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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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9.07.03【發布機關】教育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教育部(88)台參字第88016638號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環署毒字第0003089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12條
2‧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教育部台(九一)參字第91089904號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毒字第0910042498A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4、7、9條條文(名稱:學術機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辦法)
3‧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80111091C號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毒字第0980066347A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4‧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10218504C號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毒字第1010108263A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1條;除第7條條文第1項至第3項規定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其餘自發布日施行
5‧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日教育部臺教資(六)字第1090059856B號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化字第1098000286A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辦法)及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學術機構,指各級公私立學校、教育部主管之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但軍警學校,不在此限。
本辦法所稱學術機構之運作單位,指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實驗(試驗)室及實習(試驗)場所。
為妥善管理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學術機構之管理權責如下:
一、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管理規定之訂定及實施。
二、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訂定及實施。
三、所屬單位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監督管理。
四、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之彙整及定期申報。
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學術機構應設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負責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管理,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其中至少應有二人具備毒性化學物質毒理、運作技術或管理專長。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由學術機構定之。
學術機構之運作單位運作毒性化學物質者,學術機構之許可、登記或核可之申請文件應先經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並副知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前項毒性化學物質得貯存於學術機構之運作單位內。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停止運作期間超過六個月者,得將所剩毒性化學物質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退回原製造或販賣者。
二、販賣或轉讓他人。
三、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處置。
學術機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達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大量運作基準者,應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學術機構之運作單位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應依毒性化學物質及其成分含量,分別按實際運作情形依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格式確實記錄,逐日填寫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並以書面或電子檔案方式保存。
學術機構之運作單位應將運作毒性化學物質紀錄表交由委員會彙整並審核後,由學術機構採網路傳輸方式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四月三十日、七月三十一日、十月三十一日前,向毒性化學物質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報前三個月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
毒性化學物質各種運作(量)無變動者,第一項之逐日記錄得以逐月記錄替代之,並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申報前一年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不受前項申報規定期限之限制。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應於各學術機構之運作單位妥善保存三年備查。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
學術機構毒性化學物質容器、包裝或其運作單位及設施之標示,應依毒性化學物質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容器之容積在一百毫升以下者,得僅標示名稱、危害圖式及警示語。
學術機構除廢棄、輸出外,其單一運作單位運作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總量達第六條所定大量運作基準者,學術機構應於申請毒性化學物質許可證或登記文件前,檢具經委員會審核通過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未達第六條所定大量運作基準者,得免依第四條規定設立委員會,並不受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經委員會審議之限制。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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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發布條文:::
本辦法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學術機構,係指各級公私立學校、教育部主管之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但軍警學校,不在此限。
本辦法所稱學術機構之運作單位,指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實驗(試驗)室及實習(試驗)場所。
為妥善管理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學術機構之管理權責如下:
一、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管理規定之訂定及實施。
二、依規定訂定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
三、所屬單位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監督管理。
四、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之彙整及定期申報。
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學術機構應設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負責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管理,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其中至少應有二人具備毒性化學物質毒理、運作技術或管理專長。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由學術機構定之。
學術機構之運作單位運作毒性化學物質者,學術機構之許可、登記或核可之申請文件應先經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並副知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前項毒性化學物質得貯存於學術機構之運作單位內。
學術機構除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外,不得將毒性化學物質販賣或轉讓他人。
學術機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達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大量運作基準者,應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學術機構之運作單位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應依毒性化學物質及其成分含量分別按實際運作情形確實記錄,逐日填寫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並以書面或電子檔案方式保存。但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無變動者,得免記載。
學術機構之運作單位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應逐月填寫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並經委員會審核後,由學術機構採網路傳輸方式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毒性化學物質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並副知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前二項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應於各學術機構之運作單位妥善保存三年備查。
學術機構毒性化學物質容器、包裝或其運作單位及設施之標示,應依毒性化學物質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容器之容積在一百毫升以下者,得僅標示名稱、危害圖式及警示語。
學術機構除廢棄、輸出外,其單一運作單位運作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總量達第六條所定大量運作基準者,學術機構應於申請毒性化學物質許可證或登記文件前,檢具經委員會審核通過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毒性化學物質許可證或登記文件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檢具前項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未達第六條所定大量運作基準者,得免依第四條規定設立委員會,並不受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經委員會審議之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學術機構已依法取得登記備查文件或核可文件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廢: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09.07.03【發布機關】教育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學術機構,指各級公私立學校、教育部主管之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但軍警學校,不在此限。
本辦法所稱學術機構之運作單位,指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實驗(試驗)室及實習(試驗)場所。
第3條
為妥善管理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學術機構之管理權責如下:
一、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管理規定之訂定及實施。
二、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訂定及實施。
三、所屬單位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監督管理。
四、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之彙整及定期申報。
第4條
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學術機構應設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負責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管理,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其中至少應有二人具備毒性化學物質毒理、運作技術或管理專長。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由學術機構定之。
第5條
學術機構之運作單位運作毒性化學物質者,學術機構之許可、登記或核可之申請文件應先經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並副知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前項毒性化學物質得貯存於學術機構之運作單位內。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停止運作期間超過六個月者,得將所剩毒性化學物質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退回原製造或販賣者。
二、販賣或轉讓他人。
三、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處置。
第6條
學術機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達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大量運作基準者,應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第7條
學術機構之運作單位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應依毒性化學物質及其成分含量,分別按實際運作情形依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格式確實記錄,逐日填寫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並以書面或電子檔案方式保存。
學術機構之運作單位應將運作毒性化學物質紀錄表交由委員會彙整並審核後,由學術機構採網路傳輸方式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四月三十日、七月三十一日、十月三十一日前,向毒性化學物質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報前三個月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
毒性化學物質各種運作(量)無變動者,第一項之逐日記錄得以逐月記錄替代之,並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申報前一年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不受前項申報規定期限之限制。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應於各學術機構之運作單位妥善保存三年備查。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
第8條
學術機構毒性化學物質容器、包裝或其運作單位及設施之標示,應依毒性化學物質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容器之容積在一百毫升以下者,得僅標示名稱、危害圖式及警示語。
第9條
學術機構除廢棄、輸出外,其單一運作單位運作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總量達第六條所定大量運作基準者,學術機構應於申請毒性化學物質許可證或登記文件前,檢具經委員會審核通過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10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未達第六條所定大量運作基準者,得免依第四條規定設立委員會,並不受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經委員會審議之限制。
第11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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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學術機構,係指各級公私立學校、教育部主管之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但軍警學校,不在此限。
本辦法所稱學術機構之運作單位,指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實驗(試驗)室及實習(試驗)場所。
第3條
為妥善管理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學術機構之管理權責如下:
一、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管理規定之訂定及實施。
二、依規定訂定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
三、所屬單位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監督管理。
四、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之彙整及定期申報。
第4條
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學術機構應設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負責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管理,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其中至少應有二人具備毒性化學物質毒理、運作技術或管理專長。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由學術機構定之。
第5條
學術機構之運作單位運作毒性化學物質者,學術機構之許可、登記或核可之申請文件應先經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並副知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前項毒性化學物質得貯存於學術機構之運作單位內。
學術機構除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外,不得將毒性化學物質販賣或轉讓他人。
第6條
學術機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達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大量運作基準者,應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第7條
學術機構之運作單位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應依毒性化學物質及其成分含量分別按實際運作情形確實記錄,逐日填寫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並以書面或電子檔案方式保存。但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無變動者,得免記載。
學術機構之運作單位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應逐月填寫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並經委員會審核後,由學術機構採網路傳輸方式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毒性化學物質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並副知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前二項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應於各學術機構之運作單位妥善保存三年備查。
第8條
學術機構毒性化學物質容器、包裝或其運作單位及設施之標示,應依毒性化學物質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容器之容積在一百毫升以下者,得僅標示名稱、危害圖式及警示語。
第9條
學術機構除廢棄、輸出外,其單一運作單位運作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總量達第六條所定大量運作基準者,學術機構應於申請毒性化學物質許可證或登記文件前,檢具經委員會審核通過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毒性化學物質許可證或登記文件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檢具前項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第10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未達第六條所定大量運作基準者,得免依第四條規定設立委員會,並不受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經委員會審議之限制。
第11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學術機構已依法取得登記備查文件或核可文件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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