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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3.05.15【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7021452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13166126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9條;並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申請參加各級救護技術員訓練,應具下列資格:
  一、初級救護技術員: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者。
  二、中級救護技術員: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並領有效期內之初級救護技術員證書者。
  三、高級救護技術員:從事中級救護技術員緊急救護連續四年以上者;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領有效期內之中級救護技術員證書一年以上者。

第3條


﹝1﹞前條各級救護技術員之訓練課程模組別、科目別、內容及時數如附表一至附表三。
【相關附表】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

第4條


﹝1﹞辦理初級、中級救護技術員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以下列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為限:
  一、各級衛生、消防主管機關。
  二、設有醫療、衛生、消防或其他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之專科以上學校。
  三、醫院:
  (一)辦理初級救護技術員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醫院緊急醫療能力分級標準(以下簡稱分級標準)所定一般級以上,且具教學醫院資格之急救責任醫院。
  (二)辦理初級、中級救護技術員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分級標準所定之中度級以上急救責任醫院。
  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
﹝2﹞辦理高級救護技術員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以下列機關、機構為限:
  一、前項第一款機關。
  二、依分級標準所定之重度級急救責任醫院。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機構。
﹝3﹞申請第一項第四款之認可,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機關:職掌與緊急醫療救護相關之中央四級以上機關,或地方二級以上機關。
  二、機構: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初級或中級以上救護技術員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之急救責任醫院。
  三、法人、團體:設立主旨與緊急醫療救護相關之人民團體,或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人,且團體之理事或法人之董事,三分之一以上具有第十二條所定師資資格;或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初級或中級救護技術員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之法人、團體。
﹝4﹞申請第二項第三款之認可,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機關:職掌與緊急醫療救護相關之中央二級機關。
  二、機構: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辦理高級救護技術員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之急救責任醫院。

第5條


﹝1﹞申請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二項第三款資格之認可,應於辦理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三個月前,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提出;每次認可期間以三年為限。

第6條


﹝1﹞符合第四條規定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辦理各級救護技術員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應於辦理一個月前,檢具計畫書及相關文件、資料,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提出,經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但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機關及第二款學校辦理初級、中級救護技術員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得免予申請。
﹝2﹞前項計畫書內容,應包括實施期間、級別名稱、師資、課程大綱與時數、場所、訓練器材與設備、收費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7條


﹝1﹞前二條申請之受理、審查及核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委託救護技術專業機構、法人或團體(以下併稱受託機構)為之。

第8條


﹝1﹞完成初級、中級救護技術員訓練課程合格之人員,應由第四條第一項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發給證書。
﹝2﹞完成高級救護技術員訓練課程合格之人員,應由第四條第二項訓練機關、機構檢具完成訓練人員名冊,送醫事專業法人、團體甄試通過後,由該專業法人、團體(以下併稱甄試機構)發給證書。
﹝3﹞前項甄試機構,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4﹞領有國外發給高級救護技術員證書者,得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免除全部或一部訓練課程,並由該機關檢具審查合格之人員名冊,依第二項規定甄試通過後,由甄試機構發給證書。

第9條


﹝1﹞各級救護技術員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其格式如附表四至附表六。
﹝2﹞第四條第一項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團體或甄試機構,應於發給證書後一個月內,將學員基本資料及訓練資料,登錄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以下簡稱資料庫)。
【相關附表】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

第10條


﹝1﹞各級救護技術員於證書效期三年內,完成下列繼續教育課程者,得申請證書效期之展延:
  一、初級救護技術員:完成附表一所列科目達二十四小時以上,且其中十二小時以上為模組二、四及六之科目。
  二、中級救護技術員:完成附表二所列科目達七十二小時以上,且其中三十六小時以上為模組二、四、五及七之科目。
  三、高級救護技術員:完成附表三所列科目達九十六小時以上,且其中四十八小時以上為模組二、四及五之科目。
﹝2﹞前項繼續教育及展延之受理、審查,由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團體為之;完成後應將學員繼續教育資料,登錄於資料庫。
﹝3﹞第一項展延之有效期間,每次為三年。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原級別之繼續教育課程時數,而達較低級別救護技術員繼續教育課程時數者,得發給該較低級別救護技術員證書。

第11條


﹝1﹞因懷孕、重大疾病或服兵役,未能於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完成原級別之繼續教育課程時數者,得於證書效期屆滿三個月前,檢具證書影本、書面理由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第四條第一項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團體或甄試機構申請展延證書有效期限;其展延期間為一年。

第12條


﹝1﹞各級救護技術員訓練及繼續教育課程之師資,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實際從事緊急醫療救護工作三年以上之醫師、護理人員或高級、中級救護技術員。
  二、具有與訓練及繼續教育課程相關之非醫事專業三年以上教學或實務經驗之人員。
  三、衛生及消防主管機關遴薦或指派之人員。

第13條


﹝1﹞初級救護技術員得施行之救護項目如下:
  一、傷病檢視及檢傷分類。
  二、生命徵象評估及血氧濃度監測。
  三、基本心肺復甦術。
  四、清除呼吸道異物。
  五、抽吸呼吸道分泌物。
  六、使用口咽、鼻咽人工呼吸道。
  七、給予氧氣。
  八、傷口清洗、止血及包紮。
  九、傷病患姿勢擺位及體溫維持。
  十、頸椎減移、脊椎減移及骨折固定。
  十一、現場傷病患脫困及搬運。
  十二、送醫照護。
  十三、使用心電圖監視器或十二導程心電圖。
  十四、使用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
  十五、使用自動心肺復甦機。
  十六、血糖監測及給予口服葡萄糖。
  十七、心理支持。
  十八、急產接生。
  十九、燒燙傷口處置。
  二十、沖洗眼睛。

第14條


﹝1﹞中級救護技術員得施行之救護項目如下:
  一、初級救護技術員得施行之救護項目。
  二、周邊輸液路徑之設置及維持。
  三、給予注射用葡萄糖液、乳酸林格氏液或生理食鹽水。
  四、使用聲門上呼吸道。
  五、協助使用吸入型支氣管擴張劑、自備腎上腺素注射筆或硝化甘油舌下含片。
  六、潮氣末二氧化碳監測。

第15條


﹝1﹞高級救護技術員得施行之救護項目如下:
  一、中級救護技術員得施行之救護項目。
  二、依預立醫療流程執行注射、給藥、氣管插管、電擊及使用體外心臟節律器。
  三、經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2﹞高級救護技術員執行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之救護項目後,應將救護紀錄表送交醫療指導醫師核簽。

第16條


﹝1﹞救護技術員施行救護時,應佩帶救護技術員證書。

第17條


﹝1﹞各級救護技術員證書遺失、損壞,得由本人持相關證明文件及近六個月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分別向第四條第一項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團體或甄試機構申請補發、換發。
﹝2﹞第四條第一項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團體或甄試機構應將前項領取補發、換發證書人員之相關資料,登錄於資料庫。

第18條


﹝1﹞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得對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團體進行查核;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對甄試機構、受託機構進行查核。
﹝2﹞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就前項查核結果認有改善必要者,應通知限期改善;其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查核,或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停止或終止辦理訓練、繼續教育、甄試或第五條第六條業務一年。

第19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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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申請參加各級救護技術員(以下稱救護員)訓練,應具下列資格:
  一、初級救護員:相當初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
  二、中級救護員: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並領有初級救護員合格證書(以下稱證書)。
﹝2﹞高級救護員:領有中級救護員證書四年以上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領有中級救護員證書。
第3條

﹝1﹞前條各級救護員之訓練課程基準如附表一至附表三。
第4條

﹝1﹞下列機關(構)或團體得辦理初級、中級救護員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
  一、各級衛生、消防主管機關。
  二、設有醫療、衛生、消防等相關科系之專科以上學校。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之機關(構)或團體。
﹝2﹞機關(構)或團體辦理高級救護員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3﹞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之許可,應於辦理前三個月檢具計畫書申請。
﹝4﹞前項計畫書內容應包含實施日期、級別名稱、課程大綱、時數及師資、場所、設備、收費方式等事項。
第5條

﹝1﹞完成初級、中級救護員訓練課程合格之人員,由辦理訓練之機關(構)或團體,發給證書。
﹝2﹞完成高級救護員訓練課程合格之人員,應由訓練機關(構)或團體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委託之專業團體甄試通過後,應由該專業團體發給證書。
﹝3﹞領有國外發給高級救護員證書者,得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免除部分或全部訓練課程,並經前項甄試通過後,發給證書。
第6條

﹝1﹞各級救護員證書格式如附表四至附表六,其效期為三年。
﹝2﹞機關(構)或團體應於發給證書後一個月內,依附表七格式造冊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7條

﹝1﹞各級救護員於證書效期三年內,完成下列繼續教育課程者,得由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機關(構)或團體辦理各該級別救護員證書效期之展延,並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一、初級救護員:完成附表一所列科目達二十四小時以上,且其中十二小時以上為模組二、四、六之科目。
  二、中級救護員:完成附表二所列科目達七十二小時以上,且其中三十六小時以上為模組二、五、七之科目。
  三、高級救護員:完成附表三所列科目,每年達二十四小時以上,三年累計達九十六小時以上,且其中四十八小時以上為模組二、四、五之科目。
﹝2﹞前項效期之展延,一次以三年為限。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相當級別之繼續教育課程達規定時數,但達較低級別救護員繼續教育課程規定時數者,得發給該較低級別救護員證書。
第8條

﹝1﹞各級別救護員訓練及繼續教育課程之師資,以實際從事緊急醫療救護工作三年以上之醫師、護理人員或高級、中級救護員為限。
第9條

﹝1﹞初級救護員得施行之救護項目如下:
  一、檢傷分類及傷病檢視。
  二、病患生命徵象評估、血氧濃度監測。
  三、基本心肺復甦術及清除呼吸道異物。
  四、使用口咽、鼻咽人工呼吸道。
  五、給予氧氣。
  六、止血、包紮。
  七、病患姿勢選定及體溫維持。
  八、骨折固定。
  九、現場傷患救出及搬運。
  十、送醫照護。
  十一、急產接生。
  十二、心理支持。
  十三、使用自動心臟電擊器。
第10條

﹝1﹞中級救護員得施行之救護項目如下:
  一、初級救護員得施行之救護項目。
  二、血糖監測。
  三、灌洗眼睛。
  四、給予口服葡萄糖。
  五、周邊血管路徑之設置及維持。
  六、給予葡萄糖(水)、乳酸林格氏液或生理食鹽水。
  七、使用喉罩呼吸道。
  八、協助使用吸入支氣管擴張劑或硝化甘油舌下含片。
第11條

﹝1﹞高級救護員得施行之救護項目如下:
  一、中級救護員得施行之救護項目。
  二、依預立醫療流程執行注射或給藥、施行氣管插管、電擊術及使用體外心律器。
﹝2﹞高級救護員執行前項第二款所定之救護項目後,應將救護紀錄表送交醫療指導醫師核簽。
第12條

﹝1﹞救護員施行救護,應佩帶救護員證書。
第13條

﹝1﹞各級救護員證書遺失、損壞,得由本人持相關證明文件與最近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三張,分別向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機關(構)或團體申請補發、換發。
﹝2﹞前項機關(構)或團體,應就補發、換發證書之人員造冊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14條

﹝1﹞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得對辦理救護員訓練或繼續教育訓練課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查核,其有應改善事項者,應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拒絕、規避查核者,得令其停止辦理。
第15條

﹝1﹞本辦法發布前已取得各級救護員資格證明文件,且於效期屆滿前已完成相當本辦法所定之繼續教育課程者,得分別向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機關(構)或團體申請換發證書。
第16條

﹝1﹞本辦法發布前,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之救護員訓練機關(構)或團體,屬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所定性質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三個月內,重新申請許可。
第17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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