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簡讀版


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

【發布日期】112.03.15【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行政院(89)台院人政考字第20056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行政院(90)台院人政考字第200296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行政院(90)台人政考字第200706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0930063446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0960063413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0970063948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099006009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三日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1000045880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3條第1款第4目、第4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第14條第1、2項、第15條所列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本院人事行政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管轄(名稱: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
9‧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1020021496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0‧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0400382471號令修正發布第4716條條文;並增訂第17-1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0800330663號令修正發布第111317條條文及第4條條文之附表
1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1230244441號令修正發布第371011條條文及第4條條文之附表

回頁首〉〉
【法規內容】

第1條


﹝1﹞政府為使各級機關及公、私立學校在天然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有所依據,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1﹞本辦法適用範圍為政府各級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但因業務需要,需輪班輪值、參與救災或其他特殊職務,必須照常出勤或酌留必要人力,經機關、學校首長指派出勤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3條


﹝1﹞本辦法所稱天然災害,指下列因素致交通、水電供應中斷或供應困難,影響通行、上班上課安全或有致災之虞者:
  一、風災。
  二、水災。
  三、震災。
  四、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
  五、其他天然災害。

   --112年3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所稱天然災害,指下列因素致交通、水電供應中斷或供應困難,影響通行、上班上課安全或有致災之虞者:
  一、風災。
  二、水災。
  三、震災。
  四、土石流災害。
  五、其他天然災害。

第4條


﹝1﹞風災已達下列基準之一者,得發布停止上班及上課:
  一、依據氣象預報,颱風暴風半徑於四小時內可能經過之地區,其平均風力可達七級以上或陣風可達十級以上時。
  二、依據氣象預報或實際觀測,降雨量達附表之各通報權責機關停止上班上課雨量參考基準,且已致災或有致災之虞時。
  三、風力或降雨量未達前二款停止上班及上課基準之地區,因受地形、雨量影響,致交通、水電供應中斷或供應困難,影響通行、上班上課安全或有致災之虞時。

   --104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風災已達下列基準之一者,得發布停止上班及上課:
  一、依據氣象預報,颱風暴風半徑於四小時內可能經過之地區,其平均風力可達七級以上或陣風可達十級以上時。
  二、依據氣象預報或實際觀測,降雨量達附表之各通報權責機關停止上班上課雨量參考基準,且有致災之虞時。
  三、風力或降雨量未達前二款停止上班及上課基準之地區,因受地形、雨量影響,致交通、水電供應中斷或供應困難,影響通行、上班上課安全或有致災之虞時。

第5條


﹝1﹞水災已達下列基準之一者,得發布停止上班及上課:
  一、符合前條第二款規定。
  二、各機關、學校之處所或公教員工住所積水,或通往機關、學校途中,因降雨致河川水位暴漲、橋梁中斷、積水致通行困難、地形變化發生危險,有影響通行、上班上課安全或有致災之虞時。

第6條


﹝1﹞震災已達下列基準之一者,得發布停止上班及上課:
  一、地震發生後,各機關、學校之房舍或公教員工所居之房屋因受地震影響倒塌或有倒塌危險之虞時。
  二、地震發生後,各機關、學校之房舍或公教員工住所未達前款之基準,但因受地震影響致交通、水電供應中斷或供應困難,影響通行、上班上課安全或有致災之虞時。

第7條


﹝1﹞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已達下列基準之一者,得發布停止上班及上課:
  一、符合第四條第二款規定。
  二、依據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警戒預報或實際觀測,達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並公開之各地區土石流警戒基準值及大規模崩塌警戒基準值,且已致災或有致災之虞時。

   --112年3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土石流災害已達下列基準之一者,得發布停止上班及上課:
  一、符合第四條條第二款規定。
  二、依據土石流警戒預報或實際觀測,達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並公開之各地區土石流警戒基準值,且已致災或有致災之虞時。

   --104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土石流災害已達下列基準之一者,得發布停止上班及上課:
  一、符合第四條第二款規定。
  二、依據土石流警戒預報或實際觀測,達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並公開之各地區土石流警戒基準值,且有致災之虞時。

第8條


﹝1﹞其他天然災害造成交通、水電供應中斷或供應困難,影響通行、上班上課安全,或有致災之虞、必須撤離或疏散時,得發布停止上班及上課。

第9條


﹝1﹞天然災害期間,決定發布、通報停止上班及上課之權責機關(以下簡稱通報權責機關)如下:
  一、直轄市轄區之機關、學校,由直轄市長決定發布。
  二、縣(市)轄區之機關、學校,由縣(市)長決定發布。
﹝2﹞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轄區地形、地貌、交通及地區性之不同,將前項權責授權所屬區、鄉(鎮、市)長決定發布,並應通報所在地區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機關、學校所在地區,經機關、學校首長視實際情形自行決定停止上班及上課後,應通知所屬公教員工、學生及透過當地傳播媒體播報,並通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有上一級機關,並應報上一級機關備查。
﹝3﹞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須將決定發布情形,通報或彙報本院人事行政總處。

第10條


﹝1﹞天然災害颱風警報期間,通報權責機關發布停止上班及上課之程序如下:
  一、決定停止上班及上課時,應於下列時間前對外發布:
  (一)全日或上午半日停止上班及上課時:應於前一日晚間七時至十時前發布,並通知傳播媒體於晚間十一時前播報之。但前一日未發布當日停止上班及上課,於當日零時後,風雨增強,經參酌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以下簡稱氣象局)提供各地區最新風力級數、陣風級數及雨量預測列表等氣象資料,已達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之基準時,通報權責機關應於當日上午四時三十分前發布,並通知傳播媒體,於上午五時前播報之。
  (二)下午半日或晚間停止上班及上課時:應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前發布,並通知傳播媒體,於上午十一時前播報之。
  (三)除上開時間外,各通報權責機關得視實際情形,隨時發布之。
  二、依據氣象局氣象預報,是否已達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之基準難以決定時,如基於學生安全或其他特殊狀況考量,各通報權責機關首長得先行決定停止上課。
  三、地理位置相鄰之直轄市、縣(市)於決定停止上班及上課前,應就預計發布結果及發布時機進行協調聯繫。
  四、例假日或放假日,各通報權責機關仍應辦理發布之通報作業。
﹝2﹞水災、震災、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其他天然災害發生時之通報作業程序,準用前項颱風警報期間之規定。

   --112年3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天然災害颱風警報期間,通報權責機關發布停止上班及上課之程序如下:
  一、決定停止上班及上課時,應於下列時間前對外發布:
  (一)全日或上午半日停止上班及上課時:應於前一日晚間七時至十時前發布,並通知傳播媒體於晚間十一時前播報之。但前一日未發布當日停止上班及上課,於當日零時後,風雨增強,經參酌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以下簡稱氣象局)提供各地區最新風力級數、陣風級數及雨量預測列表等氣象資料,已達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之基準時,通報權責機關應於當日上午四時三十分前發布,並通知傳播媒體,於上午五時前播報之。
  (二)下午半日或晚間停止上班及上課時:應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前發布,並通知傳播媒體,於上午十一時前播報之。
  (三)除上開時間外,各通報權責機關得視實際情形,隨時發布之。
  二、依據氣象局氣象預報,是否已達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之基準難以決定時,如基於學生安全或其他特殊狀況考量,各通報權責機關首長得先行決定停止上課。
  三、地理位置相鄰之直轄市、縣(市)於決定停止上班及上課前,應就預計發布結果及發布時機進行協調聯繫。
  四、例假日或放假日,各通報權責機關仍應辦理發布之通報作業。
﹝2﹞水災、震災、土石流災害及其他天然災害發生時之通報作業程序,準用前項颱風警報期間之規定。

第11條


﹝1﹞天然災害發生時,中央相關專業機關提供資訊如下:
  一、氣象局於上午一時、四時、七時、十時、下午一時、四時、晚間七時及十時前,將颱風來襲、致災性熱帶性低氣壓或連續豪雨影響地區之風力級數、陣風級數及雨量預測列表,即時透過各種傳播媒體播報之,並將書面資料送通報權責機關及本院人事行政總處。
  二、中央相關專業機關應將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警戒預報、淹水警戒等最新資訊提供各通報權責機關,並適時提醒災害狀況。

   --112年3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天然災害發生時,中央相關專業機關提供資訊如下:
  一、氣象局於上午一時、四時、七時、十時、下午一時、四時、晚間七時及十時前,將颱風來襲、致災性熱帶性低氣壓或連續豪雨影響地區之風力級數、陣風級數及雨量預測列表,即時透過各種傳播媒體播報之,並將書面資料送通報權責機關及本院人事行政總處。
  二、中央相關專業機關應將土石流警戒預報、淹水警戒等最新資訊提供各通報權責機關,並適時提醒災害狀況。

   --108年4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天然災害發生時,中央相關專業機關提供資訊如下:
  一、氣象局於上午一時、四時、七時、十時、下午一時、四時、晚間七時及十時前,將颱風來襲地區之風力級數、陣風級數及雨量預測列表,即時透過各種傳播媒體播報之,並將書面資料送通報權責機關及本院人事行政總處。
  二、中央相關專業機關應將土石流警戒預報、淹水警戒等最新資訊提供各通報權責機關,並適時提醒災害狀況。

第12條


﹝1﹞因天然災害發布停止上班及上課時,各機關、學校對員工之出勤處理,以停班(課)登記。

第13條


﹝1﹞天然災害發生後,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行決定停止上班及上課,於事後陳報機關、學校首長:
  一、為清理天然災害所造成之普遍性災害。
  二、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配偶、直系親屬有重大傷亡或失蹤。
  三、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及其配偶、直系親屬所居住之房屋因受災倒塌或有倒塌之危險,或遭受重大損失時,為處理善後。
  四、災情已達停止上班及上課基準,因通訊中斷無法聯繫。
  五、其他因地形、交通、水電供應中斷或供應困難,影響通行、上班上課安全或有致災之虞。
﹝2﹞機關、學校首長得在十五日範圍內,視實際需要給予當事人停班(課)登記。

   --108年4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天然災害發生後,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行決定停止上班及上課,於事後陳報機關、學校首長:
  一、為清理颱風過境所造成之普遍性災害。
  二、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配偶、直系親屬有重大傷亡或失蹤。
  三、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及其配偶、直系親屬所居住之房屋因受災倒塌或有倒塌之危險,或遭受重大損失時,為處理善後。
  四、災情已達停止上班及上課基準,因通訊中斷無法聯繫。
  五、其他因地形、交通、水電供應中斷或供應困難,影響通行、上班上課安全或有致災之虞。
﹝2﹞機關、學校首長得在十五日範圍內,視實際需要給予當事人停班(課)登記。

第14條


﹝1﹞公教員工服務機關、學校所在地,須照常上班及上課,其居住地區或依正常上班上課必經地區,經通報權責機關決定停止上班及上課者,由服務機關、學校核實給予停班(課)登記。

第15條


﹝1﹞依據本辦法發布高級中等(含高中、高職、五專一、二、三年級)以下學校停止上課時,公教員工有就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子女或國民中學以下子女乏人照顧,其本人或配偶得有一人由服務機關、學校核實給予停止上班,以照顧子女。

第16條


﹝1﹞本院人事行政總處應於每年四月十五日前,會同氣象局、經濟部水利署、本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等相關機關舉辦通報作業講習;各通報權責機關亦應於非颱風季節,召集所屬機關、學校及區、鄉(鎮、市)公所有關人員單獨或聯合舉辦作業講習,以熟諳本辦法有關規定。

   --104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本院人事行政總處應於每年五月底前,會同氣象局、經濟部水利署、本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等相關機關舉辦通報作業講習;各通報權責機關亦應於非颱風季節,召集所屬機關、學校及區、鄉(鎮、市)公所有關人員單獨或聯合舉辦作業講習,以熟諳本辦法有關規定。

第17條


﹝1﹞各通報權責機關應於颱風來襲、致災性熱帶性低氣壓或連續豪雨發生前,適時透過各種傳播媒體,促請各級公教員工與學生注意防範及因應作法。
﹝2﹞各通報權責機關人事主管應於汛期前,向各該直轄市或縣(市)首長提報相關規定及準備措施。

   --108年4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各通報權責機關應於颱風來襲前,適時透過各種傳播媒體,促請各級公教員工及學生注意防範及因應作法。
﹝2﹞各通報權責機關人事主管應於汛期前,向各該直轄市或縣(市)首長提報相關規定及準備措施。

第17-1條


﹝1﹞下列各款之災害,危害生命、身體、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或致交通、水電供應中斷或供應困難,影響通行、上班上課安全或有致災之虞者,其停止上班及上課之相關事宜,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所定災害。
  二、核子事故及其他人為或意外災害。

第18條


﹝1﹞公營事業機構及其他性質特殊機構,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2﹞民間企業之停止上班,依照勞動基準法或其他法令規定,由勞資雙方協商處理。

第19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