段: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將上月執行新車量產或進口數量及新車階段品質管制測試之資料,檢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使用階段:應將前一年使用階段行車型態排放測試資料,檢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保固資訊及 OBD使用效能資料紀錄,中央主管機關得抽驗之。

   --108年3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人取得合格證明之量產汽油汽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一量產汽油汽車均應為合格證明所載之車型,所有影響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有關項目及排放控制系統,必須與申請審驗合格證明時所載之 資料相符。
  二、製造者、製造者指定代理人或進口商聯合組成之公會提供代理商、經銷商、售後服務單位(包括保養、服務、維修之廠、站)及車主使用之任何手冊及說明,與排放控制系統相關之使用、修理、調整、保養 或測試等,均應與申請合格證明時之資料相符。
  三、製造者或進口商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將上月執行品管測試之統計分析 資料檢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如有品管測試不符合排放標準之汽車,應說明不合格之原因並改正。
第12條

﹝1﹞前條第三款之品質管制檢測項目及抽驗比率應依附錄五規定辦理。

   --108年3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第三款之品管測試應依下列規定進行:
  一、抽驗比率:每一引擎族每製造或進口二百輛至少抽驗一輛。
  二、每一引擎族製造或進口未達前款規定數量者,仍須至少抽驗一輛。
第13條

﹝1﹞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已取得合格證明之汽油汽車至少每年實施新車抽驗一次;有關新車抽驗之測試方式、抽驗車輛之選定、測試結果之判定及其他應注意事項依附錄六規定辦理。
﹝2﹞新車抽驗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判定為不合格者,應廢止該引擎族之合格證明,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該引擎族未銷售或已銷售車輛之召回改正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該計畫並執行改正完成後,得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該引擎族之合格證明,召回改正計畫內容依附錄六規定。

   --108年3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已取得合格證明之汽油汽車至少每年實施新車抽驗一次;有關新車抽驗之測試方式、抽驗車輛之選定、測試結果之判定及其他應注意事項依附錄五規定辦理。
﹝2﹞新車抽驗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判定為不合格者,應廢止該引擎族之合格證明,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該引擎族未銷售或已銷售車輛之召回改正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該計畫並執行改正完成後,得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該引擎族之合格證明,召回改正計畫內容依附錄五規定。
第14條

﹝1﹞申請人未以車型年及引擎族為基本單元申請合格證明之汽油汽車,應逐車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合格證明:
  一、申請函。
  二、海關核發之該汽油汽車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
  三、該汽油汽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實施符合排放標準第三條之測試報告。
  四、該汽油汽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檢視未裝置蒸發排放控制系統或元件,或其所裝置之蒸發排放控制系統或元件無法有效運 作,經研判有污染之虞者,應檢附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實施符合排放標準第四條之測試報告。
  五、該汽油汽車之出廠證明文件。
第15條

﹝1﹞申請人進口國外使用中汽油汽車,應逐車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合格證明:
  一、申請函。
  二、海關核發之該汽油汽車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
  三、該汽油汽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實施符合排放標準第三條之測試報告。
  四、該汽油汽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檢視未裝置蒸發排放 控制系統或元件,或其所裝置之蒸發排放控制系統或元件無法有效運 作,經研判有污染之虞者,應檢附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實施符合排放標準第四條之測試報告。
  五、該汽油汽車之出廠證明文件。
﹝2﹞前項第三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遇有超負荷之申請測試量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自一定地區進口一定廠牌及車型年之低污染使用中汽油汽車者,準用第四條至第六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辦理。進口地區、廠牌、車型、車型年、抽驗比率、逐車檢測方式及適用期間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併同公告之。
第16條

﹝1﹞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該引擎族及車型年之合格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合格證明:
  一、申請文件或應申報文件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情節重大者。
第17條

﹝1﹞申請合格證明所需汽油汽車廢氣排放測試方法與程序、汽油汽車蒸發排放測試方法與程序、汽油汽車耐久測試方法與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18條

﹝1﹞已取得合格證明之汽油汽車,經變更燃料系統使用其他替代燃料者,應由車輛製造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所應檢附之文件依附錄七規定辦理。

   --108年3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已取得合格證明之汽油汽車,經變更燃料系統使用其他替代燃料者,應由車輛製造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所應檢附之文件依附錄六規定辦理。
第19條

﹝1﹞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機關(構)辦理有關審驗合格證明及新車抽驗相關事宜。
第20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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