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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08.12.25【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毒字第096009533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毒字第1000045617E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毒字第1010016187號令修正發布第3459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毒字第1040111241號令修正發布第67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化字第108800074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與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及全文11條;並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製造、輸出、輸入、販賣、使用、貯存、廢棄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以下簡稱運作人),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後,應製作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並向運作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之。
  運作人製造、使用、貯存毒性化學物質,其單一毒性化學物質之年運作總量達三百公噸以上或任一日達十公噸以上者,應製作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紀錄並向運作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之。
  同一運作人有二以上不同之運作場所者,應以各別運作場所為單位,依前二項規定申報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及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紀錄。

第3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運作人應依毒性化學物質及其成分含量、濃度分別按實際運作情形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格式逐日記錄。但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無變動者,得免逐日記載。
  前條第二項所定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紀錄,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格式按月製作。

   --101年3月1日修正前條文--


  前條第一項所定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運作人應依毒性化學物質及其成分含量、濃度分別按實際運作情形依附件一格式逐日記錄。但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無變動者,得免逐日記載。
  前條第二項所定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紀錄,運作人應依附件二格式按月製作。

第4條


  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格式製作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紀錄表,並將紀錄表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但經主管機關同意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101年3月1日修正前條文--


  運作人應依附件三附件四格式製作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申報表,並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但經主管機關同意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第5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完成申報前一個月之運作紀錄。
  毒性化學物質各種運作量無變動者,得免依前項規定申報;但仍應按年申報,於每年一月十日前申報。

   --101年3月1日修正前條文--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逐月填寫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並依下列規定申報:
  一、按月申報:年運作總量達一百公噸以上者,應於次月十日前申報前月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
  二、按季申報:達大量運作基準但年運作總量未達一百公噸者,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十日前申報前三個月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
  三、按年申報:低於大量運作基準者,應於每年一月十日前申報前一年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逐日填寫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並於次月十日前申報前月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為零者,亦應依前二項規定申報。

   --100年6月8日修正前條文--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逐月填寫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並依下列規定申報:
  一、按月申報:年運作總量達一百公噸以上者,應於次月十日前申報前月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
  二、按季申報:達大量運作基準但年運作總量未達一百公噸者,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十日前申報前三個月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
  三、按年申報:低於大量運作基準者,應於每年一月十日前申報前一年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逐月填寫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並於每年一月十日前申報前一年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為零者,亦應依前二項規定申報。

第6條


  依第二條第二項應申報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紀錄者,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申報前一年之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

   --105年1月6日修正前條文--


  依第二條第二項應申報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紀錄者,應於每年一月十日前申報前一年之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

第7條


  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之計算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量測法:以檢測方法實地測得毒性化學物質流布於空氣及水中之濃度值及流量值(單位時間體積值或質量流率值),兩值之乘積為毒性化學物質單位時間釋放量計算值。
  二、質量平衡法:製程中輸入之毒性化學物質質量流率值減掉輸出質量流率值及毒性化學物質於製程設備中的累增或滅失量後所計算出之差值即為毒性化學物質的釋放流率值,再經單位時間換算得到釋放量計算值。
  三、排放因子法:已知製程之毒性化學物質各運作元件運作量與其排放係數值之乘積,即為該製程之釋放量計算值。
  四、經驗方程式法:將毒性化學物質之物理、化學特性參數代入可用以估算之數學方程式以計算出其釋放量計算值。
  五、其他可估算之方式。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毒性化學物質,其釋放量之計算方法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計算指引為之,不適用前項規定。

   --105年1月6日修正前條文--


  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之計算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量測法:以檢測方法實地測得毒性化學物質流布於空氣及水中之濃度值及流量值(單位時間體積值或質量流率值),兩值之乘積為毒性化學物質單位時間釋放量計算值。
  二、質量平衡法:製程中輸入之毒性化學物質質量流率值減掉輸出質量流率值及毒性化學物質於製程設備中的累增或滅失量後所計算出之差值即為毒性化學物質的釋放流率值,再經單位時間換算得到釋放量計算值。
  三、排放因子法:已知製程之毒性化學物質各運作元件運作量與其排放係數值之乘積,即為該製程之釋放量計算值。
  四、經驗方程式法:將毒性化學物質之物理、化學特性參數代入可用以估算之數學方程式以計算出其釋放量計算值。
  五、其他可估算之方式。

第8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紀錄表,應於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以書面或電子檔案方式保存三年備查。

第9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於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終止運作毒性化學物質前,應先完成申報運作紀錄及釋放量紀錄。

   --101年3月1日修正前條文--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於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終止運作後,得免申報運作及釋放量紀錄。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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