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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屠宰衛生檢查收費標準

【發布日期】111.12.30【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099150319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111150594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條;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畜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五項所定政府機關規定上班時數(以下簡稱規定時數),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定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以下簡稱辦公日曆表)所載上班日,並以每一上班日八小時計算之。

第3條


﹝1﹞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時數(以下簡稱檢查時數),包括下列各款時間:
  一、屠宰作業準則所定設施設備作業前檢查時間。
  二、屠宰衛生檢查規則所定屠前檢查時間及屠後檢查時間。
  三、完成廢棄屠體及內臟改質處理之時間。
  四、於雜碎處理洗滌區(室)執行供食用家畜家禽消化道內容物、內臟及雜碎清洗檢查或督導供食用血液回收流程清潔衛生之時間。
  五、家禽屠宰場於前四款以外時間執行家禽產品分切改包裝換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之時間。
﹝2﹞前項檢查時數,以小時為計算單位,未滿一小時以一小時計;每一時段最低申請時數為四小時,未滿四小時以四小時計。同一日同一屠宰線得申請數個時段,每一時段應至少間隔二小時。間隔未達二小時者,視為前一時段,並將間隔時間合併計算為該時段之時數。

第4條


﹝1﹞檢查時數以屠宰場依屠宰衛生檢查規則第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申請預定屠宰作業時間認定之,超過規定時數為收費時數,應繳納屠宰衛生檢查費。
﹝2﹞前項檢查時數,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折抵,其折抵時數以每一放假日八小時為限:
  一、上班日未申請屠宰衛生檢查,該日規定時數得折抵當週任何單一放假日之檢查時數,且一週以二日為限。
  二、連續假期調整為上班日未申請屠宰衛生檢查,該日規定時數得折抵全年任何單一放假日之檢查時數。
  三、上班日有申請屠宰衛生檢查而未使用完畢之規定時數,不得用於折抵。
﹝3﹞前項所稱放假日,指辦公日曆表所定之放假日及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發布停止上班之上班日。

第5條


﹝1﹞收費時數以同一日屠宰場登記證書所載同一屠宰線為計算基準,並應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實際檢查時數較申請預定屠宰作業時間長者,其實際檢查時數超過規定時數之部分為收費時數。
  二、實際檢查時數較申請預定屠宰作業時間短者,且未依屠宰衛生檢查規則第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事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變更者,其申請預定屠宰作業時間超過規定時數之部分為收費時數。
  三、申請數個屠宰衛生檢查時段者,其各時段申請預定屠宰作業時間加總後,超過規定時數之部分為收費時數。但各時段之實際檢查時數超過申請預定屠宰作業時間者,應將實際檢查時數與申請預定屠宰作業時間之差額併予列計加總後,超過規定時數之部分為收費時數。
  四、休息時間以分鐘為計算單位,於各屠宰衛生檢查時段八分之一範圍內,不算入收費時數。
﹝2﹞家畜屠宰場申請緊急屠宰衛生檢查者,依申請預定屠宰作業時間為收費時數,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6條


﹝1﹞屠宰衛生檢查費以收費時數乘檢查費額(如附表)計算之。
﹝2﹞屠宰場應於每月二十日前繳納前一個月按前項規定計算之檢查費。逾期未繳納者,經移送行政執行之次月起,就超過規定時數之屠宰時段,中央主管機關得核實調整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

第7條


﹝1﹞屠宰衛生檢查時段以屠宰場申請預定屠宰作業時間為起點,至完成屠宰衛生檢查作業,且完成打卡之時間為終點;無法完成打卡者,依屠宰衛生檢查人員(以下簡稱屠檢人員)及屠宰場指定人員共同確認之時間。
﹝2﹞屠檢人員不得於預定屠宰作業時間結束前,將屠宰衛生檢查計時卡交予屠宰場指定人員。但實際檢查時數較申請預定屠宰作業時間長者,應俟實際屠宰衛生檢查結束,始得將屠宰衛生檢查計時卡交予屠宰場指定人員。
﹝3﹞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主任應於每月五日前,彙整前一個月收費時數送交屠宰場核對,屠宰場應於每月十日前核對完畢,並簽章確認。

第8條


﹝1﹞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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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畜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第二十九條第六項所定政府機關規定上班時數,由中央主管機關每年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3條

﹝1﹞屠宰場預定於政府機關規定上班時數外進行屠宰作業,應於每月十日前,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填具次月政府機關規定上班時數外屠宰衛生檢查申請表,載明申請檢查時段,報所在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稱防檢局)轄區分局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
﹝2﹞屠宰場申請政府機關規定上班時數外之屠宰衛生檢查時數,包括下列各款時間:
  一、屠宰作業準則所定設施設備作業前檢查之時間。
  二、屠宰衛生檢查規則所定屠前檢查時間及屠後檢查時間。
  三、督導廢棄屠體及內臟處理之時間。
﹝3﹞前項屠宰衛生檢查時數,以小時為計算單位,未滿一小時以一小時計;每一時段最低申請時數為四小時,未滿四小時以四小時計。同一日同一屠宰線得申請數個時段,每一時段應至少間隔二小時。間隔未達二小時者,視為前一時段,並將間隔時間合併計算為該時段之時數。
第4條

﹝1﹞屠宰場因故變更所申請政府機關規定上班時數外屠宰作業時間,應於前條第一項申請表之時間前,填具屠宰衛生檢查時段變更申請表,報所在地防檢局轄區分局同意。
﹝2﹞已申請政府機關規定上班時數外屠宰衛生檢查而未屠宰,且未事前報經防檢局轄區分局同意變更者,該時段視為已執行屠宰衛生檢查,並依原核准時間及費率收取檢查費。
第5條

﹝1﹞屠宰場於政府機關規定上班時數外申請屠宰衛生檢查,其檢查時段以第三條第一項申請表記載之時間為起點,至完成屠宰衛生檢查作業,且完成打卡之時間為終點;無法完成打卡者,依屠宰衛生檢查人員及屠宰場人員共同確認之時間。
﹝2﹞屠宰衛生檢查人員不得於屠宰衛生檢查結束前,將打卡卡片交予屠宰場指定人員。
﹝3﹞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主任應於每月五日前,彙整前一個月政府機關規定上班時數外實際屠宰作業時間送交屠宰場核對,屠宰場應於每月十日前核對完畢,並簽章確認。
第6條

﹝1﹞屠宰場應按月繳納前一個月政府機關規定上班時數外屠宰衛生檢查費;其應繳納檢查費為各屠宰線檢查費之總和。
﹝2﹞前項應繳納檢查費之檢查費額,依畜禽屠宰衛生檢查費額表(如附表)所定屠宰種類及屠宰線每小時最高屠宰量計算之。
第7條

﹝1﹞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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