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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替代役役籍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3.04.03【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內政部(89)台內役字第898124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本辦法自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之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三日內政部台內訓字第113120236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役籍資料,指替代役役男役籍表(以下簡稱役籍表)及有關之個人資料,並應放置於個人役籍資料袋內。
﹝2﹞役籍以役籍表記載為準;有關役籍異動事項,應依公文或役籍異動表登錄於役籍表,以為有關徵集、召集、訓練、服役、停役、退役、備役與除役等人事運用及處理之依據。

第3條


﹝1﹞役籍表登錄之資料範圍(如附表一至附表七)如下:
  一、個人基本資料:役籍序號、役籍號碼、姓名、出生年、月、日、宗教、出生地、戶籍地、健康情形或過去病史、家屬、軍種(役別)、教育程度及升學意願、民間專長、語言、徵兵處理通報人、照片、體格及體位檢查資料。
  二、個人異動資料:
  (一)基礎訓練、專業訓練、管理幹部訓練成績及考核資料。
  (二)保險受益人、撫卹及緊急通知人資料。
  (三)獎勵、懲處、徵集梯次、入營日期、退役日期、退役證明書、證照專長、服役專長、役籍註銷資料。
  (四)分發、轉調或改屬、禁役、停役、回役、免予回役、役期折抵資料。
  (五)備役召集、備役勤務編組、備註資料。

第4條


﹝1﹞替代役役男應登錄之役別及役籍資料管理權責單位(以下簡稱役籍管理單位)如下:
  一、經核定服替代役者,役別為替代役役男,服役前之役籍資料由役男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戶籍地公所)管理。
  二、現服替代役者,役別為替代役現役,訓練期間之役籍資料由訓練單位管理;服勤期間之役籍資料由服勤或用人單位管理。但服勤或用人單位管理確有困難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役籍管理單位。
  三、替代役服役期滿退役者,役別為替代役備役,備役期間之役籍資料由戶籍地公所管理。
  四、停役、除役、免役、禁役、解除召集、喪失國籍或死亡者之役籍資料,由戶籍地公所管理。
﹝2﹞備役期間轉服志願役者,其役籍轉換為兵籍之管理,依兵籍規則辦理。

第5條


﹝1﹞役男服役前之役籍資料,於抽籤或核定服替代役後,由戶籍地公所依兵籍表(一)及兵籍表(二)作成役籍表(一)及役籍表(二),並登錄於相對應之資訊系統。於替代役役男徵集服役時,一份送存直轄市、縣(市)政府,一份隨同役男交接名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彙送新屬役籍管理單位。

第6條


﹝1﹞役籍管理單位接獲移轉之役籍資料,應將役籍異動事項登錄役籍表(三)至役籍表(七),並於十日內登錄於相對應之資訊系統。

第7條


﹝1﹞役籍號碼依替代役役男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編立,備役或除役時之役籍號碼仍繼續沿用。

第8條


﹝1﹞替代役役男役籍資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役籍管理單位辦理更新、訂正或移轉:
  一、住址變更。
  二、戶籍遷徙。
  三、姓名、身分、專長、教育程度、保險受益人、家屬關係變更。
  四、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更正。
  五、刑事處分、感訓處分等紀錄變更。
  六、依法體位變更、退役、停役、除役、免役、禁役、解除召集、喪失國籍或死亡。
﹝2﹞前項姓名、保險受益人變更,役籍管理單位應通知主管機關及戶籍地公所。
﹝3﹞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情形,役籍管理單位對替代役役男依法體位變更、退役、停役、除役、免役、禁役、解除召集、喪失國籍或死亡時,除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將所管役籍資料,移轉戶籍地公所管理。
﹝4﹞役籍管理單位辦理第一項作業或戶籍地公所接獲前項移轉役籍資料時,應核對紙本資料及相對應資訊系統之正確性,有不一致或錯誤情形,應主動辦理更正。

第9條


﹝1﹞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轉調或改屬於另一役籍管理單位者,應於役男交接日起三日內由原屬役籍管理單位填具役籍資料移轉單,連同所管役籍資料,一併送交新屬役籍管理單位。

第10條


﹝1﹞替代役役男停役,於停役原因消滅依法回役時,戶籍地公所應將役籍異動事項登錄於役籍表(六),並於接獲訓練或服勤單位通知回役替代役役男已報到時,應即將役籍資料移轉至其役籍管理單位。

第11條


﹝1﹞役男備役期間之役籍資料應由戶籍地公所依役男年次管理。
﹝2﹞下列各款之役籍資料袋資料,應由戶籍地公所永久保存:
  一、役籍表。
  二、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成績表。
  三、民防訓練資歷表。
  四、退役證明書存根聯、停役核定函、替代役基礎訓練已訓證明存根聯。
  五、役期折抵相關資料。
﹝3﹞前項各款以外之役籍資料袋資料,於替代役備役役男禁役、免役、死亡、除役或喪失國籍後,至少應保存五年。
﹝4﹞直轄市、縣(市)政府留存之役籍表(一)及役籍表(二),得於役男除役後銷毀之。

第12條


﹝1﹞役籍資料如於保管或移轉途中毀損或滅失,保管或移出之役籍管理單位應予補行建置,方得再行移轉。

第13條


﹝1﹞主管機關得會同需用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對役籍資料管理業務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2﹞需用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每年對所屬役籍管理單位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3﹞前二項之檢查及考核得列入年度績效考核之評比。

第14條


﹝1﹞役籍管理單位所登錄之替代役役男役籍資料,非依本辦法規定不得移轉。

第15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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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役籍資料,係指替代役役男役籍表(以下簡稱役籍表)及有關之個人資料。並應放置於個人役籍資料袋內。
﹝2﹞役籍以役籍表記載為準;有關役籍異動事項,應依公文或役籍異動表登錄於役籍表,以為有關徵召、訓練、服役、人事運用、停役、退役、除役及服役後管理處理之依據。
第3條

﹝1﹞替代役役男應登錄之役別區分如下:
  一、經核定服替代役者,役別為替代役役男。
  二、現服替代役者,役別為替代役現一役。
  三、替代役服役期滿退役者,役別為替代役備役。
第4條

﹝1﹞替代役役男服役前之役籍,於抽籤或核定服替代役後,由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將兵籍表(一)(二)表轉換為役籍表(一)(二)表各二份,並持續登錄及更新資料。一份存直轄市、縣(市)政府,一份於替代役役男徵集服役時,隨同役男交接名冊,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彙送訓練單位或服勤單位。
第5條

﹝1﹞訓練單位及服勤單位,接獲前條移轉之役籍資料,應登錄替代役役男役籍表(三)至(六)表,連同役籍管理名冊三份,一份自存,另二份分送主管機關及需用機關。
第6條

﹝1﹞替代役役男役籍管理之權責機關如下:
  一、訓練期間:由訓練單位管理。
  二、服勤期間:由服勤單位管理。
  三、停役、退役、除役後:由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管理。
第7條

﹝1﹞替代役役男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役籍號碼。
第8條

﹝1﹞替代役役男役籍資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役籍管理單位辦理訂正或移轉:
  一、住址變更。
  二、戶籍遷徙。
  三、本人姓名、身分、教育程度、受益人、家屬關係變更。
  四、出生年月日更正。
  五、依法免役、除役、喪失國籍、禁役或死亡。
﹝2﹞前項姓名、受益人變更,役籍管理單位並應通知主管機關及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
第9條

﹝1﹞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轉調或改屬於另一役籍管理單位者,應由原屬役籍管理單位填具役籍資料移轉單,連同所管役籍資料,一併送交新屬役籍管理單位。
第10條

﹝1﹞替代役役男於服役期間死亡、失蹤或擅離職役者,役籍管理單位應通報主管機關、需用機關、役男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失蹤或擅離職役者回訓練或服勤單位時,亦同。
第11條

﹝1﹞役籍管理單位對替代役役男依法退役、停役、免役、禁役、解除召集或死亡時,除依第八條規定校正役籍異動事項外,應將所管役籍資料,移轉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管理。
第12條

﹝1﹞替代役役男停役,於停役原因消滅依法回役時,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役籍異動事項登錄於役籍表,並於接獲訓練或服勤單位回覆已報到時,即將役籍資料移轉至訓練或服勤單位管理。
第13條

﹝1﹞役籍資料如有毀損或滅失,役籍管理單位應予補建。
第14條

﹝1﹞主管機關得會同需用機關或訓練機關,對役籍資料管理業務實施檢查。
第15條

﹝1﹞本辦法所需書表冊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6條

﹝1﹞本辦法自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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