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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2.09.26【發布機關】法務部銓敘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法務部(81)法令字第12102號令、銓敘部(81)台華審一字第0745216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17條
2‧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法務部(85)法令字第04401號令、銓敘部(85)台中審一字第126428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16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務部(86)法令字第12252號令、銓敘部(86)台審一字第145976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9、11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法務部(89)法政字第000210號令、銓敘部(89)台審一字第184122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6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16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管轄
(名稱: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施行細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務部法廉字第1020402093號令、銓敘部部特一字第102374840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條例第二條規定,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第3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中央與地方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指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各部、會、行、總處、局、署、院、省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與其所屬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

第4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關於廉政之宣導及社會參與事項,例示如下:
  一、廉政宣導訓練之推動及協調。
  二、講解廉政肅貪案例,表揚優良政風事蹟。
  三、促進反貪腐社會參與。
  四、反貪腐之推動、協調及宣導。

第5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關於廉政法令、預防措施之擬訂、推動及執行事項,例示如下:
  一、廉政法令之擬訂及修正。
  二、廉政風險評估之推動及執行。
  三、機關業務稽核與監辦事項之推動及執行。
  四、廉政會報之推動及執行。
  五、廉政研究之推動及執行。

第6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三款關於廉政興革建議之擬訂、協調及推動事項,例示如下:
  一、依據廉政風險評估,研擬改進措施。
  二、透過座談會、訪查或其他方式,蒐集與檢視機關法令、制度或程序之缺失態樣,訂定防弊措施。
  三、推動機關行政程序透明。
  四、辦理機關政風督導考核及獎懲建議事項。

第7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四款關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利益衝突迴避及廉政倫理相關業務事項,例示如下:
  一、宣導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辦理之業務。
  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辦理之業務。
  四、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解釋、個案說明及諮詢服務。
  五、受理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或其他涉及廉政倫理事件通知、知會及登錄建檔。

第8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五款關於機關有關之貪瀆與不法事項之處理事項,例示如下:
  一、查察作業違常單位及生活違常人員。
  二、調查民眾檢舉及媒體報導有關機關之弊端。
  三、執行機關首長、法務部廉政署及上級政風機構交查有關調閱文書、訪談及其他調查蒐證。
  四、辦理行政肅貪。
  五、設置機關檢舉貪瀆信箱及電話,鼓勵勇於檢舉。

第9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六款對於具有貪瀆風險業務之清查事項,例示如下:
  一、評估機關具有貪瀆風險業務或已發生弊端案件,採取具體清查作為。
  二、研析他機關發生之貪瀆案件,有無於機關發生之可能性,並得採取具體清查作為。
  三、依據機關業務清查缺失及結果,研擬改進措施及追蹤執行情形。

第10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七款關於機關公務機密維護之處理及協調事項,例示如下:
  一、訂定或修正機關公務機密維護規定。
  二、宣導公務機密維護法令及做法。
  三、推動資訊保密措施。
  四、處理洩密案件。

第11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八款關於機關安全維護之處理及協調事項,例示如下:
  一、危害或破壞機關事件之預防。
  二、協助處理陳情請願。
  三、與相關機關協調聯繫安全維護事項。

第12條


  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各機關未置專責政風人員者,由上級機關政風機構委託各該機關就本機關內遴薦適當人員,循政風系統指派辦理下列業務:
  一、受理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或其他涉及廉政倫理事件之通知、知會、登錄建檔及諮詢。
  二、機關公務機密維護及安全維護之配合。
  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宣導及諮詢。
  四、廉政宣導。
  五、其他委託辦理之政風事項。

第13條


  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不設政風機構之軍事機關及公立各級學校,其防制貪瀆不法業務,得由其上級機關政風機構統籌辦理之方式如下:
  一、由上級機關政風機構視實際業務需要,配置適量人員辦理。
  二、由上級機關政風機構委託或委由各該軍事機關、學校,就本機關內遴薦適當人員辦理前條各款業務。
  三、該軍事機關、學校,於上級機關政風機構辦理與其有關之防制貪瀆不法業務時,應協助執行。

第14條


  各機關政風人員之任免遷調、考績(成)、考核、獎懲及訓練事項,由法務部或法務部廉政署分別適用有關法規辦理。
  法務部或法務部廉政署為增進各機關政風人員及經指派兼任或兼辦政風業務人員之工作知能,得舉辦各項政風業務講習,或指定中央及地方機關之政風機構辦理。

第15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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