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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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8.09.27【發布機關】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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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民國七十年十月二日經濟部(70)經法字第4160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
2‧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經濟部(73)經技字第14612號令修正發布第3、4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濟部(79)經中標字第029920號令修正發布第3~5條條文
4‧ 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經濟部(80)經中標字第015354號令修正發布第2~5條條文
5‧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八日經濟部(83)經中標字第08688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條
6‧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濟部(90)經智字第0900387954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
7‧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經濟部經智字第0930382558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專利法施行日施行
8‧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經濟部經智字第09704604620號令修正發布第2~4、12條條文;刪除第11條條文;並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施行
9‧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濟部經智字第09804607080號令修正發布第2、7、12條條文;增訂第2-1、11-1條條文;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10‧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經濟部經智字第10004603430號令修正發布第2、7、12條條文;增訂第2-2條條文;並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經濟部經智字第10104601660號令修正發布第2-2、12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施行(名稱:專利規費收費準則)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濟部經智字第1010460826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條;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經濟部經智字第10204607460號令修正發布第4、11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14‧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經濟部經智字第10304605180號令修正發布第2、5、6、1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5‧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濟部經智字第10804604250號令修正發布第5、1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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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辦法依專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 發明專利各項申請費如下:
一、申請發明專利,每件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二、申請提早公開發明專利申請案,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三、申請實體審查,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合計在五十頁以下,且請求項合計在十項以內者,每件新臺幣七千元;請求項超過十項者,每項加收新臺幣八百元;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超過五十頁者,每五十頁加收新臺幣五百元;其不足五十頁者,以五十頁計。
四、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五、申請誤譯之訂正,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六、申請改請為發明專利,每件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七、申請再審查,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合計在五十頁以下,且請求項合計在十項以內者,每件新臺幣七千元;請求項超過十項者,每項加收新臺幣八百元;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超過五十頁者,每五十頁加收新臺幣五百元;其不足五十頁者,以五十頁計。
八、申請舉發,每件新臺幣五千元,並依其舉發聲明所載之請求項數按項加繳,每一請求項加收新臺幣八百元。但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中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情事申請舉發者,每件新臺幣一萬元。
九、申請分割,每件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十、申請延長專利權,每件新臺幣九千元。
十一、申請更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十二、申請強制授權專利權,每件新臺幣十萬元。
十三、申請廢止強制授權專利權,每件新臺幣十萬元。
十四、申請舉發案補充理由、證據,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2﹞ 前項第三款之實體審查申請費及第七款之再審查申請費,於修正請求項時,其計算方式依下列各款規定為之:
一、於申請案發給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前,以修正後之請求項數計算之。
二、於申請案已發給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後,其新增之請求項數與審查意見通知前已提出之請求項數合計超過十項者,每項加收新臺幣八百元。
﹝3﹞ 發明專利申請案所檢附之申請書中發明名稱、申請人姓名或名稱、發明人姓名及摘要同時附有英文翻譯者,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及第九款之申請費減收新臺幣八百元。但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先提出之外文本為英文本者,不適用之。
﹝4﹞ 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及第九款之申請案,以電子方式提出者,其申請費,每件減收新臺幣六百元。
﹝5﹞ 同時為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一款之申請者,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1﹞ 發明申請案於發給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退還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實體審查申請費或第七款之再審查申請費。但該申請案已完成聯合面詢者,不適用之:
一、撤回申請案。
二、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視為撤回。
三、改請。
﹝1﹞ 發明申請案之實體審查,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提出加速審查申請者,申請費每件新臺幣四千元:
一、以商業上之實施所必要。
二、適用支援利用專利審查高速公路加速審查作業方案。
三、所請發明為綠能技術相關者。
﹝1﹞ 新型專利各項申請費如下:
一、申請新型專利,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二、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三、申請誤譯之訂正,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四、申請改請為新型專利,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五、申請舉發,每件新臺幣五千元,並依其舉發聲明所載之請求項數按項加繳,每一請求項加收新臺幣八百元。但依本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情事申請舉發者,每件新臺幣九千元。
六、申請分割,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七、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其請求項合計在十項以內者,每件新臺幣五千元;請求項超過十項者,每項加收新臺幣六百元。
八、申請更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九、申請舉發案補充理由、證據,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2﹞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申請案,以電子方式提出者,其申請費,每件減收新臺幣六百元。
﹝3﹞ 同時為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八款之申請者,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1﹞ 設計專利各項申請費如下:
一、申請設計專利或衍生設計專利,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二、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三、申請誤譯之訂正,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四、申請改請為設計專利或衍生設計專利,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五、申請再審查,每件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六、申請舉發,每件新臺幣八千元。
七、申請分割,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八、申請更正說明書或圖式,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九、申請舉發案補充理由、證據,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2﹞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七款之申請案,以電子方式提出者,其申請費,每件減收新臺幣六百元。
﹝3﹞ 同時為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八款之申請者,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1﹞ 各項登記申請費如下:
一、申請專利申請權讓與或繼承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二、申請專利權讓與或繼承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三、申請專利權授權或再授權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四、申請專利權授權塗銷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五、申請專利權質權設定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六、申請專利權質權消滅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七、申請專利權信託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八、申請專利權信託塗銷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九、申請專利權信託歸屬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1﹞ 其他各項申請費如下:
一、申請發給證明書件,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二、申請面詢,每件每次新臺幣一千元。
三、申請勘驗,每件每次新臺幣五千元。
四、申請變更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印章或簽名,每件新臺幣三百元。
五、申請變更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或變更其姓名,每件新臺幣三百元。
六、申請變更代理人,每件新臺幣三百元。
七、申請專利權授權、質權或信託登記之其他變更事項,每件新臺幣三百元。
﹝2﹞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申請,其同時為二項以上之變更申請者,每件新臺幣三百元。
﹝1﹞ 證書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2﹞ 前項證書之補發或換發,每件新臺幣六百元。
﹝1﹞ 經核准之發明專利,每件每年專利年費如下:
一、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二、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年新臺幣五千元。
三、第七年至第九年,每年新臺幣八千元。
四、第十年以上,每年新臺幣一萬六千元。
﹝2﹞ 經核准之新型專利,每件每年專利年費如下:
一、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二、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年新臺幣四千元。
三、第七年以上,每年新臺幣八千元。
﹝3﹞ 經核准之設計專利,每件每年專利年費如下:
一、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新臺幣八百元。
二、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年新臺幣二千元。
三、第七年以上,每年新臺幣三千元。
﹝4﹞ 核准延長之發明專利權,於延長期間仍應依前項規定繳納年費;核准延展之專利權,每件每年應繳年費新臺幣五千元。
﹝5﹞ 專利權有拋棄或被撤銷之情事者,已預繳之專利年費,得申請退還。
﹝6﹞ 第一項年費之金額,於繳納時如有調整,應依調整後所定之數額繳納。
﹝7﹞ 依本法規定計算專利權期間不滿一年者,其應繳年費,仍以一年計算。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2﹞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3﹞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4﹞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專利規費收費辦法
【發布日期】108.09.27【發布機關】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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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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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申請發明專利,每件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二、申請提早公開發明專利申請案,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三、申請實體審查,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合計在五十頁以下,且請求項合計在十項以內者,每件新臺幣七千元;請求項超過十項者,每項加收新臺幣八百元;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超過五十頁者,每五十頁加收新臺幣五百元;其不足五十頁者,以五十頁計。
四、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五、申請誤譯之訂正,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六、申請改請為發明專利,每件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七、申請再審查,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合計在五十頁以下,且請求項合計在十項以內者,每件新臺幣七千元;請求項超過十項者,每項加收新臺幣八百元;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超過五十頁者,每五十頁加收新臺幣五百元;其不足五十頁者,以五十頁計。
八、申請舉發,每件新臺幣五千元,並依其舉發聲明所載之請求項數按項加繳,每一請求項加收新臺幣八百元。但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中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情事申請舉發者,每件新臺幣一萬元。
九、申請分割,每件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十、申請延長專利權,每件新臺幣九千元。
十一、申請更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十二、申請強制授權專利權,每件新臺幣十萬元。
十三、申請廢止強制授權專利權,每件新臺幣十萬元。
十四、申請舉發案補充理由、證據,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一、於申請案發給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前,以修正後之請求項數計算之。
二、於申請案已發給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後,其新增之請求項數與審查意見通知前已提出之請求項數合計超過十項者,每項加收新臺幣八百元。
--103年11月6日修正前條文--
第3條
一、撤回申請案。
二、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視為撤回。
三、改請。
第4條
一、以商業上之實施所必要。
二、適用支援利用專利審查高速公路加速審查作業方案。
三、所請發明為綠能技術相關者。
--103年1月2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
一、申請新型專利,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二、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三、申請誤譯之訂正,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四、申請改請為新型專利,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五、申請舉發,每件新臺幣五千元,並依其舉發聲明所載之請求項數按項加繳,每一請求項加收新臺幣八百元。但依本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情事申請舉發者,每件新臺幣九千元。
六、申請分割,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七、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其請求項合計在十項以內者,每件新臺幣五千元;請求項超過十項者,每項加收新臺幣六百元。
八、申請更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九、申請舉發案補充理由、證據,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108年9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03年11月6日修正前條文--
第6條
一、申請設計專利或衍生設計專利,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二、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三、申請誤譯之訂正,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四、申請改請為設計專利或衍生設計專利,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五、申請再審查,每件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六、申請舉發,每件新臺幣八千元。
七、申請分割,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八、申請更正說明書或圖式,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九、申請舉發案補充理由、證據,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103年11月6日修正前條文--
第7條
一、申請專利申請權讓與或繼承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二、申請專利權讓與或繼承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三、申請專利權授權或再授權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四、申請專利權授權塗銷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五、申請專利權質權設定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六、申請專利權質權消滅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七、申請專利權信託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八、申請專利權信託塗銷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九、申請專利權信託歸屬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第8條
一、申請發給證明書件,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二、申請面詢,每件每次新臺幣一千元。
三、申請勘驗,每件每次新臺幣五千元。
四、申請變更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印章或簽名,每件新臺幣三百元。
五、申請變更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或變更其姓名,每件新臺幣三百元。
六、申請變更代理人,每件新臺幣三百元。
七、申請專利權授權、質權或信託登記之其他變更事項,每件新臺幣三百元。
第9條
第10條
一、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二、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年新臺幣五千元。
三、第七年至第九年,每年新臺幣八千元。
四、第十年以上,每年新臺幣一萬六千元。
一、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二、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年新臺幣四千元。
三、第七年以上,每年新臺幣八千元。
一、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新臺幣八百元。
二、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年新臺幣二千元。
三、第七年以上,每年新臺幣三千元。
第11條
--108年9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03年1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03年1月2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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