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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

【發布日期】112.09.18【發布機關】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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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四日交通部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交通部(42)交參字第07150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五十年四月八日交通部(50)交航字第0463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八月九日交通部(58)交航字第580810270號令修正原「民用航空運輸業登記及管理辦法」為本規則
5‧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月七日交通部(63)交航字第09190號令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交通部(64)交航字第10929號令修正發布
7‧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九日交通部(69)交航字第15127號令修正發布
8‧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交通部(75)交航發字第750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9‧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交通部(77)交航發字第7724號令修正發布第29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交通部(77)交航發字第7731號令修正發布第31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交通部(78)交航發字第7805號令修正發布第3~13條條文
12‧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十九日交通部(80)交航發字第8023號令修正發布第5、6、11條條文
13‧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交通部(85)交航發字第853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8條
1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交通部(89)交航發字第8976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6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15‧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交通部(90)交航發字第00082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1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交通部(91)交航發字第091B000017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
17‧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1B000042號令修正發布第5~7、2533條條文
18‧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1B000148號令修正發布第72533條條文
19‧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3B000053號令修正發布第35~8、1416~20、2230313334條條文;並增訂第33-133-235-1條條文
20‧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500850131號令修正發布第711303133-134條條文;增訂第29-1條條文;並刪除第23條條文
2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70085032號令修正發布第24816202435-1條條文;增訂第13-1條條文;並刪除第七章章名及第273034條條文
2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80085066號令修正發布第79條條文
2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90085025號令修正發布第2028條條文;增訂第35-2條條文
24‧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250026971號令修正發布第202224條條文
25‧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250096581號令修正發布第35條條文
26‧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450097191號令修正發布第2192035-1條條文;增訂第29-235-335-4條條文
27‧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750028511號令修正發布第358161835-2條條文;增訂第8-1條條文
28‧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750070761號令修正發布第13-1條條文
29‧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750137931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
30‧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750154731號令增訂發布第29-3條條文
31‧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850143031號令增訂發布第35-5條條文
32‧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十八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00029621號令修正發布第13-1條條文
33‧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25012997號令增訂發布第24-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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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設立許可及登記 §3
第三章 航線證書 §12
第四章 包機 §16
第五章 飛機申請 §19
第六章 營運管理 §23
第七章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刪除)§30
第八章 附則 §35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飛機運輸業務:指民用航空運輸業以飛機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業務。
  二、直昇機運輸業務:指民用航空運輸業以直昇機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業務。
  三、定期航空運輸業務:指以排定規則性日期及時間,沿核定之航線,在兩地間以航空器經營運輸之業務。
  四、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指除定期航空運輸業務以外之加班機、包機及其他非定期性運輸之業務。
  五、包機:指民用航空運輸業以航空器按時間、里程或架次為收費基準,而運輸客貨、郵件之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104年7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飛機運輸業務:指民用航空運輸業以飛機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業務。
  二、直昇機運輸業務:指民用航空運輸業以直昇機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業務。
  三、定期航空運輸業務:指以排定規則性日期及時間,沿核定之航線,在兩地間以航空器經營運輸之業務。
  四、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指除定期航空運輸業務以外之加班機、包機運輸之業務。
  五、包機:指民用航空運輸業以航空器按時間、里程或架次為收費基準,而運輸客貨、郵件之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97年5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固定翼航空器:指機翼固定在機身上,藉機翼翼旋設計,配合發動機推進力前進,造成上下翼面壓力差,使產生昇力之航空器。
  二、直昇機:指以動力推進旋轉翼,具有垂直上昇、橫向操作及前進能力之航空器。
  三、固定翼航空器運輸業務:指民用航空運輸業以固定翼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業務。
  四、直昇機運輸業務:指民用航空運輸業以直昇機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業務。
  五、定期航空運輸業務:指以排定規則性日期及時間,沿核定之航線,在兩地間以航空器經營運輸之業務。
  六、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指除定期航空運輸業務以外之加班機、包機運輸之業務。
  七、包機:指民用航空運輸業以航空器按時間、里程或架次為收費基準,運輸客貨、郵件之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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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設立許可及登記

第3條


﹝1﹞申請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之飛機運輸業務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公司董事長及董事逾半數為中華民國國民,公司之資本總額或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屬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單一外國人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公司具新臺幣十五億元以上財力證明者,得申請經營國內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二、經營國內航線民用航空運輸業,公司財務及組織健全,最近三年未曾發生財務或股權糾紛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最近三年承運旅客人數累計達九十萬人次以上,未曾發生重大飛安事故,具有第二級以上維護能力及足夠之合格航空人員者,得申請經營國際航線包機業務。
  三、經營國際航線包機業務二年以上,公司財務、維修及航務組織制度健全,最近二年未曾發生財務或股權糾紛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每年經營達六十架次以上,最近二年未曾發生重大飛安事故,具有第二級以上維護能力及足夠之合格航空人員者,得申請經營國際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四、公司董事長及董事逾半數為中華民國國民,公司之資本總額或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屬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單一外國人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公司具新臺幣六十億元以上財力證明者,得申請經營國際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五、公司董事長及董事逾半數為中華民國國民,公司之資本總額或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屬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單一外國人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公司具新臺幣七億五千萬元以上財力證明者,得申請經營國內離島偏遠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六、經營普通航空業,公司財務及組織健全,最近二年未曾發生財務或股權糾紛影響公司正常營運,飛行時數達五百小時以上,最近飛行時數五百小時內無航空器失事,最近飛行時數二百五十小時內,無重大意外事件、飛航違規紀錄者,得申請經營國內離島偏遠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申請書(如附件二)。
﹝2﹞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稱國內離島偏遠航線,係指臺灣本島與澎湖縣之七美鄉與望安鄉、臺東縣之蘭嶼鄉與綠島鄉等離島地區或離島與其離島地區間航線。

   --107年3月8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之飛機運輸業務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公司設立五年以上,財務及組織健全,董事長及董事逾半數為中華民國國民,公司之資本總額或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屬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單一外國人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公司最近三年未曾發生財務或股權糾紛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每年營業收入達新臺幣六十億元以上者,得申請經營國內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二、經營國內航線民用航空運輸業,公司財務及組織健全,最近三年未曾發生財務或股權糾紛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最近三年承運旅客人數累計達九十萬人次以上,未曾發生重大飛安事故,具有第二級以上維護能力及足夠之合格航空人員者,得申請經營國際航線包機業務。
  三、經營國際航線包機業務二年以上,公司財務、維修及航務組織制度健全,最近二年未曾發生財務或股權糾紛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每年經營達六十架次以上,最近二年未曾發生重大飛安事故,具有第二級以上維護能力及足夠之合格航空人員者,得申請經營國際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四、經營國際運輸或國際貿易業務五年以上,公司財務及組織健全,董事長及董事逾半數為中華民國國民,公司之資本總額或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屬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單一外國人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公司最近三年未曾發生財務或股權糾紛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每年營業收入達新臺幣六十億元以上者,得申請經營國際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五、公司財務及組織健全,實收資本額達一億元以上,其董事長及董事逾半數為中華民國國民,公司之資本總額或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屬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單一外國人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得申請經營國內離島偏遠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六、經營普通航空業,公司財務及組織健全,最近二年未曾發生財務或股權糾紛影響公司正常營運,飛行時數達五百小時以上,最近飛行時數五百小時內無航空器失事,最近飛行時數二百五十小時內,無重大意外事件、飛航違規紀錄者,得申請經營國內離島偏遠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2﹞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稱國內離島偏遠航線,係指臺灣本島與澎湖縣之七美鄉與望安鄉、臺東縣之蘭嶼鄉與綠島鄉等離島地區或離島與其離島地區間航線。

   --102年7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之飛機運輸業務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公司設立五年以上,財務及組織健全,董事長及董事逾半數為中華民國國民,公司之資本總額或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屬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單一外國人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公司最近三年未曾發生財務或股權糾紛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每年營業收入達新臺幣六十億元以上者,得申請經營國內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二、經營國內航線民用航空運輸業,公司財務及組織健全,最近三年未曾發生財務或股權糾紛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最近三年承運旅客人數累計達九十萬人次以上,未曾發生重大飛安事故,具有第二級以上維護能力及足夠之合格航空人員者,得申請經營國際航線包機業務。
  三、經營國際航線包機業務二年以上,公司財務、維修及航務組織制度健全,最近二年未曾發生財務或股權糾紛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每年經營達六十架次以上,最近二年未曾發生重大飛安事故,具有第二級以上維護能力及足夠之合格航空人員者,得申請經營國際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四、經營國際運輸或國際貿易業務五年以上,公司財務及組織健全,董事長及董事逾半數為中華民國國民,公司之資本總額或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屬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單一外國人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公司最近三年未曾發生財務或股權糾紛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每年營業收入達新臺幣六十億元以上者,得申請經營國際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貨運業務;其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者,得申請經營國際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五、公司財務及組織健全,實收資本額達一億元以上,其董事長及董事逾半數為中華民國國民,公司之資本總額或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屬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單一外國人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得申請經營國內離島偏遠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六、經營普通航空業,公司財務及組織健全,最近二年未曾發生財務或股權糾紛影響公司正常營運,飛行時數達五百小時以上,最近飛行時數五百小時內無航空器失事,最近飛行時數二百五十小時內,無重大意外事件、飛航違規紀錄者,得申請經營國內離島偏遠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2﹞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稱國內離島偏遠航線,係指臺灣本島與澎湖縣之七美鄉與望安鄉、臺東縣之蘭嶼鄉與綠島鄉等離島地區或離島與其離島地區間航線。

   --97年5月2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之固定翼航空器運輸業務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公司設立五年以上,公司財務及組織健全,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公司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最近三年未曾發生財務或股權糾紛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每年營業收入達新臺幣六十億元以上者,得申請經營國內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二、經營國內航線民用航空運輸業,公司財務及組織健全,最近三年未曾發生財務或股權糾紛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最近三年承運旅客人數累計達九十萬人次以上,未曾發生重大飛安事故,具有第二級以上維護能力及足夠之合格航空人員者,得申請經營國際航線包機業務。
  三、經營國際航線包機業務二年以上,公司財務、維修及航務組織制度健全,最近二年未曾發生財務或股權糾紛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每年經營達六十架次以上,最近二年未曾發生重大飛安事故,具有第二級以上維護能力及足夠之合格航空人員者,得申請經營國際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四、經營國際運輸或國際貿易業務五年以上,公司財務及組織健全,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公司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且最近三年未曾發生財務或股權糾紛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每年營業收入達新臺幣六十億元以上者,得申請經營國際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貨運業務;其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者,得申請經營國際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五、公司財務及組織健全,實收資本額達一億元以上,其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公司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得申請經營國內離島偏遠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六、經營普通航空業,公司財務及組織健全,最近二年未曾發生財務或股權糾紛影響公司正常營運,飛行時數達五百小時以上,最近飛行時數五百小時內無航空器失事,最近飛行時數二百五十小時內,無重大意外事件、飛航違規紀錄者,得申請經營國內離島偏遠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2﹞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稱國內離島偏遠航線係指臺灣本島與澎湖縣之七美鄉與望安鄉、台東縣之蘭嶼鄉與綠島鄉等離島地區或離島與其離島地區間航線。

   --93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之固定翼航空器運輸業務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公司設立五年以上,公司財務及組織健全,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公司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最近三年未曾發生財務或股權糾紛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每年營業收入達新臺幣六十億元以上者,得申請經營國內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二、經營國內航線民用航空運輸業,公司財務及組織健全,最近三年未曾發生財務或股權糾紛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最近三年承運旅客人數累計達九十萬人次以上,未曾發生重大飛安事故,具有第二級以上維護能力及足夠之合格航空人員者,得申請經營國際航線包機業務。
  三、經營國際航線包機業務二年以上,公司財務、維修及航務組織制度健全,最近二年未曾發生財務或股權糾紛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每年經營達六十架次以上,最近二年未曾發生重大飛安事故,具有第二級以上維護能力及足夠之合格航空人員者,得申請經營國際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四、經營國際運輸或國際貿易業務五年以上,公司財務及組織健全,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公司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且最近三年未曾發生財務或股權糾紛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每年營業收入達新臺幣六十億元以上者,得申請經營國際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貨運業務;其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者,得申請經營國際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第4條


﹝1﹞申請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直昇機運輸業務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營普通航空業,公司財務及組織健全,最近二年未曾發生財務或股權糾紛影響公司正常營運,飛行時數達五百小時以上,最近飛行時數五百小時內無航空器失事,最近飛行時數二百五十小時,無意外事件、飛航違規紀錄者,得申請經營國內航線直昇機運輸業務。
  二、經營飛機運輸業務之民用航空運輸業,公司財務及組織健全,最近二年未曾發生財務或股權糾紛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最近二年飛行時數達一千小時,最近二年內無航空器失事,一年內無意外事件、飛航違規紀錄者,得申請經營國內航線直昇機運輸業務。

   --97年5月2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直昇機運輸業務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營普通航空業,公司財務及組織健全,最近二年未曾發生財務或股權糾紛影響公司正常營運,飛行時數達五百小時以上,最近飛行時數五百小時內無航空器失事,最近飛行時數二百五十小時,無意外事件、飛航違規紀錄者,得申請經營國內航線直昇機運輸業務。
  二、經營固定翼航空器運輸業務之民用航空運輸業,公司財務及組織健全,最近二年未曾發生財務或股權糾紛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最近二年飛行時數達一千小時,最近二年內無航空器失事,一年內無意外事件、飛航違規紀錄者,得申請經營國內航線直昇機運輸業務。

第5條


﹝1﹞具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資格之公司申請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時,應另籌組新公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原公司章程。
  三、原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四、原公司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冊。
  五、國內外銀行出具之財力證明文件。
  六、新籌組公司之公司章程草案。
  七、新籌組公司之發起人名冊及身份證明文件。
  八、新籌組公司之主要成員名冊及證明文件;其成員應包括曾擔任三年以上民用航空運輸業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或協理以上或同等職務者至少三人。
  九、新籌組公司符合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之航務主管、機隊主管、機務主管、品管主管及飛安主管名冊、證明文件及願任同意書。
  十、營業計畫書:記載營運計畫、擬經營航線、機隊情形、運量估計、營運收支預估、資本籌募計畫。
  十一、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及訓練計畫。
  十二、駕駛員之來源及訓練計畫。
  十三、飛安組織及計畫。
﹝2﹞依前項籌組之新公司,其原公司股東持有股份比例應逾新公司股份總數二分之一。

   --107年3月8日修正前條文--


﹝1﹞具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資格之公司申請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時,應另籌組新公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原公司章程。
  三、原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四、原公司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冊。
  五、原公司業績證明文件。
  六、原公司最近三年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七、新籌組公司之公司章程草案。
  八、新籌組公司之發起人名冊及身份證明文件。
  九、營業計畫書:記載營運計畫、擬經營航線、機隊情形、運量估計、營運收支預估、資本籌募計畫。
  十、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及訓練計畫。
  十一、駕駛員之來源及訓練計畫。
  十二、飛安組織及計畫。
﹝2﹞依前項籌組之新公司,其原公司股東持有股份比例應逾新公司股份總數二分之一。

   --102年7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具有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資格之公司申請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時,應另籌組新公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原公司章程。
  三、原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四、原公司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冊。
  五、原公司業績證明文件。
  六、原公司最近三年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七、新籌組公司之公司章程草案。
  八、新籌組公司之發起人名冊及身份證明文件。
  九、營業計畫書:記載營運計畫、擬經營航線、機隊情形、運量估計、營運收支預估、資本籌募計畫。
  十、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及訓練計畫。
  十一、駕駛員之來源及訓練計畫。
  十二、飛安組織及計畫。
﹝2﹞依前項籌組之新公司,其原公司股東持有股份比例不得低於新公司股份總數三分之二。

   --93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具有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款資格之公司申請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時,應另籌組新公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原公司章程。
  三、原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四、原公司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冊。
  五、原公司業績證明文件。
  六、原公司最近三年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七、新籌組公司之公司章程草案。
  八、新籌組公司之發起人名冊及身份證明文件。
  九、營業計畫書:記載營運計畫、擬經營航線、機隊情形、運量估計、營運收支預估、資本籌募計畫。
  一○、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及訓練計畫。
  一一、駕駛員之來源及訓練計畫。
  一二、飛安組織及計畫。
﹝2﹞依前項籌組之新公司,其原公司股東持有股份比例不得低於新公司股份總數三分之二。

   --91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具有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款資格之公司申請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時,應另籌組新公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原公司章程。
  三、原公司執照影本。
  四、原公司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冊。
  五、原公司業績證明文件。
  六、原公司最近三年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七、新籌組公司之公司章程草案。
  八、新籌組公司之發起人名冊及身分證明文件。
  九、營業計畫書:記載營運計畫、擬經營航線、機隊情形、運量估計、營運收支預估、資本籌募計畫。
  一○、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及訓練計畫。
  一一、駕駛員之來源及訓練計畫。
  一二、飛安組織及計畫。
﹝2﹞依前項籌組之新公司,其原公司股東持有股份比例不得低於新公司股份總數三分之二。

第6條


﹝1﹞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業具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或第四條資格申請增加航空運輸營業項目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
  一、申請書(附件一)。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冊。
  五、最近三年公司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六、公司組織表。
  七、營業計畫書:記載營運計畫、擬經營航線、機隊情形、運量估計、營運收支預估、資本籌募計畫。
  八、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及訓練計畫。
  九、駕駛員之來源及訓練計畫。
  十、飛安組織及計畫。

   --93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業具有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條資格申請增加航空運輸營業項目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冊。
  五、最近三年公司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六、公司組織表。
  七、營業計畫書:記載營運計畫、擬經營航線、機隊情形、運量估計、營運收支預估、資本籌募計畫。
  八、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及訓練計畫。
  九、駕駛員之來源及訓練計畫。
  一○、飛安組織及計畫。

   --91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業具有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條資格申請增加航空運輸營業項目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
  一、申請書(附件一)。
  二、公司執照影本。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冊。
  五、最近三年公司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六、公司組織表。
  七、營業計畫書:記載營運計畫、擬經營航線、機隊情形、運量估計、營運收支預估、資本籌募計畫。
  八、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及訓練計畫。
  九、駕駛員之來源及訓練計畫。
  一○、飛安組織及計畫。

第7條


﹝1﹞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後,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其營業項目包括國際運送業務者,並應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核發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如附件二附件二之一)後,始得營業。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冊。
  四、經理人簡歷冊。
  五、航空器租賃、購買或附條件買賣合約及航空器一覽表。
  六、公司標章。
  七、投保責任保險證明。
  八、自備修護裝備、機棚及場地設施清單或委託合格廠商代辦之契約書。
  九、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及人員名冊。
  十、駕駛員名冊。
  十一、飛安組織及人員名冊。
  十二、保安計畫核准函影本。
  十三、營運規範核准項目表。
﹝2﹞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前經民航局依前項核發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者,應在本規則修正發布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營運規範核准項目表,向民航局申請換發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

   --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後,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其營業項目包括國際運送業務者,並應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核發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如附件二)後,始得營業: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冊。
  四、經理人簡歷冊。
  五、航空器購買或附條件買賣合約及航空器一覽表。
  六、公司標章。
  七、投保責任保險證明。
  八、自備修護裝備、機棚及場地設施清單或委託合格廠商代辦之契約書。
  九、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及人員名冊。
  十、駕駛員名冊。
  十一、飛安組織及人員名冊。
  十二、保安計畫核准函影本。

   --95年3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後,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其營業項目包括國際運送業務者,並應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核發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如附件二)後,始得營業: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冊。
  四、經理人簡歷冊。
  五、航空器租賃、購買或附條件買賣合約及航空器一覽表。
  六、公司標章。
  七、投保責任保險證明。
  八、自備修護裝備、機棚及場地設施清單或委託合格廠商代辦之契約書。
  九、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及人員名冊。
  十、駕駛員名冊。
  十一、飛安組織及人員名冊。

   --93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及簽訂航空器購買或附條件買賣合約後,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其營業項目包括國際運送業務者,並應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核發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如附件二)後,始得營業: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冊。
  四、經理人簡歷冊。
  五、航空器購買或附條件買賣合約及航空器一覽表。
  六、公司標章。
  七、投保責任保險證明。
  八、自備修護裝備、機棚及場地設施清單或委託合格廠商代辦之契約書。
  九、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及人員名冊。
  一○、駕駛員名冊。
  一一、飛安組織及人員名冊。

   --91年12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及簽訂航空器購買或附條件買賣合約後,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其營業項目包括國際運送業務者,並應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核發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如附件二)後,始得營業: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二、公司章程。
  三、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冊。
  四、經理人簡歷冊。
  五、航空器購買或附條件買賣合約及航空器一覽表。
  六、公司標章。
  七、投保責任保險證明。
  八、自備修護裝備、機棚及場地設施清單或委託合格廠商代辦之契約書。
  九、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及人員名冊。
  一○、駕駛員名冊。
  一一、飛安組織及人員名冊。

   --91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及簽訂航空器購買或附條件買賣合約後,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其營業項目包括國際運送業務者,並應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核發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如附件二)後,始得營業:
  一、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二、公司章程。
  三、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冊。
  四、經理人簡歷冊。
  五、航空器購買或附條件買賣合約及航空器一覽表。
  六、公司標章。
  七、投保責任保險證明。
  八、自備修護裝備、機棚及場地設施清單或委託合格廠商代辦之契約書。
  九、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及人員名冊。
  一○、駕駛員名冊。
  一一、飛安組織及人員名冊。

第8條


﹝1﹞民用航空運輸業實收資本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飛機經營國際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者,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六十億元。
  二、以飛機經營國際航線包機運輸業務者,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十億元。
  三、以飛機經營國內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者,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十五億元。
  四、以直昇機經營國內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七億五千萬元。
  五、以飛機經營國內離島偏遠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者,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七億五千萬元。
﹝2﹞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修正發布前經交通部許可籌設或經民航局核發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者,其實收資本額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3﹞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修正發布後,經交通部依第五條第六條許可籌設者,在營運規範審查開始前應完成符合第一項實收資本額登記。

   --107年3月8日修正前條文--


﹝1﹞民用航空運輸業實收資本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飛機經營國際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者,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十億元。
  二、以飛機經營國際航線包機運輸業務者,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十億元。
  三、以飛機經營國內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者,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億元。
  四、以直昇機經營國內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
  五、以飛機經營國內離島偏遠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者,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

   --97年5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民用航空運輸業實收資本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固定翼航空器經營國際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者,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十億元。
  二、以固定翼航空器經營國際航線包機運輸業務者,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十億元。
  三、以固定翼航空器經營國內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者,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億元。
  四、以直昇機經營國內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
  五、以固定翼航空器經營國內離島偏遠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者,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

   --93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民用航空運輸業實收資本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固定翼航空器經營國際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者,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台幣二十億元。
  二、以固定翼航空器經營國際航線包機運輸業務者,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十億元。
  三、以固定翼航空器經營國內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者,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台幣五億元。
  四、以直昇機經營國內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者,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台幣二億五千萬元。

第8-1條


﹝1﹞民用航空運輸業以飛機經營國際或國內航線定期航空運輸業務者,使用之飛機至少三架。

第9條


﹝1﹞民用航空運輸業之公司名稱、組織或代表人變更,應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後十五日內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2﹞民用航空運輸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本公司所在地變更或設立分公司,應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變更登記後十五日內,報請民航局備查。
﹝3﹞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檢附換證費申請換發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
﹝4﹞民用航空運輸業之公司英文名稱或代碼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民用航空運輸業之公司名稱、組織或代表人變更,應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後十五日內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2﹞民用航空運輸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本公司所在地變更或設立分公司,應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變更登記後十五日內,報請民航局備查。
﹝3﹞前二項公司名稱、組機、代表人或本公司所在地變更,應檢附換證費申請換發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
﹝4﹞民用航空運輸業之公司英文名稱或代碼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第10條


﹝1﹞受理民用航空運輸業籌設之申請或新增航空運輸業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限制其經營範圍或不予許可:
  一、國際航權班次不足。
  二、國內機場起降額度不足。
  三、市場供過於求。
  四、航空站或飛行場設施無法配合。

第11條


﹝1﹞民用航空運輸業或以航空器供民用航空運輸業營運者,其購買、附條件買賣或租用民用航空器,應先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航空器規範。
  二、使用計畫。
  三、維護計畫(包括維護組織、人員、訓練計畫及維修能力)。
  四、財務計畫(包括付款方式、資金來源及營運收支預估)。
  五、駕駛員來源及訓練計畫。
﹝2﹞前項所購買、附條件買賣或租用之外籍航空器,客機不得超過六年。但民用航空運輸業已使用同機型航空器三年以上,其購買、附條件買賣或租用該機型外籍航空器,客機不得超過十年。
﹝3﹞第一項所購買、附條件買賣或租用之外籍航空器,貨機超過十四年者,應另檢送適航評估報告併第一項文件報請民航局辦理。
﹝4﹞第二項但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附相關文件,經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繼續使用:
  一、續租同架航空器者。
  二、原核准租用航空器之機齡符合前項規定,原承租人申請將租用變更為購買或附條件買賣者。
  三、售後租回同架航空器者。
﹝5﹞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以後,民用航空運輸業使用之客運飛機,機齡不得超過二十六年。
﹝6﹞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經營直昇機運輸業務者,其客運直昇機應為雙渦輪引擎,貨運直昇機應為渦輪引擎。
﹝7﹞普通航空業申請以直昇機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原已備具之雙渦輪引擎客運直昇機及渦輪引擎貨運直昇機於核准籌設後得繼續使用,不受第二項之限制。

   --107年10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民用航空運輸業或以航空器供民用航空運輸業營運者,其購買、附條件買賣或租用民用航空器,應先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航空器規範。
  二、使用計畫。
  三、維護計畫(包括維護組織、人員、訓練計畫及維修能力)。
  四、財務計畫(包括付款方式、資金來源及營運收支預估)。
  五、駕駛員來源及訓練計畫。
﹝2﹞前項所購買、附條件買賣或租用之外籍航空器,客機不得超過六年。但民用航空運輸業已使用同機型航空器三年以上,其購買、附條件買賣或租用該機型外籍航空器,客機不得超過十年。
﹝3﹞第一項所購買、附條件買賣或租用之外籍航空器,貨機超過十四年者,應另檢送適航評估報告併第一項文件報請民航局辦理。
﹝4﹞第二項但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附相關文件,經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繼續使用:
  一、續租同架航空器者。
  二、原核准租用航空器之機齡符合前項規定,原承租人申請將租用變更為購買或附條件買賣者。
  三、售後租回同架航空器者。
﹝5﹞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經營直昇機運輸業務者,其客運直昇機應為雙渦輪引擎,貨運直昇機應為渦輪引擎。
﹝6﹞普通航空業申請以直昇機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原已備具之雙渦輪引擎客運直昇機及渦輪引擎貨運直昇機於核准籌設後得繼續使用,不受第二項之限制。

   --95年3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民用航空運輸業或以航空器供民用航空運輸業營運者,其購買、附條件買賣或租用民用航空器,應先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航空器規範。
  二、使用計畫。
  三、維護計畫(包括維護組織、人員、訓練計畫及維修能力)。
  四、財務計畫(包括付款方式、資金來源及營運收支預估)。
  五、駕駛員來源及訓練計畫。
﹝2﹞前項所購買、附條件買賣或租用之外籍航空器,客機機齡不得超過六年,貨機機齡不得超過十年。但民用航空運輸業已使用同機型航空器三年以上,其購買、附條件買賣或租用該機型外籍航空器,客機機齡不得超過十年,貨機機齡不得超過十五年。
﹝3﹞第二項但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附相關文件,經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繼續使用:
  一、續租同架航空器者。
  二、原核准租用航空器之機齡符合前項規定,原承租人申請將租用變更為購買或附條件買賣者。
  三、售後租回同架航空器者。
﹝4﹞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經營直昇機運輸業務者,其客運直昇機應為雙渦輪引擎,貨運直昇機應為渦輪引擎。
﹝5﹞普通航空業申請以直昇機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原已備具之雙渦輪引擎客運直昇機及渦輪引擎貨運直昇機於核准籌設後得繼續使用,不受第二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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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航線證書

第12條


﹝1﹞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新闢或增加航線,應先取得航權、機場時間帶或起降額度後,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辦:
  一、申請書(如附件三)。
  二、該航線之市場調查。
  三、航線圖(標示起迄之航空站或飛行場及航路)。
  四、擬使用航空器之規範。
  五、營運計畫及營運收支預估。
  六、擬使用飛行場者,其使用同意書。
﹝2﹞前項申請新闢或增加航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不予核准:
  一、自申請日前一年內曾發生航空器失事事件。
  二、自申請日前一年內曾發生航空器意外或飛航違規事件,尚未完成改善措施。
  三、自申請日前一年內曾有重大違規營業之情事。
  四、申請之航線市場供過於求。
  五、航空站或飛行場設施無法配合。
﹝3﹞前項第一款航空器失事事件及第二款航空器意外或飛航違規之事件,經調查其原因係不可歸責於申請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時,不在此限。

第13條


﹝1﹞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於核准籌辦期限內備妥航空器,申請民航局完成航務、機務審查及試航合格後,由民航局核發航線證書,始得營業。但經民航局審核無需試航者,得免試航。
﹝2﹞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包機飛航,準用前項規定。

第13-1條


﹝1﹞民用航空運輸業暫停或終止國內定期航線前,應檢附乘客處理機制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於核准之日起六十日後始得暫停或終止。
﹝2﹞前項暫停以一次為限,其期間不得逾一年;民用航空運輸業得於暫停期間內復航,並於復航前報請民航局備查;於暫停期間屆滿後未復航者,視同終止。
﹝3﹞民用航空運輸業暫停或終止國際貨運定期航線前,應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暫停或終止國際客運定期航線應於生效六十日前檢附乘客處理機制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但因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者,得不受六十日之限制。
﹝4﹞前項已暫停之國際客運定期航線,民用航空運輸業得於暫停之日起一年內復航,並於復航前報請民航局備查;逾期未復航者,視同終止。
﹝5﹞民用航空運輸業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或災害事由致影響營運而有暫停航線或暫停航線無法復航者,民航局得視民用航空運輸業受影響之情形,公告免除第一項至第四項全部或一部規定之適用及其期限。
﹝6﹞第一項及第三項之乘客處理機制,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訂位乘客之安排處理方案或補償措施。
  二、訂位乘客衍生性費用之處理原則。
  三、機票之退費及處理方式。
  四、提供乘客諮詢及服務之方式、時間與人力規劃。
  五、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相關資訊公布方式。
﹝7﹞民用航空運輸業終止定期航線或經民航局廢止原指定營運之國際定期航線者,應於終止或廢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航線證書繳還;屆期未繳還者,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110年10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民用航空運輸業暫停或終止國內定期航線前,應檢附乘客處理機制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於核准之日起六十日後始得暫停或終止。
﹝2﹞前項暫停以一次為限,其期間不得逾一年;民用航空運輸業得於暫停期間內復航,並於復航前報請民航局備查;於暫停期間屆滿後未復航者,視同終止。
﹝3﹞民用航空運輸業暫停或終止國際貨運定期航線前,應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暫停或終止國際客運定期航線應於生效六十日前檢附乘客處理機制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但因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者,得不受六十日之限制。
﹝4﹞前項已暫停之國際客運定期航線,民用航空運輸業得於暫停之日起一年內復航,並於復航前報請民航局備查;逾期未復航者,視同終止。
﹝5﹞第一項及第三項之乘客處理機制,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訂位乘客之安排處理方案或補償措施。
  二、訂位乘客衍生性費用之處理原則。
  三、機票之退費及處理方式。
  四、提供乘客諮詢及服務之方式、時間與人力規劃。
  五、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相關資訊公布方式。
﹝6﹞民用航空運輸業終止定期航線或經民航局廢止原指定營運之國際定期航線者,應於終止或廢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航線證書繳還;屆期未繳還者,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107年6月1日修正前條文--


﹝1﹞民用航空運輸業暫停或終止國內定期航線前,應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始得暫停或終止。
﹝2﹞前項暫停以一次為限,其期間不得逾一年;民用航空運輸業得於暫停期間內復航,並於復航前報請民航局備查;於暫停期間屆滿後未復航者,視同終止。
﹝3﹞民用航空運輸業暫停國際客運定期航線或終止國際客運或貨運定期航線前,應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已暫停之國際客運定期航線,民用航空運輸業得於暫停之日起一年內復航,並於復航前報請民航局備查;逾期未復航者,視同終止。
﹝4﹞民用航空運輸業終止定期航線或經民航局廢止原指定營運之國際定期航線者,應於終止或廢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航線證書繳還;屆期未繳還者,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第14條


﹝1﹞民用航空運輸業未自備航空器,以共用班號方式營運國際定期航線者,應檢附商業協議申請民航局核發加註僅供共用班號使用之航線證書。
﹝2﹞民用航空運輸業於自行營運前項航線時,應重新申請航線證書。

   --93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民用航空運輸業未自備航空器,以共用班號方式營運國際定期航線者,應申請民航局核發加註僅供共用班號使用之航線證書。
﹝2﹞民用航空運輸業於自行營運前項航線時,應重新申請航線證書。

第15條


﹝1﹞航線證書之有效期間為十年,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於期滿一個月前檢附申請書(如附件三),申請民航局完成航務、機務審查後,核發航線證書。但國際航線,基於互惠原則或條約、協定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2﹞航線證書以每張登錄一條航線為原則,並應註明起迄經停地點、業務性質、期限及使用之航空器機型。
﹝3﹞前項註明使用之航空器機型變更時,應申請民航局完成航務、機務審查後,換發航線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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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包 機

第16條


﹝1﹞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際客貨運包機,應於預計起飛前十工作日檢附申請書(如附件四)及包機合約副本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飛航。
﹝2﹞前項包機合約應載明包機人於包機經民航局核准前,不得在臺招攬客貨。
﹝3﹞傷患運送及其他緊急事件包機,得不受第一項所訂工作日之限制。

   --107年3月8日修正前條文--


﹝1﹞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際客貨運包機,應於預計起飛前十工作日檢附申請書(如附件四)及包機合約副本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可飛航。
﹝2﹞傷患運送及其他緊急事件包機,得不受前項所訂工作日之限制。

   --97年5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際客貨運包機,應於預計起飛前十工作日檢附申請書(如附件四)及包機合約副本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可飛航。

   --93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際客貨運包機,應於預計起飛十工作日前檢附申請書(如附件四)及包機合約副本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可飛航。

第17條


﹝1﹞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際客、貨運包機,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審查綱要有關包機之規定。
  二、不得以貨運包機名義集運貨物。

   --93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際客、貨運包機,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包機除依平等互惠原則或條約、協定另有規定外,以經營第三、四航權為限。
  二、經營國際包機不得影響定期航線班機之營運。
  三、民用航空運輸業或包機人不得以貨運包機名義集運貨物。
﹝2﹞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包機,應向民航局繳納申請費,其費率由民航局另訂之。
﹝3﹞前項包機經申請核准自動取消者,申請費用減半繳納。

第18條


﹝1﹞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內包機應於預計起飛前十工作日檢附申請書(如附件四)、包機合約副本報請民航局核准,始得飛航。
﹝2﹞前項包機合約應載明包機人於包機經民航局核准前,不得在臺招攬客貨。
﹝3﹞傷患運送及其他緊急事件包機,得向民航局所屬就近航空站申請,不受第一項所訂工作日之限制。
﹝4﹞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國內包機不得影響定期航線班機之營運。

   --107年3月8日修正前條文--


﹝1﹞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內包機應於預計起飛前十工作日檢附申請書(如附件四)、包機合約副本報請民航局核准。
﹝2﹞傷患運送及其他緊急事件包機,得向民航局所屬就近航空站申請,不受前項所訂工作日之限制。
﹝3﹞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國內包機不得影響定期航線班機之營運。

   --93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內包機應於預計起飛十工作日前檢附申請書(如附件四)、包機合約副本報請民航局核准。
﹝2﹞傷患運送及其它緊急事件包機,得向民航局所屬就近航空站申請,不受第一項所訂工作日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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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飛機申請

第19條


﹝1﹞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際定期飛航,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定期飛航班機時間表,應於生效前二十日報請民航局核准。有變更時,應於生效前五工作日報請民航局核准。
  二、因故取消已核准之定期班機,應於起飛前向有關航空站報備。
﹝2﹞民用航空運輸業以共用班號方式營運國際定期航線者,實際航空器營運者應將合作業者之班號註明於定期飛航班機時間表。

   --104年7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際定期飛航,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定期飛航班機時間表,應於生效前二十日報請民航局核准。有變更時,應於生效前五工作日報請民航局核准。
  二、因故取消已核准之定期班機,應事先向有關航空站報備。
﹝2﹞民用航空運輸業以共用班號方式營運國際定期航線者,應將合作業者之班號及實際航空器營運者註明於定期飛航班機時間表。

   --93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際定期飛航,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定期飛航班機時間表,應於生效前二十日報請民航局核准。有變更時,應於生效前五工作日報請民航局核准。
  二、因故取消已核准之定期班機,應事先向有關航空站報備。

第20條


﹝1﹞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際包機以外之不定期飛航、特種飛航或其他非營利性飛航,應於預計起飛三工作日前檢附申請書(如附件五)報請民航局核准,變更時亦同。申請非營利性飛航且載運非航空器上工作人員者,應另檢附為該等人員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2﹞前項經核准之飛航,以飛航通知單(如附件六)離到時間前後各二十四小時內為有效。

   --104年7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際包機以外之不定期飛航、特種飛航或其他非營利性飛航,應於預計起飛三工作日前檢附申請書(如附件五)報請民航局核准,變更時亦同。申請非營利性飛航且載運非航空器上工作人員者,應另檢附為該等人員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2﹞前項飛航申請或變更之受理及核准,民航局得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
﹝3﹞民航局依前項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4﹞第一項經核准之飛航,以飛航通知單(如附件六)預計離到時間前後各二十四小時內為有效。

   --102年3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際包機以外之不定期飛航及特種飛航,應於預計起飛三工作日前檢附申請書(如附件五)報請民航局核准,變更時亦同。
﹝2﹞前項飛航申請或變更之受理及核准,民航局得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
﹝3﹞民航局依前項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4﹞第一項經核准之飛航,以飛航通知單(如附件六)預計離到時間前後各二十四小時內為有效。

   --99年6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際包機以外之不定期飛航及特種飛航,應於預計起飛三工作日前檢附申請書(如附件五)報請民航局核准,變更時亦同。
﹝2﹞前項經核准之飛航,以飛航通知單(如附件六)預計離到時間前後各二十四小時內為有效。

   --97年5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際包機以外之不定期飛航、特種飛航及自用航空器飛航,應於預計起飛前三工作日檢附申請書(如附件五)報請民航局核准,變更時亦同。
﹝2﹞前項經核准之飛航,以飛航通知單(如附件六)預計離到時間前後各二十四小時內為有效。

   --93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際包機以外之不定期飛航、特種飛航及自用航空器飛航,應於預計起飛三工作日前檢附申請書(如附件五)報請民航局核准,變更時亦同。
﹝2﹞前項經核准之飛航,以飛航通知單(如附件六)預計離到時間前後各二十四小時內為有效。

第21條


﹝1﹞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內定期飛航,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定期飛航班機時間表,應於生效前二十日報請民航局核准,如有變更時,應於生效前五工作日報請民航局核准。
  二、因故取消已核准之定期班機,應事先向有關航空站報備。

第22條


﹝1﹞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內包機以外之不定期飛航、特種飛航或其他非營利性飛航,應於預計起飛五工作日前檢附申請書(如附件五)報請民航局核准。申請非營利性飛航且載運非航空器上工作人員者,應另檢附為該等人員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102年3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內包機以外之不定期飛航或特種飛航,應於預計起飛前五工作日檢附申請書(如附件五)報請民航局核准。

   --93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內不定期飛航及特種飛航,應於預計起飛前五工作日檢附申請書(如附件五)報請民航局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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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營運管理

第23條(刪除)


   --95年3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民用航空運輸業客貨運運價之使用及優惠規定,其為國際航線者,應報請民航局轉呈交通部備查;其為國內航線者,應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惟如係於交通部核定之運價上、下限範圍內者,則應於預定生效日前報請民航局核備。

第24條


﹝1﹞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下列表報按期檢送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一、有關營運者(如附件七至附件九之三)。
  二、第二季財務報告及年度財務報告。
  三、有關航務者。
  四、有關機務者。
  五、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
﹝2﹞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按期依民航局公告格式,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提報財務監理資料。
﹝3﹞民航局於必要時,並得檢查其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
【相關附件】附件七附件八附件九附件九之一附件九之二附件九之三

   --102年3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下列表報按期檢送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一、有關營運者(如附件七至附件九)。
  二、有關財務者(如附件十至附件十二)。
  三、有關航務者。
  四、有關機務者。
  五、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
﹝2﹞民航局於必要時,並得檢查其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

   --97年5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左列表報按期檢送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一、有關營運者(如附件七至附件九)。
  二、有關財務者(如附件十至附件十二)。
  三、有關航務者。
  四、有關機務者。
  五、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
﹝2﹞民航局於必要時,並得檢查其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

第24-1條


﹝1﹞民用航空運輸業有使用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五千七百公斤之航空器從事國際飛航,且該等航空器二氧化碳年排放總量逾一萬噸者,應於次年三月底前,檢附碳排放監測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准後,據以執行。但執行人道救援、醫療或消防作業之航班,其二氧化碳排放量,不納入年排放總量計算。
﹝2﹞前項碳排放監測計畫經核准後,如有重大變更,應重新報請民航局核准。
﹝3﹞民用航空運輸業執行碳排放監測計畫,應將下列文件按期報請民航局備查:
  一、碳排放報告書、合格燃油補充文件及查證報告書。
  二、碳排放額度註銷報告書及查證報告書。
﹝4﹞前項文件提報期限,由交通部另行公告之。

第25條


﹝1﹞民用航空運輸業增減資本或發行公司債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依法辦理: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影本。
  三、增減資本或發行公司債決議錄。
  四、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計畫之項目、運用進度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表;減資預計時程表及其理由。
﹝2﹞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於完成增減資本或發行公司債後一個月內,將辦理結果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3﹞民用航空運輸業在其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運用計畫完成前,應於年報中揭露計畫執行進度,如有重大變更時,亦應向民航局申請。
﹝4﹞民用航空運輸業實收資本額變更時,應檢附換證費申請換發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

   --91年12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民用航空運輸業增減資本或發行公司債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依法辦理: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二、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影本。
  三、增減資本或發行公司債決議錄。
  四、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計畫之項目、運用進度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表;減資預計時程表及其理由。
﹝2﹞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於完成增減資本或發行公司債後一個月內,將辦理結果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3﹞民用航空運輸業在其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運用計畫完成前,應於年報中揭露計畫執行進度,如有重大變更時,亦應向民航局申請。
﹝4﹞民用航空運輸業實收資本額變更時,應檢附換證費申請換發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

   --91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民用航空運輸業增減資本或發行公司債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依法辦理:
  一、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二、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影本。
  三、增減資本或發行公司債決議錄。
  四、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計畫之項目、運用進度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表;減資預計時程表及其理由。
﹝2﹞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於完成增減資本或發行公司債後一個月內,將辦理結果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3﹞民用航空運輸業在其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運用計畫完成前,應於年報中揭露計畫執行進度,如有重大變更時,亦應向民航局申請。
﹝4﹞民用航空運輸業實收資本額變更時,應檢附換證費申請換發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

第26條


﹝1﹞民用航空運輸業於國家緊急需要時,應接受交通部指揮,擔任交辦之運輸事項,其經營之航線,因國防及軍事上需要,亦得予以停航。

第27條(刪除)


   --97年5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民用航空運輸業對於危險物品之運輸,採用國際空運協會編訂之危險物品處理規則辦理。

第28條


﹝1﹞民用航空運輸業對其運輸中使用之下列文件或其電子檔,應自起飛之日起至少保存二年,以備民航局查核:
  一、乘客機票票根。
  二、乘客艙單。
  三、貨物提單、託運單、貨物艙單及有關運務文件。
  四、包機合約。

   --99年6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民用航空運輸業對其運輸中使用之下列文件,應自起飛之日起至少保存二年,以備民航局查核:
  一、乘客機票票根或其電子機票檔。
  二、乘客艙單。
  三、貨物提單、託運單、貨物艙單及有關運務文件。
  四、包機合約。

第29條


﹝1﹞民用航空運輸業全貨運航空器搭載下列人員時應將搭載人員、姓名、身份或眷屬稱謂,記載於艙單,按規定於離到場時送場站有關單位備查:
  一、指定擔任押運押動物、貨物及有關飛航安全之人員。
  二、必須搭載全貨運航空器至另一地點執行前款任務之人員。
  三、政府核派服勤人員。
  四、運輸軍用物資時,軍方之押運員、督導人員及飛航人員。
  五、該民用航空運輸業之員工及眷屬。

第29-1條


﹝1﹞民用航空運輸業對其為運輸之目的而取得之乘客個人資料及訂位資訊,其使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履行運送契約之範圍。

第29-2條


﹝1﹞經營國內航線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為飛航安全考量,應報請民航局備查後,始得限制搭乘之乘客類別。

第29-3條


﹝1﹞民用航空運輸業停業或結束營業前,應檢附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向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核准,並於核准之日起六十日後始得停業或結束營業。
﹝2﹞前項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之航班及時程規劃。
  二、第十三條之一所定乘客處理機制。
  三、國內定期航線接替運能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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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

第30條(刪除)


   --97年5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依條約或協定,申請來華經營定期航線或增加航線時,應檢附申請書(如附件十三)、委託授權書、航線略圖及保險證明文件,申請民航局核准後發給航線證書,並於營運前檢附保安計畫報請民航局備查後,始得營業。但保安計畫已經民航局備查且未變更者,得免檢附。
﹝2﹞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經核准發給航線證書後,民航局應即通知有關機關。

   --95年3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依條約或協定,申請來華經營定期航線或增加航線時,應檢附申請書(如附件十三)、委託授權書、航線略圖及保險證明文件,申請民航局核准並發給航線證書後,始得營業。
﹝2﹞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經核准發給航線證書後,民航局應即通知有關機關。

   --93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依條約或協定,申請來華經營定期航線或增加航線時,應檢附申請書(如附件十三)、委託授權書、航線略圖,申請民航局核准並發給航線證書後,始得營業。
﹝2﹞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經核准發給航線證書後,民航局應即通知有關機關。

第31條(刪除)


   --97年5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許可後,依法辦理外國公司認許及分公司登記,並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核發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許可證(如附件十四)後,始得營業:
  一、申請書(如附件十五)。
  二、委託授權書。
  三、登記國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文件。
  四、主要股東名簿。
  五、現有航線圖。
﹝2﹞前項許可證之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辦妥分公司變更登記後十五日內,向民航局申請換發許可證。
﹝3﹞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辦事處者,應檢附前項文件一式二份向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許可後,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備案。

   --95年3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許可後,依法辦理外國公司認許證及分公司登記,並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核發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許可證(如附件十四)後,始得營業:
  一、申請書(如附件十五)。
  二、委託授權書。
  三、登記國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文件。
  四、主要股東名簿。
  五、現有航線圖。
﹝2﹞前項許可證之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辦妥分公司變更登記後十五日內,向民航局申請換發許可證。
﹝3﹞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辦事處者,應檢附前項文件一式二份向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許可後,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備案。

   --93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許可後,依法辦理外國公司認許證及分公司登記,並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核發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許可證(如附件十四)後,始得營業:
  一、申請書(如附件十五)。
  二、委託授權書。
  三、登記國主管機關發給有效證明文件。
  四、主要股東名簿。
  五、現有航線圖。
﹝2﹞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辦事處者,應檢附前項文件一式二份向民航局中請核轉交通部許可後,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備案。

第32條(刪除)


   --97年5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民航局依民航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暫停或撤銷領有航線證書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其航線證書時,應通知有關機關。
﹝2﹞未領有航線證書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違反民航法及有關法規之規定時,民航局應報請交通部撤銷其許可。

第33條(刪除)


   --97年5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訂立客運或貨運總代理契約時,應由總代理公司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准,並報請交通部備查:
  一、申請書(如附件十六)。
  二、總代理契約中、英文本。
  三、總代理公司證明文件。
﹝2﹞客運總代理公司應為民用航空運輸業、綜合或甲種旅行業。
﹝3﹞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得為其他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之客運、貨運總代理。

   --93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訂立客運或貨運總代理契約時,應由總代理公司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准,並報請交通部備查:
  一、申請書(如附件十六)。
  二、總代理公司證明文件。
  三、總代理契約中、英文本。
﹝2﹞客運總代理公司應為民用航空運輸業、綜合或甲種旅行業。
﹝3﹞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得依平等互惠原則,為其他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之客運、貨運總代理。

   --91年12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訂立客運或貨運總代理契約時,應由總代理公司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准,並報請交通部備查:
  一、申請書(如附件十六)。
  二、總代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總代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四、總代理契約中、英文本。
﹝2﹞客運總代理公司應為民用航空運輸業、綜和或甲種旅行業。
﹝3﹞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得依平等互惠原則,為其他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之客運、貨運總代理。

   --91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訂立客運或貨運總代理契約時,應由總代理公司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准,並報請交通部備查:
  一、申請書(如附件十六)。
  二、總代理公司執照影本。
  三、總代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四、總代理契約中、英文本。
﹝2﹞客運總代理公司應為民用航空運輸業、綜合或甲種旅行業。
﹝3﹞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得依平等互惠原則,為其他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之客運、貨運總代理。

第33-1條(刪除)


   --97年5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際客、貨運包機,應先檢附保安計畫報請民航局備查,並於預計起飛前十工作日檢附申請書(如附件四)、包機合約副本及保險證明文件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可飛航。但保安計畫已經民航局備查且未變更者,得免檢附。
﹝2﹞未與我國訂有條約或協定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依前項申請包機業務時,應由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

   --95年3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際客、貨運包機,應於預計起飛前十工作日檢附申請書(如附件四)、包機合約副本及保險證明文件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可飛航。
﹝2﹞未與我國訂有條約或協定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依前項申請包機業務時,應由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

第33-2條(刪除)


   --97年5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際客、貨運包機,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包機除依平等互惠原則或條約、協定另有規定外,以經營第三、四航權為原則。但貨運包機有特殊理由經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經營國際包機不得影響定期航線班機之營運。
  三、不得以貨運包機名義集運貨物。

第34條(刪除)


   --97年5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九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2﹞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國際定期航線客貨運價之使用、報核程序及生效日期等相關事項,準用航空客貨運價管理辦法之規定。

   --95年3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九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93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九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2﹞未與我國訂有條約或協定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依第十六條申請包機業務時,應由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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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則

第35條


﹝1﹞民用航空運輸業請領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航線證書時,應分別繳納許可證費、證書費各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2﹞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或航線證書毀損或遺失時,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敘明理由,申請民航局換、補發。
﹝3﹞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英文版及換、補發前項許可證、航線證書時,應分別繳納製作及換、補證費每張新臺幣二千一百元。
﹝4﹞第二項換、補發之航線證書,其有效期限應與原核發航線證書之有效期限一致。

第35-1條


﹝1﹞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包機,應向民航局繳納申請費。國內包機每架次新臺幣五百元,其自一地起飛至另一地降落為一架次;國際包機每架次新臺幣二千元,其自外國一地進入中華民國境內降落或自國境內前往外國一地之起飛為一架次。
﹝2﹞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取消已核准之包機,於起飛前報經原核准單位核准者,申請費用減半繳納。

   --104年7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航空運輸業申請包機,應向民航局繳納申請費。國內包機每架次新臺幣五百元,其自一地起飛至另一地降落為一架次;國際包機每架次新臺幣二千元,其自外國一地進入中華民國境內降落或自國境內前往外國一地之起飛為一架次。
﹝2﹞前項包機之申請經核准後取消者,申請費用減半繳納。

   --97年5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包機,應向民航局繳納申請費;國內包機每架次新台幣五百元,國際包機每架次新台幣二千元。
﹝2﹞前項包機經申請核准自動取消者,申請費用減半繳納。

第35-2條


﹝1﹞依條約或協定明定,或經條約或協定之締約雙方協議以定期班機管理之包機,其航線證書、飛航申請、客貨運價之使用、報請備查程序及生效日期,準用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五條及航空客貨運價管理辦法之規定。

   --107年3月8日修正前條文--


﹝1﹞依條約或協定明定以定期班機管理之包機,其航線證書、飛航申請、客貨運價之使用、報請備查程序及生效日期,準用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五條及航空客貨運價管理辦法之規定。

第35-3條


﹝1﹞本規則各項飛航申請得於民航局指定之資訊系統以電子化方式為之。

第35-4條


﹝1﹞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之飛航申請或變更之受理及核准,民航局得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
﹝2﹞民航局依前項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第35-5條


﹝1﹞民用航空運輸業經營國際客運定期航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消費者保護措施:
  一、建立航班異常處理機制。
  二、提供服務專線電話。
  三、建構網路交易平臺,並提供運送條款。
  四、依交通部公告之國際機票交易重要須知範本提供相關資訊。
  五、依附件十規定揭露勞資爭議進程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措施。
﹝2﹞民用航空運輸業經營國內定期航線者,準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經營客運包機或定期貨運航線者,準用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第36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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