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95.01.25【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2)環署空字第3533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
2‧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環署空字第0013547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10069403L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50008235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許可或認可證明文件審查費及證書費收費標準)及全文6條;並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證者,主管機關應依附表所列費額,收取審查費。
公私場所一次申請數個相同型式、規模、操作條件及污染防制設備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者,主管機關得以單一污染源收取審查費。
附表未規範之固定污染源,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者,主管機關得依其空氣污染物產生型態及操作狀況,比照附表所列相關類別收取審查費。
本標準所規定之各項審查費繳納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依本法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證時,應繳納證書費新台幣五百元。申請換發或補發許可證時,亦同。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廢: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操作許可審查費及證書費收費標準
【發布日期】95.01.25【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證者,主管機關應依附表所列費額,收取審查費。
第3條
公私場所一次申請數個相同型式、規模、操作條件及污染防制設備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者,主管機關得以單一污染源收取審查費。
第4條
附表未規範之固定污染源,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者,主管機關得依其空氣污染物產生型態及操作狀況,比照附表所列相關類別收取審查費。
第5條
本標準所規定之各項審查費繳納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第6條
依本法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證時,應繳納證書費新台幣五百元。申請換發或補發許可證時,亦同。
第7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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