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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審查綱要

【發布日期】113.03.28【發布機關】交通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1B00007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2B000123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之附表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3B000071號令修正發布第5、7、8條條文及第6條條文之附表;並增訂第8-1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60085047號令修正發布第5、7、8、9、10條條文及第6條條文之附表;並刪除第3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80085018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00000794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原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25003678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450103071號令修正發布第6913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35003993號令修正發布第31112條條文及第6條條文之附表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綱要依民用航空法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國際航權分配或飛航國際包機之營運審查,依本綱要辦理。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3條


﹝1﹞雙邊通航協定(以下簡稱雙邊協定)之國際航權分配,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雙邊協定中規定一家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以下簡稱業者)營運者,由一家業者營運。
  二、雙邊協定中訂有多家業者營運條款,且每週總容量班次在七班以下者,得由一家業者營運。
  三、雙邊協定中訂有多家營運條款,且每週總容量班次逾七班並有容量班次上限規定者,得由多家業者營運。
  四、雙邊協定中訂有多家營運條款,且不限每週總容量班次者,其營運家數不受限制。
  五、雙邊協定中訂有多家業者營運條款,且每週總容量班次限以貨運營運者,以不逾二家業者營運為原則。
﹝2﹞依前項第一款營運之業者,享有每週七班之優先營運權。但雙邊協定修訂為多家營運且容量班次逾每週七班者,得增加第二家業者營運;第二家業者營運達每週三班後,其續增容量班次依序由該二家業者輪流增班至第二家業者達每週七班;如仍有賸餘容量班次得依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辦理。
﹝3﹞依第一項第二款營運之業者,享有每週七班之優先營運權。但雙邊協定修訂容量班次逾每週七班者,得增加第二家業者營運;第二家業者營運達每週三班後,其續增容量班次依序由該二家業者輪流增班至第二家業者達每週七班;如仍有賸餘容量班次得依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辦理。
﹝4﹞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營運之業者,所申請之容量班次數總和未逾雙邊協定容量班次限制時,依業者申請之容量班次數分配之;所申請之容量班次數總和逾雙邊協定容量班次限制時,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兩航點間航線優先分配二家業者營運,享有每週七班之優先營運權。
  二、兩航點間航線營運之業者均達前款之容量班次者,得增加一家業者營運。
  三、新增業者首次分配每週三班。但申請營運容量班次或可分配營運容量班次少於每週三班者,不在此限。
  四、依前三款分配後,如有賸餘容量班次,依序由該等業者輪流增班。
﹝5﹞依第一項第五款申請營運之業者,所申請之容量班次數總和未逾雙邊協定容量班次限制時,依業者申請之容量班次數分配之;所申請之容量班次數總和逾雙邊協定容量班次限制時,得分配業者至少每週一班。

   --113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雙邊通航協定(以下簡稱雙邊協定)之國際航權分配,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雙邊協定中規定一家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以下簡稱業者)營運者,由一家業者營運。
  二、雙邊協定中訂有多家業者營運條款,且每週總容量班次在七班以下者,得由一家業者營運。
  三、雙邊協定中訂有多家營運條款,且每週總容量班次逾七班並有容量班次上限規定者,得由多家業者營運。
  四、雙邊協定中訂有多家營運條款,且不限每週總容量班次者,其營運家數不受限制。
  五、雙邊協定中訂有多家業者營運條款,且每週總容量班次限以貨運營運者,以不逾二家業者營運為原則。
﹝2﹞依前項第一款營運之業者,享有每週七班之優先營運權。但雙邊協定修訂為多家營運且容量班次逾每週七班者,得增加第二家業者營運;第二家業者營運達每週三班後,其續增容量班次依序由該二家業者輪流增班至第二家業者達每週七班;如仍有賸餘容量班次得依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辦理。
﹝3﹞依第一項第二款營運之業者,享有每週七班之優先營運權。但雙邊協定修訂容量班次逾每週七班者,得增加第二家業者營運;第二家業者營運達每週三班後,其續增容量班次依序由該二家業者輪流增班至第二家業者達每週七班;如仍有賸餘容量班次得依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辦理。
﹝4﹞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營運之業者,所申請之容量班次數總和未逾雙邊協定容量班次限制時,依業者申請之容量班次數分配之;所申請之容量班次數總和逾雙邊協定容量班次限制時,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兩航點間航線優先分配二家業者營運,享有每週七班之優先營運權。但兩航點間航線之一航點為松山機場者,享有每週六班之優先營運權。
  二、兩航點間航線營運之業者均達前款之容量班次者,得增加一家業者營運。
  三、新增業者首次分配每週三班。但申請營運容量班次或可分配營運容量班次少於每週三班者,不在此限。
  四、依前三款分配後,如有賸餘容量班次,依序由該等業者輪流增班。
﹝5﹞依第一項第五款申請營運之業者,所申請之容量班次數總和未逾雙邊協定容量班次限制時,依業者申請之容量班次數分配之;所申請之容量班次數總和逾雙邊協定容量班次限制時,得分配業者至少每週一班。

第4條


﹝1﹞新訂或修訂之雙邊協定於簽署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應將雙邊協定之容量班次,函知經核准經營國際航線定期航空運輸業務之業者,業者於接獲通知後,應於限期內將營運需求及檢附下列文件,報請民航局初審:
  一、機隊及機組員能量。
  二、航線營運計畫:包括擬使用機型、每週容量班次及航線。
  三、市場調查及運量估計。
  四、收支預估。
  五、第六條評估項目之相關資料。
﹝2﹞民航局應依第六條辦理評估,並將評估報告及前項初審之分配建議報請交通部核准。

第5條


﹝1﹞雙邊協定有修訂容量班次,而未涉及增加業者營運時,於雙邊協定簽署後,民航局應將雙邊協定之容量班次,函知原營運之業者,業者於接獲通知後,應於限期內檢附增班計畫及前條第一項之文件,報請民航局初審,民航局於初審後,應將分配建議報請交通部核准。

第6條


﹝1﹞民航局初審業者之申請營運案時,應依下列政策面及技術面項目評估並予以排序:
  一、政策面(占比例百分之五十):
  (一)國家政策及公共利益之配合。(占比例百分之三十)
  (二)建立我國成為東亞轉運中心及我國整體長遠航空事業發展之考量。(占比例百分之二十)
  (三)業者對相關航權爭取之具體貢獻。(占比例百分之二十)
  (四)業者對相關獲配容量班次之營運執行情形。(占比例百分之十五)
  (五)區域均衡發展之考量。(占比例百分之十五)
  二、技術面(占比例百分之五十):
  (一)飛安作業良窳。(占比例百分之七十,評分方式如國際航權分配技術面飛安考核評分表
  (二)營運計畫可行性。(占比例百分之十五)
  (三)有無財務糾紛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占比例百分之十五)前項排序相同時,應優先考量政策面排序,政策面排序相同時,再考量技術面之排序。

   --104年8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民航局初審業者之申請營運案時,應依下列政策面及技術面項目評估並予以排序:
  一、政策面(占比例百分之六十):
  (一)國家政策及公共利益之配合。(占比例百分之三十)
  (二)建立我國成為東亞轉運中心及我國整體長遠航空事業發展之考量。
  (占比例百分之二十)
  (三)業者對相關航權爭取之具體貢獻。(占比例百分之二十)
  (四)業者對相關獲配容量班次之營運執行情形。(占比例百分之十五)
  (五)區域均衡發展之考量。(占比例百分之十五)
  二、技術面(占比例百分之四十):
  (一)飛安作業良窳。(占比例百分之五十,評分方式如國際航權分配技術面飛安考核評分表)
  (二)營運計畫可行性。(占比例百分之二十五)
  (三)有無財務糾紛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占比例百分之二十五)前項排序相同時,應優先考量政策面排序,政策面排序相同時,再考量技術面之排序。

第7條


﹝1﹞經締約雙方同意於雙邊協定簽署前,應將營運之業者告知締約他方或雙邊協定內應明訂營運之業者時,民航局得於雙邊協定簽署前依第四條第六條之程序辦理。
﹝2﹞前項營運之業者於雙邊協定簽署前,發生第九條不得參與國際航權分配情事者,民航局得依第六條之程序辦理。

第8條


﹝1﹞業者得以自有或租賃之航空器經營獲配容量班次之航線。以租賃航空器經營者,不得藉由出租人開立機票或提單銷售其運送服務,將獲配容量班次之航線由該出租人運用。但該出租人為業者且具有該航線之獲配容量班次者,不在此限。
﹝2﹞業者違反前項規定經查證屬實者,民航局得依民用航空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者,民航局得依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罰。

第9條


﹝1﹞業者有發生航空器失事者,自發生日起三年內不得參與國際航權分配。但經民航局飛航安全評議會評定其失事顯著不可歸責於業者,不在此限。
﹝2﹞依前項規定不得參與國際航權分配之業者,經民航局飛航安全評議會評定無違反民用航空法規之情事時,即恢復參與分配,並得於下一次參與分配時,依國際航權分配技術面飛安考核評分表予以加分補償。
﹝3﹞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日本綱要修正施行前,業者有發生航空器失事者,其依第一項規定不得參與分配之期間,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104年8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業者有發生航空器失事者,自發生日起一年內不得參與國際航權分配。但經民航局飛航安全評議會評定其失事顯著不可歸責於業者,不在此限。
﹝2﹞依前項規定不得參與國際航權分配之業者,經民航局飛航安全評議會評定無違反民用航空法規之情事時,即恢復參與分配,並得於下一次分配時,依國際航權分配技術面飛安考核評分表予以加分補償。

第10條


﹝1﹞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廢止獲配容量班次之全部或一部:
  一、完成分配程序後,一個月內未提出航線申請。
  二、經核發航線證書後,四個月內未開航。
  三、開航後停止營運達六個月,或僅得一家營運之業者停止客運業務達三個月。
  四、未充分使用獲配容量班次連續達六個月。
﹝2﹞業者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得於各款期限屆滿前以書面說明理由向民航局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因天災、戰亂等不可抗力因素者,不在此限。

第11條


﹝1﹞雙邊協定尚有容量班次可供增加業者營運,或有經交通部廢止容量班次而得重新分配業者營運時,民航局得依第四條第六條規定辦理。
﹝2﹞前項經交通部廢止之容量班次,同時涉及多個雙邊協定者,於重新分配業者營運時,民航局得依第四條第六條規定,併同辦理。
﹝3﹞經交通部依前條第一項廢止獲配容量班次之業者,不得以其經廢止容量班次之兩航點間航線為營運需求,參與該廢止容量班次之航權首次重新分配。

   --113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雙邊協定尚有容量班次可供增加業者營運,或有經交通部廢止容量班次而得重新分配業者營運時,民航局得依第四條第六條之程序辦理。

第12條


﹝1﹞業者申請非依雙邊協定授予之貨運航權時,應檢附擬飛航國家主管機關之核准文件,報經民航局層轉交通部核准後,並經民航局發給航線證書,始得營運。

   --113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業者申請非依雙邊協定授予之貨運航權時,應檢附擬飛航國家主管機關之核准文件,報經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備後,並經民航局發給航線證書,始得營運。

第13條


﹝1﹞業者申請飛航國際包機,應先取得擬飛航之機場起降額度或時間帶,並經民航局航機務審查合格及依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申請核准後,始得營運。
﹝2﹞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日本綱要修正施行之日起,業者有發生航空器失事者,自發生日起一年內申請飛航國際包機,除所申請包機之航線,於航空器失事發生日前三個月內有飛航者外,應不予核准。但經民航局飛航安全評議會評定其失事顯著不可歸責於業者或無違反民用航空法規之情事時,不在此限。
﹝3﹞業者申請飛航國際包機之航線已有業者經營定期航線班機時,應不予核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春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或其他連續三日以上假期及其前後三日之國際客運包機申請。
  二、配合國際貿易旺季之臨時性國際貨運包機申請。

   --104年8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業者申請飛航國際包機,應先取得擬飛航之機場起降額度或時間帶,並經民航局航機務審查合格及依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申請核准後,始得營運。
﹝2﹞業者申請飛航國際包機之航線已有業者經營定期航線班機時,應不予核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春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或其他連續三日以上假期及其前後三日之國際客運包機申請。
  二、配合國際貿易旺季之臨時性國際貨運包機申請。

第14條


﹝1﹞業者申請飛航國際包機之航線暫無業者經營定期航線班機時,其家數及架次不予限制。
﹝2﹞依前項規定已飛航國際包機之業者,於已獲配營運定期航線之業者開航後,三個月內仍得申請繼續飛航。

第15條


﹝1﹞本綱要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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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綱要依民用航空法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以下簡稱業者)申請國際航權分配、營運國際航線或申請飛航國際包機之審查,依本綱要辦理。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3條(刪除)

第4條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國際航線之指定:
  一、雙邊通航協定中規定一家先飛,或訂有多家指定條款,而每週營運總容量班次在七班以下者,應指定一家業者營運。
  二、雙邊通航協定中訂有多家指定條款,且規定每週營運總容量班次達八班以上或不限容量班次者,得指定多家業者營運。
﹝2﹞前項第二款情形,除雙邊通航協定不限營運總容量班次或經專案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者外,在兩城市間之指定航線以不逾二家業者營運為原則。

   --100年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國際航線之指定:
  一、雙邊通航協定中規定一家先飛,或訂有多家指定條款,而每週營運總容量班次在七班以下者,應指定一家業者營運。
  二、雙邊通航協定中訂有多家指定條款,且規定每週營運總容量班次達八班以上或不限容量班次者,得指定多家業者營運。
﹝2﹞前項第二款情形,在兩城市間之指定航線以不逾二家業者營運為原則。但經專案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5條

﹝1﹞新訂或修訂雙邊通航協定簽署後,民航局應以書面通知經核准經營國際航線定期航空運輸業務之業者申請指定營運,並就政策面與技術面因素審查後,核轉交通部核准之。
﹝2﹞雙邊通航協定須於協定內明訂指定營運之業者,或經雙方同意於簽署雙邊通航協定前須將指定營運之業者告知締約他方時,民航局得於協定簽署前辦理指定營運作業並報請交通部核准。
﹝3﹞前項經指定營運之業者於雙邊通航協定簽署前,發生第七條不得參與國際航權分配情事者,民航局應報請交通部核准後,變更指定營運之業者。
﹝4﹞依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指定營運之業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提出申請:
  一、機隊及機組員能量。
  二、航線營運計畫:包括擬使用機型、每週容量班次及航線。
  三、市場調查及運量估計。
  四、收支預估。
  五、第六條評估項目之相關資料。
第6條

﹝1﹞前條第一項政策面與技術面因素之評估,以政策面為優先考量,其項目如下:
  一、政策面:
  (一)我國整體長遠航空事業發展之考量。
  (二)業者對相關航權爭取之具體貢獻。
  (三)民用航空運輸業均衡發展之考量。
  (四)市場機制之維持。
  (五)國家政策及公共利益之配合。
  二、技術面:
  (一)飛安作業良窳。(評分方式如國際航權分配技術面飛安考核評分表)
  (二)營運計畫可行性。
  (三)有無財務糾紛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
第7條

﹝1﹞業者有發生航空器失事者,自發生日起一年內不得參與國際航權分配。但經民航局飛航安全評議會評定其失事顯著不可歸責於業者,不在此限。
﹝2﹞依前項規定不得參與國際航權分配之業者,經民航局飛航安全評議會評定無違反民用航空法規之情事時,即恢復參與航權分配,並得於下一次航權分配時,依國際航權分配技術面飛安考核評分表予以加分補償。
第8條

﹝1﹞經民航局指定營運之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民航局得廢止原指定:
  一、完成指定程序後,一個月內未提出航線申請者。
  二、獲民航局核發航線證書後,四個月內未開航者。
  三、開航後,停止營運達六個月或僅得指定一家營運之業者,其停止客運業務達三個月。
﹝2﹞原指定營運之業者,對前項各款情形有正當理由時,得於各款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向民航局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因天災、戰亂等不可抗力因素者,不在此限。
第8-1條

﹝1﹞經民航局指定營運之業者,得以自有或租賃之航空器經營指定營運之航線。以租賃航空器經營者,不得藉由出租人開立機票或提單銷售其運送服務,將獲配之航權由該出租人運用。但該出租人為國籍業者且具有經營該指定營運航線之航權者,不在此限。
﹝2﹞業者違反前項規定經查證屬實者,民航局得依民用航空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者,民航局得依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二條第十四款規定處罰。
第9條

﹝1﹞雙邊通航協定尚有容量班次可供增加指定業者營運,或有廢止原指定而得重新指定業者營運時,經核准經營國際航線定期航空運輸業務之業者得檢附第五條第四項之文件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指定營運。
﹝2﹞前項有多家業者同時申請時,民航局應依第六條審查後,核轉交通部核准之。
第10條

﹝1﹞民航局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容量班次分配: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獲指定營運之業者,享有每週七班之優先營運權。該雙邊通航協定增修容量班次達每週八班以上,或享有優先營運權之業者未充分使用獲配容量班次而喪失優先權時,民航局得指定第二家業者加入營運。第二家業者營運達每週三班後,續增容量班次由該二家業者依序輪流增班為原則。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指定營運之業者申請營運容量班次數總和未超過該雙邊通航協定容量班次限制時,由業者視市場需求彈性運用;如指定營運之業者申請營運容量班次數總和超過該雙邊通航協定容量班次限制時,由民航局依第六條規定及該航線市場特性分配之。
  三、業者依前二款獲分配之容量班次有未充分利用長達六個月者,該容量應由依雙邊協定指定營運之業者,依市場需求彈性運用。
第11條

﹝1﹞雙邊通航協定有增修容量班次且未涉及指定營運時,於該修訂之協定簽署後,經民航局書面通知原營運之業者提出申請分配新增容量班次。
﹝2﹞依前項申請分配新增容量班次之業者,應檢附增班計畫向民航局提出申請,民航局應依第六條規定予以分配,並報請交通部核備。
第12條

﹝1﹞業者申請非依雙邊通航協定授予之貨運航權時,應檢附擬飛航國家主管機關之核准文件,報經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備後,並經民航局發給航線證書,始得營運。
第13條

﹝1﹞業者申請飛航國際包機,應先取得擬飛航之機場起降額度或時間帶,並經民航局航機務審查合格及依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申請核准後,始得營運。
﹝2﹞業者申請飛航國際包機之航線已有國籍業者經營定期航線班機時,應不予核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春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或其他連續三日以上假期及其前後三日之國際客運包機申請。
  二、配合國際貿易旺季之臨時性國際貨運包機申請。
第14條

﹝1﹞業者申請飛航國際包機之航線暫無國籍業者經營定期航線班機時,其家數及架次不予限制。
﹝2﹞依前項規定已飛航國際包機之業者,於指定之定期航線業者開航後,三個月內仍得申請繼續飛航。
第15條

﹝1﹞本綱要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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