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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

【發布日期】112.06.26【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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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3021900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照字第0952802293號令修正發布第5、6、8~10條條文;並增訂第14-1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照字第0962801018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照字第096280221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照字第0992860763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刪除第19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照字第100286026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照字第1012862308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之附表一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衛生福利部衛部照字第1031560178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衛生福利部衛部照字第104156172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0‧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日衛生福利部衛部照字第1071560529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衛生福利部衛部照字第1091561294號令修正發布第2712條條文【原條文
1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五日衛生福利部衛部照字第111156068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2條;除第3條第2、3項條文自發布日施行外,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13‧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衛生福利部衛部照字第1121560753號令修正發布第2310122122條條文及第9條條文之附表;除第3條第2、3項自發布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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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訓練醫院及訓練課程 §4
第三章 甄審作業 §11
第四章 專科護理師證書及更新 §15
第五章 附則 §20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1﹞本辦法依護理人員法第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專科護理師之分科如下:
  一、內科。
  二、精神科。
  三、兒科。
  四、外科。
  五、婦產科。
  六、麻醉科。
  七、家庭科。

   --112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專科護理師分為臨床專科護理師及麻醉專科護理師。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五日修正生效前,已依原規定取得各分科專科護理師證書者,於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更新時,除麻醉專科護理師維持原分科名稱外,其餘各分科專科護理師,依前項規定變更為臨床專科護理師。

第3條


﹝1﹞護理師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該科專科護理師之甄審:
  一、國內完成專科護理師訓練者:於訓練醫院完成專科護理師訓練;訓練前應具備下列臨床護理師工作年資(以下簡稱工作年資):
  (一)具護理學士學位:三年以上。
  (二)具護理碩士以上學位:二年以上。
  二、完成專科護理師碩士學程者: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內大學護理研究所完成專科護理師碩士學程,且就讀前具備工作年資二年以上。
  三、國外完成專科護理師訓練者:於美國、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歐盟、英國、日本,或其他與我國專科護理師制度相當之國家完成訓練,且持有證明文件,並具備工作年資二年以上。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麻醉科專科護理師之訓練,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所認定訓練醫院以外之醫院為之,且應具備工作年資四年以上,其中二年以上為從事麻醉護理業務。
﹝3﹞工作年資,以在我國登記執業後,從事臨床護理師工作者為限。

   --112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護理師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該科專科護理師之甄審:
  一、國內完成專科護理師訓練者:於訓練醫院完成專科護理師訓練;訓練前應具備下列臨床護理師工作年資(以下簡稱工作年資):
  (一)具護理學士學位:三年以上。
  (二)具護理碩士學位:二年以上。
  (三)具護理博士學位:一年以上。
  二、完成專科護理師碩士學程者: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內大學護理研究所完成專科護理師碩士學程,且就讀前具備工作年資二年以上。
  三、國外完成專科護理師訓練者:於美國、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歐盟、英國、日本,或其他與我國專科護理師制度相當之國家完成訓練,且持有證明文件,並具備工作年資二年以上。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麻醉專科護理師之訓練,得於前項第一款訓練醫院以外之醫院為之,且應具備工作年資四年以上,其中二年以上為從事麻醉護理業務,不受前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3﹞工作年資,以在我國登記執業後,從事臨床護理師工作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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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訓練醫院及訓練課程

第4條


﹝1﹞教學醫院得填具申請表單,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為訓練醫院;經認定者,發給訓練醫院證明文件,有效期間為四年。
﹝2﹞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訓練醫院名單、有效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
﹝3﹞主管機關得不定期至訓練醫院檢查及輔導。

第5條


﹝1﹞訓練醫院應設專科護理師之專責培育單位,辦理下列事項:
  一、專科護理師訓練計畫、執行及成效之定期檢討。
  二、訓練課程與師資之安排、執行及檢討。
  三、接受專科護理師訓練期間之護理師,其指導、輔導及管理之規劃。
  四、訓練品質之維護及監測。
  五、預立醫療流程訂定之參與。
  六、訓練期間勞動權益之規劃及檢討。
﹝2﹞前項專責培育單位成員,由護理及醫療部門主管組成,並由副院長以上人員擔任召集人,護理及醫療部門主管分任副召集人。
﹝3﹞專責培育單位,得與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第四條所定專科護理師作業小組,合併設立。

第6條


﹝1﹞訓練醫院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實施訓練前擬具訓練計畫,以電子方式申報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資訊平臺。
  二、接受專科護理師訓練期間之護理師名單登錄造冊,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三、定期召開專科護理師專責培育單位會議。
  四、定期檢討及評值教學計畫與訓練成果。
  五、其他專科護理師培育相關事項。
﹝2﹞前項第二款登錄之內容,包括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理師證書字號、專科護理師訓練科別、訓練起迄時間及工作年資相關事項。

第7條


﹝1﹞訓練醫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訓練醫院之認定:
  一、申請認定之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之檢查、輔導。
  三、喪失認定時應具備之訓練醫院條件。
  四、未依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所定預立醫療流程執行業務,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本辦法或其他專科護理師相關法規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第8條


﹝1﹞訓練醫院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認定者,一年內不受理其認定之申請。
﹝2﹞訓練醫院認定經撤銷或廢止者,其已開設之訓練課程應立即停辦,並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轉銜訓練計畫;轉銜訓練計畫經核定者,始得安排參加訓練計畫者接受轉銜訓練。
﹝3﹞前項轉銜訓練計畫未提報、未經核定即執行,或未落實執行,致參加訓練之護理師權益受損者,自撤銷或廢止訓練醫院認定之日起三年內,不受理其認定之申請。

第9條


﹝1﹞訓練醫院之訓練課程(以下簡稱訓練課程),包括學科訓練及臨床訓練;訓練課程內容及時數,規定如附表

第10條


﹝1﹞前條訓練課程之訓練期間至少六個月,至多十二個月。結束訓練課程後,訓練醫院認有必要時,得進行補充臨床訓練;其補充臨床訓練,應於訓練課程完成日起十八個月內為之。
﹝2﹞補充臨床訓練,應於原訓練醫院為之;其訓練師資資格、師資與受訓人員比例,規定如附表

   --112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訓練課程結束後,訓練醫院認有必要時,得進行補充臨床訓練;其補充臨床訓練期間,以不超過十二個月為限。
﹝2﹞補充臨床訓練,應於原訓練醫院為之;其訓練師資資格、師資與受訓人員比例,規定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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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甄審作業

第11條


﹝1﹞專科護理師甄審,以每年辦理一次為原則;甄審之日期、地點與報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甄審日一個月前公告之。
﹝2﹞前項甄審,包括筆試及口試。筆試及格者,始得參加口試;筆試及格之效期保留二年。
﹝3﹞筆試成績,以科目總成績計算平均六十分,且每一科目成績皆達五十分以上者為及格。
﹝4﹞口試成績,以六十分為及格。

第12條


﹝1﹞前條筆試,包括下列科目:
  一、專科護理通論:包括專科護理師角色與職責及專科護理師相關政策與法規。
  二、進階專科護理:
  (一)內科、精神科、兒科、外科、婦產科及家庭科專科護理師:包括進階藥理學、進階病理生理學及健康問題診斷與處置。
  (二)麻醉科專科護理師:包括麻醉相關進階藥理學、進階病理生理學及健康問題診斷與處置。

   --112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筆試,包括下列科目:
  一、專科護理通論:包括專科護理師角色與職責、專科護理師相關政策與法規及預立醫療流程作業標準。
  二、進階專科護理:
  (一)臨床專科護理師:包括進階藥理學、進階病理生理學、鑑別診斷及預立醫療流程處置。
  (二)麻醉專科護理師:包括麻醉相關進階藥理學、進階病理生理學、鑑別診斷及預立醫療流程處置。

第13條


﹝1﹞報名專科護理師甄審,應檢具下列專科護理師訓練證明文件之一:
  一、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完成訓練課程之證明影本;護理學士、碩士或博士畢業者,最高護理學歷之畢業證書影本。
  二、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資格:專科護理師碩士學程各科目修課學分及格證明及訓練醫院臨床訓練證明。
  三、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資格:與國內專科護理師制度相當之國家發給之證明文件。
  四、具備第三條第二項資格:從事麻醉護理業務之服務證明影本及麻醉護理訓練完成之證明文件。

第14條


﹝1﹞專科護理師甄審之有關文件、資料,得以電子方式保存;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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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專科護理師證書及更新

第15條


﹝1﹞經專科護理師甄審合格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專科護理師證書。
﹝2﹞前項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專科別。
  二、證書字號。
  三、姓名、性別。
  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五、出生年月日。
  六、證書有效期間。
  七、發證日期。

第16條


﹝1﹞專科護理師證書,應每六年更新一次。
﹝2﹞前項更新,應於專科護理師證書效期屆滿前六個月內,檢具效期屆至日前六年內完成第十七條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但有特殊理由,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其專科護理師證書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一年內,補行申請。

第17條


﹝1﹞專科護理師應每六年接受下列專科護理繼續教育課程,其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積分應達一百二十點以上:
  一、專業課程。
  二、品質課程。
  三、人文倫理。
  四、醫事法規。
﹝2﹞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應包含感染控制及性別議題之課程;其積分合計應達十二點以上,逾二十四點部分,不予採計。

第18條


﹝1﹞專科護理師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除依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其為研究所專科護理師相關學分課程部分,每學期積分超過十五點者,以十五點計。
﹝2﹞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資源不足地區執業或因公派駐國外從事外交有關國際醫療之專科護理師,其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得加倍採計。

第19條


﹝1﹞護理師證書經依法撤銷或廢止者,應併予撤銷或廢止其專科護理師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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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第20條


﹝1﹞訓練醫院之認定、專科護理師之甄審、繼續教育課程積分之認定及證書更新申請,其審查作業,中央主管機關得委由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21條


﹝1﹞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五日以前已具備專科護理師甄審資格者,得依該日期以前之規定參加甄審。

   --112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五日修正生效前已具備專科護理師甄審資格者,得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參加甄審。

第22條


﹝1﹞本辦法除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自發布日施行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五日施行。

   --112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除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自發布日施行外,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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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訓練課程及訓練醫院 §6
第三章 甄審作業 §10
第四章 專師證書及其更新 §14
第五章 附則 §19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辦法依護理人員法第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專科護理師(以下稱專師)之分科如下:
  一、內科。
  二、精神科。
  三、兒科。
  四、外科。
  五、婦產科。
  六、麻醉科。

   --109年9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專科護理師(以下稱專師)之分科如下:
  一、內科。
  二、外科。
第3條

﹝1﹞護理師完成專師訓練,且具備臨床護理師工作年資(以下稱護理師年資)者,得參加該科專師之甄審。
第4條

﹝1﹞前條專師訓練,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第六條所定之專師訓練課程。
  二、就讀國內大專校院研究所之專師學位學程(以下稱專師學位學程),且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公告之訓練醫院(以下稱訓練醫院)完成臨床訓練,其課程內容及時數符合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於美國、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歐盟等與我國專師制度相當之國家完成訓練,且持有其證明文件。
﹝2﹞前項第三款與我國專師制度相當之採認有疑義者,得報中央主管機關協助認定。
第5條

﹝1﹞第三條所定護理師年資,指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參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訓練課程前,自專科或大學護理科、系畢業者,應具備護理師年資三年以上;護理研究所畢業者,應具備護理師年資二年以上。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於入學就讀專師學位學程前,應具備護理師年資二年以上。但本辦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入學就讀者,得以專師訓練期間外之護理師年資併計。
  三、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應具備護理師年資二年以上。
﹝2﹞前項護理師年資,以在我國從事臨床護理師工作,並經執業登記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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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訓練課程及訓練醫院

第6條

﹝1﹞第三條所定專師訓練,其課程(以下稱訓練課程)包括學科訓練及臨床訓練,二者合計訓練期間,至少六個月,至多十二個月。課程內容及時數規定如附表一。
﹝2﹞訓練醫院得視護理師之實際狀況,於其訓練課程完成後,予以補充臨床訓練(以下稱補充訓練);補充訓練應於訓練課程完成日起十八個月內為之。補充訓練之應遵行事項,規定如附表二。
﹝3﹞第一項訓練課程及前項補充訓練之期間,其期間稱訓練期間。
第7條

﹝1﹞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專師訓練,應於訓練醫院為之。但麻醉科專師訓練,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得於醫院代之,並應於該日期前完成訓練。訓練醫院之認定基準及應遵行事項,規定如附表三。
﹝2﹞臨床訓練,得與經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合作,其合作訓練時數不得超過訓練總時數三分之二;學科訓練,得以專師學位學程為之。
﹝3﹞訓練醫院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109年9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專師訓練,應於訓練醫院為之;訓練醫院之認定基準及應遵行事項,規定如附表三。
﹝2﹞臨床訓練,得與經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合作,其合作訓練時數不得超過訓練總時數三分之二;學科訓練,得以專師學位學程為之。
﹝3﹞訓練醫院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8條

﹝1﹞訓練醫院應將訓練期間專師名單登錄造冊,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2﹞前項登錄內容,包括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理師證書字號、專師訓練科別、訓練起迄時間及執業年資等事項。
第9條

﹝1﹞訓練醫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訓練醫院之資格: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或輔導。
  二、未依附表一、附表二規定辦理訓練,或不符合附表三所定基準及應遵行事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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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甄審作業

第10條

﹝1﹞專師甄審,以每年辦理一次為原則。甄審之日期、地點及報名方式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甄審日一個月前公告之。
﹝2﹞前項甄審,包括筆試及口試二階段。筆試及格者,始得參加口試;筆試及格之效期保留二年。
﹝3﹞筆試成績,以科目總成績計算平均六十分,且每一科目成績皆達五十分者為及格。
﹝4﹞口試成績,以六十分為及格。
第11條

﹝1﹞前條筆試,包括下列科目:
  一、專科護理通論:含專師角色與職責、護理倫理與醫事法規、健康促進、品質管理及健康評估。
  二、進階專科護理:含進階藥理學、進階病理生理學及健康問題診斷與處置。
第12條

﹝1﹞報名專師甄審,應檢具下列專師訓練證明文件之一:
  一、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專師完成訓練課程之證明影本;護理研究所畢業者,並應檢具最高護理學歷之畢業證書影本。
  二、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研究所各科目修課學分及格證明及訓練醫院臨床訓練證明。
  三、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與我國專師制度相當之外國發給之證明文件影本。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完成專科護理師訓練者,其臨床工作證明,依修正前之規定。
﹝3﹞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完成麻醉科專師訓練者,第一項應檢具文件,得以下列證明文件代之:
  一、護理師年資四年,其中二年以上從事麻醉護理業務之服務證明影本。
  二、麻醉護理訓練完成之證明文件。

   --109年9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報名專師甄審,應檢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護理師證書影本。
  二、符合第五條護理師年資之證明。
  三、下列專師訓練證明文件之一:
  (一)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專師完成訓練課程之證明影本;護理研究所畢業者,並應檢具最高護理學歷之畢業證書影本。
  (二)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研究所各科目修課學分及格證明及訓練醫院臨床訓練證明。
  (三)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與我國專師制度相當之外國發給之證明文件影本。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完成專科護理師訓練者,其臨床工作證明,依修正前之規定。
第13條

﹝1﹞專師甄審之有關資料自成績通知二年後,得予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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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專師證書及其更新

第14條

﹝1﹞經專師甄審合格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專師證書。
﹝2﹞前項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專科別。
  二、證書字號。
  三、姓名、性別。
  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五、出生年月日。
  六、證書有效期間。
  七、發證日期。
第15條

﹝1﹞專師證書應每六年更新一次。
﹝2﹞前項更新,應於專師證書效期屆滿前六個月內,檢具效期屆至日前六年內完成第十六條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但有特殊理由,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其專師證書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一年內,補行申請。
﹝3﹞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前項專師證書更新申請之審查。

   --107年4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專師證書應每六年更新一次。
﹝2﹞前項更新,應於專師證書效期屆滿前六個月內,檢具效期屆至日前六年內完成第十六條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3﹞證書之更新有特殊理由,未能於效期屆滿前辦理時,應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期更新,其經核准者,應自效期屆至日起一年內申請更新;逾期未更新者,廢止其證書。
﹝4﹞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前項專師證書更新申請之審查。
第16條

﹝1﹞專師應每六年接受下列繼續教育課程,其積分應達一百二十點以上:
  一、專科護理有關之專業課程。
  二、專科護理有關之品質課程。
  三、醫事倫理。
  四、醫事法規。
﹝2﹞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應包含感染控制及性別議題之課程;其積分合計應達十二點以上,逾二十四點部分,不予採計。
第17條

﹝1﹞專師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除依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其為研究所專師相關學分課程部分,每學期積分超過十五點者,以十五點計。
﹝2﹞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資源不足地區執業或因公派駐國外從事外交有關國際醫療之專師,其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得加倍採計。
﹝3﹞專師繼續教育課程積分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4﹞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繼續教育積分,依修正前之規定採計。
第18條

﹝1﹞護理師證書經依法撤銷或廢止者,併予撤銷或廢止其專師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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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19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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