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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發布日期】99.07.30【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70087013號函訂定發布全文20點;並定自97年8月1日生效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90040576號函修正全文21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第1點


﹝1﹞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為使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廉潔自持、公正無私及依法行政,並提升政府之清廉形象,特訂定本規範。

第2點


﹝1﹞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務員: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員。
  (二)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
  2.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
﹝2﹞3‧其他因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三)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指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超過新臺幣三千元者。但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物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四)公務禮儀:指基於公務需要,在國內(外)訪問、接待外賓、推動業務及溝通協調時,依禮貌、慣例或習俗所為之活動。
  (五)請託關說:指其內容涉及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

第3點


﹝1﹞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

第4點


﹝1﹞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得受贈之:
  (一)屬公務禮儀。
  (二)長官之獎勵、救助或慰問。
  (三)受贈之財物市價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或對本機關(構)內多數人為餽贈,其市價總額在新臺幣一千元以下。
  (四)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及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之傷病、死亡受贈之財物,其市價不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第5點


﹝1﹞公務員遇有受贈財物情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除前點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予拒絕或退還,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無法退還時,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交政風機構處理。
  (二)除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外,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市價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時,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簽報其長官,必要時並知會政風機構。
﹝2﹞各機關(構)之政風機構應視受贈財物之性質及價值,提出付費收受、歸公、轉贈慈善機構或其他適當建議,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後執行。

第6點


﹝1﹞下列情形推定為公務員之受贈財物:
  (一)以公務員配偶、直系血親、同財共居家屬之名義收受者。
  (二)藉由第三人收受後轉交公務員本人或前款之人者。

第7點


﹝1﹞公務員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公務禮儀確有必要參加。
  (二)因民俗節慶公開舉辦之活動且邀請一般人參加。
  (三)屬長官對屬員之獎勵、慰勞。
  (四)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等所舉辦之活動,而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2﹞公務員受邀之飲宴應酬,雖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而與其身分、職務顯不相宜者,仍應避免。

第8點


﹝1﹞公務員除因公務需要經報請長官同意,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外,不得涉足不妥當之場所。
﹝2﹞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

第9點


﹝1﹞公務員於視察、調查、出差或參加會議等活動時,不得在茶點及執行公務確有必要之簡便食宿、交通以外接受相關機關(構)飲宴或其他應酬活動。

第10點


﹝1﹞公務員遇有第七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簽報長官核准並知會政風機構後始得參加。

第11點


﹝1﹞公務員遇有請託關說時,應於三日內簽報其長官並知會政風機構。

第12點


﹝1﹞各機關(構)之政風機構受理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或其他涉及廉政倫理事件之知會或通知後,應即登錄建檔。

第13點


﹝1﹞公務員除依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業務。

第14點


﹝1﹞公務員出席演講、座談、研習及評審(選)等活動,支領鐘點費每小時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千元。
﹝2﹞公務員參加前項活動,另有支領稿費者,每千字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
﹝3﹞公務員參加第一項活動,如屬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籌辦或邀請,應先簽報其長官核准及知會政風機構登錄後始得前往。

第15點


﹝1﹞本規範所定應知會政風機構並簽報其長官之規定,於機關(構)首長,應逕行通知政風機構。

第16點


﹝1﹞公務員應儘量避免金錢借貸、邀集或參與合會、擔任財物或身分之保證人。如確有必要者,應知會政風機構。
﹝2﹞機關(構)首長及單位主管應加強對屬員之品德操守考核,發現有財務異常、生活違常者,應立即反應及處理。

第17點


﹝1﹞各機關(構)之政風機構應指派專人,負責本規範之解釋、個案說明及提供其他廉政倫理諮詢服務。受理諮詢業務,如有疑義得送請上一級政風機構處理。
﹝2﹞前項所稱上一級政風機構,指受理諮詢機關(構)直屬之上一級機關政風機構,其無上級機關者,由該機關(構)執行本規範所規定上級機關之職權。
﹝3﹞前項所稱無上級機關者,指本院所屬各一級機關。

第18點


﹝1﹞本規範所定應由政風機構處理之事項,於未設政風機構者,由兼辦政風業務人員或其首長指定之人員處理。

第19點


﹝1﹞公務員違反本規範經查證屬實者,依相關規定懲處;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20點


﹝1﹞各機關(構)得視需要,對本規範所定之各項標準及其他廉政倫理事項,訂定更嚴格之規範。

第21點


﹝1﹞本院以外其他中央及地方機關(構),得準用本規範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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