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09.09.22【發布機關】國防部、教育部、海洋委員會
1‧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國防部制剴字第0930000239號令、教育部台軍字第09200195677號令、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署人給字第0930002253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20056448號函核定
2‧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國防部制創字第0950001000號令、教育部台軍字第0950159920號令、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署人給字第095001574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3、10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3條第2項所列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管轄【原條文】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90201520號令、教育部臺教學(六)字第1090101849A號令、海洋委員會海人事字第1090007825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依軍人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應召人員:指後備軍人受動員召集、臨時召集、教育召集、勤務召集或點閱召集者。
二、入營途中:指前款人員接獲召集令,在合理時間,由日常居住處所,以適當之交通方法,直接前往營區之入營必經路線。
三、退伍人員:指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停役、禁役、歸休、復員或因故離職者。
四、解召人員:指後備軍人受動員召集、臨時召集、教育召集、勤務召集後,依法發給復員令、解除召集令,或受點閱召集後,由點閱官口頭下達解除召集令者。
五、還鄉途中:指前二款人員奉准離營,在合理時間,由營區以適當之交通方法,直接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返鄉必經路線。
六、合理時間:指發放旅費之日數。
前項所稱合理時間、適當之交通方法、必經路線,由所屬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查核並證明。
因道路交通情事繞道行駛,經所屬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就其起點、經過路線、交通方法、行駛時間及其他相關因素詳細查證後,認係因不可抗力而必須變更途程,或屬客觀合理者,亦視為第一項第二款入營途中及第五款還鄉途中所定之必經路線。
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或經檢定為身心障礙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照護令及照護金。但依法發給退除給與或因本身之過失或不當行為而發生傷亡事故者,不適用之。
前項照護令及照護金之發給作業,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辦理。
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傷亡照護金發給對象如下: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照護金,以遺族為受益人。
二、身心障礙者:發給身心障礙照護金,以本人為受益人。
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死亡者,除給與四十三點七五個基數之一次照護金外,並給與每年十個基數之年照護金,計給十五年。
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致身心障礙者,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身心障礙照護金: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八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六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六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人員,均不發給照護令。
本辦法所定照護金基數內涵之計算,屬應召入營者,以其原退伍時最後在職時階級之本俸(薪額)為基準;屬退伍、解召還鄉者,以其最後在職時之本俸(薪額)為基準。但本俸(薪額)未達志願役上士二級基準者,按上士二級之基準計算。
年照護金應隨同在職同階級軍人本俸(薪額)調整支給之。
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傷亡照護金發給遺族之順序、身心障礙等級檢定、發給程序、核定與廢止權責、申請與領受時效及照護金權利喪失等事項,準用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本辦法所需各項經費,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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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發布條文:::
本辦法依軍人撫卹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應召人員:指後備軍人受動員召集、臨時召集、教育召集、勤務召集或點閱召集命令者。
二、入營途中:指前款人員接獲召集命令,在合理時間,由日常居住處所,以適當之交通方法,直接前往營區之入營必經路線。但因道路交通情事繞道行駛,經就其起點、經過路線、交通方法、行駛時間等各項因素詳細查證後,認為係因不可抗力而必須變更途程,或屬客觀合理者,亦視為必經路線。
三、退伍人員:指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停役、禁役、歸休、復員或因故離職者。
四、解召人員:指後備軍人受動員召集、臨時召集、教育召集、勤務召集後,依法發給復員令、解除召集令者,或受點閱召集後,由點閱官口頭下達解除召集令者。
五、還鄉途中:指前二款人員奉准離營,在合理時間,由營區以適當之交通方法,直接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返鄉必經路線。但因道路交通情事繞道行駛,經就其起點、經過路線、交通方法、行駛時間等各項因素詳細查證後,認為係因不可抗力而必須變更途程,或屬客觀合理者,亦視為必經路線。
六、合理時間:以發放旅費之天數為準。
前項所稱合理時間、適當之交通方法、必經路線,由所屬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查核並證明。
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或經定成殘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照護令及照護金。但依法發給退除給與或因本身之過失或不當行為而發生傷亡事故者,不適用之。
前項照護令及照護金之發給作業,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辦理。
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傷亡照護金發給對象如下: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照護金,以遺族為受益人。
二、成殘者:發給傷殘照護金,以本人為受益人。
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死亡者,除給與四十三.七五個基數之一次照護金外,並給與每年十個基數之年照護金,計給十五年。
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成殘者,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傷殘照護金: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八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六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六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人員,均不發給照護令。
本辦法所定照護金基數內涵之計算,屬應召入營者,以其原退伍時最後在職時階級之本俸(薪額)為標準;屬退伍、解召還鄉者,以其最後在職時之本俸(薪額)為標準。但本俸(薪額)未達志願役上士二級標準者,按上士二級之標準計算。
年照護金應隨同在職同階級軍人本俸(薪額)調整支給之。
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傷亡照護金發給遺族之順序、殘等檢定、發給程序、核定權責、申請與領受時效及照護金權利喪失等事項,準用軍人撫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本辦法所需各項經費,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傷亡照護金發給辦法
【發布日期】109.09.22【發布機關】國防部、教育部、海洋委員會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20056448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3條第2項所列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管轄【原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軍人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應召人員:指後備軍人受動員召集、臨時召集、教育召集、勤務召集或點閱召集者。
二、入營途中:指前款人員接獲召集令,在合理時間,由日常居住處所,以適當之交通方法,直接前往營區之入營必經路線。
三、退伍人員:指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停役、禁役、歸休、復員或因故離職者。
四、解召人員:指後備軍人受動員召集、臨時召集、教育召集、勤務召集後,依法發給復員令、解除召集令,或受點閱召集後,由點閱官口頭下達解除召集令者。
五、還鄉途中:指前二款人員奉准離營,在合理時間,由營區以適當之交通方法,直接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返鄉必經路線。
六、合理時間:指發放旅費之日數。
前項所稱合理時間、適當之交通方法、必經路線,由所屬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查核並證明。
因道路交通情事繞道行駛,經所屬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就其起點、經過路線、交通方法、行駛時間及其他相關因素詳細查證後,認係因不可抗力而必須變更途程,或屬客觀合理者,亦視為第一項第二款入營途中及第五款還鄉途中所定之必經路線。
第3條
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或經檢定為身心障礙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照護令及照護金。但依法發給退除給與或因本身之過失或不當行為而發生傷亡事故者,不適用之。
前項照護令及照護金之發給作業,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辦理。
第4條
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傷亡照護金發給對象如下: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照護金,以遺族為受益人。
二、身心障礙者:發給身心障礙照護金,以本人為受益人。
第5條
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死亡者,除給與四十三點七五個基數之一次照護金外,並給與每年十個基數之年照護金,計給十五年。
第6條
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致身心障礙者,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身心障礙照護金: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八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六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六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人員,均不發給照護令。
第7條
本辦法所定照護金基數內涵之計算,屬應召入營者,以其原退伍時最後在職時階級之本俸(薪額)為基準;屬退伍、解召還鄉者,以其最後在職時之本俸(薪額)為基準。但本俸(薪額)未達志願役上士二級基準者,按上士二級之基準計算。
年照護金應隨同在職同階級軍人本俸(薪額)調整支給之。
第8條
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傷亡照護金發給遺族之順序、身心障礙等級檢定、發給程序、核定與廢止權責、申請與領受時效及照護金權利喪失等事項,準用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9條
本辦法所需各項經費,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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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軍人撫卹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應召人員:指後備軍人受動員召集、臨時召集、教育召集、勤務召集或點閱召集命令者。
二、入營途中:指前款人員接獲召集命令,在合理時間,由日常居住處所,以適當之交通方法,直接前往營區之入營必經路線。但因道路交通情事繞道行駛,經就其起點、經過路線、交通方法、行駛時間等各項因素詳細查證後,認為係因不可抗力而必須變更途程,或屬客觀合理者,亦視為必經路線。
三、退伍人員:指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停役、禁役、歸休、復員或因故離職者。
四、解召人員:指後備軍人受動員召集、臨時召集、教育召集、勤務召集後,依法發給復員令、解除召集令者,或受點閱召集後,由點閱官口頭下達解除召集令者。
五、還鄉途中:指前二款人員奉准離營,在合理時間,由營區以適當之交通方法,直接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返鄉必經路線。但因道路交通情事繞道行駛,經就其起點、經過路線、交通方法、行駛時間等各項因素詳細查證後,認為係因不可抗力而必須變更途程,或屬客觀合理者,亦視為必經路線。
六、合理時間:以發放旅費之天數為準。
前項所稱合理時間、適當之交通方法、必經路線,由所屬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查核並證明。
第3條
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或經定成殘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照護令及照護金。但依法發給退除給與或因本身之過失或不當行為而發生傷亡事故者,不適用之。
前項照護令及照護金之發給作業,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辦理。
第4條
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傷亡照護金發給對象如下: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照護金,以遺族為受益人。
二、成殘者:發給傷殘照護金,以本人為受益人。
第5條
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死亡者,除給與四十三.七五個基數之一次照護金外,並給與每年十個基數之年照護金,計給十五年。
第6條
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成殘者,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傷殘照護金: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八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六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六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人員,均不發給照護令。
第7條
本辦法所定照護金基數內涵之計算,屬應召入營者,以其原退伍時最後在職時階級之本俸(薪額)為標準;屬退伍、解召還鄉者,以其最後在職時之本俸(薪額)為標準。但本俸(薪額)未達志願役上士二級標準者,按上士二級之標準計算。
年照護金應隨同在職同階級軍人本俸(薪額)調整支給之。
第8條
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傷亡照護金發給遺族之順序、殘等檢定、發給程序、核定權責、申請與領受時效及照護金權利喪失等事項,準用軍人撫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9條
本辦法所需各項經費,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10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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