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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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1.12.22【發布機關】經濟部
1‧ 中華民國七十年十月二日經濟部(70)經法字第4160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
2‧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經濟部(73)經技字第14612號令修正發布第3、4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濟部(79)經中標字第029920號令修正發布第3~5條條文
4‧ 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經濟部(80)經中標字第015354號令修正發布第2~5條條文
5‧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八日經濟部(83)經中標字第08688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條
6‧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濟部(90)經智字第0900387954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
7‧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經濟部經智字第0930382558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專利法施行日施行
8‧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經濟部經智字第09704604620號令修正發布第2~4、12條條文;刪除第11條條文;並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施行
9‧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濟部經智字第09804607080號令修正發布第2、7、12條條文;增訂第2-1、11-1條條文;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10‧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經濟部經智字第10004603430號令修正發布第2、7、12條條文;增訂第2-2條條文;並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經濟部經智字第10104601660號令修正發布第2-2、12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施行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濟部經智字第1010460826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專利規費收費辦法)及全文11條;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準則依專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發明專利各項申請費如下:
一、申請發明專利,每件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二、申請提早公開發明專利申請案,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三、申請實體審查,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合計在五十頁以下,且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合計在十項以內者,每件新臺幣七千元;請求項超過十項者,每項加收新臺幣八百元;說明書及圖式超過五十頁者,每五十頁加收新臺幣五百元;其不足五十頁者,以五十頁計。
四、申請改請為發明專利,每件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五、申請再審查,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合計在五十頁以下者,每件新臺幣八千元;超過五十頁者,每五十頁加收新臺幣五百元;其不足五十頁者,以五十頁計。
六、申請舉發,每件新臺幣一萬元。
七、申請分割,每件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八、申請延長專利權,每件新臺幣九千元。
九、申請更正說明書或圖式,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十、申請特許實施專利權,每件新臺幣十萬元。
十一、申請廢止特許實施專利權,每件新臺幣十萬元。
十二、申請舉發案補充、修正理由、證據,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十三、申請變更說明書或圖式以外之事項,每件新臺幣三百元;其同時申請變更二項以上者,亦同。但同時為第九款之申請或為前款之申請者,僅依各該款之規定收費。
前項第三款之實體審查申請費,於補充、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時,其計算方式依下列各款規定為之:
一、於申請案發給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前,以修正後之請求項數計算之。
二、於申請案已發給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後,其新增之請求項數與審查意見通知前已提出之請求項數合計超過十項者,每項加收新臺幣八百元。
發明專利申請案所檢附之申請書中發明名稱、申請人姓名或名稱、發明人姓名及說明書摘要同時附有英文翻譯者,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之申請費減收新臺幣八百元。但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先提出之外文本為英文本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案,以電子方式提出者,其申請費,每件減收新臺幣六百元。
發明申請案於發給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前撤回申請案者,得申請退還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實體審查申請費或第五款之再審查申請費。
發明申請案之實體審查,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提出加速審查申請者,申請費每件新臺幣四千元:
一、以商業上之實施所必要。
二、適用支援利用專利審查高速公路加速審查作業方案。
新型專利各項申請費如下:
一、申請新型專利,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二、申請改請為新型專利,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三、申請舉發,每件新臺幣九千元。
四、申請分割,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五、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六、申請更正說明書或圖式,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七、申請舉發案補充、修正理由、證據,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八、申請變更說明書或圖式以外之事項,每件新臺幣三百元;同時申請變更二項以上者,亦同。但同時為第六款之申請或為前款之申請者,僅依各該款之規定收費。
前項第一款之申請案,以電子方式提出者,其申請費,每件減收新臺幣六百元。
新式樣專利各項申請費如下:
一、申請新式樣專利,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二、申請聯合新式樣專利,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三、申請改請為新式樣專利,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四、申請再審查,每件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五、申請舉發,每件新臺幣八千元。
六、申請分割,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七、申請更正圖說,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八、申請舉發案補充、修正理由、證據,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九、申請變更圖說以外之事項,每件新臺幣三百元;其同時申請變更二項以上者,亦同。但同時為第七款之申請或為前款之申請者,僅依各該款之規定收費。
前項第一款之申請案,以電子方式提出者,其申請費,每件減收新臺幣六百元。
其他各項申請費如下:
一、申請專利申請權讓與或繼承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二、申請專利權讓與或繼承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三、申請專利權授權實施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四、申請專利權質權設定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五、申請專利權質權消滅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六、申請專利權質權其他變更登記事項,每件新臺幣三百元。
七、申請專利權信託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八、申請專利權信託塗銷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九、申請專利權信託歸屬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十、申請專利權信託其他變更登記事項,每件新臺幣三百元。
十一、申請發給證明書件,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十二、申請面詢,每件每次新臺幣一千元。
十三、申請實施勘驗,每件每次新臺幣五千元。
證書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前項證書之補發或換發,每件新臺幣六百元。
經核准之發明專利,每件每年專利年費如下:
一、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二、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年新臺幣五千元。
三、第七年至第九年,每年新臺幣八千元。
四、第十年以上,每年新臺幣一萬六千元。
經核准之新型專利,每件每年專利年費如下:
一、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二、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年新臺幣四千元。
三、第七年以上,每年新臺幣八千元。
經核准之新式樣專利,每件每年專利年費如下:
一、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新臺幣八百元。
二、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年新臺幣二千元。
三、第七年以上,每年新臺幣三千元。
核准延長之發明專利權,於延長期間仍應依前項規定繳納年費;核准延展之專利權,每件每年應繳年費新臺幣五千元。
專利權有拋棄或被撤銷之情事者,已預繳之專利年費,得申請退還。
第一項年費之金額,於繳納時如有調整,應依調整後所定之數額繳納。
依本法規定計算專利權期間不滿一年者,其應繳年費,仍以一年計算。
廢:專利規費收費準則
【發布日期】101.12.22【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準則依專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發明專利各項申請費如下:
一、申請發明專利,每件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二、申請提早公開發明專利申請案,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三、申請實體審查,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合計在五十頁以下,且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合計在十項以內者,每件新臺幣七千元;請求項超過十項者,每項加收新臺幣八百元;說明書及圖式超過五十頁者,每五十頁加收新臺幣五百元;其不足五十頁者,以五十頁計。
四、申請改請為發明專利,每件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五、申請再審查,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合計在五十頁以下者,每件新臺幣八千元;超過五十頁者,每五十頁加收新臺幣五百元;其不足五十頁者,以五十頁計。
六、申請舉發,每件新臺幣一萬元。
七、申請分割,每件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八、申請延長專利權,每件新臺幣九千元。
九、申請更正說明書或圖式,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十、申請特許實施專利權,每件新臺幣十萬元。
十一、申請廢止特許實施專利權,每件新臺幣十萬元。
十二、申請舉發案補充、修正理由、證據,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十三、申請變更說明書或圖式以外之事項,每件新臺幣三百元;其同時申請變更二項以上者,亦同。但同時為第九款之申請或為前款之申請者,僅依各該款之規定收費。
前項第三款之實體審查申請費,於補充、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時,其計算方式依下列各款規定為之:
一、於申請案發給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前,以修正後之請求項數計算之。
二、於申請案已發給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後,其新增之請求項數與審查意見通知前已提出之請求項數合計超過十項者,每項加收新臺幣八百元。
發明專利申請案所檢附之申請書中發明名稱、申請人姓名或名稱、發明人姓名及說明書摘要同時附有英文翻譯者,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之申請費減收新臺幣八百元。但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先提出之外文本為英文本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案,以電子方式提出者,其申請費,每件減收新臺幣六百元。
--100年6月15日修正前條文--
--98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97年9月4日修正前條文--
第2-1條
發明申請案於發給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前撤回申請案者,得申請退還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實體審查申請費或第五款之再審查申請費。
第2-2條
發明申請案之實體審查,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提出加速審查申請者,申請費每件新臺幣四千元:
一、以商業上之實施所必要。
二、適用支援利用專利審查高速公路加速審查作業方案。
--101年3月3日修正前條文--
第3條
新型專利各項申請費如下:
一、申請新型專利,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二、申請改請為新型專利,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三、申請舉發,每件新臺幣九千元。
四、申請分割,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五、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六、申請更正說明書或圖式,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七、申請舉發案補充、修正理由、證據,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八、申請變更說明書或圖式以外之事項,每件新臺幣三百元;同時申請變更二項以上者,亦同。但同時為第六款之申請或為前款之申請者,僅依各該款之規定收費。
前項第一款之申請案,以電子方式提出者,其申請費,每件減收新臺幣六百元。
--97年9月4日修正前條文--
第4條
新式樣專利各項申請費如下:
一、申請新式樣專利,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二、申請聯合新式樣專利,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三、申請改請為新式樣專利,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四、申請再審查,每件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五、申請舉發,每件新臺幣八千元。
六、申請分割,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七、申請更正圖說,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八、申請舉發案補充、修正理由、證據,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九、申請變更圖說以外之事項,每件新臺幣三百元;其同時申請變更二項以上者,亦同。但同時為第七款之申請或為前款之申請者,僅依各該款之規定收費。
前項第一款之申請案,以電子方式提出者,其申請費,每件減收新臺幣六百元。
--97年9月4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
其他各項申請費如下:
一、申請專利申請權讓與或繼承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二、申請專利權讓與或繼承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三、申請專利權授權實施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四、申請專利權質權設定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五、申請專利權質權消滅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六、申請專利權質權其他變更登記事項,每件新臺幣三百元。
七、申請專利權信託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八、申請專利權信託塗銷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九、申請專利權信託歸屬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十、申請專利權信託其他變更登記事項,每件新臺幣三百元。
十一、申請發給證明書件,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十二、申請面詢,每件每次新臺幣一千元。
十三、申請實施勘驗,每件每次新臺幣五千元。
第6條
證書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前項證書之補發或換發,每件新臺幣六百元。
第7條
經核准之發明專利,每件每年專利年費如下:
一、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二、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年新臺幣五千元。
三、第七年至第九年,每年新臺幣八千元。
四、第十年以上,每年新臺幣一萬六千元。
經核准之新型專利,每件每年專利年費如下:
一、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二、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年新臺幣四千元。
三、第七年以上,每年新臺幣八千元。
經核准之新式樣專利,每件每年專利年費如下:
一、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新臺幣八百元。
二、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年新臺幣二千元。
三、第七年以上,每年新臺幣三千元。
核准延長之發明專利權,於延長期間仍應依前項規定繳納年費;核准延展之專利權,每件每年應繳年費新臺幣五千元。
專利權有拋棄或被撤銷之情事者,已預繳之專利年費,得申請退還。
第一項年費之金額,於繳納時如有調整,應依調整後所定之數額繳納。
依本法規定計算專利權期間不滿一年者,其應繳年費,仍以一年計算。
--100年6月15日修正前條文--
--98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第8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新型專利申請案,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者,原繳納之申請費,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經處分應予專利者,其與第三條第一款申請費之差額,抵繳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
二、經處分不予專利者,其與第三條第一款申請費之差額,應予退還。
第9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新型專利申請案,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者,其於形式審查處分前,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或第一百十四條規定,申請改請為發明專利或新式樣專利者,原繳納之申請費,與第三條第一款申請費之差額,抵繳第二條第四款或第四條第三款改請之申請費。
第10條
依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異議者,其申請費如下:
一、發明案,每件新臺幣六千元。
二、新型案,每件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三、新式樣案,每件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四、申請補充、修正理由、證據,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五、申請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或圖說,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第11條(刪除)
--97年9月4日修正前條文--
第11-1條
本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於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施行後提出之發明專利申請案,始適用之。
第12條
本準則自本法施行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修正條文,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