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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9.01.16【發布機關】國防部

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國防部一般命令第19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56)台人政字第0363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行政院(64)台人政肆字第22456號函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77)台人政肆字第12873號令修正發布第18、19、24、26、28、30、46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85)台人政給字第4573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5條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85)台人政給字第45801號令發布修正條文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6‧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行政院(86)台人政給字第11247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行政院(86)台人政給字第14702號令發布修正條文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91)院授人給字第0910210207號令修正發布第22、31、35、36、45條條文【原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國防部制剴字第092000053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國防部制創字第0950000555號令修正發布第225~27、31~33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三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1010000701號令修正發布第30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2條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33條序文所列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51451號公告第29條第5項所列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轄
11‧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40000127號令修正發布第24212527293133條條文
12‧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50000111號令修正發布第2933條條文;增訂第15-1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第24條所列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
13‧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90010856號令修正發布第9202629條條文;並增訂第29-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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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軍人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撫卹令發給作業,由國防部委任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後備指揮部)辦理。

   --104年8月10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撫卹令發給作業,由國防部委任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以下簡稱後備司令部)辦理。

   --95年6月20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撫卹令發給作業,由國防部委任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以下簡稱聯勤司令部)辦理。

第3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之撫卹金領受權,同一順序無人領受時,由次一順序遺族領受。

第4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遺族為已成年兄弟姊妹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第十三條第三項所稱年撫金給與年限屆滿之已成年領卹子女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服役滿二十年人員死亡後遺族為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指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所定之身心障礙條件,並經鑑定符合中度以上身心障礙標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且無謀生能力者。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無人扶養者,指依民法規定無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且該遺族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經鄉(鎮、市、區)公所證明者。

   --104年8月10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遺族為已成年兄弟姊妹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第十三條第三項所稱服役滿二十年人員死亡後遺族為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年撫金給與年限屆滿之子女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指符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所定之身心障礙條件,並經鑑定符合中度以上身心障礙標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無謀生能力者。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無人扶養者,指依民法規定無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且該遺族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經鄉(鎮、市、區)公所證明者。

第5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執行作戰任務,因而死亡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執行作戰任務中,遭受敵人傷害或意外事故,因而死亡。
  二、執行空防任務中,被襲擊因而死亡。
  三、輸送人員物資至戰地,被襲擊因而死亡。
  四、執行消除作戰區域之未爆彈、水雷、地雷任務中,因而死亡。

第6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在敵區服行任務,因而死亡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敵區從事作戰任務殉職。
  二、在敵區服行任務,被敵殺害或拘捕致死。

第7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為免被俘或被俘不屈,因而死亡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陣前自戕殉職。
  二、作戰被俘不屈自戕或遭敵殺害或拘捕致死。

第8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在非常事變中執行任務,因而死亡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執行或支援鎮壓叛亂,或綏靖地方戰鬥任務,因而死亡。
  二、軍中發生非常變故,維護正義因而死亡。

第9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稱因冒險犯難執行任務,遭受暴徒攻擊而死亡或致身心障礙者,指遭受暴徒攻擊,奮不顧身執行任務者。

   --109年1月16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稱因冒險犯難執行任務,遭受暴徒攻擊而死亡或傷殘者,指遭遇危難事故,奮不顧身執行任務者。

第10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執行公務因而死亡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服勤中,遭遇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
  二、實兵演習中非因武器、彈藥所致,或於演習訓練或構築工事遭遇意外事故,因而死亡。
  三、試驗武器設備因而死亡。
  四、醫護人員因防治法定傳染病受傳染,因而死亡。

第11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者,指檢舉或制止危害社會或維護公共秩序或防止竊盜軍用資財,因而死亡者。

第12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者,指各種公共災害發生時,奮勇搶救人員、物資,因而死亡者。

第13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指在營區內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因而當場死亡者,或直接送醫途中死亡或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者。

第14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指經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之交通方法,直接往返於營區及日常住(居)所之必經路線,且其遭遇之危險或罹病,必須與指派之任務具有因果關係者。但因道路交通情事繞道行駛,經就其起點、經過路線、交通方法、行駛時間等各項因素詳細查證後,認為係因不可抗力而必須變更途程,或屬客觀合理者,亦視為必經路線。

第15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指經指派執行一定任務,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營區或住(居)所止,且其遭遇之危險或罹病,必須與指派之任務具有因果關係者。

第15-1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戮力職務: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以上、一年列乙上以上;無最近三年年終考績者,以平時考核資料及原服務單位出具之證明覈實認定之。但已因病連續請假者,以其開始連續請假前三年之年終考績或考核資料證明認定之。
  二、積勞過度:原服務單位應舉證其職責繁重,足以使之積勞過度。
  三、軍人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所生疾病,必須與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醫療證明書記載之疾病或傷害原因證明之。

第16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因病死亡,指服現役期間因本身之創傷或罹患緩急病症致死者。

第17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傷劇死亡,以現役受傷時原來之傷狀加劇為準,原來傷狀未加劇而由其他原因死亡者,不適用該條規定。

第18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稱取得學士學位,指取得之第一個學士學位。

第19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空勤、潛艦人員,服行空勤、潛艦任務,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航空器、潛艦編制人員於空中、海上,執行其任務。
  二、非該航空器、潛艦編制人員,但有派遣命令,隨同該航空器、潛艦執行空中、海上之任務。
  三、空勤、潛艦人員,因遭遇特殊原因,不能執勤,經地面管制單位指派具有其專長之人員,接替執行其任務。
  空勤、潛艦編制人員,未經奉派隨同所搭乘之航空器、潛艦執行空中、海上任務死亡者,非屬本條例所稱之空勤、潛艦人員。

第20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之認定,以傷癒或治療終止或確知目前醫學技術無法矯治,並經鑑定對身體功能確具身心障礙無法恢復時之檢定為準。
  前項身心障礙,以本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所定原因為準,並以受領一種撫卹為限。

   --109年1月16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傷殘等級之認定,以傷癒或治療終止或確知目前醫學技術無法矯治,並經鑑定對身體功能確具障礙無法恢復時之檢定為準。
  前項傷殘,以本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所定事項之原因為準,並以受領一種撫卹為限。

第21條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改列身心障礙等級或傷亡種類重核,核定機關應組成審查會審定。
  經審定應變更原核定傷亡種類或改列身心障礙等級者,由國防部廢止原傷亡通報令及撫卹令,並發給重核傷亡通報令及撫卹令。

   --109年1月16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改列殘等或傷亡種類重核,核定機關應組成審查會審定。
  經審定應變更原核定傷亡種類或改列殘等者,由國防部廢止原傷亡通報令及撫卹令,並發給重核傷亡通報令及撫卹令。

   --104年8月10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改列殘等或傷亡種類重核,核定機關應組成審查委員會審定。
  經審定應變更原核定傷亡種類或改列殘等者,由國防部廢止原傷亡通報令及撫卹令,並發給重核傷亡通報令及撫卹令。

第22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身心障礙等級增劇或再受傷,經複檢屬實,得改列等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領受撫卹金期間身心障礙等級增劇者,應重新核卹,其已領撫卹金年數合併計算。
  二、領受撫卹金期間再受傷,其身心障礙等級與前相同或較前加重者,重新核發撫卹金。
  三、領受撫卹金期滿再受傷者,依新傷原因檢定身心障礙等級核卹。

   --109年1月16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殘等增劇或再受傷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領受撫卹金期間殘等增劇者,應重新核卹,其已領撫卹金年數合併計算。
  二、領受撫卹金期間再受傷,其殘等與前相同或較前加重者,重新核發撫卹金。
  三、領受撫卹金期滿再受傷者,依新傷原因檢定殘等核卹。

第23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第一次年撫金及身心障礙撫卹金,於軍人死亡撫卹案,自其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一次年撫金;於軍人身心障礙撫卹案件,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日之次月起發給身心障礙撫卹金。

   --109年1月16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自事發次月起發給第一次年撫金及傷殘撫卹金,指軍人死亡撫卹案,自其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一次年撫金;軍人傷殘撫卹案件,自核定殘等日之次月起發給傷殘撫卹金。

第24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所稱所屬機關,指現役軍人服務之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教育部、海洋委員會等政府機關或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109年1月16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所稱所屬機關,指現役軍人服務之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教育部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等政府機關。

第25條


  撫卹金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者,以後備指揮部為支給機關;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者,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為支給機關。
  撫卹金領受人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溢領情事者,由支給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返還之。

   --109年1月16日修正前條文--


  撫卹金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者,以後備指揮部為支給機關;由退撫基金支付者,以基金管理機關為支給機關。
  撫卹金領受人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續領,由支給機關追繳。

   --104年8月10日修正前條文--


  撫卹金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者,以後備司令部為支給機關;由退撫基金支付者,以基金管理機關為支給機關。
  撫卹金領受人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續領,由支給機關追繳。

   --95年6月20日修正前條文--


  撫卹金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者,以聯勤司令部為支給機關;由退撫基金支付者,以基金管理機關為支給機關。
  撫卹金領受人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續領,由支給機關追繳。

第26條


  申請傷亡撫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現役軍人因傷致身心障礙者,應填具身心障礙請卹表,檢附證明文件,報請服務單位函送後備指揮部辦理核卹作業;如為作戰或因公負傷,應同時檢附由原服務單位開立之作戰或因公負傷證明書。
  二、現役軍人死亡者,應由原屬留守業務執行單位填具死亡通報,送請後備指揮部辦理核卹作業。
  三、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身心障礙人員或遺族自行申請撫卹者,應填具身心障礙或死亡請卹表,檢附證明文件,報由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核轉後備指揮部辦理核卹作業。
  後備指揮部辦理前項身心障礙等級核卹作業,應將身心障礙人員送請國軍醫院依軍人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辦理檢定。
  申請人對於不核卹之決定不服時,得自收受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證明,向後備指揮部申請重核。

   --109年1月16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傷亡撫卹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現役軍人傷殘者,由傷殘人員填具傷殘請卹表,檢附證明文件,報請服務單位函送後備指揮部核卹,如為作戰或因公負傷,應同時由原服務單位檢附作戰或因公負傷證明書。
  二、現役軍人死亡者,應由原屬留守業務執行單位填具死亡通報,送請後備指揮部核卹。
  三、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傷殘人員或遺族自行申請撫卹者,應自填傷殘請卹表或死亡請卹表,檢附證明文件,報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核轉後備指揮部核卹。
  後備指揮部辦理前項殘等核卹,應將傷殘人員送請國軍醫院依軍人殘等檢定標準辦理檢定。
  申請人對於核卹機關所為不核卹之決定不服時,得自收受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證明,向核卹機關申請重核。

   --104年8月10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傷亡撫卹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現役軍人傷殘者,由傷殘人員填具傷殘請卹表,檢附證明文件,報請服務單位函送後備司令部核卹,如為作戰或因公負傷,應同時由原服務單位檢附作戰或因公負傷證明書。
  二、現役軍人死亡者,應由原屬留守業務執行單位填具死亡通報,送請後備司令部核卹。
  三、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傷殘人員或遺族自行申請撫卹者,應自填傷殘請卹表或死亡請卹表,檢附證明文件,報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核轉後備司令部核卹。
  後備司令部辦理前項殘等核卹,應將傷殘人員送請國軍醫院依軍人殘等檢定標準辦理檢定。申請人對於核卹機關所為不核卹之決定不服時,得自收受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證明,向核卹機關申請重核。

   --95年6月20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傷亡撫卹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現役軍人傷殘者,由傷殘人員填具傷殘請卹表,檢附證明文件,報請服務單位函送聯勤司令部核卹,如為作戰或因公負傷,應同時由原服務單位檢附作戰或因公負傷證明書。
  二、現役軍人死亡者,應由原屬留守業務執行單位填具死亡通報,送請聯勤司令部核卹。
  三、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傷殘人員或遺族自行申請撫卹者,應自填傷殘請卹表或死亡請卹表,檢附證明文件,報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後備司令部核轉聯勤司令部核卹。
  聯勤司令部辦理前項殘等核卹,應將傷殘人員送請國軍醫院依軍人殘等檢定標準辦理檢定。
  申請人對於核卹機關所為不核卹之決定不服時,得自收受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證明,向核卹機關申請重核。

第27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發布傷亡通報令者,後備指揮部應通知撫卹受益人填具協議書或切結書及領卹資料表後,核發撫卹令,以憑領受撫卹權利。
  遺族受益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填具領卹代理印鑑表,依前項規定辦理。

   --104年8月10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發布傷亡通報令者,後備司令部應通知撫卹受益人填具協議書或切結書及領卹資料表後,核發撫卹令,以憑領受撫卹權利。
  遺族受益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填具領卹代理印鑑表,依前項規定辦理。

   --95年6月20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發布傷亡通報令者,聯勤司令部應通知撫卹受益人填具協議書或切結書及領卹資料表後,核發撫卹令,以憑領受撫卹權利。
  遺族受益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填具領卹代理印鑑表,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28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傷亡種類重核之案件,其一次卹金及年撫金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重核之傷亡種類較原核定種類為輕者,已發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之差額,不予追繳,並自重核生效之次月起,按新核定種類之基準,發給年撫金。
  二、重核之傷亡種類較原核定種類為重者,已發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之差額,依現行基準補發,並自重核生效之次月起,按新核定種類之基準,發給年撫金。

第29條


  軍人傷亡應予撫卹案核定後,由支給機關支給撫卹金。
  撫卹金之發放作業程序,由支給機關定之。
  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身心障礙人員,其應領之身心障礙撫卹金,得由該會所屬各安養機構造冊申領,並派員驗發或匯請轉發。

   --109年1月16日修正前條文--


  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撫卹案審定後,由支給機關支給撫卹金。
  撫卹受益人每年應領之撫卹金,應由支給機關於每年度一月一次撥入其指定之郵局或銀行之存款帳戶,或由國軍財務單位驗發。
  前項撫卹金,由支給機關通知受益人,攜帶撫卹令、國民身分證、儲金簿,赴其指定之郵局或銀行驗證領款,不得提前或一次請領。
  撫卹金之發放作業程序,由支給機關定之。
  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傷殘人員,其應領撫卹金,得由該會所屬各安養機構造冊申領傷殘撫卹金,並派員驗發或匯請轉發。

   --105年12月15日修正前條文--


  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撫卹案審定後,由支給機關支給撫卹金。
  撫卹受益人每年應領之撫卹金,應由支給機關於每年度一月一次撥入遺族指定之郵局或銀行之存款帳戶,或由國軍財務單位驗發。
  前項撫卹金,由支給機關通知受益人,攜帶撫卹令、國民身分證、儲金簿,赴開戶之郵局或銀行領款,不得提前或一次請領。
  撫卹金之發放作業程序,由支給機關定之。
  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傷殘人員,其應領撫卹金,得由該會所屬各安養機構造冊申領傷殘撫卹金,並派員驗發或匯請轉發。

   --104年8月10日修正前條文--


  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撫卹案審定後,由支給機關支給撫卹金。
  撫卹受益人每年應領之撫卹金,應由支給機關於每年度一月一次撥入遺族指定之郵局或銀行之存款帳戶,或由國軍財務單位驗發。
  前項撫卹金,由支給機關通知受益人,攜帶撫卹令、國民身分證、儲金簿,赴開戶之郵局或銀行領款,不得提前或一次請領。
  撫卹金之發放作業程序,由支給機關定之。
  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傷殘人員,其應領撫卹金,得由該會所屬各安養機構造冊申領傷殘撫卹金,並派員驗發或匯請轉發。

第29-1條


  撫卹金領受人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開立專供存入撫卹金之專戶(以下簡稱撫卹金專戶)時,應檢具專戶申請書及支給機關證明書,至指定金融機構辦理。
  前項所定撫卹金專戶,按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撫卹金,分別開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基金管理機關及後備指揮部與下列金融機構(以下簡稱專戶金融機構)簽約,辦理專戶作業: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撫卹金,以後備指揮部委託代付之金融機構為限。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撫卹金,以基金管理機關委託代付之金融機構所指定之分支機構為限。
  二、撫卹金專戶內之存款依各專戶金融機構規定計息。但不得以低於各專戶金融機構活期儲蓄存款之牌告利率計息。
  三、撫卹金專戶開立後,一年內未有撫卹金存入者,由專戶金融機構通知支給機關查證事實後,逕行辦理專戶銷戶並通知當事人。
  四、撫卹金領受人不得自行匯入任何款額至撫卹金專戶內。但得自由提領或匯出。
  五、撫卹金領受人自撫卹金專戶內提領或匯出之金額,不受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保障。
  支給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就領受人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時,應按領受人冒領或溢領之撫卹金金額,以書面通知專戶金融機構依法辦理扣押、抵銷或強制執行等作業。

第30條


  僑居國外之撫卹受益人,除適用國內程序辦理外,並應繳驗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一年內驗證之證明書,如委託在臺親友代領,另須填具代領卹金委託書。

   --101年8月13日修正前條文--


  僑居國外之撫卹受益人,除適用國內程序辦理外,並應繳驗我國使領館或外交部認可之駐外機構一年內簽證之證明書,如委託在臺親友代領,另須填具代領卹金委託書。

第31條


  撫卹令如有遺失或污損時,應向後備指揮部申請補發或換發。
  領卹期滿或註銷之撫卹令,不論遺失或破損概不補發。

   --104年8月10日修正前條文--


  撫卹令如有遺失或污損時,應向後備司令部申請補發或換發。
  領卹期滿或註銷之撫卹令,不論遺失或破損概不補發。

   --95年6月20日修正前條文--


  撫卹令如有遺失或污損時,應向聯勤司令部申請補發或換發。
  領卹期滿或註銷之撫卹令,不論遺失或破損概不補發。

第32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遺族辦理保留請領及續領撫卹金權利者,得由原屬留守業務執行單位將死者之死亡原因、時間、地點、階級、年資、遺族姓名及不可抗力事由詳為登記,通報後備指揮部申請保留其遺族領受撫卹權;保留其領受撫卹權者,俟恢復正常後,按申請當時給與發給之。

   --104年8月10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遺族辦理保留請領及續領撫卹金權利者,得由原屬留守業務執行單位將死者之死亡原因、時間、地點、階級、年資、遺族姓名及不可抗力事由詳為登記,通報後備司令部申請保留其遺族領受撫卹權;保留其領受撫卹權者,俟恢復正常後,按申請當時給與發給之。

   --95年6月20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遺族辦理保留請領及續領撫卹金權利者,得由原屬留守業務執行單位將死者之死亡原因、時間、地點、階級、年資、遺族姓名及不可抗力事由詳為登記,通報聯勤司令部申請保留其遺族領受撫卹權;保留其領受撫卹權者,俟恢復正常後,按申請當時給與發給之。

第33條


  年撫金領受人,如有變更時,應由其他有權領受人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連同原領撫卹令,報由後備指揮部註銷並更正,同時通知基金管理機關:
  一、領受人死亡或配偶、寡媳、鰥婿再婚及兄弟姊妹已成年者,檢具戶籍資料。但後備指揮部已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者,得免檢具。
  二、已有謀生能力或已有親屬扶養者,檢具鄉(鎮、市、區)公所證明文件。

   --105年12月15日修正前條文--


  年撫金領受人,如有變更時,應由其他有權領受人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連同原領撫卹令,報由後備指揮部註銷並更正,同時通知基金管理機關:
  一、領受人死亡或配偶、寡媳、鰥婿再婚及兄弟姊妹已成年者,檢具戶籍資料。
  二、已有謀生能力或已有親屬扶養者,檢具鄉(鎮、市、區)公所證明文件。

   --104年8月10日修正前條文--


  年撫金領受人,如有變更時,應由其他有權領受人依左列規定檢具證明連同原領撫卹令,報由後備司令部註銷並更正,同時通知基金管理機關:
  一、領受人死亡或配偶、寡媳、鰥婿再婚及兄弟姐妹已成年者,檢具戶籍謄本。
  二、已有謀生能力或已有親屬扶養者,檢具鄉(鎮、市、區)公所證明文件。

   --95年6月20日修正前條文--


  年撫金領受人,如有變更時,應由其他有權領受人依左列規定檢具證明連同原領撫卹令,報由聯勤司令部註銷並更正,同時通知基金管理機關:
  一、領受人死亡或配偶、寡媳、鰥婿再婚及兄弟姐妹已成年者,檢具戶籍謄本。
  二、已有謀生能力或已有親屬扶養者,檢具鄉(鎮、市、區)公所證明文件。

第34條


  凡核准撫卹之傷亡人員,應同時通知兵籍管理機關,並送有關機關登記。

第35條


  本條例及本細則所定之書表格式,由國防部定之。

第36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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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軍人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係指下列人員之一:
  一、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經國防部或各級人事權責單位,核定階級有案者。
  二、軍事情報及游擊部隊人員,經國防部或權責單位核定階級有案者。
  三、接受動員、臨時、教育、勤務、點閱召集令,自報到起至解除召集令生效時止之人員。
第3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之撫卹令,由國防部長頒給之。
第4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能謀生,係指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經公立醫院證明者。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無人扶養,係指依民法規定無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且該遺族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經鄉(鎮、市、區)公所證明者。
第5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執行作戰任務死亡,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執行作戰任務中,遭受敵人傷害或意外事故,因而死亡者。
  二、執行空防任務中,被襲擊因而死亡者。
  三、輸送人員物資至戰地,被襲擊因而死亡者。
  四、執行消除作戰區域之未爆彈、水雷、地雷任務中,因而死亡者。
第6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在敵區服行任務死亡,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敵區從事作戰任務殉職者。
  二、在敵區服行任務,被敵殺害或拘補致死者。
第7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為免被俘或被俘不屈死亡,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陣前自戕殉職者。
  二、作戰被俘不屈自戕或遭敵殺害或拘捕致死者。
第8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在非常事變中執行任務死亡,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執行或支援鎮壓叛亂,或綏靖地方戰鬥任務,因而死亡者。
  二、軍中發生非常變故,維護正義因而死亡者。
第9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所稱冒險犯難執行任務,係指遭遇危難事故,奮不顧身執行任務者。
第10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執行公務死亡,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服勤中,遭遇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
  二、在服勤往返途中,遭遇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事故與服勤具有因果關係者。
  三、實兵演習中非因武器、彈藥所致,或於演習訓練或構築工事遭遇意外事故,因而死亡者。
  四、試驗武器設備,因而死亡者。
  五、醫護人員因防治法定傳染病受傳染,因而死亡者。
第11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死亡,係指檢舉或制止危害社會或維護公共秩序或防止竊盜軍用資財,因而死亡者。
第12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為救護公共災害死亡,係指各種公共災害發生時,奮勇搶救人員、物資,因而死亡者。
第13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死亡,係指在營區內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因而當場死亡者,或直接送醫途中死亡或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者。
第14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所稱因病死亡,係指服現役期間因本身之創傷或罹患緩急病症致死者。
  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但因故意殺人後自殺者,不予撫卹。
第15條

  軍人死亡,如不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辦理撫卹者,軍人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應一次發還軍人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
  前項所稱基金費用之本息,係指本人撥繳之基金費用,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而言。
第16條

  本條例第十條所稱傷劇死亡,以現役受傷時原來之傷狀加劇為準,原來傷狀未加劇而由其他原因死亡者,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退伍、除役人員發給之年撫金及一次卹金,均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付。
第17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傷殘等級之認定,以傷癒或治療終止或確知目前醫學技術無法矯治,並經鑑定對身體功能確具障礙無法恢復時之檢定為準。
  前項傷殘以本條例第七條至第九條及本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事項之原因為準,並以受領一種撫卹為限。
  意外傷殘撫卹金之給與標準,準用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因病傷殘之規定。
第18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殘等增劇或再受傷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領受撫卹金期間殘等增劇者,應重新核卹,其已領撫卹金年數合併計算。
  二、領受撫卹金期間再受傷,其殘等與前相同或較前加重者,重新核發撫卹金。
  三、領受撫卹金期滿再受傷者,依新傷原因檢定殘等核卹。
  前項人員原領有之撫卹令應予註銷,並將已往傷殘撫卹記載於新撫卹令內。
第19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航空器、潛艦編制人員於空中、海上、執行其任務。
  二、非該航空器、潛艦編制人員,但有派遣命令,隨同該航空器、潛艦執行空中、海上之任務。
  三、空勤、潛艦人員,因遭遇特殊原因,不能執勤,經地面管制單位指派具有其專長之人員,接替執行其任務。
  空勤、潛艦編制人員,未經奉派隨同所搭乘之航空器、潛艦執行空中、海上任務死亡者,非屬本條例所稱之空勤、潛艦人員。
第20條

  依本條例撫卹之志願役軍人,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服役年資,應以依法繳付軍職人員退伍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自繳退撫基金費用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
  前項人員曾服義務役之年資,得與其志願服軍官、士官現役期間之年資合併計算。
  軍人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應繳基金費用之年資,應於轉任軍人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服役年資。
  軍人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軍人時,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軍人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當事人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服役年資。
第21條

  軍人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服役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服役年資,最高採計以三十年為限。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服役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
第22條

  軍人在本條例施行前服役年資應付之撫卹金,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付,並以本條例及本細則修正施行後規定之標準給卹。
  軍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之服役年資應予合計。但合計逾三十五年者,應優先採計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年資。
  軍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死亡者之撫卹金,應依繳付基金費用年資佔核定撫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未繳付基金費用年資之撫卹金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加發之撫卹金,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撫卹金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付,以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以下簡稱聯勤司令部)為支給機關,由退撫基金支付者,以基金管理機關為支給機關。
第23條

  軍人死亡發給之一次卹金,其服役年資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不計;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
  計算支領年撫金年限時,如有不滿二年之年資,其年撫金按每增加二月增給一月計算,不滿二月者,以二月計。
第24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仍依原規定辦理。但遺族於領卹期間具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得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卹標準給與終身或至遺族成年,或大學畢業為止。
第25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之撫卹金領受權,如因拋棄或法定事由而喪失時,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議時,其撫卹金應平均勻給其他有領受權之人;同一順序無人領受時,由次一順序遺族領受。
第26條

  受益人未滿二十歲或受禁治產之宣告者,其請領撫卹金及行使撫卹權利,應由法定代理人或依法設置之監護人辦理,至受益人滿二十歲或撤銷禁治產宣告時為止。
  前項未滿二十歲之受益人已婚者,不在此限。
第27條

  撫卹給與方式如左:
  一、一次卹金及一次給與之傷殘撫卹金依國防部傷亡通報令記載之死亡或傷殘日期當時之標準一次給與。
  二、第一次年撫金及傷殘撫卹金按比例發至當年度六月底止,其後年撫金及傷殘撫卹金以每年七月起,逐年發給至撫卹期滿為止,受益人不得提前或一次請領。
  三、經核定保留卹權,或因特殊事故無法續領時,得依實際具領時之給與標準發給之。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辦理死亡撫卹者,其撫卹給與依法院死亡宣告判決確定當月之給與發給之;其後年撫卹金發給按前項規定辦理。
第28條

  軍人死亡經追晉(贈)官階者,依其追晉(贈)官階議卹,並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按追晉(贈)當時之給與標準,補發卹金差額。但原階核卹較優者,從其原階發給卹金。
第29條

  軍職人員為部外單位調用或兼任外職或具有雙重身分者,如發生傷亡,經其他機關發給撫卹,軍方不再議卹。
第30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所定撫卹權利之喪失、停止,或時效消滅僅以其本人為限,不影響其他遺族權利。
第31條

  傷亡撫卹之申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現役軍人傷殘者,應由國軍軍醫院依軍人殘等檢定標準規定辦理殘等檢定後,並檢附傷病殘申請撫卹證明書,送請聯勤司令部核卹,如為作戰或因公負傷,應同時由原服務單位檢附作戰或因公負傷證明書。
  二、現役軍人死亡者,應由原屬留守業務執行單位填具死亡通報,送請聯勤司令部核卹。
  三、傷殘人員或遺族自行申請撫卹者,應自填傷殘請卹表或死亡請卹表,連同傷亡證件,陳由所隸地區後備司令部、直轄市、縣(市)後備司令部或居住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轉聯勤司令部核卹。
第32條

  傷亡撫卹之審核,由國防部授權聯勤留守署依本條例及本細則之規定,發布傷亡通報令。
  前項傷亡通報令經頒發後,受益人認為核定傷亡種類不符時,得於傷亡通報令收到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申請重核,對重核之決定如有不服,得於收到重核決定書之翌日起三個月內,提出再重核。再重核以一次為限。
  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規定,對於擇領撫卹金種類,應於辦理時由遺族共同審慎決定,經審定並領受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
第33條

  依前條規定經發布傷亡通報令者,聯勤司令部應通知撫卹受益人填具協議書或切結書及領卹資料表。傷殘人員由負責鑑定之軍醫院通知填具領卹表,送聯勤司令部核發撫卹令,以憑領受撫卹之權利。
  遺族受益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填具領卹代理印鑑表,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第34條

  軍人死亡一次卹金及第一年年撫金於撫卹案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支給之。
  軍人遺族年撫金,應由支給機關於每年度七月一次撥入遺族指定之郵局或銀行之存款帳戶。
  前二項一次卹金及年撫金之發放作業程序由支給機關另定之。
第35條

  傷殘撫卹金之發放作業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年應領之撫卹金,由聯勤司令部通知受益人,攜帶撫卹令、國民身分證、儲金簿,赴開戶之郵局或銀行領款,不得提前或一次請領。
  二、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傷殘人員,其應領撫卹金,得由該會所屬各安養機構造冊申領傷殘撫卹金,並派員驗發或匯請轉發。
  前項撫卹金直接撥入受益人指定之郵局、銀行存款帳戶或由國軍財務單位驗發。
第36條

  國防部編列預算支付之撫卹金,由國防部主計局於發放後將支付文件,送審計部核銷。
第37條

  撫卹金領受人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續領,由聯勤留守署追繳。
第38條

  僑居國外之撫卹受益人,除適用國內程序辦理外,並應繳驗我國使領館或外交部認可之駐外機構一年內簽證之證明書,如委託在台親友代領,另須填具代領卹金委託書。
第39條

  撫卹令如有遺失或污損時,應向聯勤留守署申請補發或換發。
  領卹期滿或註銷之撫卹令,不論遺失或破損概不補發。
第40條

  應由國防部編列預算之撫卹經費,由聯勤留守署依實際需要按年度編列預算,陳報國防部核定。
  前項經費預算,如因非常事故支出激增,得陳請追加預算。
第41條

  遺族居住不能領受撫卹金地區者,得由原屬留守業務執行單位將死者之死亡原因、時間、地點、階級、年資、遺族姓名詳為登記,通報聯勤留守署聲請保留其遺族領卹權。保留其領受撫卹權者,俟恢復正常後,按申請當時給與發給之。
第42條

  年撫金領受人,如有變更時,應由其他有權領受人依左列規定檢具證明連同原領撫卹令,報由聯勤留守署註銷並更正,同時通知基金管理機關:
  一、領受人死亡或配偶及寡媳再婚者,檢具戶籍謄本。
  二、已有謀生能力或已有親屬扶養者,檢具鄉(鎮、市、區)公所證明文件。
第43條

  凡核准撫卹之傷亡人員,應同時通知兵籍管理機關,並送有關機關登記。
第44條

  本條例所適用之書表格式,由國防部訂之。
第45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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