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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植物防疫檢疫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9.05.11【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6)農糧字第8614791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4條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防字第092014554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0991490292號令修正發布第31012條條文;並刪除第28條條文【原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1041493414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1041494505A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1081492834A號令修正發布第151725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1091493563A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刪除第101420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植物防疫檢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有用真菌類,指農業或工業上有用之黴菌、酵母菌、菌蕈類。

第3條


  本法第五條所稱相關資料及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相關資料:指植物檢疫證明書、提貨單、裝貨清單或其他單據。
  二、關係人:指報關或報驗代理人、運輸車、船、航空機長、職務代理人及其他實際管理之人員。

第4條


  本法第六條所稱有關機關,指交通、海關、環境保護、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

第5條


  主管機關得將下列事項委託相關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一、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監測或調查。
  二、本法第八條第四項所定地區防治計畫之實施。
  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防疫措施。
  植物檢疫機關得將下列事項委託相關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一、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檢查、查閱或查詢。
  二、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檢疫處理、退運、銷燬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三、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措施。
  四、本法第十八條所定實施檢疫。
  五、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逕予處置。
  六、本法第十九條之一所定檢疫、其他安全措施。
  七、本法第二十條所定實施檢疫。

   --109年5月11日修正前條文--


  主管機關得將下列事項委託相關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一、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監測或調查。
  二、本法第八條第四項所定地區防治計畫之實施。
  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防疫措施。
  植物檢疫機關得將下列事項委託相關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一、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檢查、查閱或查詢。
  二、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檢疫處理、退運、銷燬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三、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措施。
  四、本法第十八條所定實施檢疫。
  五、本法第十九條所定逕予處置。
  六、本法第十九條之一所定檢疫、其他安全措施。
  七、本法第二十條所定實施檢疫。

   --104年12月3日修正前條文--


  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十三條條之一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所定防疫、檢疫措施,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託相關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第6條


  在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劃定疫區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特定疫病蟲害之檢查;其檢查範圍如下:
  一、種植之植物、繁殖用植物或植物產品。
  二、土壤或土壤以外之栽培介質。
  三、包裝或容器。
  四、農機及農器具。
  五、疫病蟲害種類。
  六、其他與疫病蟲害有關事項。

第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有境外傳入之疫病蟲害,應即採取適當防治措施,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第8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採取必要之防疫措施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執行,並將執行經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採取前項防疫措施時,並應通知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9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指定區域實施共同防治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迅速籌組共同防治隊,或洽調轄區之鄉(鎮、市、區)公所或民間團體人員,輔導農民辦理。

第10條(刪除)


   --109年5月11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稱具繁殖力之檢疫物,指生鮮植物或植物產品。但未帶地下部與果實之蔬菜及食用菌之子實體,不包括在內。

第11條(刪除)


   --109年5月11日修正前條文--


  輸入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檢疫物前,除第十二條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輸入人應檢附下列風險評估所需文件、資料,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核准:
  一、輸入之檢疫物學名(包括屬名及種名)或栽培種名。
  二、輸入檢疫物之產地、生育特性、繁殖方式、生長氣候條件、產量、產期、收穫後處理、有害生物清單與防治方法及使用之藥劑種類。
  三、檢疫物輸出國為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公告之特定檢疫有害生物發生地區之鄰近國家且疫情不明者,應另檢附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提供該檢疫有害生物之調查、發生狀態及監測資料,以供風險評估。
  四、植物檢疫機關指定之其他相關文件、資料。
  風險評估期間,植物檢疫機關得要求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洽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提供補充資料,或派員前往輸出國查證確認,查證所需費用由輸出國或輸入人負擔。

第12條(刪除)


   --109年5月11日修正前條文--


  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因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目的,輸入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檢疫物前,應檢附下列專案風險評估所需文件、資料,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輸入:
  一、有關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計畫;其計畫應包括使用期限。
  二、輸入後之隔離管制計畫;其內容應包括隔離處所之地址及安全隔離設施。
  三、包裝方法及國內、國外之運輸路線、方式。
  四、植物檢疫機關指定之其他相關文件、資料。
  輸入人應於前項檢疫物之核准使用期限屆滿時,會同植物檢疫機關辦理再輸出或銷燬。但依前條規定完成風險評估並經核准輸入者,不在此限。
  輸入人得於第一項第一款核准使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核准延長使用。供展覽用途者,得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三日前申請展延,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核准展覽計畫之使用期間。

第13條(刪除)


   --109年5月11日修正前條文--


  第十一條申請,經審查有下列之一情形者,不予核准輸入:
  一、具破壞生態環境風險。
  二、具引進有害生物風險,且無適當風險管理措施。
  前條申請,其隔離管制計畫無法有效管理有害生物風險者,不予核准輸入。

第14條(刪除)


   --109年5月11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生物防治體,不包括中央主管機關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生物農藥。

第15條


  為執行本法第十七條所定輸入檢疫物之檢疫,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指定港、站為之。
  輸入檢疫物之臨場檢疫,應於海關指定之集中查驗區、貨棧或經植物檢疫機關指定或認可之特定區域實施。
  於前項集中查驗區、貨棧或經植物檢疫機關指定或認可之特定區域執行輸入檢疫者,得由貨櫃集散站、貨棧提供檢疫作業所需具檢查檯、遮雨設施、照明燈具及供照明用電源之處所。

   --108年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為執行本法第十七條所定輸入檢疫物之檢疫,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指定港、站為之。

第16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港、站,指檢疫物抵達我國時之卸貨港、站或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之通關港、站。

第17條


  植物檢疫機關依本法執行輸入檢疫時,得依風險程度實施逐批或抽批檢疫。
  實施前項檢疫時,其檢疫結果判定應以整批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檢疫規定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108年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植物檢疫機關依本法執行輸入檢疫時,應逐批實施檢疫。但經植物檢疫機關公告免繳驗輸出國植物檢疫證明書者,得採抽批方式辦理。
  實施前項檢疫時,其檢疫結果判定應以整批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告檢疫條件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18條


  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輸入檢疫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連同檢疫費用,向植物檢疫機關提出:
  一、植物檢疫證明書。但經植物檢疫機關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公告免繳驗者,不在此限。
  二、提貨單。
  三、價格證明。
  四、植物檢疫機關指定之其他相關文件。

第19條


  植物檢疫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輸入檢疫物之檢疫時,得協調航政主管機關調閱航行日誌或其他有關文件。

第20條(刪除)


   --109年5月11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第十九條所定有害生物,以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公告及我國未有紀錄並有危害風險之有害生物為限。

第21條


  輸出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申請輸出檢疫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連同檢疫費用,向植物檢疫機關提出:
  一、價格證明。
  二、植物檢疫機關指定之其他相關文件。

第22條


  輸出之植物或植物產品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取得檢疫合格證明者,得應輸入國要求,由植物檢疫機關發給檢疫標識;其係郵遞或旅客所攜帶者,在規定數量以內,亦得由植物檢疫機關發給檢疫卡。

第23條


  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輸出之植物或植物產品,輸出前經檢疫不符合輸入國之規定者,由植物檢疫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領回;屆期不領回者,由植物檢疫機關處置。

第24條


  輸出植物或植物產品、輸入檢疫物,因不可歸責於植物檢疫機關之原因,於隔離期間死亡、受銷燬處理或其他因執行檢疫必要所致不能避免之毀損,植物檢疫機關不負賠償責任。

第25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施行。

   --108年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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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植物防疫檢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有用真菌類,指農業或工業上有用之黴菌、酵母菌、菌蕈類。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植物產品來源於植物未加工或經加工後有傳播病蟲害之虞之產品,指籽仁、種子、球根、地下根、地下莖、鮮果、堅果、乾果、蔬菜、鮮花、乾燥花、穀物、生藥材、木材、有機栽培介質、植物性肥料。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直接或間接加害植物之生物,指真菌、粘菌、細菌、病毒、類病毒、菌質、寄生性植物、雜草、線蟲、昆蟲、蜱類、軟體動物、其他無脊椎動物及脊椎動物等,包含種、品系或生物型。
  本法第三條第六款所稱供植物附著或固定,並維持植物生長發育之物質,指土壤、泥炭土及其他天然或人工介質。
  未列入前四項範圍者,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治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及蔓延,得以行政規則統一解釋後列入。
第3條

  本法第五條所稱相關資料及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相關資料:指植物檢疫證明書、提貨單、裝貨清單或其他單據。
  二、關係人:指報關或報驗代理人、運輸車、船、航空機長、職務代理人及其他實際管理之人員。

   --99年5月10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第五條所稱必要處所、相關資料、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必要處所:指機場、港口、車站、郵局、倉庫、集貨場、圃場、隔離場或其他相關場所。
  二、相關資料:指植物檢疫證明書、提貨單、裝貨清單或其他單據。
  三、關係人:指報關或報驗代理人、運輸車、船、航空機長、職務代理人及其他實際管理之人員。
第4條

  本法第六條所稱有關機關,指交通、海關、環境保護、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定各項防疫、檢疫措施,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託相關機關、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第6條

  在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所劃定疫區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特定疫病蟲害之檢查;其檢查範圍如下:
  一、種植之植物、繁殖用植物或植物產品。
  二、土壤或土壤以外之栽培介質。
  三、包裝或容器。
  四、農機及農器具。
  五、疫病蟲害種類。
  六、其他與疫病蟲害有關事項。
第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有境外傳入之疫病蟲害,應即採取適當防治措施,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第8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採取必要之防疫措施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執行,並將執行經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通知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9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實施區域性共同防治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迅速籌組共同防治隊,或洽調轄區之鄉(鎮、市、區)公所或民間團體人員,輔導農民辦理。
第10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核准輸入之物品,以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為限。
  前項所稱輸入,包含經轉運輸入。

   --99年5月10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核准輸入之物品,以研究機關(構)或學校,供實驗、研究或教學之用為限。
第11條

  輸入本法第十五條所定之物品,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有關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計畫;其計畫應包括使用期限。有使用核准輸入物品本體或其衍生物者,應於計畫中敘明。
  二、擬輸入之物品名稱、數量、來源及特性。
  三、輸入後之隔離管制計畫;其計畫應包括隔離處所之地址及安全隔離設施。
  四、包裝方法及國內、國外之運輸路線、方式。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資料。

   --99年5月10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輸入本法第十五條所定之物品,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有關實驗、研究或教學計畫。
  二、擬輸入之物品名稱、數量、來源及特性。
  三、隔離處所之地址及安全隔離設施。
  四、輸入後之隔離管制計畫。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資料。
第12條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本法第十五條所定之物品,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核准後,發給輸入許可證明,輸入人應將證明原件寄往輸出地,併附於物品包裝上,依核准方式輸入。
  二、經植物檢疫機關查驗合格,並通知輸入人或代理人領取。
  三、限由輸入人在植物檢疫機關指定之場所,進行核准目的之使用。
  四、輸入人使用輸入之物品,若發生危險性疫病蟲害並有傳播之虞時,應立即通報植物檢疫機關採取防治措施;並應負擔所需費用。
  五、輸入物品於核准使用期間,應受植物檢疫機關之監督;輸入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六、輸入人應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時,會同植物檢疫機關辦理再輸出或銷燬該物品。
  七、輸入人應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結果報告;其相關之報告或著作,均應記明輸入許可證明文號。
  前條第一款核准使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輸入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延長使用。但以展覽為目的申請輸入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一、申請原因限以展覽時程變更、天然災害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不可預期或不可抗力之事由。
  二、應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七日前申請,且其延長使用期間不得超過核准展覽計畫之使用期間。
  除以展覽為目的申請輸入者外,輸入人得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解除使用管制。經專案審核確定無疫病蟲害之虞者,得解除管制。
  輸入人違反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或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致有發生特定疫病蟲害之虞時,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處理。

   --99年5月10日修正前條文--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輸入本法第十五條所定之物品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核准後,發給輸入許可證明,輸入人應將證明原件寄往輸出地,併附於物品包裝上,依核准方式輸入。
  二、經植物檢疫機關查驗合格,並通知輸入人領取。
  三、限由輸入人在植物檢疫機關指定之場所,進行核准目的之使用。
  四、輸入人使用輸入之物品時,若發生危險性疫病蟲害並有傳播之虞時,應立即通報植物檢疫機關採取防治措施;並應負擔所需費用。
  五、輸入物品使用期間,應受植物檢疫機關之監督;輸入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六、輸入人應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時,會同植物檢疫機關銷燬該物品。
  七、輸入人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結果報告;其相關之試驗報告或著作,均應記明輸入許可證明文號。
  輸入人違反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致有發生特定疫病蟲害之虞時,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13條

  輸入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公告應施隔離檢疫之植物,應於植物檢疫機關指定之隔離圃場內實施隔離檢疫。
第14條

  植物經依前條規定完成隔離檢疫未發現感染有害生物,或感染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之有害生物經判定無危險性者,由植物檢疫機關通知輸入人限期移出隔離圃場;屆期不移出者,由植物檢疫機關處置。
第15條

  應施隔離檢疫之植物,在隔離期間應由輸入人協助管理,並提供所需肥料、藥劑及其他資材。
第16條

  隔離圃場應定期施行檢疫;必要時,得請有關專家會同辦理之。
第17條

  隔離檢疫之植物,其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如需進駐圃場管理或進入觀察時,應經植物檢疫機關許可,並遵守有關規定。
第18條

  為執行本法第十七條所定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檢疫,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指定港、站為之。
第19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港、站,指植物或植物產品抵達我國時之卸貨港、站或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之通關港、站。
第20條

  植物檢疫機關依本法執行檢疫時,對輸入之植物或植物產品應以整批為之,並逐批實施檢疫,但經其核定之植物或植物產品,得採抽批方式辦理。
第21條

  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輸入檢疫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連同檢疫費用,向植物檢疫機關提出:
  一、植物檢疫證明書。但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免繳者,不在此限。
  二、提貨單。
  三、價格證明。
  四、植物檢疫機關指定之其他相關文件。
第22條

  植物檢疫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時,得協調航政主管機關調閱航行日誌或其他有關文件。
第23條

  本法第十九條所稱之有害生物,以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公告管制之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有害生物為限。
第24條

  輸出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申請輸出檢疫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連同檢疫費用,向植物檢疫機關提出:
  一、輸出證明。
  二、價格證明。
  三、植物檢疫機關指定之其他相關文件。
第25條

  輸出之植物或植物產品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取得檢疫合格證明者,得應輸入國要求,由植物檢疫機關發給檢疫標識;其係郵遞或旅客所攜帶者,在規定數量以內,亦得由植物檢疫機關發給檢疫卡。
第26條

  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輸出之植物或植物產品,輸出前經檢疫不符合輸入國之規定者,由植物檢疫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領回;屆期不領回者,由植物檢疫機關處置。
  屆期不領回者,由植物檢疫機關處置。
第27條

  輸出入植物或植物產品,因不可歸責於植物檢疫機關之原因,於隔離期間死亡、受銷燬處理或其他因執行檢疫必要所致不能避免之毀損,植物檢疫機關不負賠償責任。
第28條(刪除)

   --99年5月10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書、卡、證明文件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或植物檢疫機關定之。
第29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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